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渭南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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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则。

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它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等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和政争议;(三)劳动人事争议和农
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当事人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二章仲裁协议
第四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它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未经法定监护人追认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

第六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七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
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

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仲裁委员会已经做出决定的,另一方不得再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未在此规定期间
提出的,视为同意接受仲裁委员会仲裁。

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前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由仲裁委员会
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提出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章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仲裁协议;(二)有具体的仲裁请
求和事实、理由;(三)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请求所依据的
证明材料原件、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第十条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电话和住所,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名称、住所、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
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一条本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
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案件的,可当即
向申请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或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暂行规则第十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二条本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将本暂行规则和仲裁员名
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暂行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仲裁委员
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

被申
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三条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视为未申请。

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

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将反请求申
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答辩;未
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反请求申请书应当载明的事项同本规则第十
条规定。

第十四条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及其它
文件时,除向仲裁委员会提供1份外,还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和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提供相应数量的副本。

第十五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仲裁代理人。

当事人委托律
师和其它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
明确委托代理的事项和权限。

委托2名代理人的,应当分别明确委托代理的事项和权限。

受委托的律师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供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律
师事务所函。

第十六条申请人应按照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仲裁费用。


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由被申请人在提出反请求申请5日内预交反请求的仲裁费用。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案件仲裁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或撤回仲裁反请求申请。

当事人申请仲裁时未确定争议金额或情况特殊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决定仲裁费
用收取的数据。

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仲裁委员会除按照仲裁费用收费标准向当事人
收取仲裁受理费外,还要根据该案的具体情况预收一定的案件处理费。

案件处理费包括
办案人员差旅费、食宿费、交通费;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咨询、鉴定、勘验、翻译费用;复印、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及其它应当由当
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第十七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它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
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提交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人民法院自行办理财产保全的有关手续。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

第四章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八条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

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
设首席仲裁员。

第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
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
会主任指定。

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
裁委员会主行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条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或被申请
人之间应当经过协商共同选定1名仲裁员,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

首席仲裁员由申请方和被申请方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按照第十九条、二十条的规定,凡需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
裁员的,各方未在规定期限内达成一致时,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选定仲裁员,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

双方当事人约定并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个别案件的仲裁员可以以本会仲裁员名
册以外选定或指定。

仲裁委员会应向该被选定或指定的仲裁员颁发个案特别聘书。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自收到受理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
式或都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三条仲裁庭组成后,本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
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在仲裁组成当日将仲裁的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15日内,按照
本章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二)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三)依法应当回避的;(四)其它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
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如现
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曾任当事人法律顾问但离职不满2年、事先为所承办的案件提
供过咨询等);(三)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但
情节轻微的;(四)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本条规定同时适用于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和勘验人员。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并说明理由。

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首次开庭后立即提出。

第二十六条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
员时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
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
重新进行。

第二十八条仲裁员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会见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应当有
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场,且作笔录并签名。

第二十九条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
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
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仲裁委员会将其解聘或除名。


裁委员会秘书处发现上述问题时,有权终止有关仲裁员正在进行的仲裁活动并报请仲裁
委员会将其解聘或除名。

仲裁员停止仲裁活动后,仲裁庭按本规则重新组成。

第五章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条仲裁应当开庭进行。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它材料做出裁决。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三十一条仲裁不公开进行。

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
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前10日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7日
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后开庭以后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上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案件受理费、处理费不予退回。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
席裁决。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对自己申请、答辩和反
请示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第三十五条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
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六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

物证应当提交原物。

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
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文。

提交少数民族文字的书证,应当附有汉文译本。

第三十七条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
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提供或出示因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物品等。

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副本应当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双方当事人可以对专家报告
提出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

当事人经
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八条对拟作为定案依据的专家报告和鉴定结论,仲裁庭应当进行质证。

第三十九条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或者仲裁庭限定的时间内提供,当事人可以
互相质证。

第四十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

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
任仲裁员应当征徇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二条仲裁庭认为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或其它书面材料的,可要求当事人在
合理的期限内提交。

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

当事人和其它仲裁参与人认为对
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它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庭审笔录和
录音只供仲裁庭查用。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

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
庭根据和解协议做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
请仲裁。

第四十六条仲裁庭在做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

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
当调解。

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视为是
在仲裁调解下达成的和解。

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签订书面和解协议。

经仲裁庭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
协议的,应有完整的调解笔录。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制作调解
书或者裁决书。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七条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做出裁决。

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
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它任何程序中援引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提出过的或对
方当事人提出过的、接受过的、承认过的或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或意见作为其请求答辩
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

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做出裁决。

第四十九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做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
入笔录。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做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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