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成志与张单单、赵毛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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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成志与张单单、赵毛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3
【案件字号】(2020)皖12民终37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汝峰崔磊邱明月
【审理法官】汝峰崔磊邱明月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成志;赵毛高;张单单
【当事人】徐成志赵毛高张单单
【当事人-个人】徐成志赵毛高张单单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徐成志
【被告】赵毛高;张单单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单单是否应当就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

【权责关键词】胁迫追认撤销合同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徐成志与赵毛高等人合伙的阜阳开发区诗辰美容店的经营者为张单单,张单单与赵毛高系夫妻关系,张单单在合伙期间担任阜阳开发区诗辰美容店的财务会计,并参与该美容店的收益分红。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单单是否应当就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

张单单与赵毛高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成志、赵毛高等人合伙开办阜阳开发区诗辰美容店,张单单为该美容店的注册经营者,并担任该店的财务会计工作,赵毛高虽然以个人名义就合伙退伙事宜为徐成志出具借条,但该合伙收益用于赵毛高与张单单的共同生产经营,故徐成志的上诉理由成立,张单单应当就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6民初3856号民事判决。

二、赵毛高、张单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徐成志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2500元,合计44500元。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3元,减半收取456.5元,由赵毛高、张单单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13元,由赵毛高、张单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25: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徐成志与赵毛高和第三人共六人合伙开办美容美发店,徐成志出资42000元入股资金。

同年12月,发生合伙纠纷,赵毛高提出退股退资金并承担利息2500元,徐成志同意。

2019年12月20日,赵毛高向徐成志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20年1月20日向其偿还本息。

后经徐成志多次催要,赵毛高久拖不付。

为此,徐成志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该借款的性质,属徐成志与赵毛高协商退伙,赵毛高向徐
成志出具借款条据,该借款条据的实质是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债权债务的最终结算,具有合同性质。

赵毛高主张其是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款条据,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赵毛高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对徐成志退伙及合伙结算的认可。

该借条系赵毛高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将先期合伙投入的资金转化为借贷款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徐成志要求赵毛高偿还本金42000元和利息2500元,合计44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确认。

徐成志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单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张单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徐成志要求赵毛高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和利息2500元,合计44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毛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徐成志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2500元,合计44500元;二、驳回徐成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元,减半收取计456.5元,由赵毛高负担。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同于一审。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成志上诉请求:改判赵毛高、张单单共同偿还借款44500元人民币,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毛高、张单单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徐成志与赵毛高、张单单等六人合伙开办美容美发店,其中三人签订合伙协议,张单单不在合伙协议六人之内,张单单和赵毛高为夫妻关系,徐成志出资本金4.2万元合伙入股,同年12月9日因店里财务矛盾,赵毛高向徐成志提出退股退还本金和利息建议后,同年12月20日向徐成志出具涉案借条,终止合伙关系,张单单与赵毛高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徐成志与张单单、赵毛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2民终377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成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毛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单单。

审理经过上诉人徐成志因与被上诉人赵毛高、张单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6民初3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成志上诉请求:改判赵毛高、张单单共同偿还借款44500元人民币,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毛高、张单单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徐成志与赵毛高、张单单等六人合伙开办美容美发店,其中三人签订合伙协议,张单单不在合伙协议六人之内,张单单和赵毛高为夫妻关系,徐成志出资本金4.2万元合伙入股,同年12月9日因店里财务矛盾,赵毛高向徐成志提出退股退还本金和利息建议后,同年12月20日向徐成志出具涉案借条,终止合伙关系,张单单与赵毛高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赵毛高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张单单未答辩。

原告诉称徐成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毛高、张单单偿还借款本金42000
元以及利息2500元,合计44500元;2、诉讼费用由赵毛高、张单单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徐成志与赵毛高和第三人共六人合伙开办美容美发店,徐成志出资42000元入股资金。

同年12月,发生合伙纠纷,赵毛
高提出退股退资金并承担利息2500元,徐成志同意。

2019年12月20日,赵毛高向徐成志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20年1月20日向其偿还本息。

后经徐成志多次催要,赵毛高久拖不付。

为此,徐成志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该借款的性质,属徐成志与赵毛高协商退伙,赵毛高向徐成志出具借款条据,该借款条据的实质是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债权债务的最终结算,具有合同性质。

赵毛高主张其是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款条据,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赵毛高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对徐成志退伙及合伙结算的认可。

该借条系赵毛高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将先期合伙投入的资金转化为借贷款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徐成志要求赵毛高偿还本金42000元和利息2500元,合计44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确认。

徐成志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单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张单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徐成志要求赵毛高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和利息2500元,合计44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毛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徐成志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2500元,合计44500元;二、驳回徐成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元,减半收取计456.5元,由赵毛高负担。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同于一审。

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徐成志与赵毛高等人合伙的阜阳开发区诗辰美容店的经营者为张单单,张单单与赵毛高系夫妻关系,张单单在合伙期间担任阜阳开发区诗辰美容店的财务会计,并参与该美容店的收益分红。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单单是否应当就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

张单单与赵毛高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成志、赵毛高等人合伙开办阜阳开发区诗辰美容店,张单单为该美容店的注册经营者,并担任该店的财务会计工作,赵毛高虽然以个人名义就合伙退伙事宜为徐成志出具借条,但该合伙收益用于赵毛高与张单单的共同生产经营,故徐成志的上诉理由成立,张单单应当就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6民初3856号民事判决。

二、赵毛高、张单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徐成志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2500元,合计44500元。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3元,减半收取456.5元,由赵毛高、张单单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13元,由赵毛高、张单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汝峰
审判员崔磊
审判员邱明月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于杰娜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
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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