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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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法规类别】人大议事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2.08.18
【实施日期】1992.08.18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8月19日实施日期:1992年8月18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1992年8月18日黑龙江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保证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代表对全省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职权。
代表要认真履行职责,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经常向国家机关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三条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国家机关和有关机关、组织应尽的职责,是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具体体现,必须严肃认真地对待,实事求是地办理。
第二章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四条提高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质量。
代表通过视察、调查、座谈、走访等形式同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并根据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对全省各方面工作积极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五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可以向大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闭会期间,代表可以随时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也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