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全省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提升行动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全省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提升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建筑安装施工【发文字号】吉建质[2017]7号【发布部门】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日期】2017.05.04【实施日期】2017.05.0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全省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提升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吉建质〔2017〕7号)各市(州)建委(住房城乡建设局),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局,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质量安全提升行动方案的的通知》(建质〔2017〕57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全省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提升行动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落实责任,细化措施,确保三年行动取得实效。
附件:《全省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提升行动实施方案》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7年5月4日附件全省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提升行动实施方案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质量安全提升行动方案的通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进一步提升工程质量安全水平,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行动方案。
一、工作目标牢固树立“安全保证发展,发展必须安全”的发展理念,大力实施“质量强省”战略。
通过开展工程质量安全提升行动(以下简称:提升行动),巩固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成果,用3年时间,围绕“落实主体责任”和“强化政府监管”两个重点,创新完善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体系,进一步强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提高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管理水平,提高工程技术创新能力,使全省工程质量安全总体水平得到明显提升。
二、重点工作任务(一)落实主体责任。
1.全面落实参建各方工程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特别是强化建设单位的首要责任。
继续落实书面承诺制度、永久性标牌制度和信息档案制度。
建立以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企业、检测机构六个主要负责人的基本信息、责任承诺书、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为主要内容的信息档案。
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6日省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儒林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及其他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依法进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能所必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五条鼓励使用先进的网络系统及信息平台进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提倡使用现代化科技手段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水平。
第六条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倡导创建优质工程、科技示范工程和用户满意工程。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第七条建设单位对其投资建设的建设工程质量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全程负责。
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检测单位承担建设工程相关业务时,其签订的合同必须明确质量标准和质量责任。
第八条建设单位不得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串通,在工程建设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压缩合理周期、降低工程质量。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或者相关强制性标准确需修改的,由建设单位委托原设计单位修改或者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修改,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生效。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全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及建筑市场监督执法检查的补充通知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全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及建筑市场监督执法检查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1.07.11•【字号】吉建管[2011]28号•【施行日期】2011.07.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全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及建筑市场监督执法检查的补充通知(吉建管〔2011〕28号)各市州建委(住房城乡建设局),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局:按照《关于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组织开展全国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及建筑市场监督执法检查的通知〉的通知》(吉建管〔2011〕19号)文件精神,在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的基础上进行,省厅将组织相关部门和有关专家,于2011年7月18日至7月28日,对我省在建工程,特别是保障性安居工程的质量安全及建筑市场从业行为进行重点抽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现将有关要求补充通知如下:一、检查要求(一)长春地区抽查22项(长春市本级抽查18项,两个县(市)各两项);其它地区各抽查8项,(其中地级城市抽查4项,两个县(市)各抽查两项),具体工程以抽签的形式随机抽取。
(二)为保证检查的工作质量和数据的准确,将进行工程实体检测,检测仪器设备和检测人员由工程所在地的监督机构配备。
(三)各地要实事求是开展相关工作,以推动我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及建筑市场监督工作健康发展。
对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将按照相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并计入不良记录,对本次执法检查的情况将通报全省,并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门户网站公告。
请各地建设行政主管认真对待本次检查工作,切实贯彻省厅文件精神。
二、检查分组第一组:长春组长:解国风;副组长:黄振组员:丁忠臣、李元森、杜奎亮、张贵东第二组:吉林、延边及长白山管委会组长:徐亮;副组长:李振组员:沈智华、李瑞千、李平、马修宏、马青龙第三组:四平、辽源组长:赵桂君;副组长:XXX组员:刘亮、杨放明、刘文学、孟凡林、魏兆仁第四组:白山、通化组长:曲惠卿;副组长:付海彬组员:郭剑、苏卉、胡延军、周树海、张海泉第五组:白城、松原组长:张久慧;副组长:于显铁组员:刘刚、刘宇、李志宏、林宇晗、杨红卫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施工员、技术员、质量检查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施工员、技术员、质量检查员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施工员、技术员、质量检查员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州)建委(建设局)、长白山管委会规划建设局:为全面提高我省建设工程质量的整体水平,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施工企业施工员、技术员、质量检查员的管理,切实提高“三员”的综合素质,保证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施工员、技术员、质量检查员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施工员、技术员、质量检查员管理办法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件: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施工员、技术员、质量检查员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保证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加强施工现场施工员、技术员、质量检查员的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此管理办法。
第二条在吉林省境内从事土木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新建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等活动的建设施工企业质量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施工员、技术员、质量检查员简称为“三员”。
第四条建设施工企业从事施工现场管理工作,具有相关专业的本科及大、中专学历,并通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三员”岗位证书。
第五条实习期未满或年龄超过六十五岁以上的人员,不得独立担当施工现场“三员”工作。
第六条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员”的管理工作。
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讨论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第三章施工单位质量责任第四章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的质量责任第五章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第六章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质量责任第七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第八章质量上访投诉第九章监督管理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及建筑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是指对建设工程质量负有法定责任的建设、施工、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工程监理、工程检测等单位。
本办法所称质量行为,是指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责任和义务所进行的活动。
第四条县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其工程质量监督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有关规定,督促工程参建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搞好工程质量,重点是工程的结构安全、使用功能质量,维护公众利益的行政执法行为。
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所需要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充实监管人员,允许聘用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条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工程监理、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和执业证书,并在其资质、资格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相应业务活动。
第六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城乡建设工程质量监理、检测机构的资质管理及人员资格考核工作,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成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成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0.02.22•【字号】吉建造[2010]4号•【施行日期】2010.02.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成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建造〔2010〕4号)各市(州)建委(建设局),长白山管委会规划建设局,各有关单位: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及建设工程标准规范,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9〕27号)文件精神,为了加强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行为,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成本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从2010年4月1日起在全省的新建、改建(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扩建的房屋建筑工程中严格贯彻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反映。
并请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3月20日前和6月20日前将本地区“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成本指标”(附件2)报到吉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联系人:隋成力电话:*************附件:1、《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成本管理暂行办法》2、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成本指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附件1: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成本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行为,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及建设工程标准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扩建的房屋建筑工程。
必须严格执行的工程项目:涉及到重大人身财产安全的住宅、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建筑工程及建筑节能围护工程。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规定是中国政府在建筑工程质量监管方面的一项重要举措。
该规定是为了保障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确保在建筑工程质量检测过程中不会出现失误或腐败行为,以促进建筑业的可持续发展。
本文将介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规定的主要内容,以及该规定在实施过程中所获得的成果和存在的问题。
一、规定的主要内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管理机构和职责:规定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的主要部门和职责。
规定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管,建设部门负责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2. 质量检测的程序:规定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程序,包括勘察设计、招投标、施工检测、竣工验收等环节。
对于质量检测过程中应当重点关注的安全、环保等问题,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3. 质量检测人员的要求:规定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人员的资质、工作经验、职业素养等要求。
质量检测人员应当熟悉相关脚手架、安装、使用等方面的知识和技能,同时也应当遵守相关法规和规定。
4. 责任和惩罚:对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出现的违规行为或事故,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和惩罚措施。
管理部门或施工单位应当对质量检测中的违规行为或事故进行及时的调查和处理,确保质量检测过程的公正、公平。
二、实施的成果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规定在实施过程中获得了一定的成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规范干预施工:规定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人员的资质要求,保证了质量检测工作相对独立和公正,规范施工单位、管理部门等干预质量检测工作的行为。
2. 保障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质量检测工作的开展能够发现并修复隐患,提高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水平,减少质量事故的发生。
3. 促进建筑业的可持续发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规定能够提高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水平,对于推动建筑行业规范化管理,促进建筑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
三、存在的问题尽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规定在实施过程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是也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 缺乏监管:实施规定的地方政府和管理机构主要负责指导和协调,缺乏监管和惩罚的力度,容易导致重视经济利益而忽视质量和安全的行为。
《吉林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附件吉林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规划区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工程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
在此范围之外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各类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二)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广场、隧道、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等工程;(三)依法单独发包的公共建筑装修装饰工程。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本细则规定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五条本细则所称开工,是指施工企业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图纸的内容进行施工的行为。
第六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建立全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为施工许可管理提供信息化工作平台。
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施工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第七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吉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实施细则
吉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实施细则关于印发《吉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实施细则》的通知吉建质〔2011〕16号各市州建委(住房城乡建设局),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局:为规范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保证试样能代表工程实体的质量状况和取样的真实,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的要求,制定了《吉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吉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保证试样能代表工程实体的质量状况和取样的真实,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是在吉林省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见证取样日常基础工作是在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人员的见证下,由施工单位的现场技术(质量)人员按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对工程中需送检的试块、试件和材料在现场取样并送至经过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资质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市(州)、县(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对试块、试件和材料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六条下列试块、试件和材料必须实施见证取样和送检:(一)用于结构上混凝土试块及承重墙体的砌筑砂浆试块;(二)用于承重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的钢筋及连接接头试件;(三)用于承重墙的砖和混凝土小型砌块;(四)用于现场拌制混凝土和砌筑砂浆的水泥;(五)地下、屋面、厕浴间使用的防水材料;(六)建筑节能工程材料;(七)预应力钢绞线、锚夹具;(八)沥青、沥青混合料,道路工程用无机结合料稳定材料;(九)钢结构工程用钢材、连接材料及焊接材料;(十)国家及省、市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需要见证取样检验项目。
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
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质检中心”)是吉林省建设厅直属的专业技术机构,承担着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和技术服务的重要任务。
本文将从质检中心的职能和作用、服务内容、质检流程以及质检中心在保障工程质量方面的作用等方面进行介绍。
一、质检中心的职能和作用质检中心作为省级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主要负责建筑工程施工过程和竣工验收阶段的质量检测和评价。
其职能和作用如下:1. 提供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质检中心为各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设计院提供建议和技术指导,解答质量技术问题,确保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
2. 进行质量检测:质检中心通过现场取样、实验室测试及其他技术手段对建筑工程的质量进行全面检测。
包括对建筑材料、施工工艺、结构抗震性能、防水及保温材料等进行质量检测,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达到要求。
3. 发布质量检测报告:质检中心将质量检测结果整理成报告,对工程质量进行评价和分级,为监理、建设单位和相关部门提供决策依据,推动工程质量的提高。
二、服务内容质检中心的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材料检测服务:质检中心通过现场取样和实验室测试对建筑材料的性能和质量进行检测。
包括水泥、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的强度、含水率、抗冻性等指标的检测,确保建筑材料符合标准要求。
2. 结构检测服务:质检中心对建筑工程的结构进行抗震性能测试和结构强度评估,确保建筑物在地震等自然灾害中具有足够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3. 室内环境检测服务:质检中心通过室内环境检测,对空气质量、噪声、照明等进行评估,确保建筑内部环境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
4. 施工工艺检测服务:质检中心对施工过程中的工艺和技术进行检测和评价,确保施工工艺符合相关要求,避免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
三、质检流程质检中心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及规范,开展质量检测工作。
其质检流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 工程申请:建设单位向质检中心提出工程质量检测申请,并提供相应的工程信息和资料。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工程质量安全手册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工程质量安全手册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9.04.01•【字号】吉建办〔2019〕16号•【施行日期】2019.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工程质量安全手册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吉建办〔2019〕16号各市(州)建委(住房城乡建设局),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局,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为深入开展工程质量安全提升行动,保证工程质量安全,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加强施工现场管控,确保建筑市场有序健康发展,提高人民群众满意度,推动建筑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住建部《工程质量安全手册(试行)》(建质﹝2018﹞95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吉林省工程质量安全手册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予以贯彻落实:一、提高认识,积极推进实施各地住建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推进落实实施细则的重要性,督促工程参建各方主体认真执行实施细则,将质量安全要求落实到每个企业、每个项目,落实到每个员工、每道工序。
省住建厅将各地实施细则贯彻落实情况纳入省级质量安全日常监督检查及对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和人员的考核管理。
将积极创新质量安全监管方式方法、全面推进实施细则工作作为各地年度绩效考核的主要内容。
对工作滞后地区进行通报、约谈。
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到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二、多措并举,确保细则有效实施(一)各地住建主管部门要将实施细则纳入业务学习和交流内容。
工程参建各方主体组织实施细则内部培训。
有关行业协会可组织专家对实施细则进行解读,将其纳入行业从业人员和执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二)各地做好试点工作。
制定工作计划,选定管理水平高、技术力量强的优势骨干企业积极开展试点。
试点工作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开始,力争在2019年12月底之前形成可借鉴、可推广的工作成果。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工程质量检测市场管理的通知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工程质量检测市场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7.06.14•【字号】吉建质〔2017〕14号•【施行日期】2017.06.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工程质量检测市场管理的通知吉建质〔2017〕14号各市(州)建委(住房城乡建设局),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局,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为贯彻落实省厅《全省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提升行动实施方案》(吉建质〔2017〕7号)文件精神,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141号令)等法律法规,切实加强检测市场监管,强化建设、施工、监理及检测机构等单位及个人的质量主体责任,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有效遏制虚假检测报告,建立长效管理机制,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提升工程质量管理能力,现通知如下:一、明确质量责任,强化质量意识(一)建设单位质量责任1.按规定作为检测业务委托单位主体,履行对检测管理的首要责任;2.按规定与检测机构签订正式合同,将检测业务委托给具备资质范围的检测机构,不得签署阴阳合同;3.不得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减少检测数量、降低检测标准,恶意压低检测费用;4.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监理单位及检测机构在取样、制样、养护、送检和试验过程中弄虚作假;5.不得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
(二)施工单位质量责任1.按规定取样、制样,取样数量和方法符合相应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送检的样品要代表母体;2.不得串通监理单位、检测机构在取样、制样、养护、送检和试验过程中弄虚作假;3.按规定在现场设置养护室,样品的留置、养护符合相应规范、标准的规定;不得委托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代做、代养、代送混凝土试件;4.钢筋、砌体等材料抽样检验从工程实体中取样;5.不得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
(三)监理单位质量责任1.按规定对取样、送样及现场检测时实施见证;2.见证施工单位在取样、制样、养护、送检过程中真实性;3.对检测结论不合格的按规定进行处置。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0.02.24•【字号】吉建质[2010]4号•【施行日期】2010.02.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建质〔2010〕4号)各市(州)建委(建设局),长白山管委会规划建设局: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落实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提高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请各地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建筑工程质量管理,落实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提高建筑工程的质量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工程,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方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施工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第四条市(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保证金的使用进行监管,具体工作由市(州)、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第二章保证金的预留与缴纳第五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公建项目按工程价款总额的1%交纳保证金,住宅项目按工程价款总额3%交纳保证金。
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吉林省工程质量安全手册实施细则(试行).doc
附件:吉林省工程质量安全手册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编制目的进一步提升政府监管能力,完善企业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规范企业质量安全行为,强化主体质量安全责任,强化责任追究,提高工程技术创新能力,落实中国建造精神,打造我省精益建造的品牌,切实提升建筑品质。
加大危大工程管理力度,采取强有力手段,确保“方案到位、投入到位、措施到位”,有效遏制较大及以上安全事故发生。
全面提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水平,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满意度,推动建筑业高质量发展。
第二条编制依据(一)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6.《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7.《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8.《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9.《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10.《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1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12.《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13.《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质量提升行动的指导意见》;1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15.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吉政办发〔2018〕12号);16.《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7.《吉林省勘察设计管理条例》;18.《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19.《吉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二)部门规章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3.《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5.《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6.《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7.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8.《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9.《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10.《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工程质量标准化管理活动的通知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工程质量标准化管理活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2.04.29•【字号】吉建质〔2022〕2号•【施行日期】2022.04.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工程质量标准化管理活动的通知吉建质〔2022〕2号各市(州)建委(住房城乡建设局),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长春新区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城乡建设管理办公室,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质量提升行动的指导意见》和《关于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升建筑工程品质的政策措施》,推进我省工程质量管理标准化,提高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水平和施工质量管理水平,切实保证工程质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决定开展全省工程质量标准化管理活动。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吉林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紧紧围绕省住建厅中心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强化质量第一、责任意识,以“五化”工作法为抓手,以不发生质量事故为底线,以实现工程质量全面提升为目标,开展全省工程质量标准化管理活动,着力补短板,强弱项,不断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质量需求,促进我省建筑业高质量发展。
二、活动主题推进工程质量监督标准化和企业质量管理标准化,实现全省工程质量全面提升。
三、活动内容(一)开展质量监督机构考核。
按照住建部第5号令要求,开展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工作,同时对质量监督标准化工作开展情况、改制情况、监督力量情况和经费、车辆保障情况进行深入调研。
对未达到标准的监督机构通报当地人民政府,从而进一步落实政府相关部门质量监管责任。
(二)开展质量监督人员培训。
在符合疫情防控要求的前提下,省、市、县三级工程质量监督站要通过视频、现场等多种方式,组织多层次的质量监督人员培训,宣贯《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政策文件和新标准,不断提高监督人员执法能力。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2.02.17•【字号】吉建质〔2022〕1号•【施行日期】2022.02.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吉建质〔2022〕1号各市(州)建委(住房城乡建设局),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长春新区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城乡建设管理办公室,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质量提升行动的指导意见》提出的“健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制”要求,实现质量监督管理清单化、图表化、模板化、机制化,提高我省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水平,切实保证工程质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按照“五化”工作法要求制定了《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2年2月17日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本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提高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水平,切实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吉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吉林省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各类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是指通过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批,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实施有偿服务并能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检测机构接受委托,根据国家和省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依据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使用相应的仪器设备,对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涉及结构安全项目及其所使用的建筑原材料、商品混凝土、制品、构配件、设备、建筑工程室内环境、建筑节能、防水材料、墙体材料、门窗、建筑智能、建筑防雷等的质量和技术指标进行的检测活动。
第五条吉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
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其监督管理行为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办法的规定。
由同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具体实施。
第二章检测机构的资质和人员第六条检测机构的类别和等级是依据其试验检测水平、主要试验检测仪器设备及检测人员的配备情况、试验检测场所环境等条件对检测机构进行的能力区分和等级划分。
第七条检测机构资质按其检测能力分为:建设工程专项检测,建设工程见证取样检测,建设工程综合类检测三种类别(取得主体结构工程检测类或建设工程综合类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可申请建筑结构可靠性鉴定检测资质)。
专项检测包括地基基础工程检测类、主体结构工程检测类、建筑幕墙工程检测类、钢结构工程检测类。
见证取样检测包括水泥物理力学性能检验;钢筋(含焊接与机械连接)力学性能检验;砂、石常规检验;混凝土、砂浆强度检验;简易土工试验;混凝土掺加剂检验;预应力钢绞线、锚夹具检验;沥青、沥青混合料,防水材料检验;墙体材料检测;建筑门窗检测等。
综合类检测包括地基基础工程检测、主体结构工程检测、室内环境检测、建筑节能检测、见证取样检测(甲级)和其他类检测(商品混凝土、制品、构配件、设备、门窗、水暖、电气、管道配件、建筑智能、建筑防雷等)。
第八条建筑工程专项检测机构应满足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二)所申请检测资质对应的项目应通过计量认证;(三)有质量检测、施工、监理或设计经历,并接受了相关检测技术培训、有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
地基基础工程检测类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工程桩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人,其中1人应当具备注册岩土工程师资格。
主体结构工程检测类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结构工程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人,其中1人应当具备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建筑幕墙工程检测类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建筑幕墙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人。
钢结构工程检测类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钢结构机械连接检测、钢网架结构变形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人,其中1人应当具备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四)有符合开展检测工作所需的仪器、设备和工作场所。
固定的办公、试验场所,其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并能满足检测需要。
建验数据自动采集。
第十条综合类检测机构应满足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二)所申请检测资质对应的项目应通过计量认证;(三)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5年以上质量检测、设计、施工或监理工作经历;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5年以上质量检测、设计、施工或监理工作经历;质量负责人、审核人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3年以上质量检测、设计、施工或监理工作经历;(四)检测机构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中级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1人应当具备注册岩土工程师资格,1人应当具备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室内环境检测类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化学分析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人。
建筑节能检测类专业技术人员中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人。
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测岗位证书的专职检测人员不少于25人。
(五)具有与开展相应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试验场所及仪器设备,办公、试验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并能满足检测需要。
(六)检测机构有切实可行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有健全的技术规程和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有效的执行建设方委托制度;计算机软件管理。
第十一条建筑业企业内设试验室是企业内部质量保证体系的组成部分,仅对本企业承揽的工程(产品)非见证试验项目、以及列入验收标准但未列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1号)附件一的检测项目出具试验报告,并对试验报告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不对企业内设试验室评定资质,对其检测人员进行统一管理。
见证取样检测项目及《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附件一的检测项目必须到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二条商品混凝土、混凝土构配件生产企业根据企业资质审批的需要,须内设企业试验室,因此对其试验室进行统一管理。
商品混凝土、混凝土构配件生产企业试验室应满足下列条件:(一)检测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技术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测岗位证书的专职检测人员不少于6人。
(二)具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试验场所及仪器设备,办公、试验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并能满足检测需要。
(三)具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完善的各项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四)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试块、用于拌制混凝土的水泥、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中使用的掺加剂实行见证取样,见证取样送检的比例不得低于有关技术标准中规定应取样数量的30%.(五)见证取样检测必须到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三条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四条从事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检测岗位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检测工作。
检测机构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检测机构。
各检测机构应制定有效措施保证检测人员相关知识及时得到更新,不断提高试验检测业务水平。
第三章资质申请与审批第十五条申请资质的检测机构,应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申请资质。
企业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不得是曾被撤消资质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检测机构负责人。
第十六条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全部责任。
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资质申请后,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专家进行现场审查。
第十七条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资质申请,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十八条检测机构可以申请见证取样检测、专项检测的一项或多项资质或综合类检测资质,但应分别符合相应的资质要求。
第十九条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附表原件及复印件。
(四)检测机构的固定办公、试验场所的图纸、试验仪器位置图、产权归属等相关的证明材料;(五)公司章程、组织机构代码证、经法定的验资机构提供验资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六)与申请资质相对应的试验仪器、设备一览表及其计量检定证书和计量检定情况汇总表;(七)检测机构技术人员职称证书、身份证、学历(学位)和社会保险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同时提供个人工作简历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八)检测机构法人代表、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任职文件,授权签字人的批准证明;(九)检测机构试验人员名册及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身份证、上岗培训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个人工作简历及其相关证明材料;(十)检测机构管理体系文件及质量控制措施;(十一)需要出具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一条资质审批: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资质申请后,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组织行业专家进行评审。
对申报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然后进行现场符合性(组织机构设置、仪器设备配置、检测人员资格、实际操作能力、专业知识水平、试验环境条件等)审查,由专家组汇总情况,对符合资质标准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相应的《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资质标准的,不予批准,并告知申报企业及所在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
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四章检测机构的质量责任第二十三条工程质量检测工作应严格按有关标准、规定进行检测。
所有检测都必须有原始记录,原始记录不需要誊写并且要能再现试验过程,原始记录上主检人、审核人签字齐全,检测环境、检测数据的记录要真实准确,符合有关规定,每份原始记录要同检测报告一起装订成册存档。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在见证取样的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并加盖见证取样检测专用章,未按规定进行见证取样检测的,其检测报告不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第二十四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检测工作客观、公正。
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检测人员离开原检测机构应将其岗位资格证书收回,上交原发证部门。
检测人员离开原检测机构转入其他检测机构的,应按相关规定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检测人员在其检测机构从业不满一年的,不办理变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