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香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黄新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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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香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黄新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1
【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156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最久罗巧张士光
【审理法官】周最久罗巧张士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深圳香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黄新富
【当事人】深圳香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黄新富
【当事人-个人】黄新富
【当事人-公司】深圳香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深圳香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黄新富
【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
客观情况应该是指当事人自己无法控制、无法预见的情
形,而并非当事人自己主动做出的选择。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
黄新富与香江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力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
关于黄新富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浮动薪酬,香江公司确认未向黄新富支付,但主张依据其公司制定的《香江控股2018年年终浮动薪酬方案》、《2018年度绩效考核表、《2018年度浮动薪酬明细》,黄新富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终浮动薪酬=个人年终浮薪系数×出勤系数×绩效系数×调节参数,也即黄新富的浮动薪酬为55481.54元,2019年1月1日,黄新富已经离职,因此无需向其支付浮动薪酬。
因《香江控股2018年年终浮动薪酬方案》、《2018年度绩效考核表、《2018年度浮动薪酬明细》未经黄新富签名确认,黄新富对此不予认可,香江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黄新富知悉上述文件,故本院对上述文件亦不予确认。
香江公司确认的《员工转正申请》显示,黄新富的年薪为445700元,其中固定薪酬为70%,浮动薪酬为30%,上述《员工转正申请》并未说明浮动薪酬还有其他发放条件,因此,一审依据黄新富的在职时间和浮动薪酬的金额,判决香江公司向黄新富支付浮动薪酬127482.4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黄新富主张的加班工资,香江公司主张,黄新富在2018年4月22日不存在加班,且加班需要审批。
但香江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黄新富2018年7月、8月、10月、12月的考勤记录,上述事实说明,香江公司持有关于黄新富工作时间的相关证据。
因黄新富提交了出差申请,初步证明了其加班的事实,而香江公司没有提交黄新富2018年4月的考勤记录予以反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黄新富在2018年4月22日存在加班并判决香江公司向黄新富支付当天的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黄新富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香江公司主张,其与黄
新富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无法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
关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具体所指,香江公司主张,是其公司根据经营情况及发展战略调整了岗位结构,不再设置总监和副总监岗位。
本院认为,客观情况应该是指当事人自己无法控制、无法预见的情形,而并非当事人自己主动做出的选择。
即使香江公司的主张属实,其基于经营情况对公司人事架构进行调整,是香江公司主动做出的选择,并不属于香江公司无法控制或者不能预见的外因,故本院对香江公司的主张不予确认。
综上,因香江公司与黄新富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合法的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本案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判决香江公司向黄新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香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香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4:36:09
【一审法院查明】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香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香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香江公司向黄新富支付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12月31日浮动薪酬55481.54元;2、判令香江公司无须向黄新富支付2018年4月22日加班费956.32元;3、判令香江公司无须向黄新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5920元;4、判令黄新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综上,上诉人香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深圳香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黄新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1569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香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皇岗商务中心某某楼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67146826U。
法定代表人:翟美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樱。
审理经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新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香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黄新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香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香江公司向黄新富支付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12月31日浮动薪酬55481.54元;2、判令香江公司无须向黄新富支付2018年4月22日加班费956.32元;3、判令香江公司无须向黄新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5920元;4、判令黄新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香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新富2018年4月9日至2019年3月22日的工资差额127482.41元;二、深圳香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新富2018年4月22日加班费956.32元;三、深圳香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新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920元;四、驳回深圳香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香江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
黄新富与香江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力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
关于黄新富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浮动薪酬,香江公司确认未向黄新富支付,但主张依据其公司制定的《香江控股2018年年终浮动薪酬方案》、《2018年度绩效考核表、《2018年度浮动薪酬明细》,黄新富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终浮动薪酬=个人年终浮薪系数×出勤系数×绩效系数×调节参数,也即黄新富的浮动薪酬为55481.54元,2019年1月1日,黄新富已经离职,因此无需向其支付浮动薪酬。
因《香江控股2018年年终浮动薪酬方案》、《2018年度绩效考核表、《2018年度浮动薪酬明细》未经黄新富签名确认,黄新富对此不予认可,香江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黄新富知悉上述文件,故本院对上述文件亦不予确认。
香江公司确认的《员工转正申请》显示,黄新富的年薪为445700元,其中固定薪酬为70%,浮动薪酬为30%,上述《员工转正申请》并未说明浮动薪酬还有其他发放条件,因此,一审依据黄新富的在职时间和浮动薪酬的金额,判决香江公司向黄新富支付浮动薪酬127482.4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黄新富主张的加班工资,香江公司主张,黄新富在2018年4月22日不存在
加班,且加班需要审批。
但香江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黄新富2018年7月、8月、10月、12月的考勤记录,上述事实说明,香江公司持有关于黄新富工作时间的相关证据。
因黄新富提交了出差申请,初步证明了其加班的事实,而香江公司没有提交黄新富2018年4月的考勤记录予以反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黄新富在2018年4月22日存在加班并判决香江公司向黄新富支付当天的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黄新富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香江公司主张,其与黄新富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无法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
关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具体所指,香江公司主张,是其公司根据经营情况及发展战略调整了岗位结构,不再设置总监和副总监岗位。
本院认为,客观情况应该是指当事人自己无法控制、无法预见的情形,而并非当事人自己主动做出的选择。
即使香江公司的主张属实,其基于经营情况对公司人事架构进行调整,是香江公司主动做出的选择,并不属于香江公司无法控制或者不能预见的外因,故本院对香江公司的主张不予确认。
综上,因香江公司与黄新富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合法的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本案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判决香江公司向黄新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香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香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周最久
审判员罗巧
审判员张士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静雯(兼)附法律依据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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