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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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
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海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4.12.26
•【字号】北政发〔2014〕40号
•【施行日期】2014.12.2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住房保障
正文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
知
北政发〔2014〕40号各县、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园区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12月26日
北海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 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1〕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房源筹集、准入、租赁、退出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筹集,或者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政府专门机构或企事业单位出资建设和运营,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含本市农民工)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本市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政府支持、社会参与的原则实施,在加大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投入的同
时,采取土地、财税、金融等支持政策,支持企事业单位和其他机构通过各种渠道筹集并经营公共租赁住房,包括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各类经济和产业园区)利用自用土地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即单位租赁住房)。
第五条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是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制定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方案,并对本市辖县、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各辖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委会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的申请受理、审查、配租及退出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价格)、财政、国土资源、规划、民政、公安、监察、环保、人防、税务及金融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和房源筹集
第六条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价格)、财政、国土资源、规划、民政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综合考虑本市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总体需求状况,在住房保障规划中明确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供应、土地供应和资金安排。
第七条根据我市住房保障规划和当年公共租赁住房需求情况,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价格)、财政、国土资源、规划、民政等部门,拟定我市公共租赁住房年度房源筹集、建设用地、资金来源和年度配租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后实施。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可通过新建(含配建)、改建、收购、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多渠道筹集。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尽可能安排在交通相对便利和商业、教育、医疗等公共设施及市政配套相对完善的区域。
第九条新建成套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40平方米左右为主;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不同的需求,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DBJ/T45-001-2012)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的各种套型比例,满足社会实际需要。
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小户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十条政府投资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机构作为项目业主负责统筹实施项目的建设。
项目建设可采取代建模式、项目管理公司模式、BT模式或BOT模式等多种形式。
第十一条单位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凭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立项、规划、报建等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在项目实施前,应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确定的配建指标,由开发项目业主与市住房保障主管
部门签订配建合同,明确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自行管理或者移交、回购等事项。
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由企业或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投资建设的面向本单位职工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在新建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各类产业园区集中配套建设的面向本开发区(园区)员工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政府收购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标准的住房;
(六)政府向社会统一出租的直管公房;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章政策支持
第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我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予以重点保障。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和面向经济适用住房对象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地;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
第十五条政府可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同时积极争取国家和自治区对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补助。
政府投资建设和政府组建投资公司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注入项目资本金。
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配建以及由企业或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项目资本金由业主按照国家现行政策规定自行解决,政府可以通过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优惠政策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一律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享受的税收优惠,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在办理项目立项、土地、规划、报建等前期手续时,各相关技术服务性收费按30%收取。
第十七条市政府每年从土地出让总收入中安排不低于5%资金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在确保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统筹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包括购买、新建、改建、租赁公共租赁住房,贷款贴息,向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廉
租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租赁补贴。
第十八条在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可以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统筹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试点范围,按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财政可安排公共租赁住房资金(包括按规定可以使用的中央、自治区政府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补助资金 )用于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贷款贴息。
第二十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只租不售。
企事业单位、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投资主体确定房屋权属,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在公共租赁住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投资者可以将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进行抵押融资,抵押登记时应当标注该项目为公共租赁住房性质,抵押权实现时不得改变其用途。
在办理公共租赁住房房屋登记时,市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中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及其性质。
第二十一条以划拨方式供地且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按项目总建筑面积10%-15%的比例配置商业配套服务用房,只租不售,主要用于为居民提供便捷服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配置的商业配套服务用房,房屋产权归政府所有;社会资金投资建设项目配置的商业配套服务用房,房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
第二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年租金超出承租人家庭年收入15%以上的,承租人可以申请支取本人或共同租赁的家庭成员个人账户的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第四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资金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自治区政府补助的专项资金;
(二)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市政府从土地出让总收入以及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四)融资资金(包括银行贷款、非银行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等);
(五)公共租赁住房及其商业配套设施的租金收入;
(六)社会捐赠;
(七)中央代发的地方政府债券;
(八)经政府批准可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资金使用范围的其他资金。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年度资金计划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年度任务编制公共租赁住房资金支出项目预算,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资金来源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发行中长期债券或从金融机构融资等方式筹集。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财政部门可安排中央、自治区及市本级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资金对项目给予奖励、补贴及贷款贴息等。
第二十五条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其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配建的商业配套服务用房,租赁所得租金收益用于弥补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经费的不足。
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投资单位自行管理;其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配建的商业配套服务用房,租赁所得租金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政府按规定收取土地收益金。
投资单位每年应当将不低于5%的租金收入提留作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设立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和改造;公共租赁住房整体转让时,剩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随之转让,受让人继续按前款规定提留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章分配管理
第二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实行准入、轮候保障、动态管理和退出等制度,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和管理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以家庭为基本申请单位,每户申请家庭只能申请租赁1套公共租赁住房。
每户申请家庭应推荐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须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配偶、子女、父母等。
离异(或丧偶)带未成年子女且拥有监护权的单亲家庭,或年龄在30周岁以上(含30周岁)单身人员视作一户申请家庭。
孤儿年满18岁后,可独立申请;新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可独立申请。
每年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范围、供应对象及家庭人均收入、家庭财产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辖区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委会、民政、财政、统计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市住房市场价格、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和居住水平等情况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不受家庭人均收入、家庭财产的限制。
公共租赁住房在基本满足本市城镇人员和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租赁情况下,外来务工人员(含本市农民工)可以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具体时间以市政府批准为
准。
第二十八条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本市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本市区城镇居民常住户口达到规定年限,且在本市市区城镇范围内实际居住生活;
(二)申请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家庭财产和人均自有住房面积符合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的标准;
(三)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之日前3年内,因离婚、出售、赠与以及履行债务等原因,将家庭或个人住房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已转移住房应纳入家庭自有住房计算范畴。
第二十九条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区城镇范围内实际居住生活并取得居住证明;
(二)持有大中专院校毕业证,自毕业的次月起计算不满5年(以毕业证书为准);
(三)已与我市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年以上;灵活就业的,应当在本市缴纳税款或者社会保险费累计达到1年以上;
(四)申请人在本市区城镇范围内无私有住房且未租住公房或其他保障性住房;
(五)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身大中专毕业生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同时符合上述规定条件,且其父母在本市区城镇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未承租公有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或者虽有自有住房或承租公有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但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的人均住房面积标准。
第三十条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在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含本市农民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区城镇范围内实际居住3年以上,并具有本市暂住证;
(二)申请人已与本市用人单位累计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2年以上;灵活就业的,应当在本市缴纳税款或者社会保险费累计达到3年以上;
(三)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的关系须符合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申请人家庭成员在本市区城镇范围内无私有住房且未租住公房或其他保障性住房;或者虽自有住房或承租公有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但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的人均住房面积标准;
(五)申请人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家庭财产符合本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的标准;
(六)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企事业单位职工(员工)租住本单位(开发区、工业园区)公共租赁住房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优先保障: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
(三)家庭成员患有重大疾病(医保界定的重大疾病,须有市、县级医院疾病证明书)或属于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该家庭成员是主要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之一的;
(四)家庭成员属于重点优抚对象、涉军及参战群体(部分下岗失业企业军转干部、对越自卫反击战参战民兵)以及获得自治区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且该家庭成员是主要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之一的;
(五)被拆迁户和居住在危房的家庭;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一人户家庭原则上申请户型为单间或一房一厅的公共租赁住房,两人或两人以上家庭可申请户型为两房一厅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三条本市区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人可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人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以及婚姻状况证明;
(三)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符合当年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收入、财产状况等证明材料;
(四)市房屋登记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在我市的房屋登记信息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和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含本市农民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由用人单位或本人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人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居住证明、学历证明、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费或税款缴纳票据;
(三)申请人就业单位出具的担保书;
(四)申请人就业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市房屋登记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在我市的房屋登记信息证明;
(六)申请人就业单位或暂住地社区居委会核实出具的申请人收入、财产状况等证明材料(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无需提交);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实行“三审两公示”制度,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和受理。
申请人持申请材料到户籍所在地或暂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受理登记窗口填写申请表,并提出申请;受理登记工作人员在查验申请人资格及申请材料基本符合申请条件后,受理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单。
(二)初审和公示。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初审工作。
初审合格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工作单位、现居住地址、住房状况、家庭人均年收入状况、家庭财产状况等基本情况,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暂住地社区居委会公示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辖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初审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复审。
辖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受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报送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会同辖区民政部门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家庭收入状况、家庭财产状况)等情况进行复审。
复审合格的,辖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将初审和复审获取的信息上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复审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审核和公示。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上报的前二次审查获取的信息进行综合审查。
对审查符合条件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将申请人名单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站点和市主要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10天;对审查不符
合条件和公示情况有异议并经调查核实不符合条件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将情况书面通知辖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由辖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将审查或调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公示情况无异议或有异议但不成立的,申请人即可取得租赁公共租赁住房轮候资格,由辖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登记造册后在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档案材料由相应辖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申请人取得的租赁公共租赁住房轮候资格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仍未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其申请人本期租赁公共租赁住房轮候资格无效;需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申请。
申请人对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20日内,向原初审、复审和审核部门申请复核。
原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开发区和工业园区配套建设或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面向本园区或者本单位员工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由申请人向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单位负责审核、分配和管理;建设单位应将审核分配相关材料登记造册后,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租户有变动的,建设单位要定期将情况上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第六章运营管理
第三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的责任主体为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其
所有权人可以委托其他专业部门进行运营管理。
第三十八条政府投资建设并面向社会的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政府公共租赁住房”),由辖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审核批准的批次先后次序进行轮候配租;在有可供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情况下,应当在申请人租赁公共租赁住房轮候资格3年有效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辖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报,经查实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
第三十九条政府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开发区和工业园区配套建设或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面向本园区或者本单位员工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方案由投资建设方自行制定。
第四十条政府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可按照配租方案向辖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进行意向登记。
在15个工作日内,辖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轮候对象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轮候对象,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对审核通过的轮候对象,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和抽签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不得擅自改变配租对象和轮候次序。
第四十一条政府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对象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
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辖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织配租对象进行抽签选房,抽签选房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