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永忠、刘文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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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忠、刘文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8
【案件字号】(2020)皖10民终2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浩之黄继顺戴英杰
【审理法官】宋浩之黄继顺戴英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永忠;刘文平
【当事人】刘永忠刘文平
【当事人-个人】刘永忠刘文平
【代理律师/律所】洪昭定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洪昭定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洪昭定
【代理律所】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永忠
【被告】刘文平
【本院观点】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刘永忠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共同诉讼证人证言勘验笔录新证据质证罚款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歙县公安局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歙公(王村)行罚决字〔2019〕5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8年12月14日15时许,在歙县王村镇王村敬兴三组刘永忠承包施工的鱼塘工地处,因刘永忠施工时占用村民刘文平部分山林地,刘文平遂赶至施工现场阻止刘永忠继续施工,后双方在争吵过程中发生拉扯,导致刘文平摔倒受伤。
2019年1月15日经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文平的伤情进行鉴定,刘文平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查证,刘永忠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
以上事实有刘永忠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鉴定文书、证人证言、刘文平的病例材料、勘验笔录等证据。
综上,刘永忠的违法行为构成了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笫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刘永忠罚款三百元整的处罚。
"2019年2月28日,歙县公安局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对上述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内容进行了告知,刘永忠回答处记载:“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该笔录上有手写“刘永忠"签名和指印。
二审再查明:刘永忠于2018年11月14日在歙县森林公安局王村森林派出所陈述:“‘石塔岭’山场内有一个小鱼塘,后来荒掉了,2015年我投资进行了维修,就一直由我在经营。
当时维修的时候我雇佣了一台小挖掘机从山场经过开到鱼塘去作业,我同山场管理者都商量好的,其中刘文平户是同他母亲刘金花商量的,我一共给了她2000元钱,一个是挖掘机从她家山场经过,另外维修鱼塘需要取土,就讲好在她家山场内取土,后来维修鱼塘也是在她家山场内取土的。
今年我争
取了一个水利项目,需要对鱼塘重新维修,另外鱼塘维修好后我准备拿来搞垂钓,就需要浇筑一条水泥路到塘坝,还有鱼塘下面是我的茶叶基地,为了运输方便也需要开一条路。
所以今年11月9日我就雇佣挖掘机开始挖山开路,挖了两天就挖到塘坝了,挖掘机现在还在现场帮忙维修鱼塘……我雇人开挖的‘石塔岭’山场都是我们组的,其中有我本户管理的,另外还有刘文义和刘文平两家管理的山场……刘文义家是他同意后才开始动工的,刘文平家因为2015年讲过这次就没有再商量就开工了……原来是一台小挖掘机经过刘文平户管理的山场,这次是一个大型挖掘机,路就重新开挖,而且比原来宽了不少。
原来是同他母亲商量的,这次没有同他商量……我会尽快同刘文平商量,解决纠纷的。
"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刘永忠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刘永忠在对其所承包的鱼塘进行施工时,因双方对林地占用问题发生争议,刘永忠在未协商解决争议的情况下继续施工,且在刘文平前往工地交涉过程中,刘永忠不能冷静处理矛盾,导致矛盾进一步升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致使刘文平在冲突中受伤,公安机关经调查后认定刘永忠殴打他人,并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刘永忠承担主要责任并酌定其赔偿刘文平合理损失的70%并无不当。
综上,刘永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永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1:12: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查明:2018年12月14日15时许,在歙县王村镇王村敬兴三组刘永忠承包施工的鱼塘工地处,因刘永忠在组织人员施工时占用村民刘文平部分山林地,刘文平遂赶至现场阻止施工。
双方发生争吵,拉扯,导致刘文平摔倒受伤。
当晚,刘文平到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骨损伤:颅骨凹陷性骨折、颜面部擦伤"。
刘文平于2018年12
月24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611.41元,医嘱休息一个月。
2019年7月4日,刘文平在黄山首康医院CT检查,花去费用229.30元。
2019年1月15日,歙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文平的伤情进行鉴定:“根据现有送检材料及对被鉴定人刘文平本人检验所见,其入院时右额顶部头皮未见明显损伤,颅内未见明显出血,右侧额顶部凹陷骨折系陈旧性骨折,不予损伤程度评定;右颧部挫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c之规定,刘文平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2月28日,歙县公安局对刘永忠的行为作出了歙公(王村)行罚决字(2019)5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永忠的违法行为构成了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刘永忠罚款300元整的处罚。
诉讼中,刘永忠提出鉴定申请,认为刘文平发生的大部分医药费是用于治疗其颅骨陈旧性骨折,该费用是与本案损害无关的费用,请求剔除。
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受一审法院委托,对“刘文平的治疗费3840.71元中用于治疗陈旧伤的费用金额"进行鉴定。
鉴定人综合分析后认为该案中涉及的治疗费仅为79.31元,剩余费用皆为检查费用。
该案鉴定费用远远超过实际治疗费用,故暂不予以受理。
2020年1月7日,一审法院将不予受理说明函送达给刘永忠,并向刘永忠释明,如果对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有异议,可在七个工作日内另选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刘永忠未在上述合理期限内另选鉴定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因刘永忠在组织人员施工时占用村民刘文平部分山林地,刘文平遂赶至现场予以阻止。
双方发生争吵,拉扯,导致刘文平摔倒受伤。
故刘永忠在本起纠纷中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刘文平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从而使矛盾激化,存在一定的过错,负次要责任,应减轻刘永忠的赔偿责任。
2019年1月15日,歙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文平右侧额顶部凹陷骨折系陈旧性骨折,这次主要是颜面部擦伤,故对其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刘文平于2019年7月4日的CT检查费用229.30元也不应采纳。
刘文平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将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不予受理说明函送达给刘永忠时加以释明,如果对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有异议,
可在七个工作日内另选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刘永忠未在上述合理期限内另选鉴定机构,视为放弃权利。
经审查,一审法院核定刘文平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611.41元(3840.71-229.30元);2、误工费9天×113.08元/天=1017.72元;3、护理费9天
×123.48元/天=1111.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50元/天=450元;5、营养费9天×30元/天=270元,合计6460.45元。
刘永忠承担70%,即4522.32元;刘文平自行承担30%,即1938.1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刘永忠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刘文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522.32元;二、驳回刘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刘文平负担10元,刘永忠负担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刘永忠提交一组证据:林权登记过渡表复印件一份。
证明:刘永忠是在自己的土地上施工。
刘文平质证意见:当庭提交的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无原件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其他质证意见同一审。
二审查明:2018年12月14日15时许,在歙县王村镇王村敬兴三组刘永忠承包施工的鱼塘工地处,刘文平认为刘永忠在组织人员施工时占用其部分山林地,遂赶至现场阻止施工。
双方发生争吵,拉扯,导致刘文平摔倒受伤。
当晚,刘文平前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骨损伤:颅骨凹陷性骨折、颜面部擦伤"。
刘文平于2018年12月24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611.41元,医嘱休息一个月。
2019年7月4日,刘文平在黄山首康医院CT检查,花去费用229.30元。
2019年1月15日,歙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文平的伤情进行鉴定:“根据现有送检材料及对被鉴定人刘文平本人检验所见,其入院时右额顶部头皮未见明显损伤,颅内未见明显出血,右侧额顶部凹陷骨折系陈旧性骨折,不予损伤程度评定;右颧部挫
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c之规定,刘文平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2月28日,歙县公安局对刘永忠的行为作出了歙公(王村)行罚决字(2019)5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永忠的违法行为构成了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刘永忠罚款300元整的处罚。
一审诉讼中,刘永忠提出鉴定申请,认为刘文平发生的大部分医药费是用于治疗其颅骨陈旧性骨折,该费用是与本案损害无关的费用,请求剔除。
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受一审法院委托,对“刘文平的治疗费3840.71元中用于治疗陈旧伤的费用金额"进行鉴定。
鉴定人综合分析后认为该案中涉及的治疗费仅为79.31元,剩余费用皆为检查费用。
该案鉴定费用远远超过实际治疗费用,故暂不予以受理。
2020年1月7日,一审法院将不予受理说明函送达给刘永忠,并向刘永忠释明,如果对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有异议,可在七个工作日内另选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刘永忠未在上述合理期限内另选鉴定机构。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永忠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刘永忠承担次要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文平承担。
综上,刘永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刘永忠、刘文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0民终24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昭定,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红,系刘文平的妻子。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永忠因与被上诉人刘文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1日作出的(2019)皖1021民初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永忠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刘永忠承担次要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文平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刘文平过错在先。
刘文平到工地妨碍施工,属于主动寻衅。
虽然刘永忠施工可能涉及到少量的占用林地,但刘永忠已补偿给刘文平的母亲2000元。
二、刘文平先殴打刘永忠。
刘文平到工地闹事后,双方发生争吵,刘文平用手中的锄头打刘永忠,危机之下,刘永忠顺手拿了块木头拦住,不是刘永忠先动手。
三、刘永忠抢夺刘文平的锄头是防止刘文平继续行凶,是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而不是殴打刘文平,在抢夺凶器过程中,刘文平跌倒受伤,不是该判决书认定的“双方发生争吵,拉扯,导致刘文平摔倒受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刘永忠承担主要过错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刘文平辩称:刘永忠没有经过刘文平的允许,在刘文平的土地上施工(图纸上有),刘文平前去阻止,刘永忠先打的刘文平(在派出所有证明)。
刘永忠并未因为此事而支付给刘文平母亲2000元。
原告诉称刘文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永忠赔偿经济损失10790.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查明:2018年12月14日15时许,在歙县王村镇王村敬兴三组刘永忠承包施工的鱼塘工地处,因刘永忠在组织人员施工时占用村民刘文平部分山林地,刘文平遂赶至现场阻止施工。
双方发生争吵,拉扯,导致刘文平摔倒受伤。
当晚,
刘文平到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骨损伤:颅骨凹陷性骨折、颜面部擦伤"。
刘文平于2018年12月24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611.41元,医嘱休息一个月。
2019年7月4日,刘文平在黄山首康医院CT检查,花去费用229.30元。
2019年1月15日,歙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文平的伤情进行鉴定:“根据现有送检材料及对被鉴定人刘文平本人检验所见,其入院时右额顶部头皮未见明显损伤,颅内未见明显出血,右侧额顶部凹陷骨折系陈旧性骨折,不予损伤程度评定;右颧部挫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c之规定,刘文平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2月28日,歙县公安局对刘永忠的行为作出了歙公(王村)行罚决字(2019)5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永忠的违法行为构成了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刘永忠罚款300元整的处罚。
诉讼中,刘永忠提出鉴定申请,认为刘文平发生的大部分医药费是用于治疗其颅骨陈旧性骨折,该费用是与本案损害无关的费用,请求剔除。
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受一审法院委托,对“刘文平的治疗费3840.71元中用于治疗陈旧伤的费用金额"进行鉴定。
鉴定人综合分析后认为该案中涉及的治疗费仅为79.31元,剩余费用皆为检查费用。
该案鉴定费用远远超过实际治疗费用,故暂不予以受理。
2020年1月7日,一审法院将不予受理说明函送达给刘永忠,并向刘永忠释明,如果对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有异议,可在七个工作日内另选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刘永忠未在上述合理期限内另选鉴定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因刘永忠在组织人员施工时占用村民刘文平部分山林地,刘文平遂赶至现场予以阻止。
双方发生争吵,拉扯,导致刘文平摔倒受伤。
故刘永忠在本起纠纷中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刘文平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从而使矛盾激化,存在一定的过错,负次要责任,应减轻刘永忠的赔偿责任。
2019年1月15日,歙县公安局
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文平右侧额顶部凹陷骨折系陈旧性骨折,这次主要是颜面部擦伤,故对其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刘文平于2019年7月4日的CT检查费用229.30元也不应采纳。
刘文平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将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不予受理说明函送达给刘永忠时加以释明,如果对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有异议,可在七个工作日内另选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刘永忠未在上述合理期限内另选鉴定机构,视为放弃权利。
经审查,一审法院核定刘文平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611.41元(3840.71-229.30元);2、误工费9天
×113.08元/天=1017.72元;3、护理费9天×123.48元/天=1111.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50元/天=450元;5、营养费9天×30元/天=270元,合计6460.45元。
刘永忠承担70%,即4522.32元;刘文平自行承担30%,即1938.1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刘永忠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刘文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522.32元;二、驳回刘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刘文平负担10元,刘永忠负担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刘永忠提交一组证据:
林权登记过渡表复印件一份。
证明:刘永忠是在自己的土地上施工。
刘文平质证意见:当庭提交的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无原件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其他质证意见同一审。
二审查明:2018年12月14日15时许,在歙县王村镇王村敬兴三组刘永忠承包施工的鱼塘工地处,刘文平认为刘永忠在组织人员施工时占用其部分山林地,遂赶至现场阻止施工。
双方发生争吵,拉扯,导致刘文平摔倒受伤。
当晚,刘文平前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骨损伤:颅骨凹陷性骨折、颜面部擦伤"。
刘文平于2018年12月24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611.41元,医嘱休息一个月。
2019年7月4日,刘文平在黄山首康医院CT检查,花去费用229.30元。
2019年1月15日,歙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文平的伤情进行鉴定:“根据现有送检材料及对被鉴定人刘文平本人检验所见,其入院时右额顶部头皮未见明显损伤,颅内未见明显出血,右侧额顶部凹陷骨折系陈旧性骨折,不予损伤程度评定;右颧部挫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
5.2.5c之规定,刘文平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2月28日,歙县公安局对刘永忠的行为作出了歙公(王村)行罚决字(2019)5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永忠的违法行为构成了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刘永忠罚款300元整的处罚。
一审诉讼中,刘永忠提出鉴定申请,认为刘文平发生的大部分医药费是用于治疗其颅骨陈旧性骨折,该费用是与本案损害无关的费用,请求剔除。
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受一审法院委托,对“刘文平的治疗费3840.71元中用于治疗陈旧伤的费用金额"进行鉴定。
鉴定人综合分析后认为该案中涉及的治疗费仅为79.31元,剩余费用皆为检查费用。
该案鉴定费用远远超过实际治疗费用,故暂不予以受理。
2020年1月7日,一审法院将不予受理说明函送达给刘永忠,并向刘永忠释明,如果对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有异议,可在七个工作日内另选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刘永忠未在上述合理期限内另选鉴定机构。
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歙县公安局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歙公(王村)行罚决字〔2019〕5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8年12月14日15时许,在歙县
王村镇王村敬兴三组刘永忠承包施工的鱼塘工地处,因刘永忠施工时占用村民刘文平部分山林地,刘文平遂赶至施工现场阻止刘永忠继续施工,后双方在争吵过程中发生拉扯,导致刘文平摔倒受伤。
2019年1月15日经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文平的伤情进行鉴定,刘文平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查证,刘永忠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
以上事实有刘永忠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鉴定文书、证人证言、刘文平的病例材料、勘验笔录等证据。
综上,刘永忠的违法行为构成了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笫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刘永忠罚款三百元整的处罚。
"2019年2月28日,歙县公安局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对上述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内容进行了告知,刘永忠回答处记载:“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该笔录上有手写“刘永忠"签名和指印。
二审再查明:刘永忠于2018年11月14日在歙县森林公安局王村森林派出所陈述:“‘石塔岭’山场内有一个小鱼塘,后来荒掉了,2015年我投资进行了维修,就一直由我在经营。
当时维修的时候我雇佣了一台小挖掘机从山场经过开到鱼塘去作业,我同山场管理者都商量好的,其中刘文平户是同他母亲刘金花商量的,我一共给了她2000元钱,一个是挖掘机从她家山场经过,另外维修鱼塘需要取土,就讲好在她家山场内取土,后来维修鱼塘也是在她家山场内取土的。
今年我争取了一个水利项目,需要对鱼塘重新维修,另外鱼塘维修好后我准备拿来搞垂钓,就需要浇筑一条水泥路到塘坝,还有鱼塘下面是我的茶叶基地,为了运输方便也需要开一条路。
所以今年11月9日我就雇佣挖掘机开始挖山开路,挖了两天就挖到塘坝了,挖掘机现在还在现场帮忙维修鱼塘……我雇人开挖的‘石塔岭’山场都是我们组的,其中有我本户管理的,另外还有刘文义和刘文平两家管理的山场……刘文义家是他同意后才开始动工的,刘文平家因为2015年讲过这次就没有再商量就开工了……原来是一台小挖掘机经过刘文平户管理的山场,这次是一个大型挖掘机,路就重新开挖,而且比原来宽了不少。
原来是同他母亲商量的,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