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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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
文章属性
•【缔约国】
•【条约领域】民事
•【公布日期】1961.10.05
•【条约类别】公约
•【签订地点】海牙
正文
海牙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
(1961年10月5日订于海牙1964年1月5日生效)
本公约签字国,
愿意就遗嘱处分方式的法律冲突问题,制定若干共同规定,
决定为此目的缔结一项公约,并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凡遗嘱处分在方式上符合下列各国内法的,应为有效:
(一)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所在地;或
(二)立遗嘱人作出处分或死亡时国籍所属国;或
(三)立遗嘱人作出处分或死亡时的住所地;或
(四)立遗嘱人作出处分或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或
(五)在涉及不动产时,财产所在地。
在适用本公约时,如果某国内法是由不统一的法律制度组成,则应适用的法律应由该法律制度的有效的规则确定,如果没有此类规则,则由立遗嘱人与构成该法律制度的有效的规则确定,如果没有此类规则,则由立遗嘱人与构成该法律制度的各种法律中最有实际联系的任何一种法律确定。
确定立遗嘱人是否在某一特定地方设有住所应依该地方的法律。
第二条第一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撤销以前所为的遗嘱处分。
如果根据第一条指明的任何一种法律中的条件,被撤销的遗嘱处分为有效,则符合该法律规定的撤销行为在方式上应为有效。
第三条本公约不妨碍缔约国现有或将来制定的法律规则承认上述条款所指法律以外的法律所规定的遗嘱方式。
第四条本公约亦应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在同一份文件中作出的遗嘱处分的方式。
第五条在适用本公约时,任何以立遗嘱人的年龄、国籍或其他个人条件来限制被许可的遗嘱处分方式的法律条款,应视为属于方式问题。
同一规则适用于遗嘱处分的有效性所要求的证人必须具有的资格问题。
第六条本公约规定的冲突规则的适用应与任何互惠的要求无关。
即使根据上述各条规定,有关人的国籍或适用的法律不属于缔约国,本公约亦予适用。
第七条根据本公约宣告适用的法律只有在其适用时会明显地与公共政策相抵触的,才可拒绝适用。
第八条本公约适用于立遗嘱人在其生效后死亡的所有案件。
第九条各缔约国可保留不遵守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而根据法院地法决定立遗嘱人在何处设有住所的权利。
第十条除特殊情况外,各缔约国可保留权利,不承认没有其他国籍的本国国民口头作出的遗嘱处分。
第十一条如果符合下列条件,各缔约国可保留根据其本国有关法律规定,不承认在国外作出遗嘱处分的方式的权利:
(一)仅仅是因为单一地适用了立遗嘱人作出处分所在地法律,而使遗嘱处分在方式上有效;
(二)立遗嘱人具有作出保留的国家的国籍;
(三)立遗嘱人在该国设有住所或惯常居所;以及
(四)立遗嘱人死于作出处分所在地以外的国家。
第十二条各缔约国可保留权利,对于根据其本国法不属于继承问题的遗嘱条款,排除本公约的适用。
第十三条各缔约国有权保护不遵守第八条规定,而将本公约仅适用于在其生效后作出的遗嘱处分。
第十四条本公约对派代表参加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九次会议的国家开放签字。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第十五条本公约应于第十四条第二款述及的批准书交存之日后第六十天起生效。
对于嗣后批准的签字国,本公约应自各该国交存批准书后第六十天起生效。
第十六条任何未派代表参加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九次会议的国家,可在本公约根据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效后加入。
加入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本公约应于加入书交存后第六十天起对该加入国生效。
第十七条任何国家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时,可宣布本公约应扩展适用于其负有国际责任的全部领土,或者仅适用于某一处或数外。
此项声明自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起生效。
在此以后,扩展适用范围应通知荷兰外交部。
对于此项扩展适用范围所涉及的领土,本公约在上款述及的通知后第六十天起生效。
第十八条任何国家可作出本公约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述及的一项或数项保留,但不得迟于其批准或加入之时。
各缔约国根据第十七条通知扩展适用范围时,也可作出一项或数项此类保留,保留的效力仅限于扩展适用通知中提到的领土的全部或~部分。
各缔约国可随时撤销其所作的保留。
此类撤销应通知荷兰外交部。
此类保留应于前款述及的通知作出后第六十天起失效。
第十九条本公约自依经第十五条第一款生效之日起,存续有效五年,对其后批准、加入的国家亦同。
如果未经废止,本公约每五年自动更新有效一次。
任何废止,至迟应在五年期满六个月前,通知荷兰外交部。
该项废止可限于公约适用的领土的一部分。
该项废止仅对该通知废止的国家生效。
本公约对其他缔约国仍存续有效。
第二十条荷兰外交部,应对第十四条提及的国家及依照第十六条规定已经加入的国家,给予以下通知:
(一)第十四条所述的签字和批准;
(二)依照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三)第十六条所述的加入及其生效日期;
(四)第十七条所述的扩展适用范围及其生效日期;
(五)第十八条所述的保留及其撤销;
(六)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述的废止。
下列签字人经正式授权签订本公约,以资证明。
1961年10月5日订于海牙,用英法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如有歧义时,以法文本为准,合成一个正本,应存放于荷兰政府档案库,经核对无误的副本应通过外交途径分送派代表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九次会议的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