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宿松县供电公司、杨海燕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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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宿松县供电公司、杨海燕触电人身
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3
【案件字号】(2020)皖08民终21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毅马骥殷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宿松县供电公司;杨海燕;余某1;余某2;余昌五;邓兴连【当事人】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宿松县供电公司杨海燕余某1余某2余昌五邓兴连【当事人-个人】杨海燕余某1余某2余昌五邓兴连
【当事人-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宿松县供电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佩良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何华军安徽八里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佩良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何华军安徽八里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佩良何华军
【代理律所】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安徽八里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宿松县供电公司
【被告】杨海燕;余昌五;邓兴连
【本院观点】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判责任比例认定是否适当;2.上诉人要求死亡赔偿标准按安徽省标准计算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计算错误。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法定代理民事权利过错法定代理人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判责任比例认定是否适当;2.上诉人要求死亡赔偿标准按安徽省标准计算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计算错误。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兴建建筑物;……”。

本案中,余昔海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未经当地土地、城建等部门和电力部门批准建设厂房,在明知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而进行作业,作为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个体,其应对自己的行为负全部责任。

该行为造成余昔海触电死亡,该后果也应由其本人独自承担。

国网电力宿松公司架设的高压线路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且余昔海知晓其在高压线附近建房存在安全隐患,是否设置警示标志,并不影响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因而国网电力宿松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故原审认定责任比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

杨海燕、余某1、余某2、余昌五、邓兴连在一审中提交了浙
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瑞安市社会保险基金支付核定单原件各一份,证明余昔海自2010年至事故发生,均在浙江省瑞安市工作。

二审中,国网电力宿松公司虽提交了一份村委会证明,但不足以证明余昔海未在浙江省瑞安市工作。

故上诉人要求死亡赔偿标准按安徽省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三。

杨海燕、余某1、余某2、余昌五、邓兴连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余某1、余某2年均10761.5元,余昌五、邓兴连年均3187元,余某1、余某2及余昌五、邓兴连的计算标准分别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及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是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且年赔总额累计最高为27897元,不超过201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符合法律规定,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正确。

另,因本次事故,余昔海造成的损失共计1470591元,对其家庭造成了重大的影响。

国网电力宿松公司考虑到这一实际情况,本着人道主义精神,自愿补偿20万元,这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宿松县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6民初386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宿松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被上诉人杨海燕、余某1、余某2、余昌五、邓兴连共计20万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杨海燕、余某1、余某2、余昌五、邓兴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被上诉人杨海燕、余某1、余某2、余昌五、邓兴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3:09: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宿松县汇口镇西湖05线宏成棉业分支线由国网电力宿松公司于2005-2006年间架设的10千伏高压线。

余昔海、杨海燕夫妇居住于,2018年8月,余昔海欲在其已经建成的厂房一侧再搭建一间,期间,其曾与95598联系,投诉其厂房附近的上述高压线可能对即将兴建的厂房有安全隐患,但未有结果。

2019年8月9日,余昔
海在距离该高压线横向距离7.1米处搭建厂房过程中,不慎被高压电电击而死亡。

经查,涉案线路产权人及经营权人均为国网电力宿松公司,该高压线路为10千伏,距地面高度为8.9米,在安全距离内无任何建筑物。

另查明,余昔海自2010年至事发当月,一直在浙江省瑞安市工作并参保了浙江省社会保险。

201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5574元。

余昔海与杨海燕生有一女名余某1(2005年7月20日出生)、生有一子名余某2(2012年1月12日出生)。

余昔海之父余昌五(1949年8月2日出生)与母邓兴连(1951年6月22日出生)共生有四个子女:余锡红、余昔龙、余昔海、余昔江。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

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该条规定的是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按产权归属确定归责原则,而本案中国网电力宿松公司作为案涉供电设施产权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造成余昔海触电死亡事故的发生,余昔海本人存在故意,因此,国网电力宿松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方的损失,法院认定如下:1、余昔海死亡时未满60周岁,结合2018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1111480元(55574元/年×20年);2、原告方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31536元(余某1:21523元/年×4年÷2=43046元,余某2:21523元/年×11年÷2=118376元,余昌五:12748元/年×10年÷4=31870元,邓兴连:12748元/年×12年÷4=38244元),其标准宜按照受害人同一地区标准即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方主张余某1、余某2及余昌五、邓兴连的计算标准分别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及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是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且年赔总额累计不超过201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予以认定;3、丧葬费按受诉地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7189元,原告方请求赔偿32575元,是其诉权的自由处分,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8000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损失,酌情确定为15000元。

以上各项合计1470591元。

国网电力宿松公司架设的高压线路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余昔海建
设厂房未经当地土地、城建等部门和电力部门批准,在明知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而进行违法作业,是导致余昔海触电死亡的主要原因,对造成余昔海触电死亡的后果,余昔海自身明显存在过失,依法应当负主要责任(70%)。

国网电力宿松公司作为案涉电力设施产权人、经营者,未提供证据证明余昔海存在故意,依法应承担次要责任(30%)。

据此,国网电力宿松公司应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441177.3元(1470591元×30%)。

综上,对原告方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宿松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海燕、余某1、余某2、余昌五、邓兴连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1177.3元;二、驳回原告杨海燕、余某1、余某2、余昌五、邓兴连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34元,减半收取计8417元,由原告杨海燕、余某1、余某2、余昌五、邓兴连负担5891元,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宿松县供电公司负担2526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国网电力宿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杨海燕、余某1、余某2、余昌五、邓兴连各项损失的10%即93147.5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杨海燕、余某1、余某2、余昌五、邓兴连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以下错误:1、余昔海新建的钢结构房屋在架空电力线保护区范围内,余昔海不是被高压电线吸附,而是其在搭架横梁时触碰了高压线,原审认定错误。

2、余昔海自2016年直至事发时都是在宿松县农产品加工厂从事农产品加工生产工作,并没有在浙江省瑞安市工作。

一审认定错误。

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其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对余昔海触电身亡无任何过错,只应承担10%的责任。

三、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有以下错误:1、余昔海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
配收入标准计算,多算了423620元。

2、原判多算了4年4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共25496元。

3、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

4、丧葬费事宜只应认定5000元。

后庭审中明确上述请求为:1.责任比例不当;2.死亡赔偿金标准适用不当(应适用安徽省标准);3.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其他上诉请求予以放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上所述,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宿松县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宿松县供电公司、杨海燕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8民终215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宿松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孚玉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胡枭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良,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1。

法定代理人:杨海燕,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2。

法定代理人:杨海燕,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昌五。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兴连。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军,安徽八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宿松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力宿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海燕、余某1、余某2、余昌五、邓兴连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6民初3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上诉人国网电力宿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良,被上诉人杨海燕、余昌五、邓兴连,被上诉人杨海燕、余某1、余某2、余昌五、邓兴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国网电力宿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杨海燕、余某1、余某2、余昌五、邓兴连各项损失的10%即93147.5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杨海燕、余某1、余某2、余昌五、邓兴连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以下错误:1、余昔海新建的钢结构房屋在架空电力线保护区范围内,余昔海不是被高压电线吸附,而是其在搭架横梁时触碰了高压线,原审认定错误。

2、余昔海自2016年直至事发时都是在宿松县农产品加工厂从事农产品加工生产工作,并没有在浙江省瑞安市工作。

一审认定错误。

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其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对余昔海触电身亡无任何过错,只应承担10%的责任。

三、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有以下错误:1、余昔海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多算了423620元。

2、原判多算了4年4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共25496元。

3、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

4、丧葬费事宜只应认定5000元。

后庭审中明确上述请求为:1.责任比例不当;2.死亡赔偿金标
准适用不当(应适用安徽省标准);3.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其他上诉请求予以放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杨海燕、余某1、余某2、余昌五、邓兴连辩称,1.关于责任比例是否正确,我们认为原判认定的法律适用标准是正确的,主要是基于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过错,宿松县汇口镇西湖05线程绍主支线宏成分支线供电线路过低,而且高压线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其次是该线架在主干道,为居民居住密集区,上诉人没有设立警示标志,而设立警示标志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出事后,上诉人就立即新设立了警示标志,也可以证实本案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的过错,从16年开始,被上诉人一方连续几年多次不间断通过国家电网95598要求,更换高压线杆和电线,一八年度都在县改的时候,除此路段外,其他的路段已经做部分整改,唯独该线路没有更改,连低压线路都已经更改了,对被上诉人的要求,上诉人一直置之不理,一直没有进行有效的线路安全改造,我们认为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因为上诉人一方过错严重;2.关于死亡赔偿金,余昔海从10年开始,一直到事发前一直是在浙江瑞安工作,并参保了当地浙江省的社会保险,享受浙江省社会保险以及浙江省居民待遇,所以本案虽然被上诉人余昔海的户籍所在地还是在安徽宿松,但他应该享受的是浙江职工的待遇,所以在本案中死亡赔偿金只能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来予以计算,在16年到近几年,因为杨海燕家庭在宿松县有从事过农产品加工,所以余昔海来往于宿松县与浙江,这也是事实。

但余昔海在辞职之前是人民教师,之后一直在浙江省从事教育培训,所以本案死亡赔偿金只能按照浙江省的标准来予以计算;3.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以及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是正确的,没有其他异议。

综上我们认为上诉人的三个上诉请求,以及其主张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杨海燕、余某1、余某2、余昌五、邓兴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
令国网电力宿松公司赔偿原告方因触电造成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337032元(处理善后事宜人员误工、交通费:30000;丧葬费:32575元;死亡赔偿金:55574元/年×20年=11148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余某121523元/年×4年÷2=43046元,余某221523元/年×11年÷2=118376元,余昌五12748元/年×10年÷4=31870元,邓兴连12748元/年×12年÷4=38244元。

以上合计1485591元,扣除余昔海自身10%的责任);2、诉讼费用由国网电力宿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宿松县汇口镇西湖05线宏成棉业分支线由国网电力宿松公司于2005-2006年间架设的10千伏高压线。

余昔海、杨海燕夫妇居住于,2018年8月,余昔海欲在其已经建成的厂房一侧再搭建一间,期间,其曾与95598联系,投诉其厂房附近的上述高压线可能对即将兴建的厂房有安全隐患,但未有结果。

2019年8月9日,余昔海在距离该高压线横向距离7.1米处搭建厂房过程中,不慎被高压电电击而死亡。

经查,涉案线路产权人及经营权人均为国网电力宿松公司,该高压线路为10千伏,距地面高度为8.9米,在安全距离内无任何建筑物。

另查明,余昔海自2010年至事发当月,一直在浙江省瑞安市工作并参保了浙江省社会保险。

201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5574元。

余昔海与杨海燕生有一女名余某1(2005年7月20日出生)、生有一子名余某2(2012年1月12日出生)。

余昔海之父余昌五(1949年8月2日出生)与母邓兴连(1951年6月22日出生)共生有四个子女:余锡红、余昔龙、余昔海、余昔江。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

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该条规定的是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按产权归属确定归责原则,而本案中国网电力宿松公司作为案涉供电设施产权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造成余昔海触电死亡事故的发生,余昔海本人存在故意,因此,国网电力宿松公
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方的损失,法院认定如下:1、余昔海死亡时未满60周岁,结合2018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1111480元(55574元/年×20年);2、原告方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31536元(余某1:21523元/年×4年÷2=43046元,余某2:21523元/年×11年÷2=118376元,余昌五:12748元/年×10年÷4=31870元,邓兴连:12748元/年×12年÷4=38244元),其标准宜按照受害人同一地区标准即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方主张余某1、余某2及余昌五、邓兴连的计算标准分别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及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是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且年赔总额累计不超过201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予以认定;3、丧葬费按受诉地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7189元,原告方请求赔偿32575元,是其诉权的自由处分,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8000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损失,酌情确定为15000元。

以上各项合计1470591元。

国网电力宿松公司架设的高压线路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余昔海建设厂房未经当地土地、城建等部门和电力部门批准,在明知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而进行违法作业,是导致余昔海触电死亡的主要原因,对造成余昔海触电死亡的后果,余昔海自身明显存在过失,依法应当负主要责任(70%)。

国网电力宿松公司作为案涉电力设施产权人、经营者,未提供证据证明余昔海存在故意,依法应承担次要责任(30%)。

据此,国网电力宿松公司应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441177.3元(1470591元
×30%)。

综上,对原告方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宿松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海燕、余某1、余某2、余昌五、邓
兴连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1177.3元;二、驳回原告杨海燕、余某1、余某2、余昌五、邓兴连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34元,减半收取计8417元,由原告杨海燕、余某1、余某2、余昌五、邓兴连负担5891元,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宿松县供电公司负担252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国网电力宿松公司提交了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从16年到19年8月8日,余昔海一直在,直到触电身亡。

杨海燕、余某1、余某2、余昌五、邓兴连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与事实不相符,因为是杨海燕及其家人在宿松,余昔海来往于宿松和浙江两地,所以证明内容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该证据是孤证,只能证明余昔海曾在,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推翻余昔海在浙江瑞安工作的事实。

杨海燕、余某1、余某2、余昌五、邓兴连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对原审证据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判责任比例认定是否适当;2.上诉人要求死亡赔偿标准按安徽省标准计算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计算错误。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兴建建筑物;……”。

本案中,余昔海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未经当地土地、城建等部门和电力部门批准建设厂房,在明知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而进行作业,作为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个体,其应对自己的行为负全部责任。

该行为造成余昔海触电死亡,该后果也应由其本人独自承担。

国网电力宿松公司架设的高压线路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且余昔海知晓其在高压线附近建房存在安全隐患,是否设置警示标志,并不影响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因而国网电力宿松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故原审认定责任比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

杨海燕、余某1、余某2、余昌五、邓兴连在一审中提交了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瑞安市社会保险基金支付核定单原件各一份,证明余昔海自2010年至事故发生,均在浙江省瑞安市工作。

二审中,国网电力宿松公司虽提交了一份村委会证明,但不足以证明余昔海未在浙江省瑞安市工作。

故上诉人要求死亡赔偿标准按安徽省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三。

杨海燕、余某1、余某2、余昌五、邓兴连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余某1、余某2年均10761.5元,余昌五、邓兴连年均3187元,余某1、余某2及余昌五、邓兴连的计算标准分别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及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是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且年赔总额累计最高为27897元,不超过201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符合法律规定,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正确。

另,因本次事故,余昔海造成的损失共计1470591元,对其家庭造成了重大的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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