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公益诉讼与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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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公益诉讼与诉讼费用
作者:李刚时间:2005-7-28 18:42:42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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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用规则如同当事人适格、诉权理论一样都对公益诉讼的发动起到促进或抑制的作用。
前面我们分析了当事人适格要件的放宽,对拓宽能够提起法律诉讼的当事人的范围,使得当事人并非基于本人的人身或私人利益的关系也可以提起涉及公共利益问题的诉讼的重要性。
实践中部分法院受理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检察机关、公民个人提起的维护公益的诉讼,就是诉讼资格放宽的例证,说明这种实践对公益诉讼诉讼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
但是,尽管当事人适格要件或诉讼资格放宽了限制,由于诉讼费规则仍然没有改变,公益诉讼的障碍仍然没有完全消除,为实现公益诉讼的功能,对公益诉讼的诉讼费分担规则进行必要的修正已经迫在眉睫。
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为了进行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法院费用(在我国通常使用的“诉讼费”概念)、律师费以及其他杂费(准备文件、交通等费用)。
这里探讨的诉讼费用主要是针对法院费用和律师费。
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法院费用的分担原则。
一审案件:(1)败诉方负担;(2)按比例负担;(3)人民法院决定负担;(4)原告负担;(5)协商负担;(6)自行负担;(7)申请人负担。
二审案件:(2)上诉方承担;(2)双方当事人分担;(3)协商分担;再审案件:按前述原则确定。
实践中最常用的就是败诉方负担,因此,可以将我国的法院费用称为败诉方负担原则。
但是,对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支出的律师费,除几项知识产权法律的审判实践将律师费可以作为损失向败诉方求偿外,一般原则是当事人各自承担自己的律师费,与诉讼结果没有关系。
上述诉讼费用规则运用于公益诉讼案件时,如不做适当的修正,对于鼓励公众参与司法活动很难起到积极的作用。
如果公益诉讼的提起人必须承担为公益进行诉讼的诉讼费用,一旦败诉还得承担对方因此发生的诉讼费,会对公益诉讼产生阻吓作用。
公益诉讼往往涉及复杂问题,在起诉之初,提起诉讼的原告一般不能完全掌握案
件的证据材料,很多证据需要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后才能被了解,由于信息不完全,原告因错告对象、或者不能满足证明要求而败诉的风险是很大的。
这种压力会影响真正关心公益的原告起诉的决心。
相反,公益诉讼胜诉后,为了公益而起诉的原告只能得到法院费用的补偿,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利益补偿的话,自己仍然要负担律师费,即使再有公益精神的道德完人也难以继续维护公益的事业。
外国法院已经认识到改革诉讼费用规则对鼓励公益诉讼的重要性。
例如,加拿大一向是遵循败诉方负担原则的,但是法院曾在一个公益诉讼案件中指出,如果命令公益诉讼的原告提供诉讼费担保就会产生严重的、令人悚然的后果,将会终结所有这种诉讼活动。
如果一方面授予公益诉讼的诉讼资格,一方面又通过提供诉讼费用保全的命令有效地阻止公益诉讼的提起,那么将是不符合逻辑的。
在Sierra Club of Western Canada v. British Columbia (A.G.)案,环境组织Sierra Club 对林业部门即将批准的一项新的森林管理计划提出诉讼,被告已经向林业公司发放了采伐许可证,因此Sierra Club要求的许可证被拒绝了。
被告胜诉并请求诉讼费判决。
法庭驳回了被告对环境保护组织的诉讼费请求,因为法院担心对有争议的公共问题诉讼科以诉讼费裁定会阻碍这类争议提交到法院审理。
法院的判决说,环境争议太重要了不能在法律之外进行解决,这类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应该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而对为了公益而起诉的原告处以诉讼费惩罚将会影响通过诉讼解决环境问题争议的努力。
甚至在个别公益诉讼中,即使原告败诉了,法院却反而判决胜诉的被告支付原告诉讼费用。
不过,判决诉讼费赔偿给败诉方当事人的情况是极其少见的,通常是因为诉讼是由于胜诉方的过失行为所引起的。
美国对诉讼费用实行当事人各自负担的原则,该规则是指除非成文法有规定或者有合同的规定,法院一般不判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的律师费。
但是在例外的情况下会判决胜诉方获得律师费赔偿,这些情况有:诉讼对方有违反诚信的,或烦扰人的、不负责任的行为,或者是出于压制对手的的原因进行诉讼;或者诉讼对可以确定的某一集团的人带来实质的利益并且法院享有的对主题事务的管辖权可以作出将诉讼成本在这集团的人中间按比例进行分担的决定的可能。
另外,在民权案件中,如果证实诉讼是不严肃的、非理性的或缺乏事实基础的,法官可以自由裁量决定判给胜诉的被告律师费。
该规则也适用于法院决定法院费用承担的情况。
这样在真正的公益诉讼中原告败诉的情况下,不会产生赔偿被告诉讼费用的问
题。
但是,现在在美国也有学者认为普通法上的诉讼费用分配规则严格而生硬,不能对公益诉讼起到激励作用,可能胜诉的潜在的公共利益的倡导者可能迫于诉讼费负担的压力而对是否肩负起公民责任对违反公共利益的被告提起法律诉讼感到犹豫不决,甚至望而却步;已经胜诉的原告甚至会因为自己勇敢的行为而受到不公正的诉讼费分配规则的造成的经济损失,以至于放弃以后继续为公共利益而诉讼的事业。
如果是这样,公益诉讼将由于经济上的困难而难有长足发展。
根据国外的经验,我们认为为了追求公益诉讼的价值,诉讼费的分配必须起到鼓励公益诉讼的效果,我国现在实施的的诉讼费用分配规定不能适应公益诉讼的目的和需要,应当进行修正。
1、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可以申请免收法院费用。
只要符合公益诉讼的条件,法院就应当在立案时免收法院费用。
2、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胜诉时,判决败诉的被告支付原告全部诉讼费用,其中已经免收的法院费用可以按照标准计算后由法院向被告收取;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赔偿。
3、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败诉的,不承担被告的诉讼费用。
如果诉讼是因为被告的违法行为引起的,即使被告胜诉,仍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法院费可以考虑免收。
4、如果被告的违法性质严重,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的一部分可以作为对原告的奖励。
5、如果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提出的问题属于具有重大法律价值的,可以适用法律援助的规定,由国家承担律师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