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交法》第七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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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道交法》第七⼗六条在制定之初就存在着相当⼤的技术缺陷,但仍可以通过⾏政法规、司法解释、⽴法解释等⽅法加以修正补⾜,使其发挥正常功效。

但《道交法》第七⼗六条的字义表述仍使得新闻媒体和社会⼤众产⽣了⼀定程度的误解。

⽽此时,相关国家机关或者疏于职责,或者回避⽭盾,甚或有借此寻求⾃⾝利益的,以⾄于法典被曲解、制度被扭曲,⽆法发挥其原有的功⽤,对中国保险事业特别是责任保险事业的发展来说,则是⼀次重创。

这个教训,证明了法的适⽤并不是⼀个简单的机械的“三段论”推理过程,⽽是社会各个利益集团的争⽃、⾓⼒和妥协的过程,⽽法制与正义⾃不可能每次都是胜利者。

⽬录:
⼀、先天不⾜的⽴法
⼆、新闻媒体的误读
三、保监会⼤意失荆州
四、地⽅法院和⼈⼤:2004抢滩登陆
五、各⾃为政、纷争四起
六、国务院条例之左右为难
七、⼀种“全新的制度”的形成
⼋、结语
正⽂
2006年6⽉19⽇,由中国保险⾏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案》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公布,标志着两年以来中国争议的法律适⽤问题——《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简称《道交法》)第七⼗六条之争终于尘埃落定。

中国保监会⽤⼀种吊诡之极的⽅式“独⾃”“解决”了这场车主、保险业与法院系统之间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和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法律适⽤争议。

以下是对这⼀则法律条⽂在实施过程中如何逐渐地被误读、曲解、扭曲并最终背离⽴法初衷的过程的记录,从实证的⾓度证明了法的适⽤并不是⼀个简单的机械的“三段论”推理过程,⽽是社会各个利益集团的争⽃、⾓⼒和妥协的过程,⽽最终妥协的结果则不⼀定能够如⽴法者所愿,有时甚⾄可能造成法律制度的扭曲。

⼀、先天不⾜的⽴法
《道交法》是⼀部由国务院起草、提请全国⼈⼤通过的⾏政法律,其性质属道路交通⾏政管理法。

由于我国⾄今尚未制定民法典,为了及时规范某⼀⽅⾯的民事⾏为,⽴法机关经常在部门⾏政法中规定⼀些的民事法律规范(1),最典型者莫如《中华⼈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不折不扣的民事、⾏政⼆合⼀。

因为国务院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本来就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规范,且已被⼈民法院接受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法律规范,《道交法》秉其遗意,原本也⽆可厚⾮。

但从我国在⾏政管理法中规定民事规范的⽴法实践来看。

由于条块分割的部门主义以及⾏政管理⾄上主义流毒甚深,法案中的民事规范部分不能得到应有的重视,故这些民事规范的⽴法质量并不⾼,经常会出现和⼀般民事规范以及其他部门⾏政法中的民事规范不相衔接甚⾄相互顶⽜的局⾯。

就《道交法》⽽⾔,该法本为⾏政管理法,其主要起草者如国务院法制、公安部门民事⽴法经验本就不⾜,⼈⼤审议时也不可能对民事规范部分投⼊更多的资源和精⼒,更不可能因该条的争议推迟整部法律的通过,第七⼗六条的先天不⾜也就可想⽽知了。

该条规定:“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承担责任;双⽅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过错的⽐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之间发⽣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机动车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机动车驾驶⼈、⾏⼈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不承担责任。


该条规定将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规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规范捆绑成⼀团,试图通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施,达到以保险制度解决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问题的⽬标,符合以保险制度取代侵权⾏为法的现代法律发展趋势,其初衷不可谓不善。

⽴法者却没有考虑到,我国连最基本的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规范都未曾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还在摸索阶段,如此匆忙、粗率地将⼆者捆绑起来,其后果就是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规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规范均未能获得严整、准确、清晰的表述,《道交法》第七⼗六条的适⽤⾄今仍令司法界迷惑不已。

⾸先是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

按该条第⼀款第⼆句,机动车之间发⽣交通事故和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交通事故分别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即机动车之间发⽣交通事故适⽤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交通
事故适⽤⽆过错责任原则。

⽴法者此举不仅改⾰了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也适⽤过错责任原则的国务院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7条、第35条(2),重新回到《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上来(3),从⽽澄清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更有⼒地反击了“撞了也⽩撞”的糊涂法律观念,甫⼀出台即获得媒体和⼤众的彩声⼀⽚。

然⽽⽴法的⽬的并不单是要让⼈喝彩的,彩声⼀⽚并不表⽰⽴法技术⼀定⾼超。

关键问题是以上规定偏偏戴上了⼀顶“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的⼩帽,⽽且归责原则在这⾥也被表述为“赔偿⽅式”。

若依照严格的字⾯解释,以上两⼤原则适⽤的前提条件必须是“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好像是如果不存在“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就不再是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了。

如果我国此前的民事法律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与以上原则相同,《道交法》如此规定也不会引起歧义。

但以上原则是在《道交法》制定过程中才得以确⽴的,⽴法者本应另设条款对民事责任规范专门进⾏规定,却在没有规定和表述明确时就匆忙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捆绑起来,以⾄以上原则在被强⾏带上“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的紧箍咒之后,变成了⼀种具体操作的“⽅式”,从此不再具有“原则”所应当具有的⼴泛适⽤性。

⽐如,某机动车和⾏⼈发⽣交通事故,在机动车没有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时(即便是在2006年7⽉1⽇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也会有相当⼀部分机动车逃避强制保险),第七⼗六条第⼀款第⼆句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是否能够适⽤就成了问题。

虽然从⽴法原意上可以推论出⽆过错责任原则来,但司法机关对着“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这半句,仍是疑惑不已,不少地⽅法院⼲脆就不理会《道交法》,仍按“⽼办法”即机动车和⾏⼈各按违章程度、过错⼤⼩分担民事责任(4),已经失却了《道交法》改⾰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规范的⽴法本意。

其次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国务院《条例》称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制度)。

第七⼗六条第⼀款第⼀句表述为“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除了 “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语没有能够准确地反映保险公司只对被保险⼈依法应负的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承担赔付保险⾦责任的责任保险制度原理外,本⾝并没有太⼤的不妥(因该条使⽤了“责任强制保险”⼀词,在解释上通过《保险法》第⼆条、第五⼗条、第⼀百零七条的适⽤,即可回复到责任保险制度上来,且这个解释过程也并不⼗分复杂)。

但⽴法者将本句排列在第⼆句之前,着实让⼈费解。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所⾯临的法律风险(违约或侵权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种保险制度,其⽬的是分散被保险⼈在⼯商业活动中所负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风险,提⾼被保险⼈的偿付能⼒,同时对相关侵权或意外事故的受害⼈提供保障。

责任保险制度的基础是民事责任法律制度,责任保险是在民事责任法律制度基础之上发展起来的,其近来渐渐有替代甚或取代民事责任的趋势。

若仅从在违法者与受害⼈之间进⾏损失分配,给予受害⼈及时有效的救济的⾓度来看,民事责任制度与责任保险制度实具有同⼀功能,⽽责任保险制度可能更为经济有效,《道交法》将责任保险制度置于民事责任制度之前,似乎颇有些根据。

但从整个世界范围来说,完全抛弃民事责任法律制度,以保险制度取代民事责任,仍然尚不现实,且民事责任法律制度并⾮仅有救济⼀种功能,其蕴含的⾏为规范、道义评价、阻却违法甚或某种惩罚功能是责任保险制度所不能取代的,故国际上还没有哪个⼀个国家和地区完全放弃民事责任制度⽽代之以保险,⽽是在民事责任法律制度的基础上,注重开发和发挥责任保险制度的作⽤。

因此,民事责任是根是枝是叶,责任保险乃是花,若要花团锦簇,必得枝繁叶茂根深。

第七⼗六条第⼀款颠倒了民事责任与责任保险之间的关系,使得保险制度基础全⽆,保险公司赔付的法律依据竟完全建⽴在《道交法》的强制之上,正所谓本末倒置。

其后果就是颇难⽤第七⼗六条第⼀款第⼆句去解释第⼀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会被渐次引⼊歧途,逐渐演变成国际⽴法体例所全⽆、中国独此⼀家的不以民事责任为基础的“⽆责任赔偿”的责任强制保险制度(5)。

此外,第七⼗六条第⼆款,“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机动车驾驶⼈、⾏⼈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不承担责任”,从性质上看,是民事责任法律规范,从内容上看,本应接在该条第⼀款第⼆句第⼆项之后,或者列为第⼀款第⼆句的第三项,但却⽆端端的从第⼀款第⼆句中拆⾛,成了独⽴的⼀款,令⼈百思不得其解。

⼆、新闻媒体的误读
《道交法》第七⼗六条在⽴法技术上虽然有以上种种的缺陷和不⾜,但⼀有第⼗七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可做弥补,⼆有《保险法》第⼆条、第五⼗条、第⼀百零七条的的相关规定可供援引、解释,确⾮实质上的硬伤。

《道交法》颁布之初,有关部门解释的也很谨慎,如2004年10⽉29⽇公安部负责⼈在答记者问中就先讲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还引⽤了民法通则⾼速运输⼯具的⽆过错责任原则),其后才泛泛地谈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问题(6)。

但是在当时引⽤和转载率很⾼的⼀篇新华社消息,却有了不同寻常的“发挥”。

这篇新华社《道路交通安全法获通过,解读⼗七项重⼤突破》(7)的⽂章中
称,“由于法律规定机动车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只有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才会牵涉到事故各⽅的赔偿责任问题”。

新华社⽂章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完全界定为与民事责任制度⽆关的法律强制的责任,⽽将民事赔偿责任理解为“只有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才会存在的问题。

由于新华社在我国新闻宣传⼯作中有着⾮同⼀般的权威性,新华社对《道交法》第七⼗六条的“解释”对全国各⼤媒体的宣传导向和⼤众的认识产⽣了很⼤的影响。

新华社该⽂对《道交法》第七⼗六条的理解,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的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和保险赔偿办法上的错误并不是很⼤,由于根据该条第⼀款第⼆句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的交通事故时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且责任减轻的条件⼗分严格),因此在法律上先确定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后在保险不⾜部分再确定由机动车⼀⽅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抑或先在法律上确定由机动车⼀⽅承担⽆过错责任⽽后再确定由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保险⾦、其保险不⾜部分由机动车⼀⽅承担,两者实际上并没有⼤的差别,其有细微差别的地⽅在 “绝对免赔率”问题上。

“绝对免赔率” 是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由被保险⼈⾃⾏承担损失的部分,保险公司对应由被保险⼈⾃⾏承担的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免赔⽐率⼀般为5%⾄20%(8)。

“绝对免赔率条款”限制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例,乃是保险业防范“保险欺诈”和“道德风险”的⼀种常⽤⼯具。

其效果在于⼀旦出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是全赔,被保险⼈也要承担⼀⼩部分的损失,故此对提⾼机动车驾驶员的责任⼼、抑制交通事故的发⽣具有⼀定的作⽤。

由于新华社的“解释”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绝对化,容易让⼈误解为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不是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基础上,⽽是直接由《道交法》规定的,⽽《道交法》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仅仅只有⼀个“责任限额”的限制,从⽽完全否定“绝对免赔率条款”的作⽤和法律效
⼒。

不过若是说起来,这个错误(也不⼀定是错误,这个问题还是有争议的)也只不过错了5%⾄20%,还不是太⼤的问题。

新华社该⽂对在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和保险赔偿办法上的错误则是巨⼤的和根本的。

机动车之间发⽣交通事故,采⽤过错责任原则乃是各国民法上的通例,三者险保险公司则对被保险⼈依其过错应对对⽅车辆、⼈员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给予保险赔偿。

如甲车与⼄车相撞,甲车损失10万元,⼄车损失10万元,经交警认定,甲车违章应负80%责任,⼄车也违章承担20%责任。

本案依照过错责任原则处理,甲车应赔偿⼄车损失10×80%=8万元,⼄车应赔偿甲车损失10×20%=2万元,⼆⼈责任相抵,甲车应赔偿⼄车6万元。

假定两车均投保了5万元责任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恰巧是由同⼀保险公司承保,由于保险公司只对甲车、⼄车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费,故保险公司应给付甲车保险⾦5万元,给付⼄车保险⾦2万元。

本案中双⽅损失共20万元,保险公司共承担了7万元,⼄车应赔偿甲车的2万元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甲车应赔偿⼄车6万元中有5万元由保险公司承担,故甲车实际只赔偿⼄车1万元。

按以上民事责任分担和保险赔偿⽅案,甲车应赔偿⼄车的5万元和⼄车应赔偿甲车的2万元都得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障,但因甲车其过错⼤,故不仅承担了⾃⾝80%的损失8万元,还要再赔偿⼄车1万元,体现了每个⼈都应当对⾃⼰的⾏为负责的过错责任原则(9),故在本案中民事责任原则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者并⾏不悖。

以上就是我国在《道交法》制定之前对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采取的民事责任赔偿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办法。

但如果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完全界定为与民事责任制度⽆关的法律强制的责任,⽽将民事赔偿责任理解为“只有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才会存在的问题时,本案的处理将变成另外⼀个样⼦:1、发⽣交通事故时不管双⽅有⽆过错以及过错⼤⼩,⾸先由保险公司在5万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即保险公司向甲车赔付5万元,向⼄车赔付5万元;2、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各按过错分担民事责任,即甲车应赔偿⼄车(10-5)×80%=4万元,⼄车应赔偿甲车(10-5)×20%=1万元,⼆者相抵,甲车向⼄车赔付3万元,但因为保险公司已经向甲车⽀付了5万元,故甲车只⽤把其中的3万元交给⼄车就⾏了,剩余2万元由甲车⽤于弥补⾃⾝的损失。

问题是:1、甲车投保的同样是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怎么会在第⼀种处理⽅案中⽤尽了保险赔偿限额⽽且还要再赔偿对⽅损失1万元,⽽在第⼆中处理⽅案中虽也⽤尽了保险赔偿限额,却实际上能得到2万元的保险赔偿⽤于弥补⾃⾝损失?2、在交通事故总损失⾦额20万元不变时,保险公司怎么会多赔了3万元呢?3、第⼆种处理⽅案与第⼀种处理⽅案相⽐,谁是的受益⼈?最令笔者感兴趣的是第3个问题,让我们算⼀下:1、甲车,按第⼆种处理⽅案甲车从保险公司受益5万元,从⼄车获赔1万元,应赔付⼄车4万元,共收⼊5+1-4=2万元,⽽按第⼀种处理⽅案甲车从保险公司获得应由⼄车赔偿的2万元,应赔付⼄车8万元,其中5万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共收⼊2-8+5=1万元,故第⼆种处理⽅案与第⼀种⽅案相⽐带给甲⽅3万元收益;2、⼄车,按第⼆种处理⽅案从保险公司处受益5万元,从甲车获得赔偿4万元,应赔付甲车1万元,共收⼊8万元,⽽按第⼀种处理⽅案从保险公司处获得应由甲车赔偿的5万元,从甲车直接获得赔偿1万元,由于原应赔付甲⽅的2万元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共收⼊6万元,相⽐⽽⾔第⼆种处理⽅案带给甲⽅2万元收益。

答案:的受益⼈是——甲车,那个在交通事故中过错和责任的⼀⽅!。

那么是不是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越⼤,在第⼆种处理⽅案中也就收益越⼤呢?还是上例,若甲车负事故90%责任,⼄车负事故10%责任,请⼤家算⼀下吧,保管让⼈吃惊。

制度的改⾰,其⽅向必须是守法者受益、违法者受损,⽽绝对不能相反。

新华社该⽂对《道交法》第七⼗六条的理解在本质上是极端错误的。

新闻媒体对法律的误读并不⽌《道交法》⼀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九条也是⼀样。

据笔者记忆,在第⼀届或第⼆届央视3.15晚会上,当时专门播出了实况录像,由某电视台记者⼀⾏假扮消费者到假货商店买货,当场搬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九条要求双倍索赔,当真是现场直播的“知假买假”。

虽然不知道王海是不是受到央视的启发,但当时全国各⼤媒体对“王海现象”的⼀边倒的⽀持和追捧实实在在给司法机关施加了不⼩的压⼒,从此“知假买假”是不是“消费者”就成了中国新闻价值的法律问题之⼀,各地法院对此认识和判决不⼀,在⼀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制的统⼀,以⾄梁彗星不得不出⾯⼜是写⽂章⼜是作报告地来澄清“消费者”这样⼀个再简单不过的法律概念。

在当代社会,新闻媒体乃是强⼤的利益集团,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具有很⼤的影响⼒,⽽且单从媒体⾃⾝的利益来
说,“误读”产⽣了更多的新闻资源,只要上搜⼀搜,有关《道交法》七⼗六条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案例、讨论、争论的页数以万计。

然⽽我们不能指责新闻媒体。

新闻⼯作者不是法律家,媒体也不是法院,宣传有误也不是不可原谅的罪过。

在社会上,新闻媒体对法律的误读可能造成的后果⼗分严重,但是对法律家和司法机关来说,只不过是嗡嗡噪⾳⽽已。

“王海现象”之所以能够闹得沸沸扬扬,也还是因为有⼀些法院的判决⽀持了“知假买假”所致。

三、保监会⼤意失荆州
《道交法》⾃公布(2003年10⽉28⽇)到实施之⽇(2004年5⽉1⽇),国务院原本有半年多的时间起草和制定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政法规,以弥补《道交法》第七⼗六条⽴法上的缺陷,并向社会澄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性质。

但国务院未能如期完成⽴法任务,强制三者险条例迟迟不能出台,其原因笔者尚⽆从得知。

但应该同保监会的态度有关。

《道交法》公布后所出现的媒体的宣传的不协调⾳和其间蕴含的社会风险并没有引起中国保监会的⾼度重视。

在保监会看来,《道交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与此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没有什么不同,不过是⽴法的级别更⾼了、强制的⼿段更严厉了、适⽤的范围更⼴了。

既然以前的⽆论是保险公司经营的商业(⾃愿)三责险和在⼀些地区的开办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业务和地⽅政府、公安机关、⼈民法院之间长期相安⽆事,强制三者险条例早⼀天晚⼀天出台似乎也没有什么⼤不了的。

保监会并未认识到,有⼀股汹涌的洪流即将奔腾呼啸⽽来。

⼆○○四年四⽉⼆⼗六⽇,中国保监会发布了⾄今仍让其后悔不迭的保监发〔2004〕39号《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称“⽬前,我国近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性⾏政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了强制,⾃5⽉1⽇《道交法》正式实施起,统⼀的强制三者险制度将在全国范围内予以推⾏。

为积极落实《道交法》精神,实现《道交法》实施后与《条例》出台前各项改⾰⼯作的顺利衔接,5⽉1⽇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做法,采⽤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调整,统⼀在全国实施。

此外,在《条例》出台前,暂不执⾏强制三者险保险标志的有关规定。

各保监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要加强与交管部门的沟通与协商,积极利⽤现有资源开展三者险业务。

…,从稳步推进强制三者险制度改⾰、逐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配套制度建
设的⾓度,向公众做好暂时使⽤商业三者险条款的解释⼯作”。

从通知来看,中国保监会打算⽤“现⾏三者险”先应负⼀阵,对强制三者险条例的需要并不迫切,只要求“稳步推进”、“逐步完善”,既未能回应社会⼴泛⽽迫切的需求(10),也未能发现社会舆论的风向已转,更没有积极与各政府部门和⽴法、司法机关搞好协调(11),⽩⽩坐失良机。

该通知更是⾔辞不紧、落笔不慎。

保监会本意原是为配合公安机关2004年5⽉1⽇实施《道交法》第⼗三条有关机动车年检时的强制规定,暂时以“现有三者险”保险单代替年检时要求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免车主因保单名称与法律规定不符⽽⽆法完成车辆年检。

但其“5⽉1⽇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做法,采⽤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语,很快被各地法院抓住不放,纷纷引⽤保监发〔2004〕39号通知中上述表述,认为“⽬前购买三者险是机动车登记、年检的必备条件,因此三者险事实上就是强制险”。

保监会搬起⽯头砸了⾃⼰的脚,这才醒觉各地法院态度不善,然⽽战场的主动权已然易⼿,保监会徒呼奈何。

四、地⽅法院和⼈⼤:2004抢滩登陆
2004年5⽉1⽇《道交法》实施后,虽然有新闻媒体强制保险“⽆责赔偿论”的⽀持,交通事故当事⼈和律师们对《道交法》第七⼗六条适⽤的具体问题仍是⼼存疑虑。

在全国瞩⽬的《道交法》第⼀案“北京⼆环奥拓撞⼈案”中,虽然奥拓司机刘寰在华泰保险公司投有5万元三责险,但原告及其律师并未提出起诉保险公司的要求,只是要求获得⽆过错责任赔偿,⽽奥拓司机刘寰也没有申请要求保险公司参加诉讼。

但法院的态度似乎⽐当事⼈更为积极和激进。

本案由北京⼀中院⼆审判决奥拓司机刘寰承担⽆过错责任并予以适当减轻责任后,⼆审审判长张军接受了记者的采访,在采访中张军超越了该案的审理范围,直接谈到三责险赔偿问题,“张军介绍说,根据道交法第七⼗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承保刘寰车辆的华泰保险公司对死者曹志秀之近亲属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具有法定赔偿义务。

在现有情况下,如果不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既不给车辆上牌照,也不能通过车辆年检,故该险种具有⾏政强制性”(12)。

2004年6⽉⾄10⽉之间,各地⽅媒体也纷纷报道了本地的道交法第⼀案、强制三责险第⼀案,或许是媒体报道有所选择,所报道的这些案件都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的交通事故(颇为奇怪的是,在上还未搜索到已投保三责险的机动车之间发⽣交通事故时如何适⽤《道交法》第七⼗六条的案例),这些法院⽆论机动车过错责任⼤⼩、有⽆均判令保险公司直接按赔偿责任限额赔偿。

这些判决并不是以机动车依法应负⽆过错责任因⽽保险公司应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为根据的,⽽均是以保险公司依据《道交法》应当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为由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这些判决虽然在实体处理上尚⽆⼤的错误,但其判决理由却对媒体和公众产⽣了误导,似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是以机动车应负的民事责任为基础⽽是直接由《道交法》的强制规定为基础的,似乎只要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论是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还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不管驾驶员是否有过错都要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

还有的判决本⾝是正确的,只是在媒体报道时被有意⽆意地扭曲了⽅向。

如⼀则“新《交法》第⼀案,保险公司被判赔10万元”的新闻中称,“今年6⽉,北京市⼆中院依据新《交法》*保险公司传统的以责赔付的⾸例终审判决,终审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刘先⽣”第三者险“赔偿⾦10万元及修理费、检测费575元。

2003年11⽉12⽇,原告刘先⽣的⼩客车在⼀保险公司办理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10万元)等险种。

后来,刘先⽣的司机周某驾该车与骑⾃⾏车⼈⾼某发⽣碰撞,刘先⽣⼀次性赔偿⾼某12万元。

事后,保险公司与刘先⽣在理赔问题上发⽣纠纷,刘先⽣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10万元内赔偿其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应当按事故责任的⽐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

因与三者险条款与新《交
法》76条规定不符,故法院不予采纳”。

北京⼆中院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按事故责任的⽐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持,其理由特别指出是“因与三者险条款与新《交法》76条规定不符”,所指应是依照《道交法》第七⼗六条第⼀款第⼆句第⼆项之规定,机动车⼀⽅依法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其向⾮机动车⼀⽅赔偿的12万元属于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本就属于三者险条款中 “被保险⼈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保险车辆过程中,发⽣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付的赔偿⾦额”(13)的责任保险范围。

但这篇报道的主题却是“北京市⼆中院依据新《交法》*保险公司传统的以责赔付的⾸例终审判决”,并在新闻后附上所谓“⽆责赔付”和“有责赔付”两个概念及其“解释”,称“新《交法》”⽆责赔付“原则:”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0万元)。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过错的⽐例分担责任“。

保险合同中”有责赔付“规定:保险⼈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依合同约定按责任⽐例赔付”。

该篇报道将北京⼆中院的“有责赔付”判决硬⽣⽣曲解为“⽆责赔付”的“⾸例终审判决”。

新闻媒体如何能有如此能为,其奥妙全在“责任”⼆字上。

在我国的⾏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实⾏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责代三责”,即发⽣道路交通事故后由公安交管部门按照双⽅违章⾏为的程度进⾏事故责任认定,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论是公安交管部门对肇事者进⾏⾏政处罚还是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还是⼈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都以公安交管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为依据,即以同⼀个事故责任认定标准和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作为确定当事⼈⾏政违法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刑事法律责任三责之⼤⼩、有⽆的根据。

由于1991年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在民事赔偿领域对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和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不加区分,都实⾏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领域“事故责任”与“过错”、“民事责任”已经成为同义词。

但是在《道交法》施⾏之后,情况已经发⽣了根本性的变化。

由于《道交法》第七⼗六条区分事故主体,规定机动车之间发⽣交通事故的适⽤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与⾮机动车、⾏⼈发⽣交通事故的适⽤⽆过错责任原则,原来的“⼀责代三责”已经完全过时。

因为机动车⼀⽅可能没有违反交通规则,不负⾏政违法责任,但却要依法对⾮机动车、⾏⼈承担⽆过错民事责任,⽽⾏⼈可能因为违反交通规则⽽被认定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甚⾄有可能承担⾏政违法责任,但却有权引⽤⽆过错责任原则拒绝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道交法》施⾏之后,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事故责任(14),仅是对事故各⽅是否违反交通⾏政法规以及其违法⾏为导致事故发⽣的过错性质和⽐例的认定,其性质应当属于⾏政责任的认定,与事故当事⼈的民事责任⽆涉。

故此所谓“事故责任”与“过错”、“民事责任”原为不同的概念,应还其本来⾯⽬。

但习惯思维是如此地强⼤,在《道交法》实施之后,即便是司法机关也不注意区分“事故责任”与“过错”、“民事责任”的不同(15)。

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应当按事故责任的⽐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 ,保险公司所谓“事故责任的⽐例”指的是交警部门站在⾏政法的⽴场上对当事⼈的过错、应负的⾏政责任及其⽐例的认定与划分,因此保险公司的辩解实质上是企图混淆⾏政法上的过错和⾏政责任与民法上的过错和民事赔偿责任,以逃避因《道交法》采取⽆过错民事责任导致的保险责任范围的扩⼤,北京⼆中院的判决对此不予⽀持是完全正确的。

保险公司乃是有意混淆视听,哪知被新闻媒体有意⽆意地抓住不放,正所谓聪明反被聪明误。

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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