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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东行终字第4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东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垦利县垦利镇南十井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田洪增,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维征,男,194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垦利县垦利镇南十井村党支部书记,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卫存,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垦利县垦利镇人民政府干部,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志香,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垦利县垦利镇南十井村村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佳敏,女,200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垦利县垦利镇南十井村村民,现住略,系胡志香之女。

法定代理人胡志香,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胡明秀,男,195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略,系胡志香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劲松,男,垦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垦利县垦利镇南十井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南十井村委因农业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垦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垦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南十井村委法定代表人田洪增、委托代理人崔维征、周卫存,被上诉人胡志香、袁佳敏委托代理人胡明秀、杨劲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是被告村的村民,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

1999年10月7日,原告胡志香与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的袁金顶登记结婚。

婚后胡志香的户口并未迁出,女儿袁佳敏出生后户口随其母亲在被告处落户,两原告与被告的其他村民一样,每年都履行各项村民应尽的义务。

被告因分配占地补偿款,于2019年12月6日组织召开村民会议,对原告等
人是否参加分配占地补偿款进行表决。

表决结果是被告向其他村民每人发放2000元的占地补偿款,但原告等人不属于分配对象。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已将土地安置补助费的管理和使用明确授权给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管理土地征用安置补助费的行政主体资格,因土地安置补助费分配形成的纠纷是不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被告关于该案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应由司法权进行审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农村户口的妇女与城镇户口的男子结婚,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应当允许保留户口,并享有与当地村民同等的权利。

农业户口的原告胡志香与城镇户口的丈夫登记结婚后,其户口仍在被告处保留,其女儿也在被告处落户,并且两原告和其他村民一样尽了村民应当尽的义务。

因此,两原告应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同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会议作出的两原告对土地补偿款不享有分配权的表决结果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表决结果,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不向两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行为,给两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失,对此,被告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发放占地补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的《南十井村关于群众生活待遇公决结果公告》。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志香、袁佳敏占地补偿款4000元每人2000元。

案件受理费170元、实际支出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南十井村委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对案件诉争款项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要求的款项为占地补偿款,而实际上上诉人通过村民会议表决不向被上诉人发放的款项性质也是土地补偿款,该款项因上诉人处的集体土地被征用而由有关部门拨付,与安置补助费不是一回事。

我国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中均有关于"土地补偿"和土地安置的不同规定。

同为建设单位向被征地单位给付的款项,但因款项的性质不同、计算依据不同、给付的目的不同,其法律属性也不同。

二关于被上诉人履行村民义务的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2000年的村民义务,而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每年都履行村民义务,一审法院在证据材料认定中也是这么认定的,而在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中,一审法院却又认定两原告与被告的其他村民一样,每年都履行各项村民应尽的义务,特别是第二被上诉人从出生至今也未履行过村民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三对一审原告的主体认定错误。

一审中,被上诉人在诉状中列明的原告为母女二人,而在诉状落款处的签名却只有胡志香一人,没有另一被上诉人。

一审法院按两原告进行审理和判决,也违背了行政审理程序上的规定。

四上诉人组织召集村民会议进行表决的行为属于村民自治。

对被上诉人是否应分得补偿款项的表决结果充分体现了民主、自治的法律精神,程序和实体结果均合法。

五被上诉人享受双重村民待遇的事实客观存在。

被上诉人胡志香的户口在上诉人处,其配偶为垦利镇前李呈村村民,被上诉人自结婚以来就一直在前李呈村享受村民待遇,去年被上诉人二人已从前李呈村领取了按人口分配的两袋面粉。

前李呈村在向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别出具的证据材料中体现出了相矛盾的内容,因而被一审法院判定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证。

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关于款项性质等问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错误,一审判决引用该《条例》,从土地安置补助费管理和使用的角度出发进行了阐述。

但本案诉争款项不属于安置补助费,而是土地补偿费。

上诉人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主张该案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应受司法审查或进行有限审查。

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不支持上诉人的观点,这种不适用上位法而适用下位法的做法在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

二一审判决违背了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

被上诉人二人虽然户口一直在上诉人处,但却并未象其他村民那样履行村民义务,一审法院只根据第一被上诉人于2000年交纳了三提五统,就认定两被上诉人履行了全部义务,从而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4000元款项的做法,违背了法律规定中关于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争议问题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被上诉人不应享有双重村民待遇。

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之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被上诉人胡志香是农业户口,属于上诉人村的村民,后与非农业户口的垦利镇前李呈村村民袁金顶结婚,婚后生一女儿袁佳敏,也落户在上诉人村。

从身份关系、户口性质、村民义务等方面,被上诉人与本村其他村民并无区别。

在2019年下半年时,上诉人向村民每人发放了2000元,却没有给两被上诉人。

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一原判决认定的款项的名称没有错误,而且该款项用何名称来表述均不影响它的实质,即村民待遇。

二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履行了相关义务。

退一步讲,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村民义务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村委会完全可以向不履行义务的村民主张权利,而不应该以剥夺村民正当权利的方法进行抵消或者采取报复行为。

三在一审中,从原告的起诉至庭审结束,原告均是两人。

四上诉人的表决结果明显违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强制性规定,显而易见的侵犯了被上诉人作为普通村民应享有的权利,上诉人冠以村民自治欲规避法律的约束和调整,上诉理由不成立。

五双重村民待遇是上诉人的主观认识,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开庭审理前,上诉人以在一审过程中原、被告向法院提交的由垦利县垦利镇前李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关键证据相矛盾为由,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用以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在前李呈村也享有村民待遇。

本院依法委托垦利县人民法院对两份相矛盾的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同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援引一审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证明和辩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意见基本一致。

二审重点围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进行了审查。

在对案件诉争的款项的认定方面,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土地安置补助费的法律规定作出处理,上诉人认为土地补偿和土地安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占地补偿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认定的款项的名称没有错误,而且该款项用何名称来表述均不影响村民待遇的实质。

经本院审查,有关土地补偿费和土地安置补助费,法律确有不同的规定,但在本案中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5份办公记录看,上诉人在对涉案款项表决时,是以村民待遇的形式来表决发放的,上诉人剥夺的是被上诉人的村民待遇权,至于款项是何名称,不影响被上诉人权利的实现,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主要是证明上诉人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因此,上诉人关于案件诉争款项认定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在对被上诉人履行村民义务的认定方面,一审法院认定两原告与被告的其他村民一样,每年都履行各项村民应尽的义务。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2000年的村民义务,特别是第二被上诉人从出生至今也未履行过村民义务,更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每年都履行村民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经本院审查,自2001年以后,垦利镇南十井村村民的相关义务都是由村民委员会代全体村民统一履行,个体的村民不再以自己的名义履行义务。

因此,不能认为被上诉人自2001年以后就没有履行义务,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履行村民义务的认定正确。

在一审法院对原告的主体认定方面。

上诉人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在诉状中列明的原告为母女二人,而在诉状落款处的签名却只有胡志香一人,一审法院按两原告进行审理和判决,违背了行政审理程序上的规定。

本院认为,两被上诉人是母女关系,袁佳敏年龄不到4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胡志香作为袁佳敏的法定代理人,有权以袁佳敏的名义提起诉讼,只要在原告中列明,在落款处是否签名不影响诉讼的进行,一审法院对原告的主体认定正确。

在对上诉人自治行为的审查方面,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组织召集村民会议进行表决的行为属于村民自治,对被上诉人是否应分得补偿款项的表决结果充分体现了民主、自治的法律精神,程序和实体结果均合法。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进行公决的结果明显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侵犯了被上诉人作为普通公民应享有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法院有权对村民自治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表决结果是否合法,不是由上诉人自己认为,而是最终由法院判决确定。

在被上诉人是否享受双重村民待遇方面,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胡志香的户口在上诉人处,其配偶为垦利镇前李呈村村民,被上诉人自结婚以来,就一直在前李呈村享受村民待遇,去年被上诉人二人已从前李呈村领取了按人口分配的两袋面粉。

根据庭审查证和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以垦利镇前李呈村村民委员会名义出具的证明,使用了已作废的公章,故该证据无效,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前李呈村享有村民待遇。

在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方面。

上诉人认为,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能对上诉人进行司法审查或进行有限审查,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只是论证上诉人的行政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与上诉人认为的案件款项性质没有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同样引用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适用法律方面没有错误。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违背了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

本院认为,村民待遇是村民生活的基本保障,也是作为一名村民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

不能用权利义务对等来剥夺这些权利,有关义务的履行与村民待遇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可以依法另行主张。

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上诉人胡志香丈夫袁金顶所在的垦利县前李呈村全部村民均属于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具有依法管理村集体财产的行政主体资格,因行使职权而与村民发生的纠纷,是不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村民委员会在行使村民自治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侵犯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接受司法审查。

被上诉人胡志香与非农业户口的袁金顶结婚后,按照国家户籍管理的规定,不便迁往已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前李呈村,继续留在上诉人处,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两被上诉人的合法村民待遇应当得到法律的保障。

上诉人依村民自治的名义,剥夺被上诉人平等享有的村民待遇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上诉人的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宋继业



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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