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监督安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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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卫生监督安全管理工作,促进社会卫生安全和公共卫生责任落实,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
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卫生监督部门及相关监管机构负责卫生监督、食品安全监管等工作单
位和部门。

第三条卫生监督安全管理制度的目的在于规范卫生监督安全管理工作,确保卫生安全和公
共卫生责任的落实,提高卫生监督安全管理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

第四条各级卫生监督部门及相关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监督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卫生
监督、食品安全监管和风险防控,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

第五条卫生监督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精准监管的原则,积极推动
科技创新,提高卫生监督、食品安全监管的科学化、精准化水平。

第六条卫生监督部门及相关监管机构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协同作战机制,形成全社会共同维护卫生安全的合力。

第七条各级卫生监督部门及相关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卫生监督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
共享、监管协同,提高监管效率和监督能力。

第八条卫生监督安全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卫生监督安全管理制度,规范
工作程序,保证监管工作的公平、公正。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九条各级卫生监督部门及相关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监督安全管理的组织机构,明
确职责分工,确保责任落实。

第十条卫生监督部门设立卫生监督管理处,负责卫生监督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设立食品安全监管处,负责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各级卫生监督部门应当设立卫生监督安全管理办公室,负责卫生监督、食品安全
监管等工作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各级卫生监督部门及相关监管机构应当设立卫生监督安全管理专业技术机构,推
动科技创新,提高监督安全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各级卫生监督部门及相关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监督安全管理的人员培训系统,提高监管人员的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十四条卫生监督部门及相关监管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检查和评估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发现
问题并加以解决。

第三章工作内容
第十五条卫生监督部门及相关监管机构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环境卫生、职业卫生等领域的
监督工作,确保公众生活环境卫生安全。

第十六条卫生监督部门及相关监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检查,监督食品生产、经营
单位的食品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七条卫生监督部门及相关监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检查,监督环境卫生保洁工作。

第十八条卫生监督部门及相关监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职业卫生检查,监督职业卫生防护、
职业病预防等工作。

第十九条卫生监督部门及相关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发布卫生监督安全管理信息,加强公众宣
传教育,提高公众卫生安全意识。

第二十条卫生监督部门及相关监管机构应当定期组织风险评估和应急演练,提高突发公共
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章监督执法
第二十一条卫生监督部门及相关监管机构应当认真履行监督执法职责,加强执法力量建设,严格执法检查。

第二十二条卫生监督部门及相关监管机构应当加强执法人员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执法
记录和档案,确保执法公正、透明。

第二十三条卫生监督部门及相关监管机构应当建立监督执法工作的考核评估机制,激励和
约束执法人员,提高执法工作质量和效果。

第二十四条卫生监督部门及相关监管机构应当加强与行业协会、企业等相关单位的合作,
形成监管合力。

第五章党建工作
第二十五条卫生监督部门及相关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党的建设工作,增强党的领导和战斗力,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落实。

第二十六条卫生监督部门及相关监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党性教育和党员干部谈心谈话,增
强党员干部的党性修养。

第二十七条卫生监督部门及相关监管机构应当积极开展“两学一做”学习教育,落实“三会一课”制度,提高党员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质。

第二十八条卫生监督部门及相关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党委领导下的领导班子和班子成员队伍,形成团结协作、服务创新的工作氛围。

第六章监督评估
第二十九条各级卫生监督部门及相关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定期监督评估机制,对卫生监督安全管理工作进行评价和监督。

第三十条卫生监督部门及相关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评估指标体系,提高评估工作的科学性和客观性。

第三十一条卫生监督部门及相关监管机构应当及时总结卫生监督安全管理工作的经验和教训,加强制度创新和改进工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卫生监督部门及相关监管机构应当依法严格执法,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卫生监督部门及相关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违法行为的监督举报机制,加强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和查办。

第三十四条卫生监督部门及相关监管机构应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公开工作信息,回应社会关切。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制度中所称的“卫生监督部门”是指地方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管局、环保局等相关部门;“相关监管机构”包括相关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等。

第三十六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正式施行,同时废止以前制定的相关规定和制度。

第三十七条卫生监督部门及相关监管机构应当依据本制度,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卫生监督安全管理工作流程,保障卫生监督安全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三十八条本制度解释权归卫生监督部门或相关监管机构所有。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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