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编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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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编制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2]338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检院,高法院,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武警总部,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企业集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了加强中央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管理,将基本建设支出按经济性质划分具体用途并编制细化预算,逐步实行基本建设支出国库集中支付和政府采购,我部研究制定了《中央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编制暂行办法》(试行),现予印发。
我部将选择部分项目在编制2003年预算时试点,并请各部门、各地区参照试行。
中央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编制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央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管理,逐步实行基本建设支出国库集中支付和政府采购,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02]356号)以及基本建设财务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是指各部门或单位(以下统称“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下达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指标(控制数),将基本建设支出按经济性质划分具体用途编制的细化预算。
中央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是部门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各主管部门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将中央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一并编入部门预算。
第三条财政部依据有关规定审核批复中央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办理基本建设项目拨款,确定实行政府采购项目,对基本建设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含国债专项建设资金)、纳入中央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基金。
中央财政专项基建支出均应按本办法编制中央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
第二章基本建设支出按经济性质分类及内涵
第五条按照经济性质,将基本建设支出划分为项目前期费用、征地费、建筑工程费、安装工程费、设备等购置费、其他各种费用。
第六条项目前期费用指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施工前发生的管理性支出,主要包括:
1.可行性研究费。
反映项目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发生的各种合理支出。
2.勘察设计费。
指项目建设单位自行或委托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水文地质勘察、设计所发生的各项支出。
3.其他费用。
指建设项目筹建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
第七条征地费指项目建设单位办理征地、拆迁安置等发生的支出。
包括:
1.土地征用费。
反映项目建设单位为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出让金等支出。
2.迁移补偿费。
反映项目建设单位征用土地中支付的土地补偿费、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土地征收管理费等支出。
第八条建筑工程费指构成建筑产品实体的土建工程、建筑物附属设施安装工程和装饰工程支出。
包括:
1.土建工程费用。
反映各种房屋、各种构筑物的结构工程、设备基础工程、矿井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等发生的费用。
2.建筑物附属设施安装工程费。
反映建筑物附属的卫生、给排水、采暖、电气照明、通风及空调、消防、信息网络等安装工程发生的费用。
3.装饰工程费用。
反映各种房屋、各种构筑物二次装饰发生的费用。
第九条安装工程费。
反映各种机械设备、电气设备、热力设备、化学工业设备等专业设备安装发生的支出。
第十条设备等购置费。
指项目建设单位购置的各种直接使用并能够独立计价的资产发生的支出。
1.设备购置费。
反映项目建设单位采购各种工程设备的费用。
2.房屋购置费。
反映项目建设单位为购置在建设期间使用的办公用房屋或为使用单位提供各种现成房屋面发生的支出。
3.无形资产、递延资产购置费。
反映项目建设单位购
置各种无形资产、递延资产所发生的支出。
4.其他购置费。
反映项目建设单位购置办公用家具、器具、基本畜禽、林木等支出。
第十一条其他各种费用。
指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期内发生的不能列入上述项目的其他各种支出。
包括:
1.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费。
指项目建设单位按规定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为管理项目所发生的必要支出。
包括:工资性支出、社会保障费支出、公用经费、房屋租赁费等。
2.招标费用。
反映项目建设单位在招标过程中发生的标底编制和招标代理费等支出。
3.监理费。
指项目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或合同协议约定支付给工程监理单位的费用。
4.其他费用。
指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期内发生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基本建设支出用于项目资本金或归还基本建设贷款的,在上述分类的基础上,增设“项目资本金”、“归还基本建设贷款”细类。
第十三条基本建设支出内容因项目不同而差别很大,主管部门或项目建设单位在本办法分类的基础上,可结合项目具体情况再细分,保证直接支付到最终的用款单位(供
应商),保证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都能体现出来。
第三章中央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的编报程
序
第十四条主管部门应按照财政部关于编报部门预算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编制、审查、报送本部门或本单位当年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
第十五条财政部根据编报部门预算的时间要求,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各部门当年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预算控制数,及时下达给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主管部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基本建设项目投资预算控制数后,应及时将预算控制数下达项目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在主管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内,以批准的项目概算和签订的施工、采购合同等为具体依据,编制《中央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表》及说明,并按有关规定上报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编制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时,对于出包工程的直接支出要按照中标价和签订的施工合同分项编
制(自行施工的工程直接支出严格按照工程建设各种取费和定额标准分项编制);对于其他各种购置要按照采购合同价分项编制;对于各种费用性支出要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以及财务制度允许列支的内容编制。
第十九条对尚未进行招投标、未签订有关合同的新建项目,在预算控制数内,按经批准的项目概算的有关内容和当年项目进度需要,编制投资项目预算。
项目进行施工、采购招投标并签订有关合同、协议后,跨年度项目可在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时按照有关合同、协议的内容,并结合上年预算安排的情况,调整和编制投资项目细化预算;当年完工的项目预算不再调整,项目建设过程中按有关合同、协议执行,按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和核算。
第二十条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或单位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的汇总编报工作。
要按照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统一布置本部门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的编制工作;对所属各项目建设单位上报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表》及说明认真审查汇总后,编入部门预算并及时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对主管部门报送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进行审核,并确定政府采购项目,在批复部门预算时一并批复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
第二十二条主管部门应及时向财政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概算及批复文件等项目相关资料。
如审查预算时需要,应按财政部的要求及时提供以下项目资料:
1.项目征地拆迁等相关合同或协议;
2.项目勘察、设计、监理等相关合同资料;
3.工程招投标承包合同、设备、材料采购及房屋购置合同等资料;
4.工程项目建设形象进度情况说明;
5.财政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章中央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和调整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根据审核批复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和项目用款计划,按照有关规定拨付项目基本建设资金。
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项目资金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年度预算执行中,建设项目如发生重大设计变更或其他不可预见因素,确需增加投资的,按原申报程序审批后,项目建设单位重新编制《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表》及说明,由主管部门上报财政部,财政部审核批复调整预算。
第二十五条年度预算执行中,财政部经审核调减项目当年投资预算的,财政部及时通知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财政部通知的预算调减数下达给项目建设单位。
项目建设单位根据预算调减数,在10个工作日内编制调整后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表》及说明,由主管部门上报财政部,财政部于1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批复。
第二十六条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财政部审核批复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调整文件,在10个工作日内调整本单位原上报的季度分月用款计划,由主管部门上报财政部核批。
第二十七条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范围的,其资金拨付按照财政部有关国库集中支付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对跨年度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在财政年度末向财政部提交投资项目进度报告。
投资项目进度报告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1.项目简述;
2.项目的总体进展情况;
3.项目资金的筹措和使用情况;
4.项目的组织管理情况;
5.项目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处理意见的建议;
6.根据实际情况对项目进度的调整情况。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主管部门应严格按国库集中支付和政府采购的有关政策规定编报细化的投资预算,不得隐瞒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相关内容,确保投资项目细化预算的真实、准确。
第三十一条主管部门对收到的项目资金拨款要及时拨付项目建设单位,无特殊理由不得缓拨,不得截留占用。
第三十二条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的资金要保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未经批准,均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建设规模,不得擅自提高建设标准,不得改变资金的使用性质。
第三十三条财政部对投资项目实施追踪问效制度,负责对项目的实施过程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委托相关
机构对投资项目支出进行重点审查。
对违反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目前尚未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在年度中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可参照本办法编制细化预算。
第三十五条地方财政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办法。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试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建设投资预算执行管理的通知
财建[2009]5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按照推进财政管理科学化精细化的要求,为了更好地发挥中央建设投资对经济增长的拉动作用,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及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等法律法规,现将进一步加强中央建设投资预算执行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督促各部门或单位,加快中央建设投资预算执行
项目主管部门或单位是中央建设投资预算执行的责任主体。
各级财政部门要把督促项目主管部门或单位加强预算执行管理作为工作重点,会同相关部门强化预算执行工作。
一是对中央建设投资切块下达地方项目预算,抓紧做好进一步细化、拆分和预算下达工作。
并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工程建设进度需要安排资金,防止出现“要么执行缓慢、要么超量预拨”的现象,避免“库款搬家”问题。
二是督促和指导项目主管部门或单位做好项目用款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包括招投标、编制用款计划、政府采购计划等。
三是督促项目主管部门或单位抓紧项目开工建设,加快预算执行进度。
对重点项目要实行专人负责制度,指派专人督导预算执行。
对预算执行偏慢的项目,要及时采取措施改进提高。
四是在继续加强资金拨付审核把关的同时,加快资金拨付进度,提高办事效率。
五是加强对中央建设投资补助地方项目预算执行进度管理,及时分析、跟踪和通报有关情况,掌握预算执行动态,把强化预算执行进度管理经常化、制度化。
同时,要按照有关规定每月按时向财政部报送相关预算执行进度情况。
对预算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要早研究、早报告、早解决。
二、要统筹地方财力,确保地方政府配套资金落实到位
地方政府配套资金要及时落实到位,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统筹安排财力,切实保证中央建设投资项目及时开工和加快预算执行,推动实现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战略目标。
2009年为解决地方政府配套资金不足问题,中央采取了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的办法,并明确规定了用途。
按照国务院规定,地方政府债券资金要首先用于中央扩大内需投资项目地方政府配套,尤其是公益性项目配套。
在满足中央扩大内需投资项目地方配套后,方可用于地方公益性建设项目,严禁用于经常性支出以及楼堂馆所建设。
具体安排使用请按照我部制定的《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资金项目安排管理办法》(财建[2009]121号)执行。
各地财政部门要严格遵循地方政府债券资金的使用次序,确保中央扩大内需投资公益性项目的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三、要主动研究采取措施,改进和完善中央建设投资预算编制和执行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把加快中央建设投资预算执行作为预算绩效管理的重要内容,将中央建设投资预算执行结果,作为今后安排和编制项目预算的重要依据。
一是对已经安排但长期不能执行的项目预算,要协商相关部门调整项目投资计划,财政部门相应调整项目资金预算。
二是对预算执行进度慢、延续结转资金较多的项目或单位,要采取控制措施,加大督促核查预算执行的力度;对项目预算当期执行确有困难的部分,要协商相关部门,实行调减,收回中央投资;对后续新安排的上述项目投资计划,一律暂不下达项目资金预算。
今后视项目建设进度需要,在基建支出总预算内,办理项目资金预算调整手续。
三是协调相关部门将中央建设投资预算执行结果,作为今后安排项目、下达投资计划的重要参考。
对基建资金预算执行慢、延续结转资金较多的项目或单位,不下或缓下项目投资计划。
四是对于配套资金不落实的地区,要相应扣减或暂缓下达该地区后续中央建设投资预算。
五是对于没有按规定安排使用中央代发的地方政府债券资金的地区,要限期整改,调整用于中央扩大内需投资公益性项目地方配套。
凡没有按规定安排使用地方政府债券资金且又存在配套资金缺口的地区,中央将采取核减发债规模等政策措施。
财政部
二○○九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