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红霞、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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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红霞、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
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8
【案件字号】(2020)湘01行终3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树兵陈丽琛傅美容
【审理法官】吴树兵陈丽琛傅美容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孙红霞;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
【当事人】孙红霞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
【当事人-个人】孙红霞
【当事人-公司】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
【代理律师/律所】朱艳姝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黄新泉北京市鑫诺(长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艳姝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黄新泉北京市鑫诺(长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艳姝黄新泉
【代理律所】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鑫诺(长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孙红霞
【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报警情的处理行为是否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拘留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据审判程序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报警情的处理行为是否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报警情,上诉人家中被盗或被毁损财产损失金额达四十余万元,明显属于刑事案件范畴。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孙红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更新时间】2022-09-22 17:30: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月26日,孙红霞向岳麓公安分局下属的坪塘派出所报案称其位于新生水泥厂的家中财物被盗,装修被损毁,共计损失四十余万元。
岳麓公安分局接警后指派民警到现场进行实地调查并询问报警人,2019年2月18日,孙红霞向岳麓公安分局邮寄《立案查处申请书》,催促岳麓公安分局对孙红霞的报警立案查处。
2019年10月29日,岳麓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岳公
(坪)立字〔2019〕4976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孙红霞财物被盗案立案侦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孙红霞向岳麓公安分局所报警情,孙红霞家中被盗或被毁损财产损失金额达四十余万元,已明显属于刑事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
"岳麓公安分局对上述警情的处理属于对刑事案件的处理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因此,孙红霞对岳麓公安分局处理刑事案件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孙红霞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孙红霞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查处职责,应当确认其违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曾于2019年1月26日向被上诉人报警,于2019年2月18日向被上诉人邮寄《立案查处申请书》,但被上人均未给予任何答复,未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
二、被上诉人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的《刑事立案决定书》已严重超出查处期限,也早已超过本案的一审被告举证期限,且未采取任何相应强制措施,并不能以该证据作为被上诉人是否履职的依据,被上诉人此举完全是避免被确认违法所作,并未真正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现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责令其依法继续审理本案;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孙红霞、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湘01行终33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红霞。
委托代理人朱艳姝,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爱民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谭应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新泉,北京市鑫诺(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斌,该局民警。
审理经过上诉人孙红霞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以下简称岳麓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104行初2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月26日,孙红霞向岳麓公安分局下属的坪塘派出所报案称其位于新生水泥厂的家中财物被盗,装修被损毁,共计损失四十余万元。
岳麓公安分局接警后指派民警到现场进行实地调查并询问报警人,2019年2月18日,孙红霞向岳麓公安分局邮寄《立案查处申请书》,催促岳麓公安分局对孙红霞的报警立案查处。
2019年10月29日,岳麓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岳公(坪)立字〔2019〕4976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孙红霞财物被盗案立案侦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孙红霞向岳麓公安分局所报警情,孙红霞家中被盗或被毁损财产损失金额达四十余万元,已明显属于刑事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
由公安机关负责。
"岳麓公安分局对上述警情的处理属于对刑事案件的处理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因此,孙红霞对岳麓公安分局处理刑事案件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孙红霞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孙红霞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查处职责,应当确认其违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曾于2019年1月26日向被上诉人报警,于2019年2月18日向被上诉人邮寄《立案查处申请书》,但被上人均未给予任何答复,未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
二、被上诉人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的《刑事立案决定书》已严重超出查处期限,也早已超过本案的一审被告举证期限,且未采取任何相应强制措施,并不能以该证据作为被上诉人是否履职的依据,被上诉人此举完全是避免被确认违法所作,并未真正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现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责令其依法继续审理本案;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岳麓公安分局辩称:答辩意见与一审基本一致。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报警情的处理行为是否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
款第(一)项的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报警情,上诉人家中被盗或被毁损财产损失金额达四十余万元,明显属于刑事案件范畴。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孙红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落款
审判长吴树兵
审判员陈丽琛
审判员傅美容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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