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美高美(北京)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与迟秀琴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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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美高美(北京)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与迟秀琴公共场所管
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9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39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保河李珊屠育
【审理法官】刘保河李珊屠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东方美高美(北京)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迟秀琴
【当事人】东方美高美(北京)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迟秀琴
【当事人-个人】迟秀琴
【当事人-公司】东方美高美(北京)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曹玲湘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庄悦明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梁宇晴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曹玲湘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庄悦明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梁宇晴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曹玲湘庄悦明梁宇晴
【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东方美高美(北京)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被告】迟秀琴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各自应承担责任的判定以及对于迟秀琴主张医疗等费用所做核算是否适当。

迟秀琴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对于游泳馆内的环境亦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

一审法院关于迟秀琴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项目的损失金额适当,本院不持异议。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过错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各自应承担责任的判定以及对于迟秀琴主张医疗等费用所做核算是否适当。

关于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迟秀琴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对于游泳馆内的环境亦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

迟秀琴系美高美公司游泳馆会员,曾多次到该游泳馆进行游泳活动,其对于该游泳馆的环境、设施设置应比较熟悉。

迟秀琴应当预知到在该情况下赤脚行走极易发生滑倒的风险。

其自述在走近游泳池,脚踩在池边地面时,由于泳池边溅落有水渍,导致自己滑倒。

显而易见的是,处于开放使用中的游泳池,池边地面有池水溢溅不可避免,这是常识。

但迟秀琴未穿美高美公司提供的拖鞋而是赤脚走近游泳池,踩在有水渍的地面,导致了迟秀琴滑倒,主要是其自己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系疏忽大意,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
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美高美公司虽然张贴、摆放有“小心地滑”等提示字样,但对于迟秀琴赤脚行走没有及时制止,且对于防滑采取措施不利,故美高美公司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对于游泳池边地面是否应当铺放防滑地垫,本院认为因非规范要求,应属游泳池使用管理内容,本案不予置评。

根据上述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美高美公司承担40%的责任,迟秀琴自行承担60%的责任。

关于迟秀琴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迟秀琴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项目的损失金额适当,本院不持异议。

具体赔偿金额,按责分担。

综上所述,美高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59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59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东方美高美(北京)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迟秀琴医疗费19557.8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残疾赔偿金44932.32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80元;三、驳回迟秀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74元,由迟秀琴负担3762元(已交纳),由东方美高美(北京)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412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1元,由东方美高美(北京)国际酒店有限公司1540元(已交纳),由迟秀琴负担1991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1:04: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4日,迟秀琴与其女儿、外孙等人到美高美公司经营的游泳馆游泳,期间,迟秀琴在泳池边摔倒受伤。

迟秀琴随后被送往北京北亚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迟秀琴自2018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20日在该院住院共计16天。

出院时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1.右侧尺骨远端骨折伴桡骨远端骨折;2.左侧桡骨远端骨折;3.骶骨区挫伤;4.尾骨痛;5.腰痛;6.2型糖尿病。

出院建议:1.继续住院治疗,禁忌饮酒、禁止吸烟,避免辛辣食物,钉道日2次滴酒精,7天换药1次,注意预防伤口感染;2.住院陪护一人,出院陪护,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出院全休一个月;3.每2周门诊复查,6-8周根据门诊复查骨折愈合情况,可拆除左腕石膏外固定及右腕外固定架,如有不适随诊;4.外固定期间继续口服利伐沙班片预防双下肢形成血栓治疗,1-2周门诊复查双下肢血管彩超检查及凝血五项明确有无形成血栓及凝血功能,口服利伐沙班片期间注意消化道出血如黑便等;5.2型糖尿病,继续糖尿病饮食,暂不用药,生活方式干预治疗。

迟秀琴受伤当日发生急救费用240元及门诊费用3431.41元,住院期间共产生住院费35044.5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美高美公司作为涉案游泳馆的管理人,有义务为顾客提供安全的游泳环境,最大限度地保障顾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现根据查明的事实,迟秀琴摔伤的位置并未铺设防滑地垫,且地面有水,是导致迟秀琴摔伤的主要原因,美高美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同时,迟秀琴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对于游泳馆内的环境亦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在泳池内水溢出且地面未铺设防滑垫的情况下,迟秀琴应当预知到在该情况下赤脚行走极易发生滑倒的风险,故迟秀琴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

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美高美公司应当对迟秀琴的损害承担90%的赔偿责任,迟秀琴应当承担10%的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东方美高美(北京)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赔偿迟秀琴医疗费44005.05元、交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01097.72
元、营养费3375元、护理费3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2850元;二、驳回迟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美高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2、诉讼费、鉴定费由迟秀琴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我公司已尽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

1、我公司所属的游泳池池边地面设计、施工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四周设计水槽漏水、地面采用防滑材料并且经过了工程验收合格。

池边铺设防滑垫并非规范要求,不是我公司的法定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未在泳池边铺设防滑垫及地面有水是迟秀琴摔倒的主要原因,属于对我公司强加的法外义务,是不公平的。

2、我公司尽了安全提示义务。

我公司在泳池入口及泳池内地面、墙面多处张贴、摆放“小心地滑”“请勿奔跑,小心摔倒”等警示标识。

3、我公司对游泳者配发并强调只能穿拖鞋进入泳池,不仅是考虑卫生,更是为防止赤脚行走而采取的安全措施。

二、迟秀琴忽略安全提示且未尽注意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仅认定10%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

迟秀琴赤脚行走,是其摔倒的直接原因。

是其忽略我公司的安全提示和未穿拖鞋导致的结果。

迟秀琴多次来游泳,熟知泳池的安全提示。

迟秀琴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知赤脚行走的风险。

迟秀琴应当先由医保支付相关费用。

三、我公司已为游泳者缴纳了商业保险,且迟秀琴在诉前已充分知悉,应将保险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一审遗漏了被告,应发回重审。

四、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

迟秀琴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美高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1、美高美公司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放置防滑垫,也未尽到提示义务,包括拖鞋摆放的位置。

2、游泳池边有大量的水渍,导致我滑到。

3、关于美高美公司为游泳者投保,应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的意见,我认为没有法律依据,这是他们之间的事情。

4、各种赔偿费用的计算是没有问题的。

综上所述,美高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东方美高美(北京)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与迟秀琴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394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美高美(北京)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明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玲湘,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迟秀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悦明,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晴,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东方美高美(北京)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高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迟秀琴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5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美高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玲
湘,被上诉人迟秀琴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悦明、梁宇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美高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2、诉讼费、鉴定费由迟秀琴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我公司已尽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

1、我公司所属的游泳池池边地面设计、施工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四周设计水槽漏水、地面采用防滑材料并且经过了工程验收合格。

池边铺设防滑垫并非规范要求,不是我公司的法定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未在泳池边铺设防滑垫及地面有水是迟秀琴摔倒的主要原因,属于对我公司强加的法外义务,是不公平的。

2、我公司尽了安全提示义务。

我公司在泳池入口及泳池内地面、墙面多处张贴、摆放“小心地滑”“请勿奔跑,小心摔倒”等警示标识。

3、我公司对游泳者配发并强调只能穿拖鞋进入泳池,不仅是考虑卫生,更是为防止赤脚行走而采取的安全措施。

二、迟秀琴忽略安全提示且未尽注意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仅认定10%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

迟秀琴赤脚行走,是其摔倒的直接原因。

是其忽略我公司的安全提示和未穿拖鞋导致的结果。

迟秀琴多次来游泳,熟知泳池的安全提示。

迟秀琴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知赤脚行走的风险。

迟秀琴应当先由医保支付相关费用。

三、我公司已为游泳者缴纳了商业保险,且迟秀琴在诉前已充分知悉,应将保险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一审遗漏了被告,应发回重审。

四、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迟秀琴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美高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1、美高美公司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放置防滑垫,也未尽到提示义务,包括拖鞋摆放的位置。

2、游泳池边有大量的水渍,导致我滑到。

3、关于美高美公司为游泳者投保,应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的意见,我认为没有法律依据,这是他们之间
的事情。

4、各种赔偿费用的计算是没有问题的。

原告诉称迟秀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美高美公司依法赔偿迟秀琴人身损害经济损失54007.9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9077元、交通费333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2.判令美高美公司根据我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结果,赔偿残疾赔偿金118571.4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200元;3.判令美高美公司赔偿我精神抚慰金20000元;4.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用由美高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4日,迟秀琴与其女儿、外孙等人到美高美公司经营的游泳馆游泳,期间,迟秀琴在泳池边摔倒受伤。

迟秀琴随后被送往北京北亚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迟秀琴自2018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20日在该院住院共计16天。

出院时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1.右侧尺骨远端骨折伴桡骨远端骨折;2.左侧桡骨远端骨折;3.骶骨区挫伤;4.尾骨痛;5.腰痛;6.2型糖尿病。

出院建议:1.继续住院治疗,禁忌饮酒、禁止吸烟,避免辛辣食物,钉道日2次滴酒精,7天换药1次,注意预防伤口感染;2.住院陪护一人,出院陪护,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出院全休一个月;3.每2周门诊复查,6-8周根据门诊复查骨折愈合情况,可拆除左腕石膏外固定及右腕外固定架,如有不适随诊;4.外固定期间继续口服利伐沙班片预防双下肢形成血栓治疗,1-2周门诊复查双下肢血管彩超检查及凝血五项明确有无形成血栓及凝血功能,口服利伐沙班片期间注意消化道出血如黑便等;5.2型糖尿病,继续糖尿病饮食,暂不用药,生活方式干预治疗。

迟秀琴受伤当日发生急救费用240元及门诊费用3431.41元,住院期间共产生住院费35044.59元。

迟秀琴出院后,于2018年9月16日在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人民医院拆石膏和拍片,共计花费305元;于2018年10月7日在北京北亚骨科医院复诊,包括拍片、拿药,共计花费570.46元;于2018年11月22日在北京北亚骨科医院复诊,包括拍片、拿药、康复治疗,共计花费1910元;于2018年12月6日到北京北亚骨科医院复诊,包
括康复治疗、拿药,共计花费1785.96元;于2018年12月19日到北京北亚骨科医院补开2018年12月6日的医事服务费发票50元;于2018年12月27日到北京北亚骨科医院复诊,进行康复治疗,共计花费1478元;于2018年12月31日到北京北亚骨科医院复诊,主要是拍片,共计花费217元;于2019年1月11日到北京北亚骨科医院复诊,进行康复治疗,共计花费1478元;于2019年3月11日到北京北亚骨科医院复诊,主要是康复治疗,共计花费1478元;于2019年5月8日到北京北亚骨科医院复诊,包括常规检查及拍片,共计花费1014.08元。

美高美公司对于2019年5月8日的复诊不予认可,迟秀琴称这次是鉴定机构检查当天让其去拍的片子,为了配合做鉴定。

一审审理过程中,迟秀琴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护理人数、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美高美公司亦申请对迟秀琴发生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以及与本次伤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经摇号确定为本案的鉴定机构并依法开展鉴定工作,该中心于2019年8月15日出具北天司鉴[2019]临鉴字第04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迟秀琴右腕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2.被鉴定人迟秀琴人身损害的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为宜,护理人数为1人;3.被鉴定人迟秀琴目前外固定已取出,后期无特殊治疗;4.除草乌甲素片外,其余所发生医疗费用均为针对被鉴定人迟秀琴本次外伤的医疗费用合理且必要,与此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

迟秀琴为此支出鉴定费3450元,美高美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

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予以认可,美高美公司要求对迟秀琴医疗费中的草乌甲素片予以扣除,迟秀琴表示同意。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和证据存在争议:
1.关于双方的过错。

根据美高美公司提交的事发时的监控录像显示,事发时泳池内水面与地面基本持平,泳池内有若干人游泳或戏水,随着泳池内人员的活动,泳池内的水溢出至地面。

泳池边并排放有若干躺椅,躺椅均面向泳池,椅背后为游泳馆的墙
面。

迟秀琴先是在监控画面中左侧第一个躺椅处休息,起立后走到第二个躺椅处拿到一个泳圈后回到第一个躺椅处,在躺椅的椅背靠近墙面的位置脱下拖鞋,然后走向泳池,走至泳池边缘的时候迟秀琴向后摔倒。

迟秀琴与美高美公司均认可迟秀琴摔倒处没有铺防滑垫,但美高美公司主张泳池边地面系防滑地面。

迟秀琴主张美高美公司存在过错,美高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若干提示标语的照片,主张其在游泳馆的入口处及馆内墙壁上均张贴了提示标语,证明其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提出从监控录像中可以看出迟秀琴脱鞋处的墙面上就有一处提示标语,但从监控中无法完全识别该标语的内容。

迟秀琴对美高美公司提交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无法证明是事发当天的照片,认为提示标语离泳池较远,不能引起顾客的注意,且迟秀琴是在正常行走过程中摔倒,提示标语没有起到任何警示作用。

美高美公司主张迟秀琴自身存在过错,主张所有人都是把拖鞋脱在泳池边的水槽处,而迟秀琴脱在了离泳池较远的外面,故迟秀琴自身存在过错,迟秀琴对此不予认可。

2.关于迟秀琴主张的医疗费。

根据迟秀琴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迟秀琴因此次事故共发生医疗费49002.5元,其中2019年5月8日的复诊费用,确实发生于鉴定期间,应当计入其医疗费中,关于草乌甲素片的费用,根据鉴定意见,该药物与外伤无关,故关于2018年10月7日门诊中的草乌甲素片共计108元应当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

另外,迟秀琴提交的2018年8月21日的40元的收费票据,无相应病历及诊断证明佐证,且迟秀琴未对该笔费用的产生作出合理解释,故该笔费用不计入医疗费用中。

经核算,迟秀琴应当计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金额为48894.5元。

3.关于迟秀琴主张的交通费。

迟秀琴提交火车票七张及多份加油费凭证,金额共计3330.91元,迟秀琴称火车票系其配偶、姐姐、哥哥来照顾迟秀琴产生。

美高美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美高美公司主张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的支出应当与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相符合,
交通费只能以正式票据为凭证,迟秀琴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认可其有治疗的情况,确实会产生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

4.关于迟秀琴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迟秀琴主张按照每天100元,共计住院16天计算,美高美公司主张按照法定标准计算。

5.关于迟秀琴主张的残疾赔偿金。

迟秀琴主张其受伤时实际年龄六十一岁,应计算十九年,按照2017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40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额为118571.4元。

美高美公司主张应该以定残日作为年龄计算标准,本案鉴定日期是2019年,迟秀琴是六十三岁,应该按照十七年计算,其他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

美高美公司另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可以对伤残赔偿金进行调整,请求法庭依据该规定减少残疾赔偿金。

6.关于迟秀琴主张的营养费。

迟秀琴主张依据鉴定意见中的90天,每天50元标准计算。

美高美公司对于每天50元标准无异议,但主张迟秀琴受伤的十级应当是最低的护理级别,营养期应当按照最低幅度确定。

7.关于迟秀琴主张的护理费。

迟秀琴主张按照每天120元,共计60天计算。

关于护理人员,迟秀琴称其在住院及出院后都是由其家属护理,且护理的家属都是退休人员,没有收入。

迟秀琴另称该笔护理费系出院后的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计算在医疗费当中。

美高美公司主张住院费用中存在一级护理和特级护理两项重复计算的情况,应当予以扣除,且护理期间应当从住院开始计算,应当将住院期间的护理期扣除。

美高美公司另主张迟秀琴的十级伤残系最低级别,故护理期应当按照最低期限确定。

8.关于迟秀琴主张的精神抚慰金。

美高美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属于残疾赔偿金的一种,不应当单独考虑,故不同意赔偿。

9.关于鉴定费。

迟秀琴因鉴定支出鉴定费3450元,美高美公司因鉴定支出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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