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编范文】屈阳犯故意伤害-范文word版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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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阳犯故意伤害
屈阳犯故意伤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X)朝刑初字第0163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杨,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金鹿公务机有
限公司职员,住本区干杨树甲16号(户籍所在地:本市西城区护国寺西巷57号)。
被告人屈阳,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商洛市,
初中文化,北京第五大道商贸有限公司车场管理员,住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龙
驹寨水泉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X年10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X)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屈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本院审理期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杨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郎申出庭
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杨及被告人屈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阳于201X年10月30日13时许,在本区大屯第五大道停车场西出口,因停车收费问题与柳杨发生纠纷,被告人
屈阳将柳杨右手掰伤,致柳“右第一掌骨基底完全性骨折”,经人体损伤程度
鉴定属轻伤,后被告人屈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
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认
为被告人屈阳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屈阳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屈阳将其右手掰伤,要求被告人屈阳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2843元、交通费人民币573元、误工费人民币2.6万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
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屈阳在庭审中辩称,打柳杨的人是其叫来的,其也打了柳杨,但柳杨的手不是其掰伤的。
被告人屈阳同时表示愿意赔偿柳杨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
201X年10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屈阳在本区北京第五大道商贸有限公
司车场西出口,因停车收费问题与驾车人柳杨(男,时年29岁)发生争执,被告人屈阳叫来同事将柳杨打伤,致柳:头外伤,右第一掌骨基底完全性骨折,
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眼睑钝挫伤,左结膜下出血。
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