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超、黄凤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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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超、黄凤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5
【案件字号】(2021)辽09民终3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有明杨晓光苑明珠
【审理法官】朱有明杨晓光苑明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超;黄凤国
【当事人】刘超黄凤国
【当事人-个人】刘超黄凤国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超
【被告】黄凤国
【本院观点】上诉人刘超在庭审中放弃对被上诉人黄凤国主张还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视为对自己权力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不当得利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超在庭审中放弃对被上诉人黄凤国主张还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视为对自己权力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超称其替被上诉人黄凤国偿还冀权的借款6000元。
因一审中黄凤国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二审中被上诉人黄凤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事实,上诉人对此如有充分证据,可另行诉讼。
故对上诉人刘超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元,由上诉人刘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4:53: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人民币玖仟圆整,易万家收款两单。
2016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冀全人民币陆仟圆整,还款包括回款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9000元,通过庭审举证和质证,能够认定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事实。
关于原告主张的其替被告偿还冀权(全)的借款6000元,虽然原告提供了一份借条,但结合双方的陈述,仅凭此份证据不足以证实冀权(全)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事实,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替被告还款的事实,因此,原告向被告追偿6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超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921民初3291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黄凤国返还上诉人刘超人民币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全部返还之日止按6%利率计算)。
3、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黄凤国偿还上诉人刘超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全部返还之日止按6%利率计算)。
4、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刘超、黄凤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9民终33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凤国。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超因与被上诉人黄凤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921民初3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超到庭接受询问。
被上诉人黄凤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超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921民初3291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黄凤国返还上诉人刘超人民币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全部返还之日止按6%利率计算)。
3、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
人黄凤国偿还上诉人刘超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全部返还之日止按6%利率计算)。
4、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理由:1、本案的基本事实被上诉人黄凤国于2015年11月24日收到上诉人刘超人民币9000元,用于购买两单易万家,并为上诉人出具收据一份,但黄凤国未替上诉人购买并据为已有。
被上诉人黄凤国于2016年10月10日从案外人冀权处借款人民币6000元,约定12月末还款,上诉人为保证人。
黄凤国因借款到期后不能按期偿还借款,上诉人替黄凤国向冀权还款人民币6000元。
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人民币9000元。
原审法院虽然认定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事实,但根据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黄凤国应当将人民币9000元返还上诉人刘超。
(2)关于人民币6000元。
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庭审中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黄凤国于2016年10月10日从案外人冀权处借款人民币6000元,黄凤国与冀权存在真实的借贷事实,且作为保证人的上诉人已经替黄凤国向冀权还款人民币6000元,上诉人有权向黄凤国追偿该人民币6000元款项。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据此,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原告刘超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5000元及利息4800元,合计19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人民币玖仟圆整,易万家收款两单。
2016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冀全人民币陆仟圆整,还款包括回款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9000元,通过庭审举证和质证,能够认定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事实。
关于原告主张的其替被告偿还冀权(全)的借款6000元,虽然原告提供了一份借条,
但结合双方的陈述,仅凭此份证据不足以证实冀权(全)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事实,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替被告还款的事实,因此,原告向被告追偿6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查明二审中,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超在庭审中放弃对被上诉人黄凤国主张还款9000
元的诉讼请求,视为对自己权力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超称其替被上诉人黄凤国偿还冀权的借款6000元。
因一审中黄凤国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二审中被上诉人黄凤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事实,上诉人对此如有充分证据,可另行诉讼。
故对上诉人刘超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元,由上诉人刘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朱有明
审判员杨晓光
审判员苑明珠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于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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