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杭与邓红岗、上海新快线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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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杭与邓红岗、上海新快线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8
【案件字号】(2020)苏09民终40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艳玲荀玉先张海静
【审理法官】唐艳玲荀玉先张海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葛杭;邓红岗;上海新快线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建湖县中医院
【当事人】葛杭邓红岗上海新快线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建湖县中医院
【当事人-个人】葛杭邓红岗
【当事人-公司】上海新快线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建湖县中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叶凯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叶凯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叶凯
【代理律所】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葛杭;建湖县中医院
【被告】邓红岗;上海新快线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误工费是否支持的标准是受害人是否存在收入减少的客观事实,具体数额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与是否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无必然关联。

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伤害,本质上不可计量。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反证证明力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伤害,本质上不可计量。

本案中,葛杭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身体上及精神上造成创伤。

一审判决依据侵权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葛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葛杭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一审法院根据本地司法实践惯例、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认定其护理费为80元/天,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葛杭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合计109150.57元,由人民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9196元(10000元+15520元+31476元+3000元+18000元+1000元+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2465.93元(29954.57元×75%),合计101661.93。

因邓红岗为葛杭垫付30000元,葛杭尚欠建湖县中医院4384.57元,故由人民财
险上海公司向葛杭支付67277.36元,向邓红岗返还30000元,向建湖县中医院支付4384.57元。

综上,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致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葛杭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5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葛杭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101661.93元,其中向葛杭支付67277.36元,向邓红岗返还30000元,向建湖县中医院支付4384.57元。

上述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驳回葛杭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42元,减半收取1521元,由葛杭负担293元,由上海新快线客运有限公司负担92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300元。

鉴定费1750元,由葛杭负担437.5元,由上海新快线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312.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2元,由葛杭负担274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10 12:17: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1日10时12分左右,邓红岗驾驶沪B×××某某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34省道(旧)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与建湖县境内路段交叉口处时与沿瓦瓷村境内路段由东向西葛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葛杭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

葛杭受伤后至医院治疗,共住院44天,用去医疗费36384.57元。

2016年6月3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邓红岗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杭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葛杭的伤情经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被鉴定人葛杭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造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现椎体压缩程度≥1/3,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

2.误工(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建议误
工期限为伤后300天,护理期限为15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150天为宜。

一审法院另查明:邓红岗系新快线客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

沪B×××某某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邓红岗为葛杭垫付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葛杭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首先由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者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

本起事故中,葛杭驾驶电动三轮车负次要责任,邓红岗驾驶普通客车负主要责任,故综合认定邓红岗负75%的赔偿责任。

邓红岗系新快线客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邓红岗系新快线客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故邓红岗应承担的责任应由新快线客运公司承担。

人民财险上海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葛杭共住院4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

根据鉴定意见,葛杭的护理费为15520元,营养费为2250元。

葛杭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0周岁,其主张误工费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结合葛杭受伤治疗的情况,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

葛杭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

葛杭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

交通事故造成葛杭车辆损坏,对其主张的财物损失费酌情支持200元。

邓红岗辩称为葛杭垫付30000元,建湖县中医院述称葛杭尚欠其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综合确认葛杭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638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5520元、残疾赔偿金31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1150.57元。

由人民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葛杭83661.93元(交强险61196元,商业险22465.93元),返还邓红岗和尚欠建湖县中医院的费
用后,人民财险上海公司应支付葛杭49277.36元,支付邓红岗30000元,支付建湖县中医院4384.57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人民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葛杭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83661.93元,其中支付葛杭49277.36元,支付建湖县中医院4384.57元,支付邓红岗30000元;上述给付义务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葛杭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2元,减半收取1521元,由葛杭负担593元,新快线客运公司负担928元。

鉴定费1750元,由葛杭负担437.5元,新快线客运公司负担1312.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葛杭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邓红岗、新快线客运公司、人民财险上海公司赔偿葛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708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葛杭在本起事故中驾驶的是电动车,邓红岗驾驶的是机动车,葛杭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而邓红岗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口未遵守交通规则行驶,依法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但一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认定葛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明显有误。

2.葛杭主张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随意核减,明显不公。

事故发生前葛杭在家办理小型养猪场,每年有八十几头猪,还种植三十八亩田,年收入十二万元,但一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仅以葛杭已达75周岁为由未支持其误工损失明显不公。

3.葛杭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但一审法院仅支持2250元,明显不公。

4.葛杭依据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主张护理费,并未扩大损失,但一审法院随意核减,侵犯了葛杭的合法权益。

葛杭与邓红岗、上海新快线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9民终403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建湖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红岗。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彬,建湖县颜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快线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太路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甘继德,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某某某某负责人:毛寄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凯,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建湖县中医院,住所地建湖县兴建路。

法定代表人:周晴华,该医院院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葛杭因与被上诉人邓红岗、上海新快线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快线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上海公司),原审第三人建湖县中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5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葛杭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邓红岗、新快线客运公司、人民财险上海公司赔偿葛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708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葛杭在本起事故中驾驶的是电动车,邓红岗驾驶的是机动车,葛杭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而邓红岗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口未遵守交通规则行驶,依法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但一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认定葛杭负事故的次要责
任,明显有误。

2.葛杭主张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随意核
减,明显不公。

事故发生前葛杭在家办理小型养猪场,每年有八十几头猪,还种植三十
八亩田,年收入十二万元,但一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仅以葛杭已达75周岁为由未支持其误工损失明显不公。

3.葛杭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但一审法院仅支持2250元,明显不公。

4.葛杭依据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主张护理费,并未扩大损失,但一审法院随意核减,侵犯了葛杭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邓红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受害人的实际情况,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人民财险上海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对葛杭、邓红岗的责任进行了明确划分,葛杭在行经交叉路口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应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
民事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因葛杭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
相应核减;2.葛杭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5周岁,其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3.葛杭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一审法院结合当地司法实践和葛杭实际受伤情况认定其
护理费标准无误。

新快线客运公司未作答辩。

建湖县中医院未作陈述。

原告诉称葛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邓红岗、新快线客运公司赔偿葛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7080元;人民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由邓红岗、新快线客运公司、人民财险上海公司承担。

赔偿
清单:1.医疗费36384.57元(邓红岗付30000元、欠建湖县中医院4384.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30元/天=1320元;3.营养费150天×15元/天=2250元;4.护理费(150+44)天×100元/天=19400元;5.误工费300天×120元/天=36000元;6.伤残赔偿
金52460元/年×6年×0.1=314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750元;9.
财产损失费2000元;10.交通费1500元,合计13708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1日10时12分左右,邓红岗驾驶沪B×××某某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34省道(旧)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与建湖县境内路段交叉口处时与沿瓦瓷村境内路段由东向西葛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葛杭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

葛杭受伤后至医院治疗,共住院44天,用去医疗费36384.57元。

2016年6月3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邓红岗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杭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葛杭的伤情经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被鉴定人葛杭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造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现椎体压缩程度≥1/3,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

2.误工(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建议误工期限为伤后300天,护理期限为15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150天为宜。

一审法院另查明:邓红岗系新快线客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

沪B×××某某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邓红岗为葛杭垫付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葛杭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首先由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者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

本起事故中,葛杭驾驶电动三轮车负次要责任,邓红岗驾驶普通客车负主要责任,故综合认定邓红岗负75%的赔偿责任。

邓红岗系新快线客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邓红岗系新快线客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故邓红岗应承担的责任应由新快线客运公司承担。

人民财险上海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
信。

葛杭共住院4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

根据鉴定意见,葛杭的护理费为15520元,营养费为2250元。

葛杭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0周岁,其主张误工费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结合葛杭受伤治疗的情况,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

葛杭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

葛杭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

交通事故造成葛杭车辆损坏,对其主张的财物损失费酌情支持200元。

邓红岗辩称为葛杭垫付30000元,建湖县中医院述称葛杭尚欠其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综合确认葛杭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638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5520元、残疾赔偿金31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1150.57元。

由人民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葛杭83661.93元(交强险61196元,商业险22465.93元),返还邓红岗和尚欠建湖县中医院的费用后,人民财险上海公司应支付葛杭49277.36元,支付邓红岗30000元,支付建湖县中医院4384.57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人民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葛杭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83661.93元,其中支付葛杭49277.36元,支付建湖县中医院4384.57元,支付邓红岗30000元;上述给付义务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葛杭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2元,减半收取1521元,由葛杭负担593元,新快线客运公司负担928元。

鉴定费1750元,由葛杭负担437.5元,新快线客运公司负担1312.5元。

二审中,葛杭为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提供了下列证据:1.建湖县建阳镇瓦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2.葛杭与建湖县建阳镇瓦瓷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3.建湖县建阳镇瓦瓷村村民委员会的账目;4.照片一组。

邓红岗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人民财险上海公司未质证。

为核实葛杭是否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走访调查了建湖
县建阳镇瓦瓷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赵宏才及居住在瓦瓷村的潘开广,并至葛杭居住地进行现场勘查,形成调查笔录两份、照片及视频若干。

葛杭、邓红岗质证认为,对本院调查的情况无异议。

人民财险上海公司未质证。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为葛杭在事故发生前养猪是客观事实,但其承包的土地于事故发生前已被征用。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二、葛杭是否存在误工损失,若存在则标准如何认定;三、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及护理费标准是否适当。

一、关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经审查,本案中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赶到现场进行勘查、拍摄现场照片、制作勘验笔录,并向各方当事人调查询问,在此基础上出具了建公交认字[2016]第6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了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客观。

且该认定书载明:“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葛杭并未对事故认定提出复核申请。

综上,葛杭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葛杭是否存在误工损失,若存在则标准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误工费是否支持的标准是受害人是否存在收入减少的客观事实,具体数额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与是否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无必然关联。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葛杭在事故发生时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其事故发生前长
期养猪,有较为稳定的收入来源,事故发生后其养殖的猪全部出售。

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葛杭受伤前养猪的规模和年龄情况等,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费损失标准为60元/天,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建议的误工期限,认定误工费为18000元。

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及护理费标准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伤害,本质上不可计量。

本案中,葛杭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身体上及精神上造成创伤。

一审判决依据侵权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葛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葛杭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一审法院根据本地司法实践惯例、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认定其护理费为80元/天,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葛杭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合计109150.57元,由人民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9196元(10000元+15520元+31476元+3000元+18000元+1000元+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2465.93元(29954.57元×75%),合计101661.93。

因邓红岗为葛杭垫付30000元,葛杭尚欠建湖县中医院4384.57元,故由人民财险上海公司向葛杭支付67277.36元,向邓红岗返还30000元,向建湖县中医院支付4384.57元。

综上,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致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葛杭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5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葛杭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101661.93元,其中向葛杭支付67277.36元,向邓红岗返还30000元,向建湖县中医院支付4384.57元。

上述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生
效后15日内付清;
三、驳回葛杭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42元,减半收取1521元,由葛杭负担293元,由上海新快线客运有限公司负担92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300
元。

鉴定费1750元,由葛杭负担437.5元,由上海新快线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312.5
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2元,由葛杭负担274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唐艳玲
审判员荀玉先
审判员张海静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乔羽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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