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中军梦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莉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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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中军梦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莉秋物业服务合同纠
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6
【案件字号】(2021)粤14民终15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叶自辉黄伟玲罗锡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梅州市中军梦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莉秋
【当事人】梅州市中军梦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莉秋
【当事人-个人】黄莉秋
【当事人-公司】梅州市中军梦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梅州市中军梦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黄莉秋
【本院观点】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委托代理不当得利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1-15 01:11:36
梅州市中军梦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莉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4民终153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州市中军梦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达欣,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莉秋。
审理经过上诉人梅州市中军梦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莉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1402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梅州市中军梦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依法撤销原判,同时改判:(1)被上诉人黄莉秋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向上诉人梅州市中军梦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交2017年全年物业费(停车管理费)1200元;(2)判令被上诉人黄莉秋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梅州市中军梦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350元;2.判令被上诉人黄莉秋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进驻梅州市梅江区江南鸿雁路2号鸿雁小区(下简称“鸿雁小区”),2018年1
月10日上诉人撤出鸿雁小区。
上诉人在服务鸿雁小区期间能尽职尽责做好物业服务工作。
被上诉人黄莉秋是鸿雁小区的业主,未缴交2017年的物业费给上诉人。
按2017年的物业费缴交标准:每户物业费每月60元,全年一次性缴清按10个月600元计算。
每辆停车费每月100元,全年一次性缴清按10个月1000元计算。
上诉人于2018年1月10日前,在鸿雁小区内张贴催缴物业费、停车管理费公告。
未缴交2017年物业费的有:被上诉人黄莉秋停车费12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第2款关于“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关于“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是业主的义务。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关于“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是业主的义务。
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交物业费的,将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败诉所带来的一切不利后果即包括赔偿上诉人委托律师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350元给上诉人等。
2020年8月17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撤诉,被上诉人未履行交物业费义务,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法就追收物业管理费一事进行协商,无奈,上诉人只好再次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
然而,原审法院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2021)粤1402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驳回梅州市中军梦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判认为“原告提交的《鸿雁小区车位对照表》仅记载车号,既未列明车辆停放位置,也无被告及被告车辆信息。
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在2017年将车辆固定停放在现小区4号车位,据此要求被告缴交车位管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
当时的物业管理不够规范,没有详细记载被上诉人车辆停放位置,被上诉人原停放位置即是现小区4号车位。
现车辆停放的地方是2018年12月业委会成立后才产生的车位,鸿雁小区里的地方早已被有车的业主停满了,更不会等到2019年的业主来停放。
2017年上诉人在经营
鸿雁小区时,已有好几家业主问小区里还有什么地方可以安置车辆停放么上诉人曾派出公司里的阿黄和钟建光去鸿雁小区里实地考察过,想在一进门四棵榕树左边已停放有四辆车的地方重新划线(划线现在还依稀可见),看能挤出一、二辆车的位置么结果遭到已停放的车主强烈反对,再挤就无法停放了。
原判以被上诉人否认停放车辆,就想当然地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停放车辆,从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上诉人调查,2017年A1栋加装电梯,是由上诉人加盖公章证明同意装的,而A2、B、C栋是在2018年在钟建光手里加装的,由于要钟建光出具印章证明,钟建光又有点经济头脑,说要盖印章可以,但必须交齐2018年的物业费、停车费,否则不盖印章,还有另一个手段就是,告知其他不交停车费的住户,不交费停车位就安排给有需要的住户,他们会交费,这样一来原来不交停车费的住户不淡定了,因为地方是公摊面积,既然不交费,就有人愿意出停车费,那些A2栋、B、C栋为了急需装电梯的住户不得不把费交了。
所以这些住户就有了2018年后的交款记录了。
这些住户在2018年前都是没有交费的,有尚佳物业公司和上诉人的收款记录为证(可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上诉,恳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黄莉秋辩称,一、被上诉人黄莉秋2017年度没有车位,不存在应交车位管理费问题。
二、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纯属上诉人为达到个人利益目的,主观臆造,违背客观事实编造出来的。
原告诉称梅州市中军梦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缴交2017年全年物业费(停车管理费)1200元;2.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委托律师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350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是一间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劳务派遣、家庭服务等。
被告是梅州市梅江区江南鸿雁小区A2栋505房的业主。
原
告从2017年1月1日到2018年1月10日对鸿雁小区进行物业管理。
原告在管理鸿雁小区期间,根据上一任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即梅州市尚佳物业有限公司的物业收费标准向小区业主收费,物业费为每月60元,全年一次性缴清按10个月600元计算,每辆车停车费每月100元,全年一次性缴清按10个月1000元计算。
原告撤出鸿雁小区后,曾在鸿雁小区张贴一张《2017年催缴物业费、停车管理费公告》,公告中列明被告未缴交车库停车费。
2020年6月22日,原告以被告未缴纳2017年停车费为由,将被告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20)粤1402民初1892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8月17日撤回了起诉。
之后,双方仍未能就缴纳停车费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再次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的车辆停放在小区羽毛球场旁边的一个位置,其起诉的停车费实为车位管理费。
被告对原告的以上陈述提出异议,称小区羽毛球场规划有6个位置,其有时能抢到一个位置停放,有时抢不到就只能停放在小区外面。
根据原告补交的梅州市梅江区鸿雁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华浔品味装饰公司在2018年12月制作的鸿雁小区车辆停放平面图复印件,原告指认被告的车辆在2017年停放在4号车位。
另查,梅州市梅江区鸿雁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0日成立,于2019年1月21日在梅州市梅江区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2019年12月10日,该业主委员会以本案原告收取了鸿雁小区业主2018年物业服务费11400元,但未提供相应服务为由,将本案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本案原告返还已经收取的物业服务费11400元,梅州市中军凯旋实业有限公司梅县分公司、钟建光列为该案第三人,一审法院受理案号为(2019)粤1402民初3169号不当得利纠纷。
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19)粤1402民初3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物业费11400元。
梅州市中军凯旋实业有限公司梅县分公司及本案原告均不服判决,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1)粤14民终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广东法强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但提交的是2020年6
月10日委托该所代理其诉杨东等人20户业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委托代理合同》和
律师费发票。
原告表示因杨东等人的20宗案件都撤诉了,所以该所对本次诉讼没有收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向被告收取2017年物业费(停车管理费)1200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应否支持。
1.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在2017年为鸿雁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这一事实经(2019)粤1402民初3169号民
事判决书、(2021)粤14民终589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原、被告形成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原告以被告未缴交2017年物业费(停车管理费)提起诉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关于原告向被告收取2017年物业费(停车管理费)1200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
费应否支持的问题。
原告虽在诉状中列明被告缴交2017年全年物业费(停车管理费)1200元,但其在庭审中表示因被告的车辆停放在现小区羽毛球场旁边4号车位,其起诉的停
车费实为车位管理费,为此提供了《2017年催缴物业费、停车管理费公告》和《鸿雁小
区车位对照表》。
被告予以否认,认为在小区羽毛球场规划的6个位置中,其有时能抢
到一个位置停放,有时抢不到就只能将车辆停放在小区外面。
经查,原告提交的《2017
年催缴物业费、停车管理费公告》仅能证明原告曾以被告未交缴停车位为由向被告进行
催收,在被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仍需就被告在2017年将车辆固定停放于现小区4
号车位进行举证。
原告提交的《鸿雁小区车位对照表》仅记载车号,既未列明车辆停放
位置,也无被告及被告车辆信息。
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在2017年将车辆
固定停放在现小区4号车位,据此要求被告缴交车位管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的车位管理费请求未获支持,其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梅州市中军梦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梅州市中军梦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梅州市中军梦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被上诉人在鸿雁小区缴交2019年度和2020年度的停车费收据复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的汽车有在小区停放并缴交了停车费。
2019年的收据是高峰的,另外2020年的物业费、停车费收据是龚鹏(1张)、陈绍品(黄莉秋丈夫)、温新光、余强的。
2019年、2020年交纳停车费意味着2017年就开始停车了。
黄莉秋质证称,这些收据是真实的,但是无法证实与其有关,2017年的事情,与2018年、2019年、2020年没有关系,无法证实其2017年就在那里停车。
二审庭审后,梅州市中军梦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取物业费和停车费收据17份,拟证明鸿雁小区业主在交纳物业费时就一起缴交停车费;2、两份营业执照,拟证明谢达欣在2016年2月1日开始就是梅州中军凯旋实业有限公司梅县分公司的负责人,2017年1月16日开始是梅州中军梦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黄莉秋表示对梅州市中军梦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根据双方诉辩主张,二审争议焦点是:黄莉秋应否缴交2017年停车服务费及律师费。
本案中,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粤1402民初316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作出的(2021)粤14民终5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梅州市中军梦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黄莉秋之间形成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梅州市中军梦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黄莉秋未缴交
2017年物业费(停车管理费)提起诉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经查,梅州市中军梦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时提交了《鸿雁小区车位对照表》、《2017年催缴物业费、停车管理费公告》、《鸿雁小区车辆停放平面图》,以证明黄莉秋的粤M1××××汽车2017年停放在鸿雁小区。
诉讼中,黄莉秋认可其汽车是2013年购买的,原来停放在小区羽毛球场,2018年成立业委会以后就固定了车位。
因此,根据梅州市中军梦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可以认定黄莉秋的粤M1××××汽车2017年一直停放在鸿雁小区。
梅州市中军梦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请黄莉秋缴交2017年停车服务费1200元有理,应予支持。
但追讨停车费并非聘请律师代理不可,故梅州市中军梦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求黄莉秋支付律师费350元,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梅州市中军梦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1402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
二、黄莉秋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1200元停车服务费给梅州市中军梦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三、驳回梅州市中军梦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已由梅州市中军梦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由梅州市中军梦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黄莉秋负担2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梅州市中军梦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由梅州市中军梦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黄莉秋负担40元。
黄莉秋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交40元;本院退回10元给梅州市中军梦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叶自辉
审判员黄伟玲
审判员罗锡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苏建东
书记员叶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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