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分类的再认识
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区别

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区别摘要:在行政管理领域中,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是两个核心概念。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政府机关或行政机构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直接发生的个别行为;而抽象行政行为则是指政府机关或行政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普遍类型的事项进行的规范性行为。
本文将从定义、特点、适用范围以及实施方式等方面探讨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区别,并分析其重要性和应用场景。
一、定义和特点1. 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政府机关或行政机构在特定情况下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直接发生的、个别的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通常是针对具体的个案进行的,如发放行政许可、执法检查等。
具体行政行为具有针对性、个别性和直接性的特点。
2. 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政府机关或行政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普遍类型事项进行的规范性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一类或多类事项,具有普遍适用性,如发布政策、制定规章等。
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相比,具有一般性、无目标个别性、间接性的特点。
二、适用范围1. 具体行政行为的适用范围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于对特定个案进行处理的情况。
在行政管理中,具体行政行为通常是通过行政决定或行政指令等手段实施的,例如签发行政许可证、执法检查等。
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需要明确的程序和依据,以确保公平、合法、公正的处理个案。
2. 抽象行政行为的适用范围抽象行政行为适用于针对普遍类型事项的处理。
相较于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更多涉及到发布政策、制定规章等行为。
这些行为具有普适性,适用于大量的不同个案,是保障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
三、实施方式1. 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方式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需要明确的程序和依据。
政府机关或行政机构在处理具体的个案时,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核实、审查和裁决。
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应遵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权力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2. 抽象行政行为的实施方式抽象行政行为的实施通常是通过行政决策、法规制定等方式进行的。
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区别

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区别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区别一、引言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及授权决定的规定,对特定事项作出的具体处理的行为。
根据行为的性质,可以分为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
本文将详细介绍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区别。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定义和特点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对个人、组织或社会的具体事项作出处理的行为,具有明确的对象、内容、时效和强制性等特点。
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范围较窄,针对特定的个案、具体情况以及特定的行政决策结果。
1. 定义: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或授权决定的规定,对个别个人或组织的具体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
2. 特点:a. 明确对象: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特定的个人、组织或社会,具有明确的对象。
b. 具体内容: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具体明确,涉及特定的行政决策结果。
c. 时效性:具体行政行为一般有明确的时效性,行政机关对个案进行处理时需要在一定的期限内完成。
d. 强制性: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行政机关有权利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强制措施。
三、抽象行政行为的定义和特点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或授权决定的规定,对一类事项作出的一般性规范性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有着普遍适用性,适用于一定范围内的个体。
1. 定义: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对一类事项作出的一般性规范性行为。
2. 特点:a. 普遍适用性:抽象行政行为适用于一定范围内的个体,而非特定的个案。
b. 一般规范性:抽象行政行为具有一般性规范性,对一类事项做出统一的规定。
c. 时效性:抽象行政行为通常是长期有效的,不受特定时限制。
四、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区别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在性质、对象、内容和时效性等方面存在以下区别:1. 性质:具体行政行为是对特定个案的具体处理,而抽象行政行为是一般性规范性的处理。
2. 对象:具体行政行为的对象是特定的个人、组织或社会,而抽象行政行为的对象是一类事项的个体。
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区别

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区别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区别引言在行政管理中,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是两个重要的概念。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对具体个体采取的直接行动,而抽象行政行为则是指行政机关对普遍性问题所采取的一般性规定或决策。
本文将从不同层面分析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区别。
定义与概念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对特定个体做出的对个体权利和义务具体化的行动。
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对具体个体的具体要求与规定,表现为行政机关的具体措施和行政指导等。
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对一类情况下的普遍性问题所采取的一般性规定或决策。
抽象行政行为是较为普遍的,适用于一定范围的群体或个体,不具体指向某一特定个体。
区别分析法律规范的差异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在法律规范方面存在差异。
具体行政行为是根据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对具体个体做出的直接行动,且要求具体明确,具备明确的对象和目标。
而抽象行政行为则是对一类情况下的普遍性问题所做出的一般性规定或决策,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普遍性。
适用范围的不同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在适用范围上也存在差异。
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于特定的个体或情况,是对特定个体的具体要求与规定。
而抽象行政行为适用于一类普遍性问题或群体,具有相对的普适性,不具体指向某一特定个体。
决策过程的异同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决策过程也有一定的区别。
具体行政行为通常需要行政机关对特定案件进行详细调研、分析和决策,过程相对繁琐。
而抽象行政行为则是对一类情况或普遍性问题进行一般性的决策,更注重政策层面和制度性考虑。
影响力和效果的不同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在影响力和效果上也存在差异。
具体行政行为对具体个体的权益具有直接的影响,效果可以立即体现。
而抽象行政行为对于一类情况或普遍性问题的影响是潜在的,需要一定的时间和环境来体现其效果。
结论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管理中的两个重要概念。
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在公职类考试中行政法有一个重要的知识点就是行政行为。
除了掌握行政行为的概念以外还需要掌握行政行为的分类,其中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是一个重要的知识点。
要想做对相关题目,就要理解抽象行为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定义以及区别点,下面我们对其进行系统的梳理和学习。
一、行政行为的概述行政法学上的行政行为,特指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所作出的,能直接或间接引起法律效果的公务行为。
行政行为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法律特征:从主体上看,行政行为是由行政主体所做出的。
从性质上看,行政行为是一种公务行为,而不是一种私人行为。
从方式上看,行政行为是一种单方行为,而不是双方行为。
从效果上看,行政行为是一种能直接或间接引起法律效果的行为。
二、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由行政主体作出的具有普遍拘束力的行政行为,一般表现为制定各种行政规则。
抽象行政行为有三个特点:(一)具有普遍效力。
它是针对一类事或一类人,而不是针对特定人或特定事件作出的,因而具有普遍拘束力。
(二)具有往后效力。
即它只适用于行政规则制定以后的行为和事件。
抽象行政行为的往后效力,还表现为该行为在此后的时空里可以反复适用。
(三)具有不可诉性。
就目前行政诉讼制度而言,对抽象行政行为不服,是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因而它具有行政诉讼上的不可诉性。
三、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对特定事件或待定人所作的特定处理。
具体行政行为有两个特点:(一)它只对特定对象有效,不具有普遍拘束力。
(二)它只对业已发生的事件有拘束力,对以后发生的同类事件没有效力。
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命令、行政征收和行政征用、行政处罚、行政裁决、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等等。
例题分析:1、下列哪项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
A.某市财政局建办公楼的行为B.某县政府因合同纠纷起诉某公司的行为C.某市工商局因王五违法经营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D.某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了地方政府规章【答案】C。
解读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

解读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华图教育事业单位考试中,行政法的内容常被考到。
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行政法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常被考到,应引起高度重视。
很多考生在备考过程中,不能深刻领会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内涵,往往将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相混淆,给备考带来诸多不便。
为了帮助大家顺利通过事业单位考试,华图教育优秀教研团队中的老师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内涵及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两方面加以解读,供大家参考。
一、抽象行政行为的内涵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管理对象实施的制定法规、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行政规则的行为,其行为形式体现为行政法律文件。
通俗地说,抽象行政行为主要指立法性行为,如国务院制定《强制拆迁条例》,此行为就为典型的抽象行政行为。
由于抽象行政行为不直接对普通公民的权利产生损害,所以普通公民不可以对纯粹的抽象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如国务院制定《强制拆迁条例》,这一简单的制定行为,并不会对任何人的权利立即产生损害。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内涵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均为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
不难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主体做出的,必然对特点主体的权利造成影响,所以一般而言,权利受到影响的行政相对人,有权利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三、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首先,针对主体不同。
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不特定主体做出的,如《强制拆迁条例》的制定,针对的对象尚且不明确,到底是张三家违章搭建应被拆除,还是李四家违章搭建应被拆除,或是王五家违章搭建应被拆除,都处于不明确的阶段,这些事情,都有待于之后执法部门在执法中加以确认,与制定行为无关;而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主体做出的,如赵六闯红灯,交警给与张三五十元的罚款,那么这个行政处罚的行为,就是针对赵六做出的,非常明确具体,而不是针对别人做出的。
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区别

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区别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区别一、引言在行政法领域,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能过程中所进行的具体操作。
而在行政行为中,又可以将其细分为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两种类型。
本文将深入探讨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区别。
二、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对特定个体所做出的具体决定。
其特点是针对具体事务和具体主体,具有一定的时效性和明确的效力。
具体行政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对特定个体的行为或活动进行审批、批准的行政行为。
行政许可的特点是具有合法性、单向强制性和时效性。
2. 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的个人或单位进行的一种特定的惩罚措施。
行政处罚的特点是具有惩戒性、单向强制性和处罚性。
3. 行政奖励行政奖励是行政机关对在某个领域或活动中表现突出的个人或单位给予的一种额外回报。
行政奖励的特点是自愿性、单向激励性和奖励性。
4. 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是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等法律权利,对违反法律规定的个人或单位采取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的特点是具有强制性、单向强制性和执行性。
三、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一般适用性、抽象性的规章、规定等行政规范性文件。
抽象行政行为的特点是针对一般事务和一般主体,具有普遍适用性和持久性。
1.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国家机关依据职权,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一般性规范。
行政法规的特点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相对稳定和行政强制性。
2. 行政命令行政命令是国家机关根据特定情况和特定目的,对特定人员或特定单位所做出的一般性指示性文件。
行政命令的特点是具有指令性、相对稳定性和一定约束力。
3. 行政规章行政规章是行政机关依据职权,针对特定领域或特定行为颁布的一般性规定。
行政规章的特点是具有一定约束力、相对稳定性和明确适用性。
四、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区别1. 对象不同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是具体的个体,而抽象行政行为针对的是一般的主体或领域。
浅谈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

浅谈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摘要】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是长期困扰行政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个难题。
《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订、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而在实践中有时也会出现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在一个法律文件中出现的情况。
关于此的诉讼也时有发生。
【关键词】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乔占祥;铁道部;火车票涨价1.基本案情1999 年11 月,国务院领导批准了国家计委《关于对部分旅客列车运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请示》。
2000 年11 月8 日,国家计委作出《关于部分旅客列车票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称为“国家计委批复”),同意对春运、暑运、“五一”、“十一”等主要节假日部分客运繁忙线路列车票价实行常年上浮;对部分与高速公路平行、竞争激烈及其他客流较少线路列车票价实行常年下浮。
2000 年12 月21 日,铁道部依据国家计委上述批复,向有关的铁路运输企业发出《关于2001年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实行票价上浮的通知》(以下称为“铁道部通知”),规定2001年承担春运任务的14个铁路局中,节前(1月13日至1月22日)自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北京、上海铁路局始发,节后(1月26日至2月17日)自成都、郑州、南昌、上海铁路局始发的部分列车部分时间段浮动票价。
铁道部的理由是:实行票价浮动,可通过价格杠杆对客流削峰平谷,引导旅客在时间或各种交通工具之间合理分流,缓解高峰期间铁路的沉重压力。
2001 年 1 月 4 日铁道部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了春运票价上浮方案。
河北三河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乔占祥,获悉铁道部票价上浮通知后,认为铁道部出的春运期间部分列车实行票价上浮的行政行为侵犯了他本人及广大旅客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是违法的。
2001年1月18日向铁道部申请行政复议,请求铁道部:(1)撤销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票价上浮的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

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1. 引言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法领域中的两个重要概念,它们在行政活动中发挥着不同的作用。
本文将详细分析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并深入探讨它们的定义、特点和适用范围。
2. 抽象行政行为的定义和特点2.1 定义: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所做出的行政行为,它具有普遍性和原则性的特点。
2.2 特点:a) 普遍性:抽象行政行为合用于所有的当事人,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b) 原则性: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普通性原则,无法针对具体情况做出具体规定。
c) 规范性:抽象行政行为是通过规范性文件来进行表达和实施的。
3. 具体行政行为的定义和特点3.1 定义: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具体的法律规定、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所做出的行政行为,它具有个别性和实践性的特点。
3.2 特点:a) 个别性: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的当事人或者特定的事项做出的,具有个别性和针对性。
b) 实践性:具体行政行为是通过具体的行政行动来实施的,可以对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处理。
c) 约束性: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直接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依法履行。
4. 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用范围4.1 抽象行政行为的合用范围:a) 法律法规的制定:抽象行政行为是制定法律法规的重要手段,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依据。
b) 原则性规定的执行:抽象行政行为是对原则性规定的具体实施,为具体行政行为提供指导和准则。
4.2 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用范围:a) 行政许可:具体行政行为常用于行政许可的颁发、变更和撤销等程序中。
b) 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常用于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程序中。
5. 附件列表:附件1:抽象行政行为实施的相关文件范例。
附件2:具体行政行为实施的相关案例分析。
6. 法律名词及注释:1) 抽象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所做出的行政行为,具有普遍性和原则性的特点。
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区别

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区别一:引言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特定的行政对象进行的具体处理的活动。
在行政管理中, 行政行为是重要组成部分,其中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是两种不同的形式。
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对特定事项采取的确定性行为,而抽象行政行为则是行政机关对一类事项采取的一般性规定。
本文将对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进行比较和区分。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定义和特点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对特定个体、特定事项作出具体决策和处理的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的特点如下:1. 针对特定个体或特定事项:具体行政行为的对象是具体的个人、组织或特定事件。
2. 决策的确定性:具体行政行为通常是行政机关根据已有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作出的确定性决策。
3. 具体性和局部性:具体行政行为通常是对某个具体事项或个体进行的具体处理,不具备普遍适用性。
三:抽象行政行为的定义和特点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对一类事项采取的一般性规定,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的特点如下:1. 针对一类事项:抽象行政行为的对象是一类具有相似性质的事项,而不是具体的个人或事件。
2. 规范性和普遍适用性:抽象行政行为通过一般性规定,对一类事项做出普遍适用的规范。
3. 法律效力: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强制力和约束力,适用于所有符合该类事项条件的个人和组织。
四: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区别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在以下方面存在区别:1. 对象不同: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特定个体或特定事项,而抽象行政行为针对一类事项。
2. 决策形式不同:具体行政行为是具体决策的产物,而抽象行政行为是通过一般性规定进行的决策。
3. 适用范围不同: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局部性,只对特定个体或特定事项产生效力;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普遍适用性,适用于所有符合条件的个人和组织。
4. 法律效力不同:具体行政行为由于其具体性,具有可操作性和适用性;抽象行政行为由于其普遍适用性,具有强制力和约束力。
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区别

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区别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依法对特定行政对象采取的特定行为,是行政权力的具体体现。
行政行为分为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两种形式。
本文将就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关键区别进行阐述。
一、定义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为适用某个特定案件所作出的对特定人或特定事项的一种具体处理的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因行政机关的建设、行政的形式、地区、制度等原因,对一类或者多类个人或事项所作出的一类行为。
二、对象不同具体行政行为有一个具体的对象,即特定的个人或事项。
行政机关通过具体行政行为来解决个案或处理特定事件。
而抽象行政行为则没有针对特定个人或事项,而是对一类或多类个人或事项采取相同或类似的处理方式。
三、适用范围不同具体行政行为的适用范围相对较小,仅限于单个案件或特定事项。
行政机关通过具体行政行为来对特定个案进行具体处理。
而抽象行政行为适用范围更广泛,可以适用于一类或多类个人或事项,因此其适用范围更为广泛。
四、效力不同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具体明确,只对特定的个人或事项产生效果。
当行政机关采取具体行政行为时,其效力直接关系到特定个人或事项的权益。
而抽象行政行为的效力则不直接对特定个人或事项产生效果,其效力更多地涉及到一类或多类个人或事项的权益。
五、法律适用不同具体行政行为在适用法律时,会更加具体明确地针对某个特定案件进行处理。
而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相对较为宽泛,因为其适用范围较广,所以在法律适用上会更加通用一些。
六、对个人权益的干预程度不同具体行政行为对特定个人或事项的权益进行具体干预,因此其对权益的干预程度较高。
抽象行政行为对一类或多类个人或事项的权益干预程度相对较低,因为其处理方式更加统一和通用。
综上所述,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在定义、对象、适用范围、效力、法律适用和对权益的干预程度等方面都存在明显的区别。
了解并区分这两种行政行为形式对于正确理解和适用行政法律具有重要意义。
行政法重点知识之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法重点知识之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方案一: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一、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与特点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具有普遍适用性,不直接针对特定个案的行政行为。
它具有以下特点:1. 法律效力广泛: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普遍适用性,对一类人或一类事务产生法律效力。
2. 不具体针对个案:抽象行政行为不直接针对特定的个案,而是针对一类人或一类事务。
3. 可以产生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可以成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具体行政行为在此基础上进行个别的适用和实施。
二、抽象行政行为的分类根据行政行为的内容和性质可将抽象行政行为分为以下几类:1. 立法性抽象行政行为:国家制定法律、法规、规章等,具有普遍适用性。
2. 行政规划性抽象行政行为:国家对经济、社会等方面的发展进行规划和指导。
3. 行政政策性抽象行政行为:国家对一类事务制定的政策,如税收政策、环保政策等。
4. 行政法规性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规章、规则等。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与特点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对具体的个案做出的行政行为。
它具有以下特点:1. 针对特定个案:具体行政行为是根据抽象行政行为,在特定情况下对个案进行适用和实施。
2. 法律效力具体: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具体针对特定个案,对特定主体产生法律效力。
3. 行政行为个别化:具体行政行为在抽象行政行为的基础上进行个别的处理和决策。
四、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关系抽象行政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基础,具体行政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的具体适用和实施。
两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行政法中的行政行为系统。
五、附件1. 行政法相关法律法规2. 相关行政案例分析3. 相关学术研究资料六、法律名词及注释1. 抽象行政行为:指具有普遍适用性,不直接针对特定个案的行政行为。
2. 具体行政行为:指针对特定个案做出的行政行为。
方案二: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一、抽象行政行为的定义和特点1. 定义:抽象行政行为是指针对一类人或一类事务的行政行为,具有普遍适用性,不直接针对特定个案。
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关系

一、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关系(一)相关关系1、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虽然都属于行政行为。
但二者也存在本质区别,表现在:(1)实施行政行为的主体不同。
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委托的组织;而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及地方各级立法机关。
(2)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引起行政诉讼;而抽象行政行为不能引起行政诉讼。
2、两者的概念和分类不同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及这些组织中的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分为:(1)行政处罚。
即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对有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者所给予的一种法律制裁。
如行政拘留、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没收等。
(2)行政检查。
即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守法情况作单方面了解的行政行为。
如海关检查、税务检查、卫生防疫检查等。
(3)行政许可。
即行政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依法赋予相对人从事某种法律所一般性允许的活动的权利和资格。
如颁发许可证或执照。
(4)行政强制执行。
即行政机关依法强制行政管理相对人履行一定义务的行政行为。
如查封、扣押、冻结等。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制定发布普遍性行为规则的行为。
行政主体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结果,就是导致行政法规的出现。
抽象行政行为分为:(1)羁束行为,即法律、法规对实施行政行为的条件、程序和手续等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行政主体只能严格按照这些规定实施行政行为。
(2)自由裁量行为,即法律法规对如何实施行政行为只作了原则性或留有余地的规定,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除遵守这些规定外,还必须根据自己意见来决定的行政行为。
(3)要式行政行为,即符合法律特定方式才能成立的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二、抽象行政行为法规、行政规章和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具体包括:(1)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行为;(2)国务院各部委制定部门规章的行为;(3)省级人民政府、省会市的人民政府、经济特区所在市的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制定地方规章的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划分质疑

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法学上对行政行为所作的一种基本分类,也是我国行政诉讼法采用作为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标准。
这种分类已为法学界普遍接受,有的学者已将这种分类引入法律行为的分类中。
[1]但笔者以为,无论是在学理上还是在立法和执法实践中,这种划分都是欠妥当的。
一、任何行政行为都既是抽象的行政行为,同时又是具体的行政行为,是抽象行为与具体行为的统一体。
目前,对行政行为的定义是不全面、不科学的。
对行政行为的定义,我们应作两个方面的理解:作为客观存在的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直接或间接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其行为主体、行为方式、行为结果等都是特定的、具体的;作为术语的行政行为,是人们对国家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直接或间接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予以归类、概括而形成的法学概念范畴。
作为人们概括、归类的行为当然就具有抽象性、一般性的特征。
法律所规定的行政行为,是一种行为模式,属于人们归类的行政行为范畴,在法律条文中,它只能以一般的、类的行为来表现。
对行政行为的理解应象哲学上对“物质”的理解一样,在哲学上对“物质”的理解应是:物质是客观实在,而作为术语的物质则是标志客观实在的范畴;否则,就会得出“物质是范畴,范畴是概念,概念是理论,理论是意识,物质就是意识”的结论。
[2]因此笔者认为行政行为应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即“客观存在的”具体的行政行为和“术语的”抽象的行政行为。
不过,在具体运用行政行为这一概念时,两种含义既可单独使用也可能是混合在一起的。
也许有人会认为,行政法上的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是两个专门的术语,行政法学理论和法律赋予了它们特定的含义,其存在是以行政行为是否针对特定的对象,是否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或是否可反复适用为标准而划分的。
从目前对“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所作的分类及所界定的涵义来看,都是不科学的,这二个术语的提出,是借用哲学概念的错误,不论具有多么充分的理由,至少有二点可以完全肯定:在词义上易引起歧义,给理论和实践带来了人为的混乱、困惑和不必要的争论。
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区分

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区分作者:陈礼贤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07期摘要: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对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区分是很有意义的,二者的区分直接影响到接受行政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也是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制度发挥其监督作用的基础,对于推进依法行政、简政放权有着积极的作用。
本文主要说明了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区别。
为促进社会和谐,推进依法行政提出建议。
关键词: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区分标准一、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特征定义的差异性比较抽象行政行为有两种层面上的意义,一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是指静态意义上的。
例如国务院的行政法规。
一是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的活动,这是动态意义层面上的。
包括行政规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发布的决定、命令等。
抽象行政行为更注重活动过程。
(一)抽象行政行为的特征1.抽象行政行为对象具有普遍性抽象行政行为一般调整不特定的多数人或事,但是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是某一类人或事。
例如方屋拆迁中有关机关制订的拆迁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中关于拆迁补偿的规定,调整的就是不特定的群体,范围广泛,因此属于抽象行政行为。
2.抽象行政行为可以反复适用,具有普遍性和持续性抽象行政行为的形式灵活多样,适应性强。
一般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表现出来,而这些规范性文件不仅适用一次,在同样的条件下,规范性文件在其有效期间内,就可以反复适用,这就是抽象行政行为的持续性。
一直具有约束力的效力。
3.抽象行政行为程序不同抽象行政行为的活动程序接近立法程序,对行政相对人的影响是具有约束力的。
当然,其效力肯定低于法律的效力。
我国的国务院有行政法规立法权。
我国宪法第90条规定的部门规章的制定。
以及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制定都是属于抽象行政行为。
4.抽象行政行为不可以发起诉讼行政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不服的只能申请行政复议也就是只能向原行政主体或者上一级行政主体反应意见请求撤销,且不适用调解更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
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区别

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区别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区别一、引言作为行政法领域的重要概念,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行为分类的一种常见方式。
本文将对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进行详细讨论,并分析二者的区别。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定义与特点1.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对具体个案做出的有关具体人、事、物的行为决定,具有明确的客体和客观具体化的特征。
2. 具体行政行为主要包括批准、核准、许可、登记、命令、决定、通知等形式,且以强制性和最终性为特点。
三、抽象行政行为的定义与特点1.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具有普遍合用性的、针对一类个案做出的行政行为决定,具有较强的普通性和客观抽象化的特征。
2. 抽象行政行为的具体形式包括规章、规范性文件、通则、通告、规定等,具有规范性和预先性的特点。
四、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区别1. 客体不同: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特定个案,客体具体明确;而抽象行政行为是普遍合用的,客体为一类个案。
2. 特征不同: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明确的强制性和最终性;抽象行政行为具有规范性和预先性。
3. 决定方式不同:具体行政行为普通采取个案决定方式;抽象行政行为普通采取普通性决定方式。
4. 范围不同:具体行政行为范围较小,仅针对个别个案;抽象行政行为范围较广,针对一类个案。
5. 影响力不同:具体行政行为对特定主体产生具体的法律效果;抽象行政行为对一类主体产生普遍的法律效果。
五、本文档所涉及附件如下:1、具体行政行为范例案例2、抽象行政行为范例案例六、本文档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行政机关:指国家行政机关、地方各级行政机关2、强制性:指具有强制性执行的性质3、最终性:指具有最后决定权的性质4、规章:由行政机关行使代表国家意志的行政行为形式,具有强制性和普遍合用性。
对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分类的再认识

#$$! 年第’ 期( 总第*" 期+行政论坛.,ABCBDEF.EBGH EFBIJCH对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分类的再认识李建民(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山东潍坊#*’$%’ +C<- ’ #$$!K93967L C<- *"摘要:行政行为抽象与具体的分类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应然性充分体现了该分类存在的价值,在分类基础上对抽象行政行为作全面研究,其进入行政诉讼的过程对法治的推进、人权的保障、实现宪法可诉和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都大有裨益。
在这一过程中,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界分会越发模糊,随着其上述使命的完成,该分类存在的必要性也会逐渐减小直至消失。
关键词: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准社会利益;可诉性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 文章编号:’$$! & %*$/ ( #$$! + $’ & $$!" & $%职权的行为。
这是行政行为的权力要素,判断行政主一、行政行为的概念、内涵与分类( 一+ 行政行为的概念与内涵行政行为,概括地讲,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进行行政管理的活动。
在行政学上,“行政行为”( .0123245675289 :9;782<6 + 就是行政管理,是美国学者赫伯特・.・西蒙首创的。
= ’ >借此开拓了运用行为科学方法探讨公共行政的决策、组织、执行机制及其效果,以促进行政效率提高的崭新研究领域。
所以,“行政行为”既是行政管理活动的概括性范畴,又代表着行为主义在政治学、行政学中的应用。
在行政法学上,“行政行为”( .0123245675289 7?5,’) 世纪末叶,德国“行政法之父”奥特・迈耶确立了这一概念+ 则是强调行政主体的职权性活动应当接受法治主义的约束,应当由行政法律规范调整,具有一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能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也就是行政主体运用行政职权实施行政管理所做出的具有法律意义、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关+于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为划分存在价值的几点思考

关于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为划分存在价值的几点思考(作者:___________单位: ___________邮编: ___________)论文关键词: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理论意义实践介值论文摘要:关于具体与抽象行政行为这一划分存在价值,学界}论热烈,各执一端。
本文认为,这一划分中所确立的两_中行政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且具有鲜明差异。
这一划分客见上已对推动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之发展发挥了重大作用,千l将对推动和完善这一制度产生更加积极的影响。
划分标隹的暂时不统一,不应成为否定这一划分理论存在价值的屯分理由。
这一划分理论自身将在争论中不断发展和完善,存在具有巨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一有关行政行为分类的基本问题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在买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只权过程中所做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不同的行政行勺,有不同的法律程序、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
因此,根苦不同标准对行政行为进行分类是十分重要的理论与实践习题。
行政行为的分类理论至少包括以下四个方面问题:第一、分类的意义。
通常行政行为的分类的一般意义亏四方面:(1)认识行政活动,掌握行政行为的内容、特E和规律。
(2)为行政诉讼中对行政行为的审查提供各种准、条件和原理。
(3)为制定行政活动的法律规范提供理论指导。
(4)为行政诉讼法的受案(司法审查)范围提供根据。
[2】第二、分类与分类目的、标准。
首先在逻辑上要做到“标准统一,划分容易”。
其次,要特别注意哪些分类对买践具有更大的意义。
有人把行政行为分为“制定行政规范和采取行政措施的行为”,“行政立法、行政执法和行政司法行为”,这种分类虽然符合“标准统一,划分容易”的逻辑规则,但缺乏理论价值和买践意义。
它们不如“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那/厶合理,因为它们过于感性、繁琐,缺乏理论的理性,还容易造成行政法理论的混乱,最终被其他分类所取代。
[3】第三,分类与现行法规的关系。
进行行政行为分类不能仅仅局限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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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作者简介:李建民(’)*)&+男,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民警、法学硕士。
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行政法学。
对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分类的再认识李建民(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山东潍坊#*’$%’+摘要:行政行为抽象与具体的分类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应然性充分体现了该分类存在的价值,在分类基础上对抽象行政行为作全面研究,其进入行政诉讼的过程对法治的推进、人权的保障、实现宪法可诉和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都大有裨益。
在这一过程中,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界分会越发模糊,随着其上述使命的完成,该分类存在的必要性也会逐渐减小直至消失。
关键词: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准社会利益;可诉性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文章编号:’$$!&%*$/(#$$!+$’&$$!"&$%一、行政行为的概念、内涵与分类(一+行政行为的概念与内涵行政行为,概括地讲,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进行行政管理的活动。
在行政学上,“行政行为”(.0123245675289:9;782<6+就是行政管理,是美国学者赫伯特・.・西蒙首创的。
=’>借此开拓了运用行为科学方法探讨公共行政的决策、组织、执行机制及其效果,以促进行政效率提高的崭新研究领域。
所以,“行政行为”既是行政管理活动的概括性范畴,又代表着行为主义在政治学、行政学中的应用。
在行政法学上,“行政行为”(.01232456752897?5,’)世纪末叶,德国“行政法之父”奥特・迈耶确立了这一概念+则是强调行政主体的职权性活动应当接受法治主义的约束,应当由行政法律规范调整,具有一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能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也就是行政主体运用行政职权实施行政管理所做出的具有法律意义、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行政行为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第一,从主体上看,行政主体是行政行为的(主要+发出者。
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行政主体的根本任务就是实现行政职能,为此,国家才赋予其行政权力和相应的物质条件、人力资本,而行政行为无疑是行政主体表明其活动指向的主要行为。
第二,从根据上看,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
这是行政行为的权力要素,判断行政主体的全部活动中,哪些属于行政行为,关键是看该行为是否以行政职权为依据。
行政主体在存续期间,就是追求国家在相应法律、法规中确定的行政职能的实现,担负起它的社会职能。
第三,从内容上看,行政行为是具有法律意义和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这是行政行为的法律要素。
行政行为在行政法律规范调整下,必须符合所确定的行为模式的要求,否则应由行政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行政行为的分类行政行为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作多种分类,主要有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要式行政行为和不要式行政行为、单方与双方行政行为等。
=@>这其中,在理论上得到普遍认可,在实践中最具有操作价值的是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分类。
该划分以行政行为的对象和事项是否特定以及行政行为的适用范围为标准。
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针对特定的人和事做出的直接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
其特点是行为内容和结果将直接影响相对人权益、行为对象特定化、具体化。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以不特定的人或事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包括两类:一类是行政立法行为,即有权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行为;另一类是制定不具有法源性的规范行政论坛.,ABCBDEF.EBGH EFBIJCH#$$!年第’期(总第*"期+C<-’#$$!K93967L C<-*"性文件的行为,即除法规、规章以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四个明显的特征:一是该行为针对的对象是非特定人;二是其法律效力的发生是在将来而不是过去和现在;三是该规范性文件是可以反复适用的而不是一次性的;四是该行为通常创立了一种新的行为模式。
(三)划分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意义首先,二者在主体、内容及效力的规定上有所区别。
一般说来,具体行政行为主体具有一定普遍性,即所有行政主体均可为之,内容具体有针对性,效力仅限于较小的范围内;而抽象行政行为主体要求比较严格,行为内容比较广泛、概括,效力具有普遍性和相对稳定性。
其次,它对确定和判断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有重要作用,决定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能否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二、行政行为抽象与具体的分类是适用现行行政法律的理论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明确将受案范围限定在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内。
如没有抽象行政行为的对照,何来具体行政行为之说与界定#那又该如何判断一个行政行为是否可诉#虽然行政诉讼法在第十一条对可诉之行政行为予以列举,但都非常概括,在实践中还要依据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分类做出明确的区分与判断。
如第十一条第一款第$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如不对行政行为作抽象与具体的分类,我们就会认为下面的案例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事实却未必如此。
某县政府曾在一个文件中规定:为了搞好乡镇企业,从本县所有职工每月工资中扣除!%元作为集资款,连续扣除两年。
如果不按时缴纳集资,则给予单位领导人行政处分。
本行为符合第$项的规定,可是又有哪个人能够提起行政诉讼且被法院受理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将“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明令排除在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之外,如没有对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界定与分类,你又如何判断哪个决定、命令可诉,哪个不可诉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了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的附带审查申请,同样在实质上也需要对行政行为进行具体与抽象的分类。
显而易见,行政法律的正确适用离不开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分类。
三、该分类是“规范行政”模式的理论基础行政行为被区分为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意义,并不仅仅在于确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还在于这一区分揭示了法治行政所要求的“规范行政”模式。
即在通常情况下,应以抽象行政行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标准和依据,以具体行政行为贯彻落实抽象行政行为,从而实现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适当规制,使行政达到规范有序状态。
四、该分类是实现抽象行政行为可诉的现实要求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受立法时的执法环境、政治体制、法律观念和法院体制等多方面的制约,只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原则,而排除了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
时势推移,人们开始认识到应逐步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终将抽象行政行为全部纳入行政诉讼。
为了早日实现这一法治状态,就要加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全方位研究、完善,而要加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研究,当然离不开对行政行为进行抽象与具体的分类。
只要证明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现实必要性,也就证明了其分类存在的现实需要性。
抽象行政行为在现阶段应当被逐步纳入诉讼范围,其目前未被纳入诉讼的状态主要导致以下几方面弊端:)一*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使抽象行政行为进入诉讼在事实上已成为可能,而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却将之明确排除在诉讼之外,法律的内部冲突已经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第十九条规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这岂不是等于说,可以起诉抽象行政行为,只不过是要先经过行政复议罢了。
并且实践中法院也经常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以确定具体行政行为有无正当的依据,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
”对于“参照”这种事实上的隐性审查,法院只能决定是否适用,而不能对其撤销。
这不能不说是一大困惑。
)二*严重制约了人民法院充分行使司法监督权和制衡权。
国家监督是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通过立法监督、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三大监督体系的运作来实现国家权力的平衡,防止权力的腐败倾向、保障国家的政治职能和社会职能得以正常实现。
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予以处理是行政诉讼法所明确规定的。
但是,当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时,对该决定、命令的合法审查就成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前提条件。
一个错误的抽象行政行为,其负面影响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抽象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其必然带来具体行政行为的错误,当行政相对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起诉后,人民法院只能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但对抽象行政行为则无权处理,这就意味着该抽象行政行为还将继续有效存在,行政机关还可能依据同一错误的抽象行政行为对其他相对人做出同样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
然而,司法监督制度却不能对比具体行政行为有更大潜在危险性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这无疑大大削弱了司法监督在国家监督体系中的作用。
使得行政诉讼只能应付个案,而不能消除错误行政行为的根源,治标而未治本,堵流而未堵源,司法对行政的监督和制衡难以真正落到实处。
#三$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真正有效的保护。
目前的行政诉讼制度使抽象行政行为实际享有了“司法豁免权”,法院无权用判决的形式否定抽象行政行为的效力,这势必助长行政机关在做出抽象行政行为时恣意妄为的心态,因此,制定不合法、不合理的行政管理文件成为近年来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普遍现象。
然而依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这样的案子法院又无权受理,出现了群众有怨无处伸、有状无处告的景象。
很显然,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四$不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和廉政建设。
抽象行政行为的不可诉使其缺乏法律作后盾,不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
同时,政府中存在的腐败与不清廉的问题,往往在抽象行政行为中有所表现,如果不被司法审查而及时曝光,则会导致行政机关枉法行政、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等问题越发严重的后果。
#五$与%&’对法律制度的要求不相适应。
我国加入%&’以后,首先要使法规政策等符合“透明度”原则的要求,同时要提供对法规政策等的司法审查机制,因此与国际经济贸易相关的政策、法规应当有计划地逐步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否则,这些政策、法规与%&’的矛盾与冲突将不断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