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队法律服务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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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法律服务工作暂行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
•【公布日期】1993.01.01
•【文号】
•【施行日期】1993.01.01
•【效力等级】军事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军事其他规定
正文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印发《军队法律服务工作暂行规
定》
(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
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现将《军队法律服务工作暂行规定》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军队法律服务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军队法律服务工作的管理,适应军队全面建设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军委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军队法律服务工作,是军队司法行政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军队法制建设的重要方面,是国家法律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包括军队的律师工作、基层法律咨询工作,以及公证辅助工作等。
第三条军队法律服务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是:
(一)实事求是,依法办事;
(二)主动服务,预防为主;
(三)维护国家的军事利益,保护军队和军内人员的合法权益;
(四)与其他政法工作互相配合,互相支持。
第四条军队法律服务工作由各级政治机关领导和管理。
具体工作由司法行政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上级司法行政工作部门对下级司法行政工作部门实施业务指导。
第五条军队法律服务工作接受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军队法律顾问处,是军队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其主要任务是:领导律师开展业务工作,组织律师学习政治和法律业务知识,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法律顾问处的具体业务范围包括:
(一)担任首长和机关的法律顾问,为领导决策提供法律服务;
(二)接受军内单位和人员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诉讼、调解、仲裁等活动;
(三)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或代理人,依法参加刑事诉讼活动;
(四)接受领导委派及军内单位和人员委托,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接受聘请担任军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人的常年法律顾问或者专项顾问;
(六)为军内单位和人员提供法律帮助,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
(七)接受军内单位或个人委托,代理、代办公证申请、工商登记、合同谈判、财产租赁、商标注册等事务;
(八)通过开展法律服务活动,对部队进行经常性的法制教育。
第七条成立法律顾问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两名以上专门从事律师工作的人员;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条件;
(三)由本级司法行政工作主管部门领导或者司法秘书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八条法律顾问处的设立,由军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提出申请,报经大单位
政治部审核批准,并报总政治部备案。
大单位的法律顾问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设立专业性法律顾问处,须报总政治部审核批准。
第九条未设立法律顾问处的军队单位,一般应请其上级单位法律顾问处提供法律服务,上级单位没有设立法律顾问处或者与上级单位的法律顾问处距离较远的,可以就近请其他军事单位的法律顾问处提供法律服务,有关法律顾问处应积极提供帮助。
第十条法律顾问处的名称,凡番号公开的单位,冠以番号,其他的冠以代号;特殊情况确需使用其他名称的,须报经总政治部批准。
第十一条法律顾问处受司法行政工作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监督。
各法律顾问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第十二条已取得国家律师资格,并在法律顾问处专门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等军内人员,经批准可以担任军队律师;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经过法律专业培训,并在法律顾问处专门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军内人员,经批准可以担任军队律师助理。
已取得国家律师资格,尚未在法律顾问处专门从事律师工作的军内现职人员,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可向法律顾问处申请担任兼职律师。
军队人员获取律师资格,按司法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军队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证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工作证(军队)》,由国家司法部和总政治部统一制发。
律师工作证件的办理,由法律顾问处统一填写审批呈报表,经军级单位政治部审查、大单位政治部审核后,报总政治部审批,并按规定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四条军队律师队伍是国家律师队伍的组成部分。
军队律师在执行职务时,受国家法律保护,依法享有国家法律规定的权利和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十五条军队律师应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熟悉国家和军队的
法律、法规,熟悉党的方针政策,热爱法律服务工作,作风正派;实事求是,办事公道,具有较强的处理法律事务的能力。
第十六条军队律师承办业务由法律顾问处统一接受委托,未经法律顾问处指派,不得擅自以军队律师名义在军内外从事业务活动。
法律顾问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担任专业顾问,指导律师开展专业法律事务。
第十七条法律顾问处提供法律服务,实行无偿与有偿相结合。
需要收费的,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师以下单位法律咨询站(组)是部队基层法律服务组织,其主要任务是开展法律咨询活动,帮助官兵处理一般涉法事务,配合有关部门搞好法制教育等。
第十九条法律咨询站(组)的设立,由师以下单位政治机关决定,报上级政治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法律咨询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法纪观念强;
(二)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三)热爱法律服务工作,具有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处理法律事务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法律咨询员的培训,由法律服务工作主管机关负责。
第二十二条军队律师、律师助理、兼职律师以及法律咨询员开展法律服务活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支持。
各单位法律顾问处开展业务活动应加强协作,互相提供帮助。
第二十三条各级政府机关应加强对所属法律服务工作人员的管理。
对认真履行职责,成绩显著的,应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适当奖励;对违反国家和军队关于法律服务工作的有关规定,违背律师职业道德和违犯工
作纪律的,应按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党纪、政纪处分,还可视情取消其军队律师资格。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总政治部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各大单位政治机关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过去有关军队法律服务工作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