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唐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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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唐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7
【案件字号】(2021)湘04民终10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润成文芳王海华
【审理法官】罗润成文芳王海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唐建国;汪君衡;刘江民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唐建国汪君衡刘江民
【当事人-个人】唐建国汪君衡刘江民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萍菲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萍菲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萍菲
【代理律所】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告】唐建国;汪君衡;刘江民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汪君衡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侵权第三人鉴定意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汪君衡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在多车发生事故的情形下,对于受害人的损失在进行赔偿时,各车的交强险均应承担责任,其中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由投保义务人
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中,唐建国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除鉴定费1980元外为238634.05元,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唐建国损失中医疗项目下176301.57元,由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和汪君衡各赔偿10000元,伤残项目下62332.48元,先由平安财保上海公司足额赔偿,交强险未获赔偿部分损失为156301.57元,由汪君衡承担78150.79元,由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9075.39元,由唐建国自负39075.39元。
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唐建国损失111407.87元,汪君衡共计赔偿唐建国损失89140.79元(含鉴定费990元)。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3民初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原审被告刘江民赔偿被上诉人唐建国495元;二、撤销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3民初3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3民初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唐建国的各项损失共计240614.0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2332.4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9075.39元,两项合计111407.87元;四、变更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3民初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汪君衡赔偿被上诉人唐建国89140.79元;五、驳回被上诉人唐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
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65.59元,由被上诉人唐建国负担491.4元,被上诉人汪君衡负担982.79元,原审被告刘江民负担49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31.1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000.18元,由被上诉人唐建国负担931元,由被上诉人汪君衡负担1000元。
一、二审诉讼费用在执行中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18:29: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0年7月20日13时21分许,汪君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037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衡山县X037南岳至马迹公路东湖镇锦程宾馆门前路段,遇唐建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湘D4××××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湖镇立正街进入X037线,沿X037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在上述时间、上述路段,刘江民驾驶豫AZ××××小型普通客车在交叉路口附近路段违反规定停放,妨碍正常车辆通行。
由于汪君衡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加之唐建国驾车进入道路会车时未注意行车安全,且刘江民驾车在交叉路口附近路段违反规定停放,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致使汪君衡驾驶的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车头与唐建国驾驶湘D4××××普通两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汪君衡、唐建国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就此次事故出具第43042312020000005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君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会车时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唐建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湘D4××××普通两轮摩托车会车时未注意行车安全,刘江民驾车违反规定在交叉路口附近路段占道停车,妨碍车辆正常通行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方面,二人应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唐建国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2020年8月14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123401.57元。
2020年10月20日,衡阳市
民典司法鉴定所出具衡民典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唐建国所受损伤为①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叶脑挫裂伤血肿(已行开颅术),右侧额骨骨折,大脑镰旁及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头皮血肿多发积气;②右膝关节髌骨前方软组织撕裂伤;③颌面部多发骨折:上牙槽骨、右侧上颌骨、颧弓、右侧上颌窦壁、眼眶内外侧壁、额窦及蝶窦及筛窦各壁、鼻中隔、右侧蝶骨大翼、斜坡、左眼眶内侧壁多发骨质断裂:全组鼻窦积血;④双肺炎症,肺部感染;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⑥双下肢腓、肌间静脉、右下肢胫后静脉血栓形成。
评定唐建国一个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后续康复治疗、复诊、复查费用为人民币3600元,也可按实际花费核算,后期颅骨修补术费用为45000元,也可按实际花费核算。
另查明:刘江民所驾豫AZ××××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州第三分公司,其为该车在平安财保上海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汪君衡负同等责任,唐建国、刘江民共同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故汪君衡应承担本案50%的责任,刘江民承担本案25%的责任,唐建国自负25%的责任。
豫AZ××××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尚在保险期内,故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州第三分公司,唐建国经本院释明后仍自愿放弃对其主张权利,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不影响本案处理。
关于唐建国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23401.57元,后续治疗费48600元有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和鉴定意见为据,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营养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酌情支持1800元(6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33170元(1658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护理费10983元(60天×183.05
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唐建国的伤后误工期计算到评残前一天为92天,唐建国的误工费用为13679.48元(92天×148.69元/天),有正式票据、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印证或佐证,予以确认。
交通费无正式票据印证,但系实际支出,依据唐建国就医地点的远近及治疗时长酌情支持500元。
鉴定费2780元,均有票据佐证,但其中有800元系伤情鉴定,不属于本案必要开支,故鉴定费酌情支持1980元。
依据采信的有效证据,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我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唐建国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23401.57元、后续治疗费48600元、残疾赔偿金33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13679.48元、护理费10983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80元,合计240614.05元。
以上,医疗项目下合计176301.57元,伤残项目下合计62332.48元。
本起交通事故还造成汪君衡受伤,但汪君衡未向本院提起诉讼,考虑汪君衡承担本起事故中50%的赔偿责任,并结合唐建国的伤情及大额治疗费用情况,平安财保上海公司交强险医疗项下的限额全部赔付给唐建国不会对汪君衡的民事权利造成实质性侵害。
故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应赔付唐建国的款项为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唐建国医疗项下的其余损失166301.57元,由汪君衡承担83150.77元,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1575.4元,唐建国自负41575.4元。
唐建国伤残项下的损失总计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范围,故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应足额支付唐建国的伤残损失为62332.48元。
鉴定费用1980元,由唐建国自负495元,汪君衡赔偿990元,刘江民赔偿495元。
综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项下支付唐建国10000元,在伤残项下支付62332.48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支付唐建国41575.4元,合计113907.88元;汪君衡应赔偿唐建国84140.77元(即超出交强险的医疗项下83150.77元+鉴定费用990元);刘江民应赔偿唐建国共计495元。
汪君衡、刘江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唐建国的各项损
失共计240614.0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
偿唐建国72332.4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唐建国41575.4元,两项合计113907.88元;二、汪君衡赔偿唐建国84140.77元;三、刘江民在交强险以外赔偿唐建国495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至本院执行案款专户(收款人名称: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收款人帐号:8201××××3228收款行名: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
另:大额支付行行号为314554300084)。
四、驳回
唐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1.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965.59元,由唐建国自负491.4元,汪君衡负担982.79元,刘江民负担491.4元。
唐建国已向本院预交1965.59元,执行时由汪君衡、刘江民直接向唐建国支付各自应负担的费用。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财保上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此次交通事故中,汪君衡驾驶的是机动车,对于唐建国的损失,应当先由汪君衡
与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两份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25%的赔偿责任。
综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
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唐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4民终108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陈雪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菲,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云,湖南省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君衡。
原审被告:刘江民。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
保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建国、汪君衡、原审被告刘江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3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调查,经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财保上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此次交通事故中,汪君衡驾驶的是机动车,对于唐建国的损失,应当先由汪君衡与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两份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25%的赔偿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唐建国答辩称,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汪君衡、刘江民未予答辩。
原告诉称唐建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和其他损失
216624元,共计221624元,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汪君衡、刘江民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汪君衡、刘江民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0年7月20日13时21分许,汪君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037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衡山县X037南岳至马迹公路东湖镇锦程宾馆门前路段,遇唐建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湘D4××××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湖镇立正街进入X037线,沿X037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在上述时间、上述路段,刘江民驾驶豫AZ××××小型普通客车在交叉路口附近路段违反规定停放,妨碍正常车辆通行。
由于汪君衡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加之唐建国驾车进入道路会车时未注意行车安全,且刘江民驾车在交叉路口附近路段违反规定停放,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致使汪君衡驾驶的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车头与唐建国驾驶湘D
4××××普通两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汪君衡、唐建国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就此次事故出具第43042312020000005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君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会车时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唐建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湘D4××××普通两轮摩托车会车时未注意行车安全,刘江民驾车违反规定在交叉路口附近路段占道停车,妨碍车辆正常通行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方面,二人应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唐建国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2020年8月14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123401.57元。
2020年10月20日,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出具衡民典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唐建国所受损伤为①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叶脑挫裂伤血肿(已行开颅术),右侧额骨骨折,大脑镰旁及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头皮血肿多发积气;②右膝关节髌骨前方软组织撕裂伤;③颌面部多发骨折:上牙槽骨、右侧上颌骨、颧弓、右侧上颌窦壁、眼眶内外侧壁、额窦及蝶窦及筛窦各壁、鼻中隔、右侧蝶骨大翼、斜坡、左眼眶内侧壁多发骨质断裂:全组鼻窦积血;④双肺炎症,肺部感染;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⑥双下肢腓、肌间静脉、右下肢胫后静脉血栓形成。
评定唐建国一个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后续康复治疗、复诊、复查费用为人民币3600元,也可按实际花费核算,后期颅骨修补术费用为45000元,也可按实际花费核算。
另查明:刘江民所驾豫AZ××××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州第三分公司,其为该车在平安财保上海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
队作出的汪君衡负同等责任,唐建国、刘江民共同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故汪君衡应承担本案50%的责任,刘江民承担本案25%的责任,唐建国自负25%的责任。
豫AZ××××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尚在保险期内,故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州第三分公司,唐建国经本院释明后仍自愿放弃对其主张权利,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不影响本案处理。
关于唐建国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23401.57元,后续治疗费48600元有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和鉴定意见为据,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营养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酌情支持1800元(6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33170元(1658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护理费10983元(60天×183.05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唐建国的伤后误工期计算到评残前一天为92天,唐建国的误工费用为
13679.48元(92天×148.69元/天),有正式票据、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印证或佐证,予以确认。
交通费无正式票据印证,但系实际支出,依据唐建国就医地点的远近及治疗时长酌情支持500元。
鉴定费2780元,均有票据佐证,但其中有800元系伤情鉴定,不属于本案必要开支,故鉴定费酌情支持1980元。
依据采信的有效证据,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我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唐建国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23401.57元、后续治疗费48600元、残疾赔偿金33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13679.48元、护理费10983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80元,合计240614.05元。
以上,医疗项目下合计176301.57元,伤残项目下合计
62332.48元。
本起交通事故还造成汪君衡受伤,但汪君衡未向本院提起诉讼,考虑汪君衡承担本起事故中50%的赔偿责任,并结合唐建国的伤情及大额治疗费用情况,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