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摩托车交通管理规定-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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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摩托车交通管理规定
正文:
---------------------------------------------------------------------------------------------------------------------------------------------------- 南昌市摩托车交通管理规定
(1997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摩托车交通管理,维护我市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行的摩托车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摩托车必须经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准上路行驶;号牌必须按指定位置安装,保持清晰。

禁止无证驾驶摩托车;禁止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禁止擅自拼装、改型的摩托车上路行驶。

第四条摩托车在城市道路上最高时速不得超过40公里;轻便摩托车在机动车道内靠右边行驶;二轮摩托车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第五条摩托车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摩托车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准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

第六条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必须戴安全头盔;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后座不准附载不满12岁的儿童;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座后乘车人不准侧坐。

第七条禁止利用摩托车从事城市客运。

第八条禁止本市以外的二轮摩托车在沿江中、北路(含)以东,洪都大道(含)以西,洪城路(含)
以北,青山路李家庄以南区域内的道路上行驶。

第九条对摩托车的发展实行宏观控制,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对驾驶擅自拼装、改型的摩托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以200元罚款,并对非法拼装、改型的部分依法予以拆除。

第十一条对利用摩托车从事城市客运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以1000元罚款,并暂扣车辆30天。

第十二条对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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