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区蹦乐室内娱乐中心与冯玉芹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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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区蹦乐室内娱乐中心与冯玉芹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6
【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116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明霞
【审理法官】明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莱芜区蹦乐室内娱乐中心;冯玉芹
【当事人】莱芜区蹦乐室内娱乐中心冯玉芹
【当事人-个人】冯玉芹
【当事人-公司】莱芜区蹦乐室内娱乐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李丁丁山东金聖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丁丁山东金聖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丁丁
【代理律所】山东金聖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莱芜区蹦乐室内娱乐中心
【被告】冯玉芹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冯玉芹与其丈夫带三个未成年子女,持免费体验票进入蹦乐中心,其首要任务是照顾未成年子女的安全。
冯玉芹进入蹦乐中心前,已经在蹦乐中心提供的运动安全协议上签字,协议中对健康与安全、申明等部分以加粗加黑的形式进行了特别提醒,蹦乐中心已经尽到了安全提示、告知义务,冯玉芹应当仔细阅读协议内容,了解运动安全须知等事项,并应在保证自身安全的情况下进行体验活动。
运动协议第12项规定,请勿做任何危险动作、高难度动作,例如空翻、旋转、后空翻等。
从冯玉芹受伤时的视频资料可以看出,参加蹦床活动的多为未成年人,蹦床活动本身并非高难度、需要专业培训的项目,冯玉芹的摔倒是因其在蹦床过程中转身所致,并非因蹦乐中心的设备损坏、存在缺陷或未设置安全防护等原因所致,冯玉芹主张蹦乐中心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缺乏事实依据,蹦乐中心对冯玉芹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蹦乐中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冯玉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蹦乐中心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6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冯玉芹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88元,保全费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76元,均由被上诉人冯玉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5:14: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8日,冯玉芹在蹦乐娱乐中心蹦床弹跳的过程中突然摔倒,左腿膝盖受伤后被送往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治疗费人民币2253.61元。
经医生初步诊断为:左膝关节脱位、左膝关节韧带断裂。
2019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17日,冯玉芹在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骨三科住院治疗9天,入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脱位;2、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断裂;3、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4、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5、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6、左膝关节积液。
入院后接受左膝关节镜检清理、膝关节镜下前后交叉韧带重建手术、膝关节内侧副韧带修复术,花费住院费74957.55元,门诊费557元。
出院医嘱为:术后14天拆线,每月定期复查。
冯玉芹出院后按照医嘱要求分别于2020年1月13日、3月11日到医院复查,花费452.32元。
2020年6月9日,一审法院委托济南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冯玉芹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
2020年6月26日,济南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的[2020]临鉴字第12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冯玉芹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
冯玉芹因鉴定支出人民币2080元。
冯玉芹受伤后,蹦乐中心未向冯玉芹预付过医疗费。
庭审中冯玉芹自述护理人员为王红刚,与冯玉芹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三个孩子,长子王某2008年11月23日出生,次子王某1、三子王瑞钰于2015年7月28日出生。
冯玉芹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实冯玉芹在事故发生前经营莱芜市钢城区如意炒鸡店,从事餐饮业,误工费按照餐饮行业标准计算。
蹦乐中心认为疫情期间,饭店都不营业,应没有损失。
蹦乐中心提供《运动安全协议》原件一份,拟证实蹦乐中心已经尽到必要的安全告知义务,约定了风险以及责任承担情况,落款处也有冯玉芹的签字确认,所以冯玉芹应当自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冯玉
芹对《运动安全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首先该证据能证实冯玉芹2019年12月8日到蹦乐中心处消费娱乐的事实;其次能证实蹦乐中心应按照该协议运动安全须知第2项、14项的要求为冯玉芹进行安全指导,让冯玉芹了解安全需要,并应安排教练提醒及指导运动的要领;最后该协议第二页健康与安全第二条内容属于免除蹦乐中心责任的格式条款,系无效条款。
该协议基本条款第6项中因照顾未成年人而需入场的禁止游玩任何设施设备,指的是3岁以下、50岁以上且120公斤以上的人群,而冯玉芹不属于这类人群。
蹦乐中心提供案发现场监控录像一份(刻录光盘),拟证实冯玉芹违反《运动安全协议》,自己私自玩器械因自身原因摔倒,冯玉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冯玉芹对监控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从监控看出,冯玉芹没有违反运动安全协议做高难度动作,而是在简单的上下过程中受伤;冯玉芹蹦床前,没有工作人员进行指导及告诉相关注意事项,蹦床时没有工作人员辅助、保护。
该证据中可以看到冯玉芹丈夫在照看孩子,冯玉芹不仅仅是为了照顾孩子而到蹦乐中心处娱乐。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冯玉芹在进场前在蹦乐娱乐中心提供的运动安全协议上签字确认,该协议应当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且经营蹦床项目应遵守相关规章及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亦应根据相关规定确认蹦乐中心有无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蹦乐中心存在以下违反协议及安全警示的情形:1.协议第二部分第14项载明“教练员会提醒您运动的要领,并指导、帮助您,但由于您的拒绝而导致的一切后果与本场馆无关”,但根据冯玉芹、蹦乐中心在庭审中陈述可知,蹦乐中心经营场所内并未配备教练员,亦无工作人员对冯玉芹进行热身、动作指导,故蹦乐娱乐中心违反协议约定的指导、帮助义务,即引导消费者合理规避运动风险的义务;2.协议第二部分第16项载明“场馆已为每位进店运动的顾客购买相关保险,若您在场馆内期间,因场馆原因发生运动损伤等意外请在第一时间与场馆工作人员联系,场馆会根据保险公司核保
意见进行相应赔偿”,根据该条约定,蹦乐中心已将为顾客购买保险作为保障义务加以承诺,现并未举证已实际购买,且冯玉芹受伤后也未向冯玉芹表明相关保险事宜,应视为蹦乐中心未能履行协议约定的购买保险义务即安全保障义务履行不到位;3.蹦乐中心经营的蹦床属于体育娱乐项目,应适用《GB19079.23-2013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第23部分:蹦床场所》的相关规定,《GB19079.23-2013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第23部分:蹦床场所》国家标准前言载明“GB19079的本部分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其中3.1条款规定,蹦床场所为“能够满足人们进行蹦床运动健身和娱乐活动的场所”,3.2条款规定,蹦床技术指导人员为“传授蹦床运动理论和技能的人员”,3.3条款规定,蹦床保护员为“对消费者进行安全保护的人员”,4.1条规定“蹦床技术指导人员应持有相关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方能上岗”,4.2条规定“蹦床保护员应经过培训,考核合格方能上岗”,7.9条规定“蹦床场所从业人员上岗应佩戴明显标识”,根据以上规定,蹦床经营场所从业人员上岗应佩戴明显标识,应配备有经过培训、考核合格的蹦床保护员及持有相关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蹦床技术指导人员,但蹦乐中心均未遵守以上强制性规定,导致冯玉芹在无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保护的情况下受伤,应认定蹦乐中心在经营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
结合以上三点,蹦乐中心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亦存在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违法行为,且该行为与冯玉芹受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对冯玉芹损伤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运动安全协议第四部分第2项已明确告知馆内运动具有危险性,在场馆内也张贴有各种安全告知事项,而蹦乐中心从事的体育娱乐项目亦非一对一教学,无法对每一位顾客的每一个动作进行制止劝阻,冯玉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对运动会造成一定损伤具有明确清晰的认知并予以积极防范,因此在其无证据证实蹦乐中心提供的设施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应对因其自主行为所产生的损伤承担责任。
故冯玉芹对其自身损害后果亦存在过错,可减轻蹦乐中心的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蹦乐中心存在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违法行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但冯玉芹作为成年人,对自身风险应负有更高的注意和防范、规避义务,故对于冯玉芹因案涉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其自身应承担40%的责任,蹦
乐中心亦应承担60%的责任。
关于冯玉芹损失情况,一审法院依法核定如下:(一)医疗费78220.48元。
由医疗机构医疗费单据在案证实,且与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新矿莱芜中心医院门诊费2253.61元+新矿医院住院费74957.55元、门诊费557元+复查费452.32元)。
(二)误工费27332元。
根据鉴定意见书,冯玉芹的误工时间为至伤残评定前一日。
从受伤之日2019年12月8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20年6月25日共计201天。
《冯玉芹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实冯玉芹在事故发生前经营莱芜市钢城区如意炒鸡店,从事餐饮业,误工费按照餐饮行业标准计算,即49634元/365天×201天=27332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三)护理费20100元。
根据鉴定意见书,冯玉芹的护理期限至伤残评定前一日。
从受伤之日2019年12月8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20年6月25日共计201天。
冯玉芹主张护理人员为王红刚,一审法院按照护工标准每天100元予以计算。
冯玉芹主张的护理费为20100元(100元/天×201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
冯玉芹住院9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冯玉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
(五)伤残赔偿金84658元。
经鉴定,冯玉芹伤残评定为十级,其伤残赔偿金系数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
冯玉芹的伤残赔偿金为84658元(42329元×20年×10%)。
(六)交通费400元。
冯玉芹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审法院酌情支持400元。
(七)营养费8040元。
根据鉴定意见书,冯玉芹的营养期限至伤残评定前一日。
从受伤之日2019年12月8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20年6月25日共计201天。
一审法院支持8040元(40元/天×201天)。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45442.7元,冯玉芹有三个儿子:长子王瑞华(2008年11月23日出生)、次子王瑞铭(2015年7月28日出生)、三子王瑞钰(2015年7月28日出生),均系未成年人,尚需冯玉芹抚养。
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731×10%×34年(6+14+14)÷2=45442.7元。
(九)鉴定费2080元。
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十)精神抚慰金1000元。
冯玉芹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68173.18元。
蹦乐中心应在过错范围内赔偿冯玉芹损失160903.91元(268173.18元×60%)。
剩余损失由冯玉芹自行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
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蹦乐中心济南蹦乐娱乐中心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冯玉芹冯玉芹各项损失共计160903.91元;二、驳回冯玉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8元,保全费820元,由蹦乐中心负担2579元,冯玉芹负担92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蹦乐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冯玉芹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公。
2019年12月8日,冯玉芹孩子领取蹦乐中心发放免费体验票到蹦乐中心场地进行体验,在入场前因冯玉芹孩子年龄较小,需要有人陪护,经冯玉芹向工作人员请求,冯玉芹自愿承担孩子的全部监护责任,冯玉芹仅仅到场地照看孩子,冯玉芹自己口头承诺自己不私自游玩或使用设备及器械,并且冯玉芹自愿签署入场前的《运动安全协议》,该协议“基本条款”第6条明确规定:“因照顾未成年人而需入场的,禁止游玩任何设施设备”,“健康与安全”第2条约定:“除场馆设备、器械自身质量原因对本人的损害外,其他风险及责任均由本人承担”。
结合事实和协议情况,冯玉芹在场地内只能照看孩子不能私自游玩设备,但是冯玉芹到场地后自己去游玩器械,再者,冯玉芹的受伤是自己摔伤并非是因器械原因受伤,而且冯玉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也有责任去对自己负责,所以冯玉芹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和损失。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所以适用法律错误,从现场视频而言,冯玉芹仅仅是轻微摔倒,事发地点不足以对冯玉芹构成显而易见且现实的危险,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为冯玉芹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的,属于意外发生的自然风险,因此蹦乐中心不存在侵权行为,与冯玉芹受伤的后果也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莱芜区蹦乐室内娱乐中心与冯玉芹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1民终1163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区蹦乐室内娱乐中心,住所地济南市。
经营者:王宗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弟,济南历下趵突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同成,济南历下趵突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玉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丁,山东金聖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莱芜区蹦乐室内娱乐中心(以下简称蹦乐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冯玉芹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6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审判员明霞独任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蹦乐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冯玉芹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公。
2019年12月8日,冯玉芹孩子领取蹦乐中心发放免费体验票到蹦乐中心场地进行体验,在入场前因冯玉芹孩子年龄较小,需要有人陪护,经冯玉芹向工作人员请求,冯玉芹自愿承担孩子的全部监护责任,冯玉芹仅仅到场地照看孩子,冯玉芹自己口
头承诺自己不私自游玩或使用设备及器械,并且冯玉芹自愿签署入场前的《运动安全协议》,该协议“基本条款”第6条明确规定:“因照顾未成年人而需入场的,禁止游玩任何设施设备”,“健康与安全”第2条约定:“除场馆设备、器械自身质量原因对本人的损害外,其他风险及责任均由本人承担”。
结合事实和协议情况,冯玉芹在场地内只能照看孩子不能私自游玩设备,但是冯玉芹到场地后自己去游玩器械,再者,冯玉芹的受伤是自己摔伤并非是因器械原因受伤,而且冯玉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也有责任去对自己负责,所以冯玉芹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和损失。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所以适用法律错误,从现场视频而言,冯玉芹仅仅是轻微摔倒,事发地点不足以对冯玉芹构成显而易见且现实的危险,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为冯玉芹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的,属于意外发生的自然风险,因此蹦乐中心不存在侵权行为,与冯玉芹受伤的后果也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冯玉芹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公平。
1.2019年12月8日冯玉芹及家人共五人到蹦乐中心处娱乐玩耍,共向蹦乐中心出示五张免费体验票,而且为了玩蹦床购买了五双防滑袜,《运动安全协议》上也是本人签字,所以冯玉芹到蹦乐中心处不仅仅是为了照看孩子,自己也娱乐玩耍。
蹦乐中心称冯玉芹仅仅到场地照看孩子,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
2.《运动安全协议》“基本条款”第6条规定的是,3岁(身高1.1米)以下以及50岁以上,体重超过120公斤人群,如果照顾未成年人而需入场的,禁止游玩任何设施设备,而不是所有照顾未成年人而需入场的,都禁止游玩任何设施设备,尚且冯玉芹也不仅是为了照看孩子,也不属于这类禁止入场的人群。
3.《运动安全协议》“健康与安全”第2条“除场馆设备、器械自身质量原因对本人的损害外,其他风险及责任均由本人承担”。
该条款明显属于免除蹦乐中心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19条之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
4.一审法院根据冯玉芹自己的过错,已经判决冯玉芹承担40%的责任,责任划分比较公平,蹦乐中心主张让冯玉芹承担
全部责任无任何依据。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蹦乐中心经营场所内未配备教练员,也无工作人员对冯玉芹进行热身指导,未为冯玉芹购买保险,也没有配备有经过培训、考核合格的蹦床保护员及持有相关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蹦床技术指导人员,冯玉芹受伤后,蹦乐中心也未积极救助冯玉芹,蹦乐中心明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违法行为,造成冯玉芹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之规定,应当对冯玉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称冯玉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蹦乐中心赔偿冯玉芹医疗费78,22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0,100元、营养费10,050元、伤残赔偿金84,658元、误工费27,332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112.7元,共计271,783.18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蹦乐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8日,冯玉芹在蹦乐娱乐中心蹦床弹跳的过程中突然摔倒,左腿膝盖受伤后被送往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治疗费人民币2253.61元。
经医生初步诊断为:左膝关节脱位、左膝关节韧带断裂。
2019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17日,冯玉芹在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骨三科住院治疗9天,入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脱位;2、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断裂;3、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4、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5、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6、左膝关节积液。
入院后接受左膝关节镜检清理、膝关节镜下前后交叉韧带重建手术、膝关节内侧副韧带修复术,花费住院费74,957.55元,门诊费557元。
出院医嘱为:术后14天拆线,每月定期复查。
冯玉芹出院后按照医嘱要求分别于2020年1月13日、3月11日到医院复查,花费452.32元。
2020年6月9日,一审法院委托济南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冯玉芹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
2020年6月26日,济南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的[2020]临鉴字第120号《法医临
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冯玉芹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
冯玉芹因鉴定支出人民币2080元。
冯玉芹受伤后,蹦乐中心未向冯玉芹预付过医疗费。
庭审中冯玉芹自述护理人员为王红刚,与冯玉芹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三个孩子,长子王某2008年11月23日出生,次子王某1、三子王瑞钰于2015年7月28日出生。
冯玉芹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实冯玉芹在事故发生前经营莱芜市钢城区如意炒鸡店,从事餐饮业,误工费按照餐饮行业标准计算。
蹦乐中心认为疫情期间,饭店都不营业,应没有损失。
蹦乐中心提供《运动安全协议》原件一份,拟证实蹦乐中心已经尽到必要的安全告知义务,约定了风险以及责任承担情况,落款处也有冯玉芹的签字确认,所以冯玉芹应当自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冯玉芹对《运动安全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首先该证据能证实冯玉芹2019年12月8日到蹦乐中心处消费娱乐的事实;其次能证实蹦乐中心应按照该协议运动安全须知第2项、14项的要求为冯玉芹进行安全指导,让冯玉芹了解安全需要,并应安排教练提醒及指导运动的要领;最后该协议第二页健康与安全第二条内容属于免除蹦乐中心责任的格式条款,系无效条款。
该协议基本条款第6项中因照顾未成年人而需入场的禁止游玩任何设施设备,指的是3岁以下、50岁以上且120公斤以上的人群,而冯玉芹不属于这类人群。
蹦乐中心提供案发现场监控录像一份(刻录光盘),拟证实冯玉芹违反《运动安全协议》,自己私自玩器械因自身原因摔倒,冯玉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冯玉芹对监控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从监控看出,冯玉芹没有违反运动安全协议做高难度动作,而是在简单的上下过程中受伤;冯玉芹蹦床前,没有工作人员进行指导及告诉相关注意事项,蹦床时没有工作人员辅助、保护。
该证据中可以看到冯玉芹丈夫在照看孩子,冯玉芹不仅仅是为了照顾孩子而到蹦乐中心处娱乐。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