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秀珍、罗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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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秀珍、罗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03
【案件字号】(2021)黔03民终38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洪陈文玉张钉铭
【审理法官】张洪陈文玉张钉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罗秀珍;罗霄
【当事人】罗秀珍罗霄
【当事人-个人】罗秀珍罗霄
【代理律师/律所】李黔波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黔波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黔波
【代理律所】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罗秀珍
【被告】罗霄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罗秀珍与被上诉人罗霄之间是否成立本金为84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间接证据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罗秀珍与被上诉人罗霄之间是否成立本金为84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

本案中,上诉人罗秀珍与被上诉人罗霄均陈述,涉案款项系上诉人罗秀珍“帮”被上诉人罗霄向银行贷款,涉案款项实际由被上诉人罗霄支取使用,银行贷款的本金及利息也由被上诉人罗霄负责偿还,双方之间没有书写借据。

借款合同作为一种实践性合同,既要求合同双方要达成借款的合意,又要求出借方实际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

根据双方的陈述,上诉人罗秀珍“帮”被上诉人罗霄向银行贷款,由罗霄负责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被上诉人罗霄只是借用了上诉人罗秀珍的名义在银行贷款,上诉人罗秀珍与被上诉人罗霄之间并没有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借款合意,故上诉人罗秀珍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已经达成借贷合意。

且根据上诉人罗秀珍所提供的证据亦无法确定涉案款项已全部进入被上诉人罗霄的账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罗秀珍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因此,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未认定罗秀珍与罗霄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若上诉人罗秀珍向银行所贷的84万元确系被上诉人罗霄使用,在上诉人罗秀珍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后,可另行追偿。

综上所述,罗秀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上诉人罗秀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9:34: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姑妈,2018年4月29日,原告罗秀珍以存单质押方式在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溪信用社(现变更为贵州道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借款540000元,原告向案外人冉浩银行账户内转账540000元,同日冉浩在该行取款540000元,被告在该行存款650000元。

同年6月27日,原告在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溪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原告在该行取款300000元,同日被告在该行存款300000元。

原告的账户明细中体现2018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4000元,6月27日原告取款300000元,8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4000元,9月24日被告二次向原告转账10元、5000元,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3000元,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600元;2019年1月1日被告二次向原告转账700元、10000元,3月2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1613.70元。

在2018年4月29日之前,原、被告之间有多笔大额资金往来。

另查明,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刑,刑事判决中判决没收罗霄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应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债权凭证,双方没有书写借据,原告提供的间接证据体现原告在银行借款840000元,540000元转账进入案外人冉浩的账户,300000元有原告在银行取款记录和被告的存款记录,均无法确定款项进入被告的账户,该证据不足够充分认定双方有840000元资金往来,也无法确定是借贷关系;原、被告称被告长期在银行偿还借款利息,原告的账户明细中虽有被告向原告转账的记录,双方在2018年4月29日之前就有多笔大额资金往来,仅以资金往来无法认定是在偿还借款利息,也无法认定双方为借贷关系。

原告要
求被告偿还借款8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秀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6100元,由原告罗秀珍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罗秀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血亲姑侄关系,发生借贷不立借据等债权凭证是出于信任,符合常理。

2、双方银行往来明细足以证明借贷的真实性,2018年4月19日,原告向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54万元,同日,因罗霄是冉浩的妹弟,罗霄本人长期使用冉浩银行卡,故将该54万元存在冉浩银行账户上,再由罗霄本人从冉浩卡上取走54万存在自己账户上,该取款凭证签字是罗霄本人签字书写。

2018年6月27日,上诉人再次向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0万元,同日,罗秀珍在该银行取款30万元给罗霄,罗霄立即存款30万元在其自己账户上。

上述转账记录及取款凭证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2018年6月21日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商业银行扣除利息3776.22元,同日罗霄转款4000元在罗秀珍扣款账户,作为54万元的贷款利息。

2018年9月21日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商业银行在罗秀珍的账户扣除利息4924.45元,2018年9月24日罗霄转款5000元在罗秀珍扣款账户,作为54万的贷款利息。

2018年9月21日罗霄向案外人银行工作人员朱艳霞转款38000元,用于归还罗霄让其亲戚朋友帮忙贷款利息,其中罗秀珍名下54万元、30万元两笔贷款利息分别是1630.49元、6127.50元。

2018年12月21日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商业银行在罗秀珍的账户扣除利息分别有6483.70元、6483.75元,2018年12月25日罗霄转存13000元在罗秀珍扣款账户。

2018年12月29日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商业
银行在罗秀珍的账户扣除30万元银行利息570元,同日罗霄转存600元在罗秀珍扣款账户。

2018年12月30日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商业银行在罗秀珍的账户扣除54万元银行贷款利息641.24元,2019年1月1日罗霄转存700元在罗秀珍扣款账户。

2019年3月21日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商业银行在罗秀珍账户扣除利息分别有5771.2元、5842.5元,2019年3月22日罗霄转款11613.70元在罗秀珍扣款账户。

2019年6月21日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商业银行在罗秀珍账户扣除利息分别有6554.94元、6555元,罗霄向案外人银行工作人员余旭敏转款37934.21元,用于归还罗霄让其亲戚朋友帮忙贷款的利息,其中罗秀珍两笔贷款利息共计13109.94元。

以上偿还利息的记录进一步证实罗霄向罗秀珍借款的事实。

3、在一审庭审中,罗霄已很明确承认借款事实,且详尽地表述了取得该借款的方式和用途。

综上,罗霄与罗秀珍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应予认定。

综上所述,罗秀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罗秀珍、罗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3民终387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秀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黔波,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霄。

审理经过上诉人罗秀珍因与被上诉人罗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5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
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罗秀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血亲姑侄关系,发生借贷不立借据等债权凭证是出于信任,符合常理。

2、双方银行往来明细足以证明借贷的真实性,2018年4月19日,原告向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54万元,同日,因罗霄是冉浩的妹弟,罗霄本人长期使用冉浩银行卡,故将该54万元存在冉浩银行账户上,再由罗霄本人从冉浩卡上取走54万存在自己账户上,该取款凭证签字是罗霄本人签字书写。

2018年6月27日,上诉人再次向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0万元,同日,罗秀珍在该银行取款30万元给罗霄,罗霄立即存款30万元在其自己账户上。

上述转账记录及取款凭证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2018年6月21日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商业银行扣除利息3776.22元,同日罗霄转款4000元在罗秀珍扣款账户,作为54万元的贷款利息。

2018年9月21日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商业银行在罗秀珍的账户扣除利息4924.45元,2018年9月24日罗霄转款5000元在罗秀珍扣款账户,作为54万的贷款利息。

2018年9月21日罗霄向案外人银行工作人员朱艳霞转款38000元,用于归还罗霄让其亲戚朋友帮忙贷款利息,其中罗秀珍名下54万元、30万元两笔贷款利息分别是1630.49元、6127.50元。

2018年12月21日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商业银行在罗秀珍的账户扣除利息分别有6483.70元、6483.75元,2018年12月25日罗霄转存13000元在罗秀珍扣款账户。

2018年12月29日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商业银行在罗秀珍的账户扣除30万元银行利息570元,同日罗霄转存600元在罗秀珍扣款账户。

2018年12月30日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商业银行在罗秀珍的账户扣除54万元银行贷款利息641.24元,2019年1月1日罗霄转存700元在罗秀珍扣款账户。

2019年3月21日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商业银行在罗秀珍账户扣除利息分别有5771.2元、5842.5元,2019年3月22日罗霄转款11613.70元在罗秀珍扣款账户。

2019年6月21日道真仡佬
族苗族自治县农村商业银行在罗秀珍账户扣除利息分别有6554.94元、6555元,罗霄向案外人银行工作人员余旭敏转款37934.21元,用于归还罗霄让其亲戚朋友帮忙贷款的利息,其中罗秀珍两笔贷款利息共计13109.94元。

以上偿还利息的记录进一步证实罗霄向罗秀珍借款的事实。

3、在一审庭审中,罗霄已很明确承认借款事实,且详尽地表述了取得该借款的方式和用途。

综上,罗霄与罗秀珍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应予认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罗霄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诉称罗秀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2019年6月至2020年9月贷款利息63413.61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姑妈,2018年4月29日,原告罗秀珍以存单质押方式在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溪信用社(现变更为贵州道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借款540000元,原告向案外人冉浩银行账户内转账540000元,同日冉浩在该行取款540000元,被告在该行存款650000元。

同年6月27日,原告在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溪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原告在该行取款300000元,同日被告在该行存款300000元。

原告的账户明细中体现2018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4000元,6月27日原告取款300000元,8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4000元,9月24日被告二次向原告转账10元、5000元,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3000元,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600元;2019年1月1日被告二次向原告转账700元、10000元,3月2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1613.70元。

在2018年4月29日之前,原、被告之间有多笔大额资金往来。

另查明,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刑,刑事判决中判决没收罗霄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应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债权凭证,双方没有书写借据,原告提供的间接证据体现原告在银行借款840000元,540000元转账进入案外人冉浩的账户,300000元有原告在银行取款记录和被告的存款记录,均无法确定款项进入被告的账户,该证据不足够充分认定双方有840000元资金往来,也无法确定是借贷关系;原、被告称被告长期在银行偿还借款利息,原告的账户明细中虽有被告向原告转账的记录,双方在2018年4月29日之前就有多笔大额资金往来,仅以资金往来无法认定是在偿还借款利息,也无法认定双方为借贷关系。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秀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6100元,由原告罗秀珍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罗秀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取款凭证一份,拟证明涉案款项都是罗霄本人到银行取出,其中54万元是罗霄用冉浩的银行卡进行取款,30万元是罗霄用罗秀珍的银行卡进行取款;2、证人证言、银行流水、还款记录,拟证明银行在罗秀珍的卡上扣划利息后,罗霄将相应的利息转账给罗秀珍,且罗霄向案外人转账,让案外人代罗秀珍等帮罗霄贷款的人向银行偿还利息。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罗秀珍与被上诉人罗霄之间是否成立本金为84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

本案中,上诉人罗秀珍与被上诉人罗霄均陈述,涉案款项系上诉人罗秀珍“帮”被上诉人罗霄向银行贷款,涉案款项实际由被上诉人罗霄
支取使用,银行贷款的本金及利息也由被上诉人罗霄负责偿还,双方之间没有书写借
据。

借款合同作为一种实践性合同,既要求合同双方要达成借款的合意,又要求出借方
实际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

根据双方的陈述,上诉人罗秀珍“帮”被上诉人罗霄向银
行贷款,由罗霄负责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被上诉人罗霄只是借用了上诉人罗秀珍的名义
在银行贷款,上诉人罗秀珍与被上诉人罗霄之间并没有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借款合
意,故上诉人罗秀珍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已经达成借贷合意。

且根据上诉
人罗秀珍所提供的证据亦无法确定涉案款项已全部进入被上诉人罗霄的账户。

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
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
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
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罗秀珍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
后果。

因此,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未认定罗秀珍与罗霄之间成
立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若上诉人罗秀珍向银行所贷的84万元确系被上诉人罗霄使用,在上诉人罗秀珍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后,可另行追偿。

综上所述,罗秀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上诉人罗秀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张洪
审判员陈文玉
审判员张钉铭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毛丹
书记员余飞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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