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下载】(201X)台仙民初字第296号-word范文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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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台仙民初字第296号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X)台仙民初字第296号
原告:周科禧,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乃林,仙居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增华,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周科禧与被告赵增华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X年
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4
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科禧诉称:被告在双庙乡西马村下赵自然村开办工艺品加工点,原告多年来一直在被告的加工点做工,工作主要是木材取料,工资按件计酬。

201X年3月16日14时左右,原告在取料时不慎被飞溅的小木块射伤右眼。


告伤后经仙居县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浙一医院、台州医院
治疗,其中在台州医院住院治疗两次:第一次是201X年4月22日至4月28日共7天,第二次是201X年12月13日至12月20日共7天,住院期间被告共护理了3天。

两次出院证上均载明休息一周。

原告的伤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残疾。

事发后至今,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并给了原告
700元,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未予赔偿。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雇工与雇主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
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120元(28天×40元)、护理费440元(11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4天×15元)、残疾赔偿金49590元(按浙江省
201X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265元计算)、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1X0元。

被告赵增华辩称:原告为被告做工时受伤属实,但原告如何受伤被告不知道,原告的主要工作是打光,并非取料,因此原告不可能是取料时受伤。

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需要陪人,其中第二次住院时被告护理了7天。

被告除
已承担了原告医疗费外,还给了原告1400元。

原告做工是为挣工资的,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

被告已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在双庙乡西马村下赵自然村开办了工艺品加工点,原告多年来一直受雇被告,在被告的加工点做工,工资按
件计酬。

201X年3月16日14时左右,原告在做工时不慎被飞溅的小木块射伤
右眼。

原告受伤后,先后经仙居县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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