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宪军、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丰客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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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宪军、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丰客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7
【案件字号】(2020)津03民终16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田雷李浩王同顺
【审理法官】田雷李浩王同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孟宪军;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丰客运有限公司
【当事人】孟宪军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丰客运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孟宪军
【当事人-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丰客运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冬梅天津瀚洋(滨海)律师事务所;李冬冬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冬梅天津瀚洋(滨海)律师事务所李冬冬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冬梅李冬冬
【代理律所】天津瀚洋(滨海)律师事务所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孟宪军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丰客运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经核查孟宪军的社保缴费记录,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孟宪军主张金丰客运公司支付加班费,根据其工作的实际情况,提交的工作记录不足以合理区分上班与加班的工作内容,且从整个工资支付周期来看,亦无法证明其存在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加班事实,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中,孟宪军提交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民终514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其工作年限已满20年。

金丰客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经核查孟宪军的社保缴费记录,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孟宪军主张金丰客运公司支付加班费,根据其工作的实际情况,提交的工作记录不足以合理区分上班与加班的工作内容,且从整个工资支付周期来看,亦无法证明其存在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加班事实,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孟宪军主张的2016年6月至12月期间的年假工资系对职工法定休息权的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已超仲裁时效,本院亦不予支持。

经核查孟宪军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该记录存在补缴情形且无法反映其实际工作年限,其要求金丰客运公司按照其已满20年工龄重新核算支付年假工资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查双方提交证据,结合双方庭审陈述,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孟宪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孟宪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3:24: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孟宪军入职金丰客运公司工作,岗位为班车司机,金丰客运公司为孟宪军出具驾驶员合格证明至2018年1月17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丰客运公司未为孟宪军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孟宪军工资为现金支付,自然月计薪,下发薪。

孟宪军工作内容为早7点从塘沽××海道发车,按照班车单位的要求,沿途接送班车单位员工,直至送至班车单位天津丰田物流有限公司开发区十一大街结束,将车停留在班车单位,9点后金丰客运公司对孟宪军是否回单位待岗不作要求,下午5点发车将班车单位员工沿途送回,至塘沽××海道然后收车结束工作。

2018年6月16日孟宪军因患脑梗死疾病离开工作岗位。

2018年8月12日孟宪军向金丰客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因贵公司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违法情形,包括:拖欠工资、不缴纳社保、长期超时加班、不支付加班费、未签订书面合同等,自即日起,本人解除与贵公司的劳动关系。

"孟宪军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725元。

孟宪军于2018年8月20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8年10月9日该委做出津滨劳人仲定字[2018]第382号决定书,孟宪军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另查,1.孟宪军通过个人缴费户缴纳养老保险,金丰客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金丰客运公司已实际履行(2018)津0116民初32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给付义务,向孟宪军支付了经济补偿金38500元,带薪年假工资7586.2元及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费1152元,并办理了离职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孟宪军主张金丰客运公司给付2011年8月1日至2018年6月16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138314.62元、休息日加班费414135.4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6646.5元,共计589096.5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孟宪军的主要工作内容为驾驶班车接送员工上、下班,每日驾驶班车的时间不足8小时,孟宪军主张加班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连续向金丰客运公司提供劳动的时间,即未完成证明加班事实存在及加班日期、加班时长的举证责任,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孟宪军主张金丰客运公司支付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579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孟宪军于2018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其2016年6月至12月期间的年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2017年度及2018年1月至6月期间带薪年假未休,金丰客运公司认可孟宪军每年应享受带薪年假10天,并同意按照工资标准5725元/月支付年假工资,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予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故金丰客运公司应支付孟宪军未休带薪年假工资5725元/月÷21.75天×15天
×200%=7896.55元,已给付7586.2元,尚需支付310.35元;孟宪军过高主张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孟宪军主张金丰客运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400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孟宪军以金丰客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金丰客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5725元/月×7个月=40075元,已支付38500元,尚需支付1575元。

孟宪军主张金丰客运公司支付2017年度采暖补贴、防暑降温费1152元,金丰客运公司已实际给付,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二审上诉人诉称】孟宪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金丰客运公司支付孟宪军延时加班费、休息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589096.55元,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未休年假工资11055.17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孟宪军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且记载的加班事实确实存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孟宪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孟宪军、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丰客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3民终163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宪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天津瀚洋(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丰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宁波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文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冬,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孟宪军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丰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客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33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
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孟宪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金丰客运公司支付孟宪军延时加班费、休息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589096.55元,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未休年假工资11,055.17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孟宪军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且记载的加班事实确实存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金丰客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孟宪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8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334,551.7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8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69,793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5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500元并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交接手续;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度防暑降温费、采暖费合计1,152元。

一审诉讼过程中,孟宪军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8月1日至2018年6月16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138,314.62元、休息日加班费414,135.4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6,646.5元,共计589,096.55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5,793.1元;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75元;孟宪军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以及第四项中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交接手续的诉讼请求;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孟宪军入职金丰客运公司工作,岗位为班车司机,金丰客运公司为孟宪军出具驾驶员合格证明至2018年1月17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丰客运公司未为孟宪军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孟宪军工资为现金支付,自然月计薪,下发薪。

孟宪军工作内容为早7点从塘沽××海道发车,按照班车单位的要求,沿途接送班车单位员工,直至送至班车单位天津丰田物流有限公司开发区十一大街结束,将车停留在班车单位,9点后金丰客运公司对孟宪军是否回单位待岗不作要求,下午5点发车将班车单位员工沿途送回,至塘沽××海道然后收车结束工作。

2018年6月16日孟宪军因患脑梗死疾病离开工作岗位。

2018年8月12日孟宪军向金丰客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因贵公司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违法情形,包括:拖欠工资、不缴纳社保、长期超时加班、不支付加班费、未签订书面合同等,自即日起,本人解除与贵公司的劳动关系。

"孟宪军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725元。

孟宪军于2018年8月20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8年10月9日该委做出津滨劳人仲定字[2018]第382号决定书,孟宪军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另查,1.孟宪军通过个人缴费户缴纳养老保险,金丰客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2.金丰客运公司已实际履行(2018)津0116民初32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给付义务,向孟宪军支付了经济补偿金38,500元,带薪年假工资7,586.2元及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费1,152元,并办理了离职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孟宪军主张金丰客运公司给付2011年8月1日至2018年6月16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138,314.62元、休息日加班费414,135.4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6,646.5元,共计589,096.5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三)》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孟宪军的主要工作内容为驾驶班车接送员工上、下班,每日驾驶班车的时间不足8小时,孟宪军主张加班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连续向金丰客运公司提供劳动的时间,即未完成证明加班事实存在及加班日期、加班时长的举证责任,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孟宪军主张金丰客运公司支付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5,79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孟宪军于2018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其2016年6月至12月期间的年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2017年度及2018年1月至6月期间带薪年假未休,金丰客运公司认可孟宪军每年应享受带薪年假10天,并同意按照工资标准5,725元/月支付年假工资,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予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故金丰客运公司应支付孟宪军未休带薪年假工资5,725元/月÷21.75天×15天
×200%=7,896.55元,已给付7,586.2元,尚需支付310.35元;孟宪军过高主张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孟宪军主张金丰客运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40,0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孟宪军以金丰客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金丰客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5,725元/
月×7个月=40,075元,已支付38,500元,尚需支付1,575元。

孟宪军主张金丰客运公司支付2017年度采暖补贴、防暑降温费1,152元,金丰客运公司已实际给付,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丰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宪军经济补偿金40,075元,已给付38,500元,尚需给付1,575元;二、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丰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宪军带薪年假工资
7,896.55元,已给付7,586.2元,尚需给付310.35元;三、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丰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宪军2017年度采暖补贴及防暑降温费1,152元(已履行);四、驳回原告孟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丰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宪军)"。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中,孟宪军提交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民终514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其工作年限已满20年。

金丰客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经核查孟宪军的社保缴费记录,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孟宪军主张金丰客运公司支付加班费,根据其工作的实际情
况,提交的工作记录不足以合理区分上班与加班的工作内容,且从整个工资支付周期来看,亦无法证明其存在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加班事实,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孟宪军主张的2016年6月至12月期间的年假工资系对职工法定休息权的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已超仲裁时效,本院亦不予支持。

经核查孟宪军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该记录存在补缴情形且无法反映其实际工作年限,其要求金丰客运公司按照其已满20年工龄重新核算支付年假工资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查双方提交证据,结合双方庭审陈述,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孟宪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孟宪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田雷
审判员李浩
审判员王同顺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底健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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