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公安局、赵志凤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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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城市公安局、赵志凤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
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9
【案件字号】(2021)辽14行终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曹宝泉程歆谦花勇
【审理法官】曹宝泉程歆谦花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兴城市公安局;赵志凤;葫芦岛市公安局;赵春华
【当事人】兴城市公安局赵志凤葫芦岛市公安局赵春华
【当事人-个人】赵志凤赵春华
【当事人-公司】兴城市公安局葫芦岛市公安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兴城市公安局;赵春华
【被告】赵志凤;葫芦岛市公安局
【本院观点】要认定赵春华是否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3月30日早9时30分左右,兴城市围屏乡乡长周晓明、副乡长陈刚及司机吴连旭到围屏××茶家村南山屯了解郭光艳等反映其父亲郭春学家的树被村里砍伐一事。
为核实情况,副乡长陈刚打电话叫来茶家村村支书赵春华。
赵春华到现场后,与郭光艳、郭光艳丈夫赵志凤发生争执。
郭光艳、郭光艳丈夫赵志凤声称被赵春华殴打,赵春华否认。
事发现场除双方当事人外,有多名证人。
部分证人证明赵春华有殴打他人行为,部分证人证明赵春华没有实施殴打他人行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要认定赵春华是否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
应该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作证的情况,综合认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为双方作证的证人的证词互相矛盾,因此,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赵春华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
原审认定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兴城市公安局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支持。
葫芦岛市公安局作出的“葫公复决字【2020】20号”行政复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1402行初10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赵志凤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赵志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4:35:01
兴城市公安局、赵志凤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辽14行终6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公安局,住所地兴城市临河大街36号。
法定代表人冯中,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艳(赵志凤妻子)。
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4号。
法定代表人孙亭,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佳。
原审第三人:赵春华。
审理经过上诉人兴城市公安局因赵志凤诉行政处罚及复议决定一案,不服连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1402行初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兴城市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宜,被上诉人赵志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艳,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王春佳,原审第三人赵春华到庭参加询问,被上诉人赵志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3月30日9时30分许,原告赵志凤、郭光艳因郭光艳的母亲佟秀芬家东房山的树木被村里绿化伐倒问题与围屏乡茶家村村书记赵春华在围屏××茶家村南山屯路边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赵志凤头部受伤。
被告兴城市公安局受案后,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葫公兴(治)不罚决字〔202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对赵春华不予行政处罚。
赵志凤不服该不予行政处罚,向葫芦岛市公安
局提出复议,葫芦岛市公安局于2020年8月7日作出“葫公复决字〔2020〕2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兴城市公安局作出的“葫公兴(治)不罚决字〔2020〕2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不服,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兴城市公安局、葫芦岛市公安局具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的法定行政职权。
本案从现有证据看,赵志凤与赵春华发生厮打,赵志凤头部受伤事实存在,被告兴城市公安局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赵春华有殴打赵志凤和郭光艳的违法事实为由作出“葫公兴(治)不罚决字〔2020〕2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作出的“葫公复决字〔2020〕20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兴城市公安局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的葫公兴(治)不罚决字〔2020〕2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二、撤销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于2020年8月7日作出“葫公复决字〔2020〕20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费60.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兴城市公安局上诉称,2020年3月30日9时30分许,赵志凤、郭光艳因郭光艳的母亲佟秀芬家东房山的树木被村里绿化伐倒问题与围屏乡茶家村村书记赵春华在围屏××茶家村南山屯路边发生争执,郭光艳称被赵春华用手机殴打脸部颧骨处,赵志凤称被赵春华用手机殴打头部,经对双方当事人及此案的相关证人进行查证,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赵春华有殴打赵志凤和郭光艳的违法行为。
兴城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请求撤销连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1402行初100号行政判决并驳回赵志凤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赵志凤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判决公正合理合法。
被告辩称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答辩称,与兴城市公安局意见一致,请求法院
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赵春华述称,要求维持兴城市公安局和葫芦岛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3月30日早9时30分左右,兴城市围屏乡乡长周晓明、副乡长陈刚及司机吴连旭到围屏××茶家村南山屯了解郭光艳等反映其父亲郭春学家的树被村里砍伐一事。
为核实情况,副乡长陈刚打电话叫来茶家村村支书赵春华。
赵春华到现场后,与郭光艳、郭光艳丈夫赵志凤发生争执。
郭光艳、郭光艳丈夫赵志凤声称被赵春华殴打,赵春华否认。
事发现场除双方当事人外,有多名证人。
部分证人证明赵春华有殴打他人行为,部分证人证明赵春华没有实施殴打他人行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要认定赵春华是否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
应该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作证的情况,综合认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为双方作证的证人的证词互相矛盾,因此,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赵春华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
原审认定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兴城市公安局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支持。
葫芦岛市公安局作出的“葫公复决字【2020】20号”行政复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1402行初10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赵志凤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赵志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曹宝泉
审判员程歆谦
审判员花勇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关中
书记员李爽附法律依据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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