孙俊刚、北京拉卡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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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俊刚、北京拉卡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
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8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辖终12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健中
【审理法官】马健中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孙俊刚;北京拉卡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孙俊刚北京拉卡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孙俊刚
【当事人-公司】北京拉卡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孙俊刚
【被告】北京拉卡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案涉《易分期业务贷款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各方应进行协商或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签订地为广州市越秀区。

"该约定管辖条款并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有效。

案涉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为广州市越秀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4 01:35: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北京金玉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的点歌器中提供涉案作品,属于通过技术设备公开再现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行为,侵害了福州君立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李越在建行利雅湾支行处申办结算通借记卡,建行利雅湾支行经审核向李越发放了卡号为62×××28的结算通借记卡供李越使用,李越也向该借记卡
账户存放1000万元存款。

故双方之间上述借记卡的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李越在2016年4月20日申请办理涉案借记卡(借记卡并未开通短信通知功能)及存入了1000万元的存款,于2016年4月28日在银行办理了委托理财服务,并于2016年4月29日办理了相关银行理财的赎回。

此时李越的涉案借记卡账户内存款余额为1000万元。

在李越赎回理财产品的当日也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期间,上述借记卡内的存款1000万元均被扣划至银盛通信公司账户中。

李越在庭审中表示因没有开通短信提醒功能,其在2016年8月29日才发现涉案账户内存款全部被转走。

事实上,从一审法院调取的曾祖士、王微沂的询问笔录可见,该两犯罪嫌疑人是通过中间人联系包括李越在内的被害人,通过提供较高的年利息使得被害人将款项存入指定的银行,并取得被害人开某银行的名称、客户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账号、存款余额等信息,其后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对相关存款账户内的存款进行扣划。

纵观李越在建行利雅湾支行处开立结算通借记卡的申请开某、关闭短信通知业务、存入资金的时间等操作方式,到账户内余额被分批扣划及当中资金的转出及返还情况,结合李越在相关公安部门所做的笔录、犯罪嫌疑人曾祖士、王微沂的询问笔录及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查明的事实,虽然李越本人否认参与交易过程,但从一审法院根据交易常识和生活经验,按照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李越在涉案交易过程中存在泄漏个人及账户信息的过错,给犯罪嫌疑人进行扣款操作提供了机会,应当就不利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从银盛通信公司、银盛支付公司的陈述、建行利雅湾支行提供的相关材料,并结合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刑事卷宗材料可以看出,在整个扣款交易过程中,都是曾祖士、王微沂控制好得伟业公司,通过银盛通信公司、银盛支付公司与第三方支付平台深圳金融结算中心的扣款支付协议进行扣款。

在扣款过程中,根据提供的李越的客户姓名、身份证号码、开某行名称、银行卡账号、扣款金额即可进行扣划,不需要提供银行卡密码和正确预留手机号码让建行利雅湾支行对该交易进行核验。

故在交易过程中,出现曾祖士伪造李越签订的《委托扣款授权书》,在该授权书中出现并非为李越在建行利雅湾支行预留的手机号码。

该号码实为曾祖士预留的手机号码。

因在扣款交易过程中,并不需要对李越预留的手机号码是否正确进行验证,且该不验证的行为并非建行利雅湾支行所导致。

故综合整个扣款交易过程及李越举证,并没有证据证明建行利雅湾支行在交易过程中存在违约和不当行为。

【二审上诉人诉称】福州君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第二项赔偿福州君立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16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北京金玉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赔偿经济损失过低。

一、一审判决的赔偿损失金额与北京地区同级、上级法院同类案件的判赔金额差距极大;二、一审判决在确定赔偿损失金额时遗漏众多应当考虑的因素,导致判赔金额过低。

作品的独创性、创作难度及创作成本直接决定了作品的艺术价值和市场价值,应当在确定损害赔偿金额时予以考虑,损害赔偿金额应当与作品的市场价值相适应,一审判决赔偿金额低,既无法体现作品的市场价值又无法有效弥补权利人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三、北京金玉公司因与音集协签订许可协议,有音集协解决侵权被诉纠纷,不履行合理注意义务,主观恶意大;四、我方因维权所产生的费用均属合理支出,但未获一审法院全额支持,于法于理不符。

北京金玉公司不同意福州君立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综上,福州君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孙俊刚、北京拉卡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粤01民辖终126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俊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拉卡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中关村壹号某某某某1101。

法定代表人:徐氢。

审理经过上诉人孙俊刚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104民初227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健中独任审理。

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任何形式的书面贷款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在广州市越秀区签订协议,双方仅仅是在计算机网络上进行相关合同的签订,双方的计算机设备以及终端均不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市越秀区与本案争议并没有实际联系,实际合同签订地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易分期业务贷款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不一致,故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案涉《易分期业务贷款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各方应进行协商或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签订地为广州市越秀区。

"该约定管辖条款并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有效。

案涉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为广州市越秀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员马健中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谢爱君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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