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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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宗旨和依据】为了保证公路工程质量安全,保障国家和全社会的财产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提高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水平,推进公路工程建设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公路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用语涵义】本条例所称公路工程,是指经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公路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项目。
第四条【方针和原则】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遵循以人为本、科学发展的方针,坚持依法监管、分级负责、质量第一、安全至上的原则。
第五条【体制和机制】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行业自律、企业自检、职工参与、社会监督、统筹协调的监管体制和运行机制。
第六条【政府职能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履行保护公路的法定职责,组织建立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协调部门职责,提高行政效能,将履行职责情况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并为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第七条【部门职能职责】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自治区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自治区本级公路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州、市(地)、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公路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具体事务由州、市(地)、县(市)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实施。
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建设、水利、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督、消防、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从业主体】从事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和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在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前款所列从业单位的有关人员应当取得从业资格的,从业单位不得任用未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相关工作。
第二章建设
第九条【主体责任】建设单位负有保证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的管理责任,应当建立并落实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制,明确岗位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设置专职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安全条件,科学确定建设工期,检查工程质量标准、技术规范的执行,组织工程质量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按照有关规定向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备工程质量安全保证措施和相关资料,报送工程质量安全动态信息。
建设单位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工程质量安全专业技术、劳务和管理服务的,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的管理责任仍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工程发包和资料提供】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工程项目发包给符合法定条件的从业单位,并签订合同,确定建设工期、适用的工程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双方在工程质量安全方面的权利义务等。
建设单位应当向承包方提供与工程项目有关的原始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齐全。
第十一条【监督手续】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或者开工备案手续前,向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提交项目审批文件、与从业单位签订的合同、从业单位资质证明等材料,申请办理工程
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二条【安全施工专项费用】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和招标文件时,应当按照不低于建筑安装费用﹪的标准,编列保障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和安全施工的专项费用。
第十三条【工程验收】公路工程交工、竣工的验收程序、条件、内容等,适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具体规定。
第十四条【竞业禁止】建设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唆使、迫使投标单位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二)唆使、迫使施工单位压缩合理工期;
(三)明示、暗示、默示从业单位不采用或者降低采用
工程质量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
(四)明示、暗示、默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设计和合
同约定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设施、施工机械等;
(五)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勘察设计
第十五条【勘察设计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保证勘察、设计工作深度和质量。
勘察、设计成果文件应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六条【防危保安】勘察单位应当根据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对地质地理环境、岩土工程条件等进行科学分析、评价,在勘察成果文件中提出防治地质灾害、水文灾害及恢复生态环境的方案,并提出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的适用措施。
设计单位对设计成果文件标明采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设施等,应当一并标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和适用的质量标准;选择或者推荐采用的新结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尚未制定国家标准的,应当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机构试验检测。
勘察、设计成果文件应当标明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第十七条【修改勘察设计文件】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或者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等发现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公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的,应当通过建设单位向勘察、设计单位提出修改意见,由勘察、设计单位修改;经勘察、设计单位同意,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同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修改。
第十八条【分别发包的质量责任】建设单位或者发包方依法将整个工程的勘察、设计分别发包给多个勘察、设计单位的,应当确定一个总体协调单位。
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勘察、设计的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分包质量责任】经建设单位或者发包方书面同意,承包方将工程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以外其他部分的勘察、设计再分包给具有相同资质的多个勘察、设计单位的,应当确定一个总体协调单位;其他勘察、设计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对其承担的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总体协调单位、其他勘察、设计单位和承包方向建设单位或者发包方承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跟进服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详细说明和解释勘察、设计文件;在工程施工过程,参与质量事故分析,并对涉及勘察、设计的质量事故,提出适用的技术方案和处理措施;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设计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内容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是否达到使用功能等方面进行综合检查和分析评价,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设计符合性评价意见。
第四章施工
第二十一条【保证体系】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工程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并制定下列管理制度:(一)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制;
(二)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的施工操作规程;
(三)工序和隐蔽工程现场记录检查责任制;
(四)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设施、器械等质量检验
和使用登记责任制;
(五)施工质量检验检查制度;
(六)工程质量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七)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的其他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专职专责】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工程项目质量安全全面负责,并应当确定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对工程质量安全所承担的具体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落实技术交底规范,并与作业班组、作业人员签订保证质量安全承诺书。
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在施工现场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现场管理和安全检查,向项目负责人报告施工安全事故隐患并监督排查治理,制止违章指挥、违规操作行为。
第二十三条【岗位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对下列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明确岗位责任人:
(一)对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设施、商品混凝土等,按照工程设计、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进行检验、登记并签字;
(二)工序、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三)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的现场取样和送检;
(四)施工现场保障安全的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定期检查、维护保养、资料建档;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行专人负责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四条【防护措施】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下列保障工程安全的防护措施:
(一)对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二)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三)对属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范围的施工机械、设施等,使用前依法进行验收、登记;(四)对隧道洞口、桥梁边沿、基坑边沿、施工现场出入口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实施具有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附具安全验算、专家论证结果,经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署后,由负责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管理的专职人员实施。
前款所列具有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名录或者范围,适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六条【防危避险】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施工作业人员有权拒绝施工作业,并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一)未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二)作业条件、作业程序、作业方式明显存在安全事故隐患,违章指挥作业的;
(三)明知具有危险,强令冒险作业的;
(四)故意隐瞒危险,不向作业人员书面告知危险岗位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危害的。
第二十七条【竞业禁止】施工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二)擅自修改施工设计,偷工减料;
(三)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设施、商品混凝土等;
(四)任用未依法进行上岗前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业;
(五)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返工和保修】施工单位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隐蔽工程和工程重点环节、关键部位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负有返工义务。
施工单位对验收后的工程,在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内负有保修并赔偿损失的义务。
第五章监理
第二十九条【监理单位】监理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安全实施监理。
监理单位根据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按照公正、科学、诚信、自律的原则开展监理活动,不受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干涉。
第三十条【监理重点】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以工程的质量安全为监理重点,突出程序控制、工序验收和检验评定,加强隐蔽工程和关键部位监理,落实监理对施工质量安全的否决权。
第三十一条【监理人员】监理单位依法选派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实施监理。
监理人员履行下列监理职责:
(一)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
(二)督促施工单位建立工程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并检查其运转执行情况;
(三)查验施工单位管理人员、施工作业人员上岗前质量安全教育培训考核情况;
(四)查验施工条件,签发开工或者暂停施工文件;
(五)法律、法规和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监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监理形式】监理人员根据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结合监理工作实际,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监理人员对试验工程、隐蔽工程、完工后无法检测其质量或者实施返工将造成较大损失的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等,应当进行全程旁站监理;对工程拟采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设施等进行抽检、验收、签认;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检;对分部分项工程、单位工程、临时工程进行验收、签认;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进行旁站、巡视。
第三十三条【暂停施工】监理人员发现施工单位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或者安装的设备设施等未经监理人员签字,或者施工过程明显存在工程质量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向施工单位提出限期改正要求;对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设施等,出具清退出场的书面通知;对明显存在工程质量安全事故隐患的重点部位、关键环节,出具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或者暂时停工的书面通知。
施工单位拒不履行前款所列监理措施,并继续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和该公路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工程验收】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证,编制工程质量评定或者评估报告,并提交建设单位。
第六章试验检测
第三十五条【试验检测机构】试验检测机构须执行公路工程试验检测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
标准,向委托单位书面报告试验、检测结果,并对试验检测数据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试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报告或者提供虚假数据资料。
第三十六条【关键指标评价报告】试验检测机构应当对影响工程结构使用安全的关键性指标,按照公路工程试验检测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实施检测,并向委托单位出具评价报告。
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同时抄送该项目的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三十七条【工地试验室】试验检测机构在工程现场设立的临时工地试验室,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实施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业务,对不合格的工程材料、构配件、工程实体等定性分析,及时通知委托单位,保证试验检测数据达到指导生产的目的。
试验检测机构应加强对工地试验室的管理,并对其试验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试验检测人员】试验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在个以上试验检测机构从业。
试验检测人员须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试验检测规程开展试验检测,确保试验检测数据真实,不得出具虚假数据和报告,对试验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试验检测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私利。
第三十九条【信用评价】自治区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实施试验检测机构及试验检测人员的信用评价工作。
信用评价结果报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告。
信用评价结果用于自治区公路建设市场招投标管理、行业评优等。
试验检测机构因严重失信行为,信用评价结果被直接评定为级的,应当对其资质等级做降级处理或取消资质等级,一年后方可申请恢复资质等级。
第七章监督
第四十条【依法监督】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科学、规范、公正地开展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保证监督管理、执法检查行为合法、适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阻挠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及其人员配置、工作条件应当满足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应当配备开展工作需要的检测设备、执法装备等。
从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数量不少于本机构职工总数的,且专业结构配置合理,从事现场执法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十一条【执法人员职权】行使公路工程质量安全执法检查职责的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施工现场或者从业单位办公场所;
(二)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查阅或者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和文件;
(三)抽查建筑材料、构配件、施工机械、设备设施等是否具有产品检验证、质量合格证,对建筑材料、构配件等当场取样抽检;
(四)对有关书证和物证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五)发现制度建设或者制度执行不符合工程质量安全保证体系要求的,责令改正;
(六)发现工程质量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组织排除;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二条【行政强制权】县级以上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有依法决定和采取下列行政强制的职权:
(一)查封、扣押不符合公路工程质量强制性标准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设施、施工机械、危险物品等;
(二)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
(三)对存在质量安全现实危险的施工现场,依法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供气、供水,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必要时,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可以对存在重大质量安全事故隐患的工程,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设施、施工机械等。
第四十三条【执法检查】负有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执法检查时,实行证据和信息等资源互联互通互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四十四条【诚信监督】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逐步推进信用体系建设,与从业单位签订诚信从业承诺书,建立诚信从业和违法行为信息库;对从业诚信显著或者违法行为严重的,应当向社会公布。
从业显著诚信或者严重违法行为的类型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联合惩戒措施。
第四十五条【社会监督】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邮件地址,及时受理有关危害公路工程质量安全行为的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十六条【保障执法】行使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职责的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从业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不得阻扰、抗拒。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设定权和规定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设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执行。
本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并落实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制、未设置专职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未组织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未落实人员配置和工作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对设计成果文件标明采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设施等,未一并标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和适用质量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施工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施工,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暂停施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监理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
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试验检测】试验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试验检测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其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实施。
对单位作出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一并决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按照单位罚款额﹪以上﹪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实施行政处罚,不免除当事人给他人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五十四条【公职人员】行使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公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渎职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