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决权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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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决权的主体
作者:徐彩曦
来源:《消费导刊·理论版》2008年第06期
[摘要]公约第1条第一款规定:“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
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
”显现自决权的重要地位,本文就民族自决权的主体及相关适用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自决权主体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联合国制订的最重要的国际人权文书之一,其第1条第一款规定:“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
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
”
民族自决权是一项公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和《国际法原则宣言》曾作出相关解释。
民族自决权的主体一直是理论和实务界所关注的,因为它一方面关系着本条约的适用及其所带来的人权效应,另一方面,它又与国家的主权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在定义表述中,英文的“peoples”被译为“民族”、“人民”往往作为自决权主语,而在各个国家及国际法学界一直有着不同理解。
概括而言,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只有殖民地人民和其他被压迫民族(包括自治领土好人托管领土)才享有自决权。
二则认为自决权的主体包括以国内的部分人民。
第三种观点认为,自决权的使用范围不是以国内的部分人民,也不仅仅是殖民地人民和其他被压迫民族,而是所有国家和领土独立的、托管的或非自治领土的所有人民。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探讨这一问题。
一、自决权是个人权利还是集体权利?
1996年联合国的两个人权公约给民族自决权下了法律定义,即:一切民族的(有限的)集体的自主权利,根据这项权利,各民族自由地决定其政治身份并自由地发展其政治、经济、社会与文化。
白桂梅教授在《国际法上的自决》中指出“非殖民化运动的实践证明,殖民地人民和其他被压迫民族是作为一个整体要求并行使自决权的。
换言之,自决权的权利特有者是殖民地或被外国占领领土上的整个人民,而不是构成该人或民族的个人或团体。
”自决权是一个民族或一定的人民决定自己的政治、经济文化生活及社会地位的权利,是一个群体对自己政治权利和公民权利的决定和选择的自由。
自决权体现着人权的要求和规定,但自决权不等同于人
权,否则将必然导致少数人的暴政、冲突和恐怖事件的频发。
根据《国际法宣言》第一条第二款,民族自决原则应当有助于发展国家间的友好关系,增强世界和平。
这个条件非常重要。
二、自决权的主体应该为怎样的集体?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都在第1条第1款中用同样的措辞规定: 1.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
2.所有人民得为他们自己的目的自由处置他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而不损害根据基于互利原则的国际经济合作和国际法而产生的任何义务,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剥夺一个人民的生存手段。
3.本盟约缔约各国,包括那些负责管理非自治领上和托管领土的国家,应在符合联合国宪章规定的条件下,促进自决权的实现,并尊重这种权利。
上述条款没有定义或解释性规定,自决权主体的范围引起了签约国的关注。
其中,印度在签署两个国际人权盟约时专门对此作出声明:“……‘自决权,一词仅适用于在外国统治下的人民,不适用于主权独立国家或一个人民或民族的’部分,这是国家统一的根本”。
自决权是集体权利,其主体是特定的集体。
自决权产生于非殖民化运动中,最初含义是被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下的被压迫民族有自由决定自己命运、拜托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国家的权利。
然而,在当今,仍坚持自决权的传统范畴,不仅不符合联合国有关文件的字面含义,而且无法合理解释冷战后主权国家的分化、组合现象,更不能说明为何联合国还致力于少数民族和土著居民自决权文件的制定工作,自决权主体的范围必然进一步的扩充。
其应为非独立民族,是大民族的内涵,将所有国家和民族的人民包括在内。
自决权的主体,应该是一个国家的所有人民或所有民族。
三、少数人能否成为自决权的主体
在国际法的领域中,在国际人权盟约中《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包括专门规定少数者权利保护的条款,少数者权利的保护被提上日程。
该盟约的第27条规定:凡有种族、宗教或语言少数团体之国家,属于此类少数团体之人,与团体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语言之权利,不得剥夺之。
在国际法上,“少数者的权利”是更多的是一种人权,是个人的权利。
防止歧视及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认为应用“属于少数者的个人”取代“少数者”,理由是少数者不是法律的主体,“属于少数者的个人”用在法律上容易界定。
另外再加上“与团体其他成员一道”以便承认团体的特性。
原来第27条中“与团体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仅为承认少数人所属团体的特性,以区别于一般的个人,在一定程度上强调少数者的权利是个人的权利而非集体权利。
克劳福德教授正确
指出的那样,第27条“属于此类少数团体之人”的措辞表明在现代国际法上少数者的权利不可能视为集体权利获取。
综上所述,国际人权盟约第1条及第27条的起草过程反映出一个共同的问题,即起草者尽力避免两者之间的联系:强调“人民”是一个整体,目的是为了避免将少数者视为人民之一;强调少数者的权利是个人权利是为了避免将少数者视为一个整体,使得其与自决权联系一起,产生混淆。
从理论上区分作为集体权利的自决权和作为个人权利的少数者权利似乎并不难。
两者之间有质的不同:自决权意味着在文化、经济和政治领域的完全的权利,本质是政治控制,伴随着其他形式的控制。
少数者权利是可列举的、有限的,不包括政治控制。
但在实践中,却往往由于部分国家的干涉内政和蓄意迫害而导致二者的混乱。
在国际社会的发展中,土著人争取自主权利的案例使得自决权的主体问题引起了关注。
魁北克的克里族高级委员会在向联合国人权委员会递交的一份报告中对其自决权进行了分析:一个国家可以包括一个以上的“人民”,每个人民都有权行使自决权,必须根据国际法承认每个人民的自决权,不得有任何歧视。
自决权不是绝对的,并不当然包括从加拿大联邦分离的权利。
虽然形势在变化,但法学家或公法学家目前尚不承认根据国际法中任何情况下都有无限制的分离权。
诚然,保护少数者的权利是每个国家应关注的,但是对于自决权和少数者权利相互渗透的趋向,我们应该保持警惕,这种趋向不仅有可能打破集体权利和个人权利之间的严格区分,还有可能成为外国的干涉或煽动他国分裂的借口。
民族自决权是国际法上的重要原则,其内容和主体的特定性和限制性决定着其自身的存亡,也关系着国际社会的政局和稳固性。
他不是少数人危害社会固执己利的工具,也不是少数人偏激的保障,而是大多数人的民主的后盾,是一个国家或者民族在争取独立和自主的有力保障。
这是在接受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上应注意和坚持的。
注释
[1]1961年宣布的(联合国大会于一九六0 十二月十四日第1514(xv)号决议)“二、所有的人民都有自决权;依据这个权利,他们自由地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自由地发展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
”
[2]1970年宣布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e)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与自决权之原则”
[3]参见白桂梅:《论人民自决权》;曾令良:《论冷战后时代的国家主权》;慕亚平、郑艳:《亦论民族自决权》载《中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