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黑臭水体治理配套制度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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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黑臭水体治
理配套制度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9.07.31
•【字号】马政〔2019〕43号
•【施行日期】2019.07.3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
正文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黑臭水体治理配套
制度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水环境联合执法工作办法》《马鞍山市黑臭水体河长制工作办法》《马鞍山市城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2019年7月31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三章河道巡查
第四章问题处置
第五章督查考核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排水设施规划、设计、建设管理
第三章排水许可
第四章排水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马鞍山市水环境联合执法工作办法
第一条为深化马鞍山市水环境综合治理体制机制创新、强化联合执法制度保障、建立完善的联合执法体系,形成水环境综合治理行政执法合力。

依据《水污染防治法》、《水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马鞍山市河(湖)长制》、《马鞍山市排水管理办法(暂行)》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开展水环境综合治理专项联合执法,制定本工作方法。

第二条由市住建局、生态环境局、公安局、城管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水利局各抽调1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组建水环境联合执法队(以下简称“执法队”),执法队人员相对固定,集中办公。

第三条执法队办公室设在市住建局,负责水环境综合执法工作的总体组织、推进、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四条执法队主要负责水环境日常执法检查、一般违法行为查处,以及情节严重违法案件的移交、跟踪、评估和考核:
(一)执法队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执法检查工作计划,组织开展执法检查。

(二)执法队收集和核实水环境违法行为线索,对事实确凿的一般违法行为进行现场处置。

(三)情节严重的,移交相关单位部门查处,并进行跟踪、评估和考核。

第五条市生态环境局、城管局、公安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各自职责对移交案件及时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反馈至执法队办公室:
(一)生态环境局:负责查处向河道超标排放污染物、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采取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江河、湖泊以内擅自设置排污口等违法行为。

(二)城管局:负责查处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废弃物、城镇排水管网内倾倒废弃物、违章搭建、污水收集与处理覆盖区域内未按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侵占河道蓝绿线等违法行为。

(三)水利局:负责查处破坏水利设施行为。

(四)公安局:负责对涉嫌犯罪的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五)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配合对向河道和城镇排水管网内非法排污、倾倒固体废弃物的商户、大排档、饭店、菜市场的管理。

第六条水环境联合执法范围:
(一)向河道超标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

(二)向城镇排水管网中排放超标污染物、倾倒废弃物。

(三)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

(四)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区域内,未按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五)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设置排(水)污口。

(六)采取逃避监管方式违法排污。

(七)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侵占河道生态空间。

(八)非法侵占河道蓝绿线。

(九)其他危害水环境质量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水环境综合执法工作流程:
(一)每周一次开展联合巡查、每月一次抽样巡查。

(二)对投诉举报、媒体反映等违法线索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

(三)现场处置事实确凿的一般违法行为。

(四)情节严重的经核实后三个工作日内移交相关部门。

(五)跟踪相关部门案件查处进展。

(六)对案件处置情况进行评估。

(七)对责任单位进行考核,并进行通报。

第八条由市住建局牵头,每季度组织召开一次联席会议,汇总工作情况、曝光典型案件和研究解决问题。

第九条联合执法队伍应于2019年6月底组建完成,并于2019年7月正式开始联合执法工作,期限暂定至2020年12月底。

马鞍山市黑臭水体河长制工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推进马鞍山城市黑臭水体示范市建设,巩固黑臭水体整治成效,实现“长制久清”的工作目标,根据《马鞍山市全面推进河长制工作方案》(办〔2017〕48号)规定,结合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黑臭水体河长制,是指对城市黑臭水体设立河长,按照“明确目标、落实责任、长效监管、严格考核”的要求,健全长效管理机制,全面改善河道水质和水环境。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马鞍山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黑臭水体。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在《马鞍山市全面推行河长制工作方案》建立河湖市级河长的基础上,黑臭水体按照属地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设立区、街道(镇)、社区三级河长,区委、区政府负责人为一级河长、街道(镇)负责人为二级河长、社区负责人为三级河长,实现黑臭水体河长制全覆盖。

黑臭水体属流域性、区域性河道治理,该河长制同时纳入到市级河长责任体系,并由市级河长统一调度。

第五条设置马鞍山市黑臭水体河长制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住建局。

第六条区级河长职责
(1)统筹辖区内的黑臭水体治理工作;
(2)建立河道的“一河一档”资料;
(3)解决黑臭水体治理过程中的涉及的征地拆迁、沿河违法排污、违法建设拆除等突出问题;
(4)定期开展黑臭水体巡查;
(5)对街道(镇)级河长工作履职情况的监督检查;
(6)汇总上报需黑臭水体河长制办公室解决的问题。

第七条街道(镇)级河长职责
(1)负责辖区内黑臭水体日常巡查;
(2)对社区级河长工作履职情况的监督检查;
(3)组织开展河道污染源调查、沿河排污口整治、岸线垃圾清理、违法建设拆除、漂浮物打捞等工作;
(4)上报需区级河长解决的问题。

第八条社区(村)河长职责
(1)负责辖区内黑臭水体日常巡查和工作宣传;
(2)及时清理河岸垃圾、打捞漂浮物、发现违法排污、沿河违法建设及时劝阻;
(3)汇总上报需街道(镇)级河长解决的问题。

第九条市黑臭水体河长制办公室职责
(1)负责指导、协调、推进、监督区级黑臭河长工作;
(2)建立黑臭水体信息化平台;
(3)不定期组织河道巡查;
(4)将区级河长反馈、公众举报的问题交办至责任单位整改;
(5)跟踪督办交办问题整改;
(6)发现并总结黑臭水体治理经验和先进实例;
(7)对区级黑臭水体河长的检查考核。

第三章河道巡查
第十条区级河长巡查每月不少于1次,街道(镇)级河长巡查每周不少于1次,社区(村)级河长巡查每天1次。

第十一条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河道蓝绿线是否被侵占;
(2)沿岸垃圾、水面漂浮物是否清理到位;
(3)水体有无异味,颜色是否异常(如发黑、发黄、发白等);
(4)入河排口旱季是否有污水排放、沿河是否有新增排口;河岸是否有其他污水直接入河或有污水进入雨水排放系统;
(5)此前巡查发现的问题是否解决落实到位;
(6)雨季巡查还应重点关注雨天偷排和溢流现象。

第十二条各级河长做好河道巡查记录,问题描述点位准确、有文字、图片或视频,并建立台账资料;巡查记录应采用书面或通过信息化平台于巡河当日向上级河长报告,做到巡河有资料、问题有材料、上传有记录。

第四章问题处置
第十三条巡查问题实行分层分级解决制度。

(一)社区河长
(1)零星沿岸垃圾、河面漂浮物立即清理;
(2)河道违法侵占及时劝阻、协助清理和申请拆除;
(3)沿河排口有旱季污水的及时进行排查;
(4)沿河违法排污的及时劝阻、取证;
(5)开展河道的环保宣传。

(二)街道(镇)河长
(1)组织开展沿河违法建设拆除;
(2)推进沿河排污口整治;
(3)督促沿河企业违法排污行为整改;
(4)组织推进社区河长上报问题整治。

(三)区级河长
(1)查处沿河企业违法排污行为;
(2)推进沿河跨街道排口排污整治;
(3)组织推进黑臭水体整治中征地拆迁;
(4)组织推进沿河违法建设拆除;
(5)组织推进街道河长上报问题整改。

(四)河长办公室
(1)统筹推进城市黑臭水体治理;
(2)对区级河长上报的问题交办各责任单位。

(五)市级部门
各责任单位对河长办公室交办的问题制定整改方案,推进问题整改。

第十四条巡查问题实行清单销号制度,各级河长、市级各责任单位建立问题清单,问题整改落实后,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进行反馈。

下级河长向上级河长反馈,并由上级河长销号;区级河长、市级各责任单位向河长制办公室反馈,由河长制办公室销号。

问题整改销号情况在相关网站上公示。

第五章督查考核
第十五条黑臭水体河长制办公室会同市河长办对区级河长履职情况、市级各部门问题处置情况进行督查考核。

督查采取“四不两直”形式进行,每月进行综合评分,督查结果通过督查专报、媒体公示等形式进行通报。

第十六条督查考核结果按市委市政府作为对部门、各区目标考核的依据。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马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马鞍山市城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中心城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环境污染及内涝灾害,促进城市经济社会与自然环境协调发展,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住建部《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和《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市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在雨污分流区域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未取得排水许可,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三条市住建局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市政处受市住建局委托,具体负责中心城区内排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按照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水质情况,将排水户分成以下五类:
第一类是生活污水排放类,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学校、商场、浴场等排水户(以下简称第一类排水户);
第二类是餐饮污水排放类,包括宾馆、酒店和各类饮食店等排水户(以下简称第二类排水户);
第三类是浓度较高、含杂物较多的污水排放类,包括公共厕所、垃圾中转场站、粪便处理场和农贸市场等排水户(以下简称第三类排水户);
第四类是含有沉淀物排放类,包括从事机动车清洗、建设工程施工排水等排水户(以下简称第四类排水户);
第五类是有毒有害污水排放类,包括排放医疗机构污水的各类医疗机构和排放产业废水的厂矿企业等排水户(以下简称第五类排水户)。

第二章排水设施规划、设计、建设管理
第五条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各类新建住宅小区、工业厂房、公共建筑等项目的配建排水管网应按雨污分流进行设计。

第七条排水户应当按照不同的排水类别,分类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在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范要求的污水排放口和专用检测井。

第一类排水户在内部雨、污分流后可直接排入公共排水设施,内部设有餐饮、集中式公厕的,应当同时符合第二、三类排水户的要求。

第二类排水户应按规范配置隔油池、格栅井、残渣过滤池等预处理设施,排水户的油烟不得直接排入排水设施。

第三类排水户应当按规定配置格栅井、沉淀池或化粪池等预处理设施,粪便处理场应当在排放口安装CODcr、氨氮在线检测装置。

第四类排水户应当按规定设置沉淀池,沉淀池的大小应当与污水排放量相匹配。

第五类排水户应当按环保要求设立预处理设施。

第八条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排水设计图纸图审的监督。

第九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由市排水主管部门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条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加强排水设施质量管控,市排水主管部门对排水设施建设过程进行抽查,抽查发现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责令改正。

第十一条排水管网建成后,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测量,及时
将测量成果报送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并对测量数据和测量图的真实、准确性负责,规划、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测量数据和测量图予以核实。

第十二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竣工验收。

排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排水户负责建设的与市政管网接口处检查井、在线监测装置等建成后,移交市排水主管部门养护;排水户按规定建设的排水设施由排水户自行养护,确保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自行养护情况进行指导。

第三章排水许可
第十四条排水户申请排水许可证应依法提交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经排水许可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排水许可证。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水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

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排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变更排水条件或排水许可内容的,必须提前十五日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一)日排水量增加的;
(二)排水方向、方式,排水口位置、数量、高程发生变化;
(三)主要污染物种类发生变化或者浓度增高,排水水质发生变化。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集中管理的建筑或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一般由产权单位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各类施工作业或其它建设活动需要向排水设施排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排
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本办法施行前,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未办理排水许可的排水户,应当依本办法补办排水许可。

第四章排水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委托具有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五)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六)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条排水户不得违反规定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
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未尽事项,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博望区、郑蒲港新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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