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董秘制度存在的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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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董秘制度存在的问题探讨
摘要:本文就我国现行董秘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来介绍,并分析了其原因。


此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从而提高董秘制度的内部和外部的协调,从
而达到提高董事会秘书制度的终极目标。

关键词:制度;权责;法律
从1994年起,董事会秘书被确定为公司的高级经理。

它已经走过了20年的
历程,在公司治理运作中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

然而,我们也看到,在中国和
国外的董事会秘书制度还存在较大的差距,这是在公司治理发挥的作用也很难和
发达国家的董秘相比。

此外,在中国的董秘这一职业群体的工作情况也不理想。

1993第一批国有企业在香港上市,在中国,公司董秘第一批董事会秘书。

此后,
我国董事会秘书制度的建设经历了从被动运用到积极移植的过程,从海外上市公
司到国内上市公司。

该制度的实施过程仅限于上市公司,有两种境外上市公司和
国内上市公司。

董事会秘书制度不同。

该制度的主要来源是证监会颁布的条例和
证券交易所的制定例如1994年8月27日,国务院证券委、国家体改委联合发布
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1997年12月1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1999年4月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境外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工作指引》、1997年7月1日起施行的由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管理暂行办法》等。

一、我国董秘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治理结构存在缺陷。

大多数在中国的上市公司是由国有企业改制。

国有企业所有者缺位与所有者
越位的现象一直是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一个重大问题。

由于董事会在现实中不能成
为国有股的代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主体实际上并不存在。

经营者不仅没有得到
充分的激励,也不受所有者的制约和监督。

因此,当所有者缺位时,就变成了“董事会中心主义”。

董事会秘书更难发挥监督制约作用。

同时,在国会的初始管理国内企业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党委和工会仍然是公司的管理结构被保留,而股东大
会设立监事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一个新的三者共存的形成。

由于两者之间的
关系尚未完全消除,制约了公司法人在治理结构中的作用。

(二)适应范围过于狭窄。

现阶段,国内董事会秘书制度的实施范围仅限于上市公司,但董事会秘书制
度的适用范围应更为广泛。

在日常经营活动中,追求效率不应是上市公司的专利,这也是国内商业组织的共同追求。

公司治理结构不规范,缺乏安全和效率是一个
全球性问题。

它存在于许多上市的公司,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

作为
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的手段之一,其适用范围必须适当扩大。

(三)法律渊源层次较低。

在我国,董秘制的法律渊源还比较低,导致了董事会秘书制度无法独立发展。

除《公司法》规定的原则外,证券交易所的大部分规则都是由证监会或国务院各
部委共同发布的部委。

虽然上市公司的交易规则必须遵守,否则就不能上市,但
缺乏法律支撑体系,所以大多数都是流于形式;该委员会的规定是具有法律效力,但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比其效力层次低,证监会在立法技术、能力或资源,在董事会秘书制度法律移植的技术方面显然不能与全国人大多制定的法律相对比。

二、我国董秘制度问题归因分析
(一)效率与安全价值的取向偏差。

从英美法系的成熟的公司秘书制度来看,董事会秘书对各部门的有效运作和
协调监管有很大的作用,公司秘书制度的基本的安全价值是在建立在效率价值的
建设之上的,是打破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更换公司秘书的身份后的效率的原始值,以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为依托,公司秘书有除了日常工作以外的特殊的安全
价值。

我国引入秘书制的主要原因是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频繁冲突,这使得立法
者的监管作用对秘书制度更加重视。

也就是说,监管机构更倾向于秘书的安全价值。

这种法律价值取向与各种规则有关,限制了作为董事会秘书职责的沉重的色彩,同时为了与监管者充分配合,秘书职责中的安全价值体现在很大比例上的内容,基本包括来在规定的所有职责范围内。

(二)行为主体和责任的缺失。

公司法虽然规定了董事会秘书的行政地位,但董事会的行为和责任仍然存在
一些不足。

例如,新公司法的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讨论事项的
决定作出记录,出席会议的主席和主任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一百一十三条
规定,董事会应当对会议决定作出记录,会议主任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其中,谁负责会议记录和决定董事是否免除责任的重要记录。

这是秘书制效率低下、安
全价值严重失衡的重要原因。

这也是一个在中国的董事会秘书频繁参与被动的原因。

(三)董秘市场化职业制度的缺乏
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制度,企业通常聘任董事会秘书之后,需要在公司的
上市证券交易所进行培训和考核的人员。

在中国的董事会秘书人才的缺乏就是这
种职业资格制度所造成的。

也就是说,董董事会秘书并没有真正实现规范化和市
场化。

三、我国董事会秘书制度的完善策略
(一)完善董事会秘书制度的立法层面。

通过上述对秘书职责的规定,主要通过国内新“公司法”的原则对董事会秘书
的职责,由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指引和全范围的具体规定,但规定颁发的
交换没有被识别的法律水平,这是在实践中很难实现。

至于董事会秘书法律责任
的规定,并没有具体规定。

因此,明确秘书权权利义务的立法规定,是实现董事
会秘书制度安全和效率价值的基础。

本文认为,在新《公司法》中,应考虑董事
会的职权,规定董事会的职权和法律地位,同时制定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制
定的有关法律。

还可以考虑行政法中上述政策规定的合法化。

同时,建议国资委
制定国有非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和法律责任,并通过公司法或行政法确立
其法律效力。

(二)扩大董事会秘书制度的适用范围。

对规模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业务简单,业务量小的特点,在各方利益的
制约机制的前提下,简化公司结构是治理的追求,公司法可以让授权公司决定是
否设立副董秘一职,并确定其职责范围,使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业务规模和业务
需要规划组织结构。

然而,在具体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的“小”适用标准还有待
于进一步的调查和分析。

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有必要设立一名董事会秘书,考虑
到其重视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和规范其运作的必要性。

同时,也对我国的秘书工作的范围在扩大,除了中国的《公司法》第一百二
十四条的规定,除了数据管理、筹备会议、外部信息披露、文件存储,应添加如
股权交易处理、协调董事会与董事会、股东、监事会,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等等职责。

(三)保证董事会秘书在公司中的独立性。

董秘在企业中的法律地位反映了其权力的正常行使。

也就是说,董秘的具体
制度,如取消董先生的职务,实现他的职权,应该承担的义务和责任,都应该符
合他的立场。

在中国东方的法律地位的基础上,在英美法系,它明确规定公司的
高级经理职位。

由董事会任命,并向董事会负责。

但由于对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
法系国家的内部结构、治理的差异导致了类似的规定或相同的,在英美法系国家,这些国家有不同的影响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的中国实践有着
千丝万缕的联系,无法真正行使独立权威。

在这一点上,大陆可以借鉴澳门的相关法律法规,即澳门公司组织由股东大会、行政机关、董事会秘书和监事会四部分组成。

因此,从董事会的独立董事会
秘书,同时,它的地位将被设置为类似企业层面两器官,从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没有关系的关联,这是没有必要的董事会,但负责公司;澳门公司法在实践在我
国是很好的定位系统的董事会秘书,促进董事国内板的秘书在公司独立性的重要
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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