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市停车场建设管理规定【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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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停车场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停车场管理,保障城市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福州市城市规划区及县(市)政府所在地的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
第三条福州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停车场使用管理的主管机关,并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的审查监督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市容、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有计划地分片分段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严格保护停车场规划预留用地,不得改作他用。
第五条新区开发、旧区改建、道路建设、新建大中型建筑、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建停车场,停车场配建的面积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建满足本单位使用的停车场。
第六条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七条改建、扩建的大中型建筑、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原有停车场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或者建筑物原使用功能改变导致停车量增加的,必须增建停车场。
增建的停车场面积无法达到规定标准的,应经城市规划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缴纳停车场建设补偿费。
停车场建设补偿费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经有权机关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停车场建设补偿费由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八条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停车场。
投资者可按规定享有建设市政公用设施项目的优惠待遇,并可收取车辆代管费。
第九条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应当向社会开放,可以收取车辆代管费。
第十条收取车辆代管费的停车场应当设立明显标志,专人管理,明码标价、亮证收费,并开具统一的专用票据。
车辆代管费按照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十一条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停车场。
确需临时占用停车场的,应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时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二条现有大中型建筑、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违反规划要求,未配建或少配建停车场的,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配建或补建,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逾期不配建、补建,或者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按第七条规定缴纳停车场建设补偿费。
第十三条禁止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
对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十四条擅自占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逾期不恢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地段等级和占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处以300元至800元罚款,直至停车场恢复使用。
第十五条公安交通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等部门及有关负责人违反本规定批准不建、少建、占用停车场、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责成原批准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公安交通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等部门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县(市)政府所在地以外建制镇的停车场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