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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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办法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沈政发[1994]29号
【发布部门】沈阳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4.07.27
【实施日期】1994.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沈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办法
(沈政发[1994]29号 1994年7月27日)
第一条为完善我市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切实保障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辖区内的中直、市、县(市)、区局属自收自支和财政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执行事业单位工资标准的企业单位中的在职人员和离退休,退职人员(含劳动合同制工人、聘用〈合同〉制干部、聘用的经营管理技术人员),均参加养老保险。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是指进行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后,用政府法定的养老保险金和退职金的形式,对符合条件的离退休、退职人员给予的生活保障。
第四条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合理负担,按照“以支定筹、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按本单位统筹项目的月离退休费的40%提取;
(二)按本单位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在职职工月工资总额的18%提取;
(三)在职职工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3%提取,由单位代为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