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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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28
【案件字号】(2022)京01民终65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琳刘慧丁少芃
【审理法官】张琳刘慧丁少芃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金某;张某
【当事人】金某张某
【当事人-个人】金某张某
【代理律师/律所】张立新北京求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立新北京求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立新
【代理律所】北京求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金某提交的短信记录截图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X1房屋共同还贷及相应增值部分折价款的计算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维持原判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X1房屋共同还贷及相应增值部分折价款的计算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X1房屋系金某婚前购买并支付首付款,该房屋登记于金某名下,但双方婚后共同偿还贷款,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经核算,一审法院判令金某支付张某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折价款354886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金某主张按照双方分居时间为截点分割X1房屋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金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2:06: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1月2日登记结婚育一子金某2。
2014年8月2日因照顾孩子等生活事务,金某与张某父母协商中发生争执,此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
2019年,金某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张某离
婚。
经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19)京0105民初387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金某与张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金某2由张某抚养,金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每月承担抚养费三千元,至金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金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某生活补助费5万元;四、登记在金某名下,车牌号为xxx 某某小轿车归金某所有;五、驳回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审理过程中,张某提出房屋装修向其母亲借款20万元,加上租房和雇保姆的钱总计49.3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张某所述债务在该案中法院未予采信。
后张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其提出上诉请求中包含依法分割X1号房屋;金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49.3万元。
经审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京03民终8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京03民终825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金某名下昌平区X1号房屋,系2011年9月18日金某经链家地产经纪公司服务购买,房屋总价款和装修设备价款为1195000元。
2011年10月27日房屋所有权证办妥至金某名下。
2011年10月20日办理了55万元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20年,每月还贷金额2985元。
在2012年11月2日婚后至2014年8月期间,还贷总数为57970元......关于涉案X1号房屋,系双方结婚之前购买并登记,本案中,除涉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房屋贷款增值之外,还涉及双方父母对房屋的出资争议。
因该诉争房屋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一审法院在本案离婚纠纷中未对该房屋直接分割处理,并无不妥,张某可在离婚后针对房屋存在的增值部分另行解决。
关于张某所述的夫妻共同债务,张某现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另查,在2012年11月2日至2021年7月20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和金某就X1房屋共同还贷金额为316681元,期间产生贷款利息和罚息共计131604.34元。
金某的父母金某3和汪某出具声明,其对于金某名下的X1房屋不主张任何权利。
张某的父母张某1和任某出具情况说明,婚前20万元为对张某、金某二人借款,用于婚房装修和添置家具电器等,并非购买婚房出资。
本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X1房屋结婚时点价值为143万元,分居时点价值为170万元,离婚时点价值为350万元。
同时张某陈述,
关于借款的票据在离婚案件中均曾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现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X1房屋婚后共同还贷及升值部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鉴于双方均认可X1房屋在结婚时点价值为143万元,离婚时点价值为350万元,根据法院查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还贷的事实,法院认定X1房屋归金某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金某负担,金某补偿张某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补偿数额=(共同还贷数额÷总购房款)×房屋现值×50%,总购房款为结婚时房屋价值及共同还贷期间产生的利息总额。
现双方均认可结婚时X1房屋价值为143万元,故总购房款为1561604.34元(1430000元+131604.34元)。
综上,金某应支付张某X1房屋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的折价款为354886元(316681元÷1561604.34元×3500000元
×50%≈354886元)。
关于张某要求金某承担共同债务30万元,因该债务及相关证据张某已在离婚诉讼中主张和举证,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登记在金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1房屋归金某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金某负担,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张某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折价款354886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金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登记在金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1房屋(以下简称X1房屋)归金某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金某负担,金某向张某支付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折价款47874.96元。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2019)京0105民初38750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事实记载,“2014年8月2日因照顾孩子等生活事务,原告(金某)与被告(张某)父母协商汇总发生争执,后被告(张某)带金某2搬出前述地址(即本案诉争房屋),至朝阳区X2号房屋居住。
此后,原、被告未再共同生活”“双方
分居后从2014年8月原告(金某)按月向被告(张某)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说明,金某于分居当月即开始向张某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自2014年8月2日正式分居至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期间,除支付孩子抚养费外无其他共同生活内容,双方各自生活经济相互独立,此期间金某与张某无论主观意愿还是客观现实均没有财产上的混同。
金某2016年底即起诉要求与张某解除婚姻关系,经初次起诉被驳回、二次起诉、上诉,于2021年7月20日终审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历时四年半之久。
金某初次起诉离婚,已明确表达了解除婚姻关系、财产析分独立的诉求。
受信贷合同及政策束缚,金某不得不在双方正式分居、经济独立后继续偿还贷款,但该期间还款行为产生的后果只能及于金某,而不能视为金某与张某共同还贷。
此期间房屋的增值得益于金某的单方贡献,而非夫妻双方的共同贡献,因此张某无权以判决离婚的时间节点计算共同还贷及房产增值。
金某向张某支付的共同还贷及对应的增值部分,应以2014年8月2日双方正式分居、财产独立时止,此后金某独立承担了还贷义务,应独自享有对应的财产及增值权益。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规定,金某应向张某进行补偿的部分,应以“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为限。
张某于2014年8月2日主动搬离X1房屋并将房屋内全部家具、家电、附属设备设施全部带走,当月起即向金某索要孩子的抚养费,说明张某自彼时起已不再将双方各自名下财产视为共同财产。
金某自此按月向张某支付孩子的抚养费,除此之外双方再无其他经济往来,双方各自的财产及收入已相互独立。
自2014年8月2日起,张某从未向银行偿还贷款,也从未向金某偿付款项用于还贷,多次逼迫金某向其支付抚养费,均说明张某并无与金某共同承担还贷义务的主观意愿和客观行动。
张某在双方感情已破裂后,拖延解决离婚事宜,一方面主张并接受等同于财产独立、婚姻关系解除情形下的子女抚养费,另一方面又占有着金某以单方还贷换取的财产增值,显然有失公平。
(2019)京0105民初38750号民事判决及(2021)京03民终8258号民事判决已考虑张某在分居数年间单独抚养孩子的辛苦,判令金某向其支付补偿费伍万元。
补偿后金某与张某在财产分配中应处于同一标准。
法院应考虑婚姻关系解除前双方以分居方式自行析分财产并各自独立的情形,
以双方正式分居的时间节点作为共同还贷部分的认定边界。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金某向本院提交两张2016年4月和2016年10月当事人之间的短信记录截图,拟证明从2016年金某首次起诉离婚之前,双方已经对离婚的事实和财产分割事宜进行长期沟通,最终无法协商一致到法院起诉离婚,2016年之前双方没有共同履行还贷义务,维护共同财产增值的意愿,2014年8月之后的还贷是金某独立完成的,双方对婚姻关系也没有留恋和挽回。
张某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这两张截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因看孩子有矛盾,基于矛盾才发的这个信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某提交的短信记录截图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金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金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659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北京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张某之母),住北京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上诉人金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
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23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金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登记在金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1房屋(以下简称X1房屋)归金某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金某负担,金某向张某支付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折价款47874.96元。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2019)京0105民初38750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事实记载,“2014年8月2日因照顾孩子等生活事务,原告(金某)与被告(张某)父母协商汇总发生争执,后被告(张某)带金某2搬出前述地址(即本案诉争房屋),至朝阳区X2号房屋居住。
此后,原、被告未再共同生活”“双方分居后从2014年8月原告(金某)按月向被告(张某)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说明,金某于分居当月即开始向张某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自2014年8月2日正式分居至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期间,除支付孩子抚养费外无其他共同生活内容,双方各自生活经济相互独立,此期间金某与张某无论主观意愿还是客观现实均没有财产上的混同。
金某2016年底即起诉要求与张某解除婚姻关系,经初次起诉被驳回、二次起诉、上诉,于2021年7月20日终审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历时四年半之久。
金某初次起诉离婚,已明确表达了解除婚姻关系、财产析分独立的诉求。
受信贷合同及政策束缚,金某不得不在双方正式分居、经济独立后继续偿还贷款,但该期间还款行为产生的后果只能及于金某,而不能视为金某与张某共同还贷。
此期间房屋的增值得益于金某的单方贡献,而非夫妻双方的共同贡献,因此张某无权以判决离婚的时间节点计算共同还贷及房产增值。
金某向张某支付的共同还贷及对应的增值部分,应以2014年8月2日双方正式分居、财产独立时止,此后金某独立承担了还贷义务,应独自享有对应的财产及增值权益。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规定,金某应向张某进行补偿的部分,应以“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为限。
张某于2014年8月2日主动搬离X1房屋并将
房屋内全部家具、家电、附属设备设施全部带走,当月起即向金某索要孩子的抚养费,说明张某自彼时起已不再将双方各自名下财产视为共同财产。
金某自此按月向张某支付孩子的抚养费,除此之外双方再无其他经济往来,双方各自的财产及收入已相互独立。
自2014年8月2日起,张某从未向银行偿还贷款,也从未向金某偿付款项用于还贷,多次逼迫金某向其支付抚养费,均说明张某并无与金某共同承担还贷义务的主观意愿和客观行动。
张某在双方感情已破裂后,拖延解决离婚事宜,一方面主张并接受等同于财产独立、婚姻关系解除情形下的子女抚养费,另一方面又占有着金某以单方还贷换取的财产增值,显然有失公平。
(2019)京0105民初38750号民事判决及(2021)京03民终8258号民事判决已考虑张某在分居数年间单独抚养孩子的辛苦,判令金某向其支付补偿费伍万元。
补偿后金某与张某在财产分配中应处于同一标准。
法院应考虑婚姻关系解除前双方以分居方式自行析分财产并各自独立的情形,以双方正式分居的时间节点作为共同还贷部分的认定边界。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张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张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1房屋归金某所有,金某给付张某房屋升值及共同还贷部分50万元;2.共同债务30万,要求金某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金某承担。
被告辩称金某向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张某全部诉请,张某诉请涉及分割房屋部分在(2019)京0105民初38750号、(2021)京03民终8258号判决书中均表述,未进行分割是由于涉及双方父母对房屋出资争议,涉及案外人利益,因此未分割。
本次诉讼前该情形一直存在,且未经过当事人协商及人民法院解决,应当待该情形消除后再处理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分割问题。
债务在之前离婚中已经过法院审理,并驳回其诉请,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支持张某该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1月2日
登记结婚育一子金某2。
2014年8月2日因照顾孩子等生活事务,金某与张某父母协商中发生争执,此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
2019年,金某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张某离婚。
经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19)京0105民初387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金某与张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金某2由张某抚养,金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每月承担抚养费三千元,至金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金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某生活补助费5万元;四、登记在金某名下,车牌号为xxx某某小轿车归金某所有;五、驳回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审理过程中,张某提出房屋装修向其母亲借款20万元,加上租房和雇保姆的钱总计49.3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张某所述债务在该案中法院未予采信。
后张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其提出上诉请求中包含依法分割X1号房屋;金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49.3万元。
经审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京03民终8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京03民终825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金某名下昌平区X1号房屋,系2011年9月18日金某经链家地产经纪公司服务购买,房屋总价款和装修设备价款为1195000元。
2011年10月27日房屋所有权证办妥至金某名下。
2011年10月20日办理了55万元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20年,每月还贷金额2985元。
在2012年11月2日婚后至2014年8月期间,还贷总数为57970元......关于涉案X1号房屋,系双方结婚之前购买并登记,本案中,除涉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房屋贷款增值之外,还涉及双方父母对房屋的出资争议。
因该诉争房屋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一审法院在本案离婚纠纷中未对该房屋直接分割处理,并无不妥,张某可在离婚后针对房屋存在的增值部分另行解决。
关于张某所述的夫妻共同债务,张某现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
一审另查,在2012年11月2日至2021年7月20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和金
某就X1房屋共同还贷金额为316681元,期间产生贷款利息和罚息共计131604.34元。
金某的父母金某3和汪某出具声明,其对于金某名下的X1房屋不主张任何权利。
张某的父母张某1和任某出具情况说明,婚前20万元为对张某、金某二人借款,用于婚房装修和添置家具电器等,并非购买婚房出资。
本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X1房屋结婚时点价值为143万元,分居时点价值为170万元,离婚时点价值为350万元。
同时张某陈述,关于借款的票据在离婚案件中均曾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现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X1房屋婚后共同还贷及升值部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鉴于双方均认可X1房屋在结婚时点价值为143万元,离婚时点价值为350万元,根据法院查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还贷的事实,法院认定X1房屋归金某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金某负担,金某补偿张某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补偿数额=(共同还贷数额÷总购房款)×房屋现值×50%,总购房款为结婚时房屋价值及共同还贷期间产生的利息总额。
现双方均认可结婚时X1房屋价值为143万元,故总购房款为1561604.34元(1430000元+131604.34元)。
综上,金某应支付张某X1房屋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的折价款为354886元(316681元÷1561604.34元×3500000元×50%≈354886元)。
关于张某要求金某承担共同债务30万元,因该债务及相关证据张某已在离婚诉讼中主张和举证,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登记在金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1房屋归金某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金某负担,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张某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折价款354886元;二、驳
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金某向本院提交两张2016年4月和2016年10月当事人之间的短信记录截图,拟证明从2016年金某首次起诉离婚之前,双方已经对离婚的事实和财产分割事宜进行长期沟通,最终无法协商一致到法院起诉离婚,2016年之前双方没有共同履行还贷义务,维护共同财产增值的意愿,2014年8月之后的还贷是金某独立完成的,双方对婚姻关系也没有留恋和挽回。
张某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这两张截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因看孩子有矛盾,基于矛盾才发的这个信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某提交的短信记录截图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X1房屋共同还贷及相应增值部分折价款的计算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X1房屋系金某婚前购买并支付首付款,该房屋登记于金某名下,但双方婚后共同偿还贷款,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经核算,一审法院判令金某支付张某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折价款354886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金某主张按照双方分居时间为截点分割X1房屋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