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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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基层法院
【地 域】上海市
【裁判时间】2015-11-10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菲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3D-86座。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人黄某乙,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住上海市虹口区。

辩护人袁杰,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菲米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袁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在经营上海菲米贸易有限公司期间,
于2013年8月,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他人处购买销货单位为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2,201,100元,税额人民币319,817.98元,已被申报抵扣。

被告人黄某乙于2014年8月2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菲米贸易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其QQ邮件、被告单位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税收缴款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菲米贸易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黄某乙,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且已申报抵税,被告单位上海菲米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处罚。

被告单位上海菲米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乙有自首情节,且被告单位上海菲米贸易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对被告单位上海菲米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黄某乙可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黄某乙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税收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上海菲米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黄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敏芳
代理审判员于静 人民陪审员郭凤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朱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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