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某与曹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安某某与曹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5
【案件字号】(2021)陕07民终1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耀斌李小艳李晓
【审理法官】陈耀斌李小艳李晓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安志学;张伟;曹宗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
【当事人】安志学张伟曹宗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安志学张伟曹宗礼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戚铭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梁聿科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戚铭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梁聿科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戚铭梁聿科
【代理律所】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安志学
【被告】张伟;曹宗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一审对本案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正确;2.一审对上诉人的误工费标准、护理费标准、电动三轮车损失金额认定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一审对本案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正确;2.一审对上诉人的误工费标准、护理费标准、电动三轮车损失金额认定是否正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案交通事故由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勉公交(江)认[2020]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上诉人张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安志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因本案属于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上诉人安志学承担10%的责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

关于误工费标准。

上诉人安志学主张应按80元/天予以核算,但其在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一审结合上诉人安志学本人及当地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误工费标准为40元/天,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安志学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标准。

上诉人安志学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曹宗礼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护理费标准120元/天,但仅有其单方陈述,被上诉人曹宗礼对此亦不予认可,一审结合上诉人安志学当时的伤情与当地护工市场的实际行情确定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安志学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电动三轮车损失的认定。

上诉人安志学主张电动三轮车损失为3600元,但其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电动三轮车已经完全损毁不能修复,一审参考该电动三轮车的购买情况并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具体
情况,酌情确定维修费为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安志学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安志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506.09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三轮车维修费1500元,合计36106.09元。

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陕FXXXXX号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6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三轮车维修费1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55.48元[(剩余医疗费10506.09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90%],共计赔偿34755.48元;其余1350.61元由上诉人安志学自行承担。

综上,上诉人安志学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责任比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20)陕0725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安志学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赔偿34755.48元,限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诉人安志学在收到赔偿款时,退还给被上诉人曹宗礼垫付款21343.09元;三、驳回上诉人安志学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上诉人曹宗礼负担200元,上诉人安志学负担50元,鉴定费720元,由被上诉人曹宗礼负担648元,上诉人安志学负担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安志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2:09: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5日16时19分许,被告张伟驾驶陕FXXXXX/陕FXXX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678km+700m处(XX镇XX村XX 公路交叉路口),超越同向在前原告安志学驾驶的信远牌电动三轮车过程中,安志学向左转
弯,张伟即向左打方向避让,避让过程中两车发生挂擦,致原告安志学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2020年6月1日,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勉公交(江)认[2020]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安志学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勉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第2、3、4、9肋骨骨折;2.左侧肩胛骨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4.多处软组织挫伤;5.颈椎退行XXX变。

原告在该院治疗60天,于2020年7月24日出院,产生急诊门诊费1061元、核酸检测费130元、住院医疗费18558.09元。

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营养,锻炼,定期门诊复查。

出院后,原告分别在勉县医院及三二〇一医院门诊检查支付门诊复查费757元。

2020年9月3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陕汉航司所[2020]法临鉴字第14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安志学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20天、护理期综合评定为60天、营养期综合评定为60天。

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20元。

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审理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一审另查明:陕FXXXXX/陕FXXXX挂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曹宗礼所有,被告张伟系曹宗礼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张伟受曹宗礼指派运输货物。

陕FXXXXX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为“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陕FXXXX挂号挂车未投保商业险。

事故发生前,原告安志学在XX镇XX村耕种土地,并照顾其妻王某某的生活;安志学之妻王某某68周岁,肢体、视力残疾二级,生活不能自理。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曹宗礼垫付了急诊门诊费1061元、住院医疗费18558.09元,共计19619.09元;预付给原告的女儿安淑红2000元;垫付原告车辆拖车费200元;并聘请吴良才护理原告、为原告购买衣物等生活用品支付1000余元。

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原告按勉县医院要求在治疗期间做核酸检测支付130元门诊检测费,出院后门诊复查费757元由原告自己支付,共计887元。

审理中,经原告安志学和被告曹宗礼协商,均同意曹宗礼对聘请吴良才护理时间按3天计算,垫付原告购买衣物等生活用品的费用曹宗礼愿自行承担。

原告驾驶的信远牌电动三轮车系2019
年9月9日在勉县信远电动车行以3980元购买,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对该车受损情况进行定损。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勉县交警大队认定张伟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各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超标、属于机动车,被告只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对此否认;因人保财险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而勉县交警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又是将该电动三轮车按照非机动车辆进行事故认定,故对被告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具体过错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确定由张伟承担80%责任,原告承担20%责任。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法律规定由侵权人赔偿。

陕FXXXXX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即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承保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根据事故双方责任予以赔偿;如仍有超出部分应当由侵权人被告张伟根据其责任进行赔偿。

但因被告张伟系曹宗礼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故对张伟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曹宗礼承担。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宗礼和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因本次事故对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按张伟对事故所负责任80%依法承担,其具体赔偿数额应依法核定。

《陕汉航司所[2020]法临鉴字第14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安志学综合评定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720元,各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也应据此计赔。

原告主张医疗费887元,被告曹宗礼要求对其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9619.09元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同意对全部医疗费按票据核
算,但认为原告支付的核酸检测费130元与交通事故伤情无关,该130元不应赔偿。

因核酸检测是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勉县医院按卫生防疫部门要求住院治疗病人必须完成的检测,该130元核酸检测费系原告住院治疗合理、必要支付的检查费用,应纳入总医疗费范围予以赔偿,故对被告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医疗费按票据核算确认为20506.09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9600元(80元/天×120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原告已74岁,误工费因证据不足不予赔偿。

虽然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74岁,但原告系农民并无退休工资领取,而该年龄老人在本地农村从事力所能及的农业生产劳动也是普遍现象,且原告平日还需照顾生活不能自理的妻子王某某的日常生活;原告因伤治疗必然会对其日常劳动、生活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也无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已经彻底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被告不应赔偿原告误工费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误工费按40元/天计赔,即误工费确认为4800元(120天×40元/天)。

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只认可80元/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地护工行情,酌情确认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即原告护理费确认为6000元(60天×100元/天)。

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应分别按照20元/天和30元/天计算;被告该意见符合本地经济生活水平,予以采纳,即确认营养费为1200元(6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只认可2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交通费票据,但其在治疗及后期复查中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

原告主张三轮车财产损失36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以没有定损不予赔偿;因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两车受损”,原告该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受损是客观事实,但并非损毁不能维修,保险定损也并非赔偿的前置条件,现原告至今未对该车实际维修,其具体维修费亦无法核定,原告本应待实际维修后另案主张,但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参考该电动三轮车购买情况并结合本次事故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维修费为1500元。

被告曹宗礼主张垫付拖车费200元,虽原告无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以并非
正规条据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该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该拖车费200元应由被告曹宗礼自行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被告曹宗礼垫付医疗费19619.09元、预付2000元、双方协商3天护理费经确认为300元,共计21919.09元;曹宗礼要求对多垫付的费用由原告在得到保险赔偿时予以返还,予以准许。

被告曹宗礼对垫付原告购买衣物等生活用品的费用愿自行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安志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0506.09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20元、电动三轮车维修费1500元,合计36826.09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陕FXXXXX号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6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三轮车维修费1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804.87元[(剩余医疗费10506.09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80%],共计赔偿33404.87元;由被告曹宗礼赔偿576元(鉴定费720元×80%);其余损失由原告安志学自行承担。

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原告安志学在收到赔偿款时,退还给被告曹宗礼剩余垫付款21343.09元(21919.09-576元)。

二、驳回原告安志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曹宗礼负担200元,原告安志学负担50元。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摩托车修理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三轮车已经无法修理。

被上诉人曹宗礼、人保财险公司、张伟质证称:该摩托车行无营业执照无资质,作为车损的证明,车损无法修复,应该进行鉴定或由交警队进行鉴定。

经审核:因该证明内容系打印,且无其他证据可证明落款签名的“陈某某”
的具体身份,上诉人安志学亦陈述陈勉军并无相关职业证书,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安志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7200元、三轮电动车损失360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虽年已72周岁,但由于出生在农村,长时间参加体力劳动,身体素质好,体力并没有丧失,多年来家里的农活都由上诉人一人耕种和收割,农闲时还在外打工赚钱,每天收入在100元以上。

近年来由于妻子患糖尿病和腰椎断裂,上诉人便在家照顾妻子,此外还抽时间耕种、收割家里5亩多的土地。

一审认定误工费标准40元/天不当,请求改判为80元/天。

2.根据上诉人的伤情,护理费每天支出120元,一审认定为100元/天不正确。

上诉人受伤后,被上诉人曹宗礼答应让上诉人找人护理,每天负责支付护理费120元,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上诉人才找家人护理,既然双方有约定,就应按照约定裁判认定。

3.上诉人的车是2019年9月9日购买,价值3980元,2020年5月份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诉人只使用了8个月时间,根据电动三轮车使用寿命10年,每年的折旧应该是398元,现电动三轮车已报废,残值不过200元,一审认定车损1500元无依据。

4.事故责任划分没有依据。

本案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张伟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负次要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非机动车承担事故责任为10%,机动车承担事故责任为90%,一审认定上诉人驾驶的是机动车,承担20%的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安志学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责任比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安某某与曹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7民终13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志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淑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铭,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宗礼。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聿科,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

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负责人:何旭,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聿科,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安志学因与被上诉人张伟、曹宗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20)陕0725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安志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误工费9600
元、护理费7200元、三轮电动车损失360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虽年已72周岁,但由于出生在农村,长时间参加体力劳动,身体素质好,体力并没有丧失,多年来家里的农活都由上诉人一人耕种和收割,农闲时还在外打工赚钱,每天收入在100元以上。

近年来由于妻子患糖尿病和腰椎断裂,上诉人便在家照顾妻子,此外还抽时间耕种、收割家里5亩多的土地。

一审认定误工费标准40元/天不当,请求改判为80元/天。

2.根据上诉人的伤情,护理费每天支出120元,一审认定为
100元/天不正确。

上诉人受伤后,被上诉人曹宗礼答应让上诉人找人护理,每天负责支付护理费120元,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上诉人才找家人护理,既然双方有约定,就应按照约定裁判认定。

3.上诉人的车是2019年9月9日购买,价值3980元,2020年5月份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诉人只使用了8个月时间,根据电动三轮车使用寿命10年,每年的折旧应该是398元,现电动三轮车已报废,残值不过200元,一审认定车损1500元无依据。

4.事故责任划分没有依据。

本案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张伟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负次要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非机动车承担事故责任为10%,机动车承担事故责任为90%,一审认定上诉人驾驶的是机动车,承担20%的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曹宗礼辩称,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对本案事实及法律关系认定正确,判决客观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没有保险公司定损,财产损失无法认定,一审法院酌情判决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诉称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没有证据支持;对于交警的交通事故认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是认可的,现在提出上诉,不符合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曹宗礼是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时并未驾驶车辆,没有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和事故人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曹宗礼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只能在保险合同中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张伟辩称,同意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安志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7元(不含被告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9600元(80元/天×120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天)、鉴定费720元、交通费500元、三轮车财产损失3600元,合计2730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按90%在商业险中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伟、曹宗礼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5日16时19分许,被告张伟驾驶陕FXXXXX/陕FXXX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678km+700m处(XX镇XX村XX公路交叉路口),超越同向在前原告安志学驾驶的信远牌电动三轮车过程中,安志学向左转弯,张伟即向左打方向避让,避让过程中两车发生挂擦,致原告安志学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2020年6月1日,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勉公交(江)认[2020]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安志学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勉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第2、3、4、9肋骨骨折;2.左侧肩胛骨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4.多处软组织挫伤;5.颈椎退行XXX变。

原告在该院治疗60天,于2020年7月24日出院,产生急诊门诊费1061元、核酸检测费130元、住院医疗费18558.09元。

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营养,锻炼,定期门诊复查。

出院后,原告分别在勉县医院及三二〇一医院门诊检查支付门诊复查费757元。

2020年9月3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陕汉航司所[2020]法临鉴字第14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安志学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20天、护理期综合评定为60天、营养期综合评定为60天。

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20元。

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审理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一审另查明:陕FXXXXX/陕FXXXX挂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曹宗礼所有,被告张伟系曹宗礼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张伟受曹宗礼指派运输货物。

陕FXXXXX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为“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陕FXXXX挂号挂车未投保商业险。

事故发生前,原告安志学在XX镇XX村耕种土地,并照顾其妻王某某的生活;安志学之妻王某某68周岁,肢体、视力残疾二级,生活不能自理。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曹宗礼垫付了急诊门诊费1061元、住。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