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解价值与理由关系的四种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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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价值与理由关系的四种路径
侯干干
摘 要:关于理由与价值之间的关系,传统上主要有如下三种理解路径:1.摩尔主义:价值是理由的来源;2.罗斯的解释:理由和价值两者之间并没有推论性的关系,两者是独立的;3.丹西式的解释:在反对价值作为解释理由的概念方面与罗斯保持一致,但认为两者是共存的。
上述三种路径要么会面临“开放问题”,要么不恰当地将理由建立在价
值之上。
因此,斯坎伦给出了自己的回答,即关于价值的规范性后推式解释:并不是善或价值本身提供了理由,而是其他属性提供了理由。
关键词:理由与价值;规范性后推解释;斯坎伦
在道德理论中主要存在两种概念:一种可以称作规范性概念,如正当、责任、理由等;另一种是评价性概念,如善、价值、卓越等。
一种道德理论的结构大致是由它怎样定义和联系这两种基本概念
来决定的。
(1)本文用理由作为规范概念的代表,理由可以被看作对
某种考虑的支持(2),同时用价值作为评价性概念的代表(3)。
关于理
由与价值之间的关系,传统上主要有三种理解路径。
(4)1.摩尔主
作者简介:侯干干,吉林大学行政学院博士研究生。
(1)
参见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第19页。
在罗尔斯这里,这两种概念被称为正当和善。
(2)
参见Thomas Scanlon ,
What We Owe to Each Other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8,p .17。
(3)
这里主要考虑与斯坎伦的理由与价值概念相一致,以方便讨论。
(4)
参见Jussi Suikkanen ,“Reasons and Value :
In Defence of the Buck-passing Ac-count ,”Ethical Theory and Moral Practice ,Vol .7,No .5,2005,pp .513-535。
2019年第3期Vol. 10 No. 3政 治 思 想 史Journal of the History of Political Thought 总第39期Sum No. 39政治哲学
政治思想史 2019年第3期
义。
在摩尔主义者看来,价值是理由的来源。
2.罗斯的解释。
罗斯认为,理由和价值两者之间并没有前提性的关系,两者是独立的。
3.丹西式的解释。
丹西在反对把价值作为解释理由的概念方面与罗斯保持一致,但他认为两者是共存的。
上述三种路径要么会面临“开放问题”,要么无法解释理由与价值之间存在一定联系的直觉,会不恰当地将理由建立在价值之上,对我们关于一般价值的思考有所扭曲,尤其会影响我们对正当和其他价值之间关系的理解。
(1)因此,斯坎伦在《我们彼此负有什么义务》一书中提出了第四种路径,即关于价值的规范性后推解释(buck-passing account):并不是善或价值本身提供了理由,而是其他属性提供了理由;善和价值是非自然特征,即某种形式的高阶特征,这种特征具有某些低阶属性,这些低阶属性提供了相关种类的理由。
本文主要的任务是,在对价值和理由关系认识传统路径的承继总结基础上,分析斯坎伦的后推式理论是如何成功避免上述问题的。
一、摩尔主义:价值是理由的来源
我们关于价值和理由之间联系的讨论首先从摩尔开始。
(2)在他看来,价值是最基本的和最抽象的属性,理由可以用价值来定义。
A有理由做X可以理解为:A通过做X可以给世界的状态带来最多价值。
理性行为就是尽可能给世界带来更多价值的行为,在此仅仅具有工具性的价值。
摩尔在《伦理学原理》中把“什么是善”视为伦理学的核心问题。
(3)他指出,“什么是善”和“什么是善的东西”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
把“善”和“善的东西”混为一谈,使得对“善”本身的研究变为对“善的东西”的研究。
摩尔将其统称为“自然主义的谬误”,即以自然性的事实或者超自然的实在来取代善本身。
比如快乐主义
(1) 参见Scanlon,What We Owe to Each Other,p.77。
(2) 参见Suikkanen,“Reasons and Value:In Defence of the Buck-passing Account,”
p.516。
(3) 参见摩尔:《伦理学原理》,长河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第6-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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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认为,快乐是唯一的善,并声称这一解释是由“善”的本来意义引申出来的。
摩尔认为,“快乐是唯一的善”这一命题可能正确也可能错误,因为“快乐”与“善”之间是不可能等同的,“善”是一回事,“快乐”又是另外一回事。
我们可以说每一个具有“善”的属性的东西也都具有“令人愉快”的属性,但是具有“令人愉快”的属性的东西未必都是“善的”。
所谓“开放问题”论证,即是在自然主义谬误基础上提出来的。
我们来看如下论证形式:前提1:X是善;结论:问题“X是善为真吗”是无意义的;前提2:问题“X是善为真吗”不是无意义的,即这是一个开放性问题;结论:X不是善。
“X是Y 为真吗”作为开放问题时是可以回答的,否则问题是封闭的。
比如“小明是个素食者,那么他吃肉吗”是一个封闭性的问题,可以进行概念的简化;而“阅读是快乐的,那么阅读是好的吗”是一个开放性问题,是可回答的,无法通过概念的形式简化进行回答。
在此基础上,摩尔认为,善或事物的内在价值应该是只因自身的缘故而存在的属性,这一属性可以通过分离测试来思考:如果一个世界仅仅因为某物的存在而变得更好,那么此事物就是有价值的。
如果上述观点成立,那么,如下两种结果就是可能的:1.当我们思考不同事物的价值时,我们同时也思考了我们有什么理由做某事;2.当我们相信最有理由做某事时,我们必然认定了哪种事态最有价值。
而这与我们的直觉相违背。
在丹西看来,摩尔同样面临着开放问题的批评。
正如无论价值被以什么自然主义属性来定义,我们都可以追问为何有此属性就是善的,同样可以追问,为什么因其自身而存在的特定事态就是最有理由的?(1)
摩尔主义者对摩尔价值与理由关系的观点进行了调整,从而避免了开放问题的批评。
摩尔本人事实上也放弃了用价值分析理由,而是认为价值是众多提供理由的属性中最独特的。
换句话说,他从主张理由与价值是同一的,转变为了主张两者在逻辑上相关。
这种观点的关键的问题是,它看起来会导致实践理性最大化(max-imizing practical rationality)。
特定事态拥有的价值越多,我们越
(1) 参见Jonathan Dancy,“Should We Pass the Buck?”Royal Institute of Philosophy Supplement,Vol.47,2000,pp.159-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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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理由确保实现这一事态。
这种价值与理由的联系理论被广泛接受,一个原因是它在直觉上是有道理的:如果我们相信某事物是有价值的,那么理性行为的一种方式就是尽可能多地去产生价值。
这种理论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如果我们用这种框架去理解我们与有价值之物的关系,将会使人类生活中的重要价值受到扭曲。
以友谊为例(1),按照摩尔主义的看法,我们应该设法去产生更多的友谊。
然而,我们不会认为为了结交更多的新朋友而背叛老朋友是尊重友谊的行为,忠于朋友是友谊得以发生的基本理由,最大化的策略只会使人成为不合格的朋友。
对价值的最大化策略不止在解释友谊时会出现问题,对其他价值如和平的理解也同样会出现相似的问题。
这种对理由和价值关系的解释还会面临“合理的后悔”问题。
(2)假如你需要在参军打仗和留下照顾家人中作出选择,那么无论你作出什么样的选择,你都将面临后悔没有作出另一选择。
你可能会怀疑,如果作出了另一个选择,是不是会带来更多的价值呢?
为了避免这些问题,可能的回答是存在不同的价值属性,它们不是事态属性,而是事态行进过程的属性。
对有些事态的价值(例如友谊)而言,应该是尊重而不是使之最大化。
在面临选择的情境中,一个人之所以会后悔,可能是因为无法同时实现两种有价值的事态,而不是基于对两种事态价值的比较。
尽管如此,摩尔主义依然存在两个问题。
1.冗余的反对。
(3)提供理由的价值的属性在我们的实践推理中,对于解释理由的规范性力量是不必要的。
(4)假如一个儿童因为牙疼需要去看牙医,按照摩尔主义的解释,看牙医的理由是由牙齿健康的价值、能够恰当咀嚼的价值或者免于疼痛的价值提供的。
然而,这种解释看起来是冗余的,小孩儿去看牙医的理由就是他牙疼。
关于价值对理由的解
(1) 参见Scanlon,What We Owe to Each Other,p.88。
(2) 参见Timothy Chappell,“Practical Rationality for Pluralists about the Good,”
Ethical Theory and Moral Practice,Vol.6,No.2,2003,pp.163-164。
(3) 参见Dancy,“Should We Pass the Buck?”pp.159-173。
(4) 参见Scanlon,What We Owe to Each Other,pp.95-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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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并没有给理由增加除了牙疼以外的任何东西。
2.基于个人关系的反对。
在摩尔主义的解释中,友谊只是工具性的存在,对于产生更多价值的事态而言,友谊中具体的个人是不重要的。
但这在我们看来是不可接受的。
二、罗斯:理由与价值是独立的
从上面论述我们可以看出,摩尔主义宣称的用所谓的更基本的价值概念来解释理由的尝试是不成功的。
摩尔主义先在地假设了价值和理由之间的关系,而这在罗斯看来是值得怀疑的。
他认为,价值和理由是独立的,两种属性之间没有任何自明的关联,客体不可能同时具有价值属性和理由属性。
罗斯是一位非自然主义的实在论者,认为道德属性不能以完全非道德的方式来理解。
他相信,正如存在着形状、大小和体积一样,正当(理由)与善(价值)也是以同样的方式成为世界的客观特征。
(1)他写道:“一个道德真理的体系,它像所有真理必须是的那样客观,道德秩序正如在几何和算术公理中得到表达的空间或数量结构一样,是宇宙的根本本性的一部分。
”(2)我们的道德态度是对感知到的善和正当的反应。
罗斯既坚持正当与善是非自然属性,也认为它们是简单属性。
说正当与善是简单属性,就是说它们并非两种或者更多种属性或关系的结合,比如合适的关系(道德的)与获得赞同的(being ap-proved)属性(非道德的)结合,或者因果关系与最好的属性(being best)的结合。
罗斯认为,如果一种属性是简单的,它就无法被定义。
正当与善是简单属性的看法建立在两种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论证之上。
(3)1.简明性论证。
根据简明性论证,如果善可被定义,这一术语必定指某种特定的复合属性,因为定义在于具体说明这一复
(1) 参见罗斯《正当与善》一书中的正当大致对应于本文所说的理由,善对应于价值。
罗斯:《正当与善》,林南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8年,第2页。
(2) 罗斯:《正当与善》,第85页。
(3) 参见罗斯:《正当与善》,第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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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物是什么。
如果善指的是某种复合物,也能因此被定义,那么我们只有将这一定义记在头脑中,才能理解并运用善这一术语。
但我们在脑子里不具有它的任何定义的情况下使用该术语,因此,善以及它所代表的属性必定是简单的。
2.开放问题论证。
依据这一论证,任何给善下定义的尝试都会失败,因为总是可以继续追问这种定义的事物是否是善的。
但是,如果定义是正确的,这样的怀疑就会消失。
比如张三是未婚男子,人们就不会怀疑他是单身汉。
既然对涉及善的任何定义加以怀疑总是有可能的,就说明这类定义必然是错的,因而善必定指某种简单属性。
因此,罗斯认为正当与善的简单性表示这些属性都是不可定义的。
在对正当和善的属性进行界定之后,罗斯反对将正当奠基于善。
当我们想到自己在做某种道德上正当的行为时,我们认为自己在对基本的显见义务如忠诚、内在价值、感激等方面的考虑作出反应。
但我们并不认为自利是一种道德上的考虑,即能产生道德义务的考虑。
因此,自利与道德上的正当毫无关系。
那么,将正当的行为建基于能提高自己的善就无法成立。
罗斯针对我们不被要求从事道德上善的行为的观点所提出的论点,基于如下假设:道德上善的唯一一种行为是那些从道德上善的动机出发的行为。
满足这一假设后,如果他能表明我们从不被要求从一种道德上善的动机出发而行动,那么他就表明了我们从不为道德上的要求去做一种道德上善的行为。
罗斯给出了两个论据。
第一,我们从不为了道德上的要求从道德上善的动机出发而行动,这样一种要求会违背“应该意味着能够”原则。
第二,从道德上最善的动机出发而行动的要求,会导致一种无限的后退。
如果我们被要求出自一种善的动机而行动,那么我们自然而然就会被要求出自最善的动机而行动。
在罗斯看来,最善的动机就是出自义务感而行动。
那么,出自义务感地帮助别人,就是一种新的义务,这种过程必定要被再次重复,导致一种无限后退。
那么,罗斯如何看待理由呢?他反对一切道德上的考虑都可以被还原为或者奠基于某一种考虑的看法。
(1)他列出了其中基本的显
(1) 参见罗斯:《正当与善》,第90-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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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务,即行动的其中内在地给出理由的特征,所有其他的道德特征都从这七种特征获得它们给出理由的力量。
它们是:忠诚、补偿、感激、正义、仁慈、自我提高以及不作恶方面的考虑。
这些显见义务是构成人类道德体系的基石。
以承诺为例,假设履行对A的承诺会对他产生1,000单位的善,但做其他行为会对他产生1,001单位的善,这两种行为在其他方面后果相同,我们会显见地认为实现诺言是我们的义务。
只有在两者的总后果之间产生非常巨大的差距,才能摆脱对A的显见义务辩护。
在罗斯看来,很难界定什么是承诺,但大家会同意说,它对我们行动的自由构成了一种严肃的道德上的限制。
对B产生1,001单位的善而不是履行对A 的承诺,或许是严肃对待了作为慈善家的义务,但却过于轻率地对待了我们作为承诺者的责任。
通过上述例子可以看出,正当的与好的并没有任何自明的关联。
罗斯认为,没有任何能以演绎的方式证明这种关联的办法,他尝试通过归纳法建立证明也不成功。
如果用归纳法,就必须尽可能考察大量的各种各样正当的行为,必须尽可能地追踪后果,不仅仅是直接受其影响的后果,也包括间接地受影响的后果。
因此最多可以说,被判断为正当的大量的典型行为,似乎比在当下环境中行动者可能从事的其他行为产生更多的善。
但这种结果远远没有提供两者属性之间的持久关联。
同样,罗斯也对将正当奠基于善的代表理论——后果论——给出了批评。
首先,罗斯认为,后果论过度简化了我们与其他人之间在道德上的种种相关关系。
他断言,后果论暗示“我的邻居对我在道德上唯一重要的关系就是可能因为我的行为而成为受惠者”(1)。
但他认为,尽管施惠者—受惠者的关系在道德上是重要的,它却并非唯一在道德上相关的关系。
妻子与丈夫、孩子与父母、朋友之间等等的关系,对于规定我们该做什么均是道德上相关的。
其次,后果论忽略了他所谓的义务的“高度个人性”。
“如果唯一的义务是产生最大量的善,那么谁应该受益的问题——不管是我自己,还是我的受益人,或是一个我答应过给他以善的人,还是我与他没有这类
(1) 罗斯:《正当与善》,第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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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的一个伙伴——对于我有义务产生那善而言是没有关系的。
但事实上我们都确信,由谁来受益,这是有巨大的差别在内的。
”(1)这些关系对于我们该给他以善的人来说很重要。
如果这是正确的,我们反对后果论就不是在反对“这些关系很重要”的信念。
罗斯的理论简单概括来说就是:行动是否有理由,依赖于它们是否遵从显见原则,而行为是否有价值,依赖于它们的动机是否应当存在。
没有事物可以同时是有价值的和有理由的。
基于上述分析,罗斯的理论可能会面临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他认为,价值和理由没有联系的根据,可能来源于他接受了摩尔关于内在价值的观点,那么,事物的价值真的应该通过其自身而存在吗?许多哲学家认为,这种规范性的“应该”只存在于指导我们判断事物的规范关系中。
(2)第二,某行动属于某种行动类型,而行动类型的理由是自明的,那么这种理由真的足以支持行为吗?第三,罗斯根据不同的属性区分了行为(action)和行动(act),行动的理由是特定的,而这些理由是否也是只有特定动机的行动即行为的理由呢?(3)
三、丹西:理由和价值是共存的
丹西自认为他和罗斯在价值不能解释理由方面是处于同一战线的,但他不同于罗斯的是,他认为客体中同时存在评价性属性和义务论属性。
(4)在他看来,这两种属性应该有所区分,但这种区分并不妨碍两者共享相同客体中的基础。
比如由于小说具有特定的属性(如读起来惊险刺激或充满新奇事物),这就给予了我们阅读它而不去做其他事情的理由,或者是提供了推荐给朋友购买的理由。
此
(1) 罗斯:《正当与善》,第25页。
(2) 参见Stephen Darwall,“Moore,Normativity and Intrinsic Value,”Ethics,Vol.113,No.3,2003,p.478。
(3) 参见Joshua Gert,“Internalism and Different Kinds of Reasons,”Philosophical Review,Vol.34,No.1,2003,p.65。
(4) 参见Suikkanen,“Reasons and Value:In Defence of the Buck-passing Account,”
p.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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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我们会认为价值是客体具有的一种属性,是显示我们的珍视态度的恰当对象。
(1)因此在这个例子中,也可以认为小说是有价值的,因为珍视它是合适的。
苏伊坎恩对丹西提出了两点反驳。
(2)第一,丹西认为,两种属性之间总是存在必然的、先验的共存关系,两种共存的属性与更基础的属性相关。
当我们将某一客体视作珍视的恰当对象时,我们也就清楚这一客体将会给我们提供理由,反之亦然。
我们将不再去探究客体是否有价值从而能真的给予我们理由。
如果用两种属性建立在共同基础上的观点来看,这种先验的知识在某种程度上就显得十分神秘。
因为在丹西看来,价值属性和理由属性在概念上是相区别的,那么,如何论证“拥有价值属性的客体必然拥有理由属性”呢?
丹西在某种程度上接受了这一批评,认为这一问题确实需要解释,但他并不认为这会对他的观点构成威胁。
这与下述的类比中呈现的错误类似。
可以考察一下布莱克本的准实在论。
(3)他首先提出了几个常识性的观点:道德属性根源于自然属性,这种联系是必然的,而且是先验的。
离开经验证据,我们仍然知道道德属性的变化不可能与自然属性的变化无关。
因此,我们现在可以说两种属性是共存的,我们对此的认知是先验的。
这恰好是布莱克本对极端实在论的反对。
实在论者相信世界上存在着自然属性和道德属性,但布莱克本认为,实在论者无法解释的是,自然属性和道德属性的共存性并不意味着某些具有相同自然属性的客体就一定会具有相同的道德属性。
由于不能解释这一事实,布莱克本认为并没有真正的道德属性,而只有承载我们态度的投射物。
苏伊坎恩认为,对于声称两种属性是截然不同的人来说,必然的共存性和先验性是他们
(1) 参见Robinson Richard,“Review of The Definition of Good,”Review of Metaphys-ics,Vol.1,No.4,1948,pp.104-112。
(2) 参见Suikkanen,“Reasons and Value:In Defence of the Buck-passing Account,”
pp.525-526。
(3) 参见Simon Blackburn,“Spreading the Word: Groundings in the Philosophy of Language,”Philosophy and Phenomenological Research,Vol.48,No.1,1987,
p.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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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个人都会面临的难题。
(1)布莱克本的观点能够得到广泛认可,而与之相反的丹西的观点就需要有更好的解释。
第二,丹西在他的解释框架中,到底如何理解珍视某物包括什么。
根据丹西的观点,理由属性召唤的是特定的信念,如果一个人是理性的,他就会据此有意图并以此去行动,价值属性召唤的是赞许的态度。
我们大概可以用三种方式来理解此处所说的态度。
(2)第一种可能的理解是,当我们说客体有价值时,客体最本质的特征是它们值得以特定的态度和感受来回应。
但这种理解面临的严重问题是,我们对于不同的有价值事物的感受,是否都是独特的、可以区分的?第二种可能的理解是,我们认为某事物有价值,仅仅是相信它包含价值的属性。
这种理解的问题是,如果我们认为某物是有价值的,按照这种对价值的解释,我们在珍视某物上就不可能失败。
第三种可能被接受的理解是,对事物的珍视没有唯一的态度,但会有某种基本的态度。
从直觉上来说,诸多珍视事物的态度中,会包含与情境相关的特定标准的态度。
(3)比如一个人声称喜欢经典电影,但是在所有可能的情况下,他均调换节目频道选择不看经典电影,我们因此可以说,他并不真正认为经典电影是有价值的。
因为他并没有爱电影的意向性行动。
真正认为经典电影是有价值的人,是会在有条件的情形下选择观看经典电影的。
由此看来,此种对价值的解释就存在一定问题,价值不能够提供我们行为理由可以溯源的属性。
经典电影的自然特征给予此人选择去看的理由,因此,更恰当的观点应该是,自然属性对理由的反应是珍视某物的构成部分,而不是对价值的反应。
如果坚持价值和理由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属性的人坚持按第三种方式来理解价值,那么也就割裂了价值与如何去珍视某物之间的联系,价值属性成为了悬在空中之物,甚至无法要求人们去珍视它,而这会让人感觉十分荒谬。
(1) 参见Suikkanen,“Reasons and Value:In Defence of the Buck-passing Account,”
p.526。
(2) 参见Suikkanen,“Reasons and Value:In Defence of the Buck-passing Account,”
p.527。
(3) 参见Bennett Helm,“Emotional Reason:How to Deliberate about Value,”Amer-ican Philosophical Quarterly,Vol.37,No.1,2000,pp.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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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斯坎伦:理由是价值的基础
由上述三种关于理由和价值之间的关系的分析可知,价值作为理由的来源是有问题的,价值与理由既非完全独立,但也不是共存性关系。
那么,应该如何理解二者之间的联系呢?斯坎伦在《我们彼此负有什么义务》一书中,提出了他对价值与理由关系的回答——价值的规范性后推解释。
规范性后推解释的具体内容是指价值本身不提供理由,理由由低阶属性提供;价值是理由提供属性的高阶形式。
规范性后推解释主要是与摩尔主义的解释相对,认为有价值就是拥有能提供理由的其他属性,从而将规范性从价值转移到了其他属性上。
有价值的事物的理由不是由价值本身给定的,而是由其他属性给定的。
克瑞斯普认为,可以从多余性论证和多元化论证两个方面来理解规范性后推解释。
(1)多余性论证指出,在消极意义上来说,价值本身不提供理由,理由是由低阶属性提供的。
低阶属性与威廉斯所说的厚概念相似(2),拥有较多的描述性内容。
当我们考虑具体情形时,这些理由是由使事物好或者有价值的自然属性提供的。
比如,森林公园是令人心旷神怡的,这一事实是我们前去休闲的理由。
自然属性为我们以这些方式对那些好的或有价值的事物作出反应的理由提供了完整的解释。
规范性后推解释得到了我们选择、赞美有价值事物的理由的直觉支持。
在积极意义上来说,价值是提供理由属性的高阶形式。
两者是独立的,没有必然联系。
华莱士对斯坎伦将理由建基于非评价性的自然属性给予了批评。
在斯坎伦的例子中,对公园自然属性的描述并不是评价中立的,“令人心旷神怡的”是一种对游客的特别正向的愉悦体验的描述。
(3)斯坎伦随后对规范
(1) 参见Roger Crisp,“Goodness and Reasons:Accentuating the Negative,”Mind,Vol.117,No.466,2008,pp.257-265。
(2) 参见Bernard Williams,Ethics and the Limits of Philosophy,London:Fontana,1985,p.129。
(3) 参见Jay Wallace,“Scanlon’s Contractualism,”Ethics,Vol.112,No.3,2002,p.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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