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能否向法院主张合同无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的通知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的通知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为正确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我院制定了《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审判监督第一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4月13日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2020年3月1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800次会议通过)一、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答: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以下简称生效裁判文书)提起撤销之诉的,由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或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由作出一审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
前述管辖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原案当事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不影响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管辖。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是否需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答: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三、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符合哪些起诉条件?答: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符合以下起诉条件:1.原告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并提供证据材料初步证明生效裁判文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2.有明确的被告,且被告是原案的当事人或者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3.有具体的撤销或者改变生效裁判文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请求;4.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5.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案诉讼;6.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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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都知道在民事的诉讼法中有一种当事人叫做第三人,这个第三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这个第三人有着独立的请求权,那么民事诉讼中关于第三人的法律规定有哪些?这个第三人必须要有合理的证据证明这东西即不原告也不是被告的,这样才能请求独立诉讼权,那下面就来听听小编的看法。
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权主张独立的权利,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的人。
以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否具有独立请求权为标准,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对于民事诉讼第三人的确定,司法实践中,操作规范不一,第三人的确定是一个难点,往往因把握不准第三人确立的标准或因地方保护主义作怪,实践中经常存在错列、漏列或乱列第三人的现象,由此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一、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认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于已经开始的诉讼,以该诉讼的原被告为被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而参加诉讼的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和认定:(一)对案件的诉讼标的全部或者部分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
如本诉的原被告正在争夺某房产的所有权,第三人认为该房产既不属于原告,也不属于被告,而是属于自己,他所提出的请求权就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此时,他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二)主张由于诉讼结果而使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也可以独立参加诉讼。
如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则在合同双方因合同纠纷发生争议提起诉讼时,第三人认为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的,则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提出参加诉讼。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情况下应当由其本人主动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当事人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应主动进行审理。
第三人参与诉讼的制度框架与程序操作
第三人参与诉讼的制度框架与程序操作一、本文概述在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参与诉讼的制度框架与程序操作是一个重要而复杂的议题。
当民事纠纷涉及到第三方权益时,如何合理、公正地处理这些权益,确保诉讼的公正性和效率,成为了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旨在探讨第三人参与诉讼的制度框架与程序操作,以期对民事诉讼中第三人权益的保护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本文首先介绍了第三人参与诉讼的基本概念,包括第三人的定义、分类及其参与诉讼的法律依据。
接着,文章分析了第三人参与诉讼的必要性和意义,指出了现行法律制度在保护第三人权益方面存在的不足和问题。
在此基础上,文章重点探讨了第三人参与诉讼的制度框架,包括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条件、程序、权利义务等方面,以及法院在处理第三人参与诉讼时应遵循的原则和注意事项。
文章还就如何完善第三人参与诉讼的制度框架与程序操作提出了具体的建议和措施,以期推动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通过本文的论述,我们期望能够为民事诉讼中第三人权益的保护提供更为清晰、全面的理论支撑和实践指导,推动司法公正和效率的提升,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目标。
二、第三人参与诉讼的制度框架在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参与诉讼的制度框架是保障诉讼公正、效率和全面解决纠纷的重要机制。
第三人参与诉讼,意味着在原有原告和被告的诉讼架构中,引入了新的诉讼参与主体,他们可能因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对诉讼的标的物或诉讼结果具有独立的利益。
从立法层面看,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参与诉讼有明确的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人可以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到原、被告之间的诉讼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被告之间诉讼的人。
从程序操作层面看,第三人参与诉讼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规则。
论授权第三人规范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论授权第三人规范兼论违反《物权法》第74条第1款的法律效果关淑芳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讲师 , 王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我国《物权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从裁判规范的角度考察,一项完全法条应当同时具备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两项内容。
就此而言,该款规定属于不完全法条,因为其并未指示裁判者一旦开发商在没有“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情况下,就将车位、车库出售、赠与或出租给业主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应当如何协调业主、开发商以及其他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
即将于10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第5条确认,“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物权法第74条第1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
”“前款所称配置比例是指规划确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比例。
”该条规定明确了《物权法》第74条第1款何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要”的含义,但仍未回答违反该款规定的法律效果问题。
本文拟就此问题略陈拙见,以就教于大方。
一在《物权法》颁布之后,有学者主张一旦开发商违反第74条第1款的规定,在未能首先满足业主需要的情况下,将车位、车库出售、赠与或出租给业主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开发商所进行的相应合同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原因在于《物权法》第74条第1款使用了“应当”一词,其所确立的法律规则属于强制性规范。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绝对无效的合同。
这一观点尚有可讨论之处。
某一法律条文使用“应当”一词,并不意味着该条规定确立的法律规则对应的一定是强制性规范。
论非讼程序第三人的程序保障--基于对《民诉解释》的理解
论非讼程序第三人的程序保障--基于对《民诉解释》的理解张丽【摘要】非讼程序审理的是没有争议的案件,其程序设计目的是迅速、经济的解决案件。
但不管是怎样的程序设计,最终都是为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因此,除了对案件当事人采取程序保障之外,对非讼程序中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应进行一定程序保障,听取第三人陈述,法官对利害关系人进行主动询问,允许第三人对案卷查阅,对处理与第三人有关的权利义务时以有效方式告知第三人。
在做出裁判之后,赋予第三人权益救济机会。
%The non-contentious procedure hear a sase without controversy .The purpose of the programing is to be able to solve the cases quickly and cost-effectively.But no matter what kind of program design , in the end is to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itizens .Therefore , expet for giving procedural safeguard to litigants, a third party have interests with the case should also be protected in a certain degree .Listening to the statement of the third party , inquiring for the third party initiatively , allowing the third party to inspect case files, informing the third party when dealing with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related to them .At last, giving opportunity to relieve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to the third party after the referee .【期刊名称】《海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年(卷),期】2016(017)001【总页数】9页(P73-81)【关键词】非讼程序;利害关系人;程序性权利;权益救济【作者】张丽【作者单位】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海口570228【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5.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目前为止条文最多的一部司法解释① 。
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规定
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规定
一、《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15〕5号
第八十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
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八十二条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第二百二十二条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列写第三人的,视为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
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村民可以起诉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吗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村民可以起诉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吗篇一:村委会内部管理行为的规定不能对抗合同第三人村委会内部管理行为的规定不能对抗合同第三人——江苏徐州中院判决张兆民诉沛县双楼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案--------------------------------------------------------------------------裁判要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村民小组的经营管理等事项的办理需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的规定,约束的是农村集体组织的内部管理行为,在不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村委会不能以未经三分之二村民同意抗辩合同无效。
案情1998年5月1日,原沛县安国乡张双楼村民委员会陈庄村民小组为修建本村民小组的下水道,经该村民小组组长朱信朋向原告张兆民借款15500元,并出具借款单1份,同时约定“本借款计息,以年息百分之三十计息。
本借款计息自借款之日起,到归还本利息还清止”。
20XX年,沛县安国乡张双楼村民委员会变更为沛县安国镇双楼村民委员会。
20XX 年6月26日、20XX年3月2日、20XX年11月12日经沛县安国镇双搂村7个村民小组的联队会计梅良勤分别偿还5500元、500元、5000元,但未说明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
原沛县安国乡张双楼村民委员会陈庄村民小组向原告张兆民借款时,未经该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
原告认为,原沛县安国乡张双楼村民委员会陈庄村民小组是被告的下属单位,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500元、利息54100元。
被告则以借款合同未经三分之二村民同意抗辩借款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裁判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及被告的责任范围问题。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52号为统一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审理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审判工作实际,提出如下解答意见:1 . 应否受理对财产保全裁定、管辖权异议裁定和仲裁裁决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人撤销之诉专章规定,不涉及实体内容的程序性裁定以及法院以外机构作出的文书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查范围,故对上述情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均不予受理。
2 . 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被判决驳回后,又以其他理由对同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否受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审查是否受理。
3 . 上诉人撤回上诉或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结的案件,第三人撤销之诉由哪一级法院管辖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专属管辖,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进行一审。
当事人撤回上诉或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原一审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应由原一审法院管辖。
4 . 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否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应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案件当事人范围、诉讼标的等方面虽然并不相同,但在评价相关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上,第三人撤销之诉与二审、再审诉讼程序具有相同性质和功能,因此,基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产生的案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中所称的“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中所称的“该案其他审判程序”,原审合议庭成员依法应当回避。
5 . 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民事权益”的范围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之一。
第三人诉合同无效案例
第三人诉合同无效案例
在第三人诉合同无效的案例中,通常会涉及到以下几种情况:
首先,可能是因为合同的订立过程中,第三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导致第三人提
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
例如,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但合同内容侵害了丙方的利益,丙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其次,也可能是因为合同的内容或者订立条件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合
同无效。
比如,合同内容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是合同的订立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第三人可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此外,还可能是因为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导致合同
无效。
比如,合同当事人之一在签订合同时采取了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得合同的订立违反了自愿、平等、公平的原则,从而导致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在处理第三人诉合同无效的案例时,法院通常会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认定。
在审
理过程中,需要充分调查取证,了解合同的订立过程和内容,查明合同是否违法或无效。
同时,也需要充分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第三人在合同订立中的利益不受损害。
总的来说,第三人诉合同无效的案例涉及到复杂的法律关系和事实情况,需要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
对于当事人来说,也需要在合同订立时谨慎对待,避免因合同无效而导致的纠纷和诉讼。
希望通过对第三人诉合同无效案例的了解,能够更好地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合同的公平、公正订立和执行。
案外人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案外人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一、概述在民事诉讼中,案外人有时会涉及合同效力的问题。
当案外人认为某合同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或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
本文将探讨案外人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二、案外人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1. 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
例如,涉及违法建筑、非法交易等内容的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
2. 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情形。
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则该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
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故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3. 合同内容显失公平。
如果合同内容显失公平,且该不公平情形不是基于双方自愿和公平交易的原则,则案外人可以此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
4. 重大误解。
如果案外人对合同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且该误解并非基于双方自愿和公平交易的原则,则可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重大误解是指因对合同内容产生错误理解而做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5. 欺诈。
如果案外人在签订合同时受到欺诈,且该欺诈行为并非基于自愿和公平交易的原则,则可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欺诈是指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6. 胁迫。
如果案外人在签订合同时受到胁迫,且该胁迫行为并非基于自愿和公平交易的原则,则可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胁迫是指以给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权益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
7. 涉及虚假诉讼。
如果案外人认为某合同涉及虚假诉讼,且该虚假诉讼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
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单独与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
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8篇
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8篇篇1一、引言在合同法领域,合同无效的情形多种多样。
为明确各方权利义务,预防合同纠纷,特制定本协议,详细阐述合同无效的情形及其处理办法。
1. 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包括但不限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合同。
2. 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合同。
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合同,需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方为有效。
3. 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
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订立的合同无效。
4.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获取不当利益的合同无效。
5.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合同内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如赌博合同等,均属无效。
6. 格式条款无效的合同。
格式条款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对方权益等情形时,该条款无效,进而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
7. 其他违反公序良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
包括但不限于虚假意思表示、隐匿真实情况等情形。
三、合同无效的处理办法1. 当事人应当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
如无法返还或返还后仍有损失的,应当依法折价补偿。
2. 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亦无效。
当事人不得请求履行或强制执行。
3. 合同无效的确认权由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机构行使。
当事人对合同效力有争议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4. 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遭受损失的,可请求赔偿损失。
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5. 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当事人应继续履行。
四、法律责任1. 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
2. 合同无效的确认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可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五、争议解决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解答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解答山东省高院规定2010-12-01 09:29:26 阅读1 评论0 字号:大中小订阅合同纠纷审判实践中的若干疑难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为加强对商事审判中疑难问题的研究,统一认识,2008年3月25日至26日,山东省法院商事审判研究小组在济南召开2008年第一次会议。
省法院李勇副院长出席会议并讲话,省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冷绍民,省法院立案庭、民一庭、民三庭、民四庭、审监庭、研究室(审委办)等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全省部分中院的分管院长、商事审判庭庭长及部分基层法院的代表参加了会议。
会议针对商事审判中有关合同法、担保法、公司法和破产法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了讨论和交流,统一了对大部分问题的认识和处理意见,现将本次会议上有关合同法的问题及处理意见整理刊载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有关合同主体资格问题(一)机关内部的事业单位是否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判断机关内部的事业单位是否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应依照其是否进行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若其己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性质上属于事业法人,具有相应的民事主体资格;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仅经过机关内部人事管理部门决定或者经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在机关内部设立的事业性质的机构,未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按照机关内设机构处理;应认定其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行为后果由设立该机构的机关单位承担。
(二)如何确认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根据民政部民函(2005)237号《关于民办学校民事主体资格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精神,目前民办学校的登记形式有三种:个体、合伙和法人。
民办学校在性质上属于非企业单位,但在处理涉及民办学校的相关案件中,可参照类似性质的企业的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仅仅是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教育管理的一个行政许可文件,与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的确认无关。
合同无效的规定及适用(含民法典的新规定)
合同无效的规定及适用(含民法典的新规定)一、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及法律后果等内容。
1、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合同无效对解决争议条款的影响: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的司法政策精神1、对合同无效的认定问题采取谨慎的态度。
(1)只能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认定合同无效。
(2)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认定合同无效。
(3)《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该条确定了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即原因行为的效力不受物权变动要件的影响。
2、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理解在具体适用法定情形第(五)项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强制性规定”作以下区分:(1)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
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2)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
最高院诉讼时效抗辩指导案例天同案例
最⾼院诉讼时效抗辩指导案例天同案例A银⾏汕头分⾏与B银⾏韶关分⾏代位权诉讼纠纷案天同代理律师 | 王峰【基本案情】1994年,B银⾏韶关分⾏(以下简称“韶关分⾏”)与某公司签订《合作权转让协议》,约定韶关分⾏将⼀块⼟地的开发权转让给某公司,某公司应向韶关分⾏⽀付各项费⽤共计3300万元。
1995年8⽉17⽇,A银⾏汕头分⾏(以下简称“汕头分⾏”)向韶关分⾏拆借资⾦3500万元⼈民币。
当⽇,汕头分⾏将其中的2764.4万元借给某公司,某公司将其中的1500万元转给韶关分⾏,信汇凭证上记载的款项⽤途为“购地款”。
此后,韶关分⾏没有将涉案⼟地的开发权转给某公司,某公司也未⽀付剩余购地款。
2002年7⽉18⽇,⼴东⾼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汕头分⾏与韶关分⾏签订的《资⾦拆借合同》⽆效,汕头分⾏应向韶关分⾏偿还剩余拆借资⾦⼈民币28990075元及利息。
汕头分⾏履⾏了该判决。
2005年12⽉30⽇,珠海中院作出判决,判令某公司向汕头分⾏返还借款⼈民币2764.4万元及利息。
该判决已⽣效,但某公司下落不明(2005年10⽉2⽇被吊销营业执照),未履⾏该判决。
2007年1⽉26⽇,汕头分⾏向韶关中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确认韶关分⾏与某公司签订的《合作权转让协议》⽆效,并判令韶关分⾏向汕头分⾏返还购地款1500万元并⽀付利息,⽤于清偿某公司所⽋汕头分⾏的债务。
【⼀审情况】⼀审法院认为,代位权诉讼成⽴的前提,是债务⼈怠于⾏使对次债务⼈的到期债权;本案中,因某公司与韶关分⾏《合作权转让协议》的效⼒、应否继续履⾏、能否履⾏、未能履⾏的原因、合同责任的承担等事实均未确定,某公司对韶关分⾏是否享有到期债权不能确定。
判决驳回了汕头分⾏的诉讼请求。
【⼆审情况】⼆审法院认为,《合作权转让协议》因韶关分⾏未取得⼟地使⽤权⽽⽆效,韶关分⾏应向某公司返还购地款1500万元;某公司未向汕头分⾏清偿债务,且怠于向韶关分⾏主张返还财产,损害了汕头分⾏的利益,汕头分⾏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
法官宣判合同无效的处理方式有哪些法官主动判决合同无效
法官宣判合同无效的处理方式有哪些法官主动判决合同无效法官宣判合同无效的处理方式有哪些合同宣判无效后,会使合同恢复原状,及收到的钱和货要退回。
当事人未主张合同无效,法院能否主动审查合同无效可以。
因为合同是否无效是法院审理合同纠纷的前提,只有确定合同是有效的,才可以对合同内容、合同纠纷的起始进行深入调查。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即恢复到原来的样子。
希望我的回答可以帮助到你。
一审法官乱判决,二审法院判决合同无效怎么办?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判决是最终的生效判决,如果你对二审判决还不认可的话只有通过申诉来解决。
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法官发现是无效合同,会怎样呢?向原告释明,要求变更诉讼请求。
一审法官乱判决败诉,二审判决合同无效,这算胜诉吗?以二审为准我妈跟别人签了个无效的合同,我很怕对方会告我到法院去,然后法官乱判,判我妈和我欠很多很多债务,1、既然是无效合同,相互返还财产即可,不会产生很多债务,不必太过担心。
如果有相关法律问题,可以委托律师办理。
2、民事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审理完结时,查明并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行使国家审判权,对案件中的实体问题作出权威性判定。
法院判决依据证据和事实,不会乱判,不必担心。
3、放松心情即可。
实为赠与的房产通过买卖交易过户,赠与方反悔提出诉讼,法官以逃税宣布交易无效。
15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锭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是否应先向当事人释明目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但是,根据法律精神,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应先向当事人释明,并可以建议当事人一方按照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主张权利。
初论合同相对方之外第三人能否主张合同无效
者 人 民法 院经 审理 依职权 主动 确认 合 同无 效 的案件 比较 常见 ; 但 是, 由合同关 系 以外 的第三 人提 起 以诉讼 要求确 认他 人之 订立 的合 同为无 效 的情 况, 年 时有 发生 。我 们 重点探 讨 的 问题足 , 近
能够 成为 原告 的 条件 。 2 理 论 界和 实务 界 的许 多人 士 认为 任何 人发 现 合同包 含有 .
因此 , 诉请不 符合 《 该 民事诉 讼法》 l8 第 O 问题 , 只要 当事人 意思 表示达 成一 致 , 同就 成立 , 合 至于 意思 表示 并无法 律上 的利害 关 系,
是否违 法 , 不影 响 合同 的成立 。相 反 , 同成 立 并不 一定 都能 生 条起 诉实 质要 件 的规定 , 依法 裁 定予 以驳 回。 合 遂 效 , 果合 同具 有违 法性 , 如 即使 已经 成 立 的合 同也会 被宣 布为 无
中图 分类 号 : 9 3 D 2. 6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 0 90 9 (0 O 1-0 —1 1 0 . 5 22 I) 11 7 0
在 司法 审 判实 践中 , 同当事 人起 诉要 求确 认 合 同无效 , 合 或 其他 组织 。 是 , /- 诉权 人 的资格 要求 , 是提 起诉 讼的 人 这  ̄ 7 , 使起 J 也
裁 机关有 权 对 民事诉 讼 或仲 裁 中发现 的违 法 合 同进 行无 效处 理 对 有 我 们 不妨 从《 同法》 2条的规定来 分 析, 同是 当事人 设 外 , 于未 进入 民事 诉讼 程序 或 仲裁程 序 的无 效合 同 , 关行政 合 第 合
立、 更、 变 终止 民事权利 义 务关系 的协议 , 从法 理上 分析 合 同的成 部 门可 以处理 。 : 即 工商 行政 管理 部 门和其他 有 关 行政主 管l f ll l
合同以外的第三方能否确认合同无效
合同以外的第三方能否确认合同无效一、合同以外的第三方能否确认合同无效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以起诉的方式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其必须以原告的身份起诉,因此,第三人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特别是原告资格的规定。
如果原告的合法权益未曾受到侵害,或者他与别人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上的争议,就不能也无需提起诉讼;如果其与诉讼标的没有利害关系,或者只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而构不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能作为原告起诉。
基于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第三人要提起诉讼确认合同无效,其必须符合原告的条件,如果合同与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既使该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他也不能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只有当无效合同的存在直接影响到或者害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才能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否则,法院不应受理第三人的起诉。
二、合同以外第三人能否主张撤销合同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以起诉的方式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其必须以原告的身份起诉,因此,第三人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特别是原告资格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是起诉实质要件的规定,按照这一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就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这是对行使起诉权人的资格要求,也是提起诉讼的人能够成为原告的重要条件。
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的财产权、人身权或其他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是与他人直接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上的争议,原告因此而向法院起诉,要求法律保护。
这在民事诉讼理论上称之为诉的利益,确定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的诉讼,只有在原告有法律上利益时才可提起。
三、合同以外的第三方到账与第三方公司签合同是意思是公司委托劳务派遣公司,由劳务派遣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公司再委派到现单位,即现单位是实际用工方,由此形成了劳务派遣这种用工形式的三方。
与劳务派遣公司建立的是劳动关系,与用工单位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两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民事关系。
民法典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是怎样的
民法典关于⽆效合同的规定是怎样的根据民法典规定,如果签订合同是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有损他⼈利益的⾏为则合同属于⽆效合同,可以申请撤销。
那么合同⽆效的情形有哪些呢?为了让⼤家更了解赠与的相关法律规定,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解答,希望以下的知识对读者有所帮助。
⼀、民法典关于⽆效合同的规定是怎样的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如果在签订合同时有违背他⼈意愿或者损害他⼈利益的⾏为,那么签署的合同就属于⽆效合同。
《民法典》第⼀百四⼗七条【基于重⼤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为的效⼒】基于重⼤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为,⾏为⼈有权请求⼈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百四⼗⼋条【以欺诈⼿段实施的民事法律⾏为的效⼒】⼀⽅以欺诈⼿段,使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为,受欺诈⽅有权请求⼈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百四⼗九条【受第三⼈欺诈的民事法律⾏为的效⼒】第三⼈实施欺诈⾏为,使⼀⽅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为,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为的,受欺诈⽅有权请求⼈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百五⼗条【以胁迫⼿段实施的民事法律⾏为的效⼒】⼀⽅或者第三⼈以胁迫⼿段,使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为,受胁迫⽅有权请求⼈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百五⼗⼀条【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为的效⼒】⼀⽅利⽤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为成⽴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有权请求⼈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合同⽣效的时间《民法典》第五百零⼆条【合同⽣效时间】依法成⽴的合同,⾃成⽴时⽣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续的,依照其规定。
未办理批准等⼿续影响合同⽣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
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续的当事⼈未履⾏义务的,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续的,适⽤前款规定。
确认合同无效的提起主体是谁
确认合同无效的提起主体是谁合同是生活中最常见的一种文件,合同的效力对于合同的顺利履行十分重要。
法律对于合同的无效情形做了详细的规定,那么主张合同无效的主体只有合同当事人才有权提起,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是无权提起的。
我为您整理了这篇文章,希望帮助您了解这方面的法律知识。
一、确认合同无效的提起主体是谁1、确认合同无效的主体一般是合同当事人,即合同权利义务所指向的主体。
但是,如果第三人认为自己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也可以向法院起诉确认合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认为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利益关系的,可以申请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与诉讼。
2、只有合同当事人才有权提起,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是无权提起的,因为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
”合同效力只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所以第三人不能“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合同双方当事人)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
”即合同的效力确认,因为合同效力只涉及合同当事人不涉及第三人,第三人与合同当事人不存在合同上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以第三人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主体不适格,第三人无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
3、原告和被告(1)法院只是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进行确认,而并不判另一方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
(2)当事人提起确认之诉的目的是谋求法院对某一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不存在,以及存在的范围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裁判。
(3)由于在确认之诉中,当事人之间没有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之争,故法院的裁判不存在执行问题。
对于确认之诉来说,根据当事人请求的目的的不同,可以分为肯定的确认之诉和否定的确认之诉。
二、确认合同无效的时限是多久1、我国当前的民法制度对于无效合同的确认,没有规定明确的时限。
2、我国目前的民法制度中,存在着基于请求权的时效制度和基于形成权的除斥期间制度,这两种制度实际上都是对于权利行使的时间属性规制,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民事流转秩序。
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
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引言:在商业和法律领域,合同是各方之间建立法律关系的重要工具。
一般情况下,合同是由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签署,并为各方当事人提供了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保护的机制。
然而,有时候存在一种特殊的合同类型,即“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
本文将对这种合同的概念、特点以及在法律上的影响进行探讨。
1. 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的定义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建立的合同,但第三人并不真正从这份合同中获得利益。
通常情况下,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关系在这种合同中被扩展至第三人,尽管第三人并未参与合同的讨论和签署过程。
2. 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的特点(1)合同当事人的意图重要性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的存在需要合同当事人的共同意图。
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必须明确表达他们的意图,即希望将合同中的权益扩展至某个特定的第三人。
(2)第三人知情并接受权益第三人在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中,虽然并不参与签署合同的过程,但他们必须事先知晓合同内容,并明确表示接受其中的权益和义务。
(3)合同权益的赋予在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中,合同当事人通过合同的条款和规定,将一部分或全部权益赋予给第三人。
这些权益可能表现为法律保障、经济利益或其他形式。
3. 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的影响(1)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责任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确立了合同当事人之间对第三人的义务与责任。
合同当事人需要履行合同中与第三人相关的条款和规定,并对第三人的权益承担保护和履行义务。
(2)第三人的权益保护尽管第三人并未参与合同的签署过程,但由于合同当事人的意图和合同条款的约束,第三人拥有合同中赋予的权益,并享有法律保护。
第三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追求他们在合同中获得的权益。
(3)一定的限制和问题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虽然为各方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合作与协调的方式,但也存在一些限制和问题。
例如,第三人可能无法获得全面的合同权益,及时解决争端可能会变得复杂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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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问题的提出
本案原告是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其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本案两被告订立的合同无效。审判实践中,合同当事人主动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或法院经审理依职权主动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较为常见,但由合同关系以外的其他人以起诉的方式要求确认他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为无效的较为少见,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形。本案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合同关系以外的其他人能否起诉要求法院确认他人订立的合同无效。
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1999年,市邮政局在全市统一建成了800个报刊亭。2000年3月16日,经市户外广告审批管理领导小组005号批复同意,市邮政局取得了在已建成的800个邮政报刊亭体外侧附设的灯箱上发布户外广告的权利;广告媒体设置期为2年。2000年6月20日,邮政广告公司(甲方)与红灯笼广告公司(乙方)签订《合伙合同》。该合同第3条约定:“在邮政局完全批准和授权的基础上,双方为开展业务及其他所有相关活动,如INERNET系统的管理或报刊亭内小商品的销售,自愿联合在一起成为合伙人”。合同第5条第一、二款约定:在本合同签署之日,甲方已经在全市安装了800个报刊亭;如果在本合同签署后甲方决定安装或分批安装上述800个报刊亭以外的其他报刊亭,甲方保证将上述报刊亭带到本合同项下,乙方有按本合同约定的经济条件唯一性实施的优先权。第6条第一款约定:甲方作为报刊亭的所有权人,向乙方保证所有的报刊亭均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北京市相关法律法规使用土地、建立和安装报刊亭,并在报刊亭销售小商品及发布广告。第7条第一、二款约定:本合同期限为15年;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不得解除或撤销合同。第18条第二款约定:除非得到红灯笼广告公司的书面同意,邮政广告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否则,邮政广告公司承诺向红灯笼广告公司支付相当于9.1条约定的年总包干费两倍的金额作为补偿。因市邮政局无广告经营权,故其于2000年6月22日签发《授权委托书》,授权邮政广告公司代表市邮政局依据上述005号批复确定的内容,全权办理“800个邮政报刊亭体外侧附设的灯箱上发布户外广告及相关事宜”。 2000年7月20日,邮政广告公司与红灯笼广告公司还共同签署了《关于执行2000年6月20日〈合伙合同〉的技术勘察报告》,确认有些灯箱无法使用。2000年8月1日,邮政广告公司在一份证明中称:由于邮政广告公司与红灯笼广告公司签署了《合伙合同》,红灯笼广告公司因此获得了在所有的报刊亭上唯一性地发布广告、组织安排销售小商品的权利。2000年9月4日,红灯笼广告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邮政广告公司支付费用人民币25万元。2001年3月8日,邮政广告公司与红灯笼广告公司还就分成、技术指标等细节补签了《修订合同》。《合伙合同》与《修订合同》签订后,邮政广告公司与红灯笼广告公司通过函件就合作问题进行了多次交涉。
另查明,邮政广告公司于1998年5月26日成立,具有广告经营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是2000年3月3日至2004年3月2日,其经营邮政报刊亭业务已在2000年7月25日作了工商登记。根据邮政广告公司章程,该公司由两家股东组成,注册资本为150万元人民币,其中市邮政局以120万元人民币货币出资(占注册资本的80%),市邮票公司以30万元人民币货币出资。邮政广告公司章程第12条规定,股东会的职权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章程第15条规定,股东会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章程第27条规定,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依法经审查验证于第二年元月30日前送交各股东。
三、无效合同性质探究
无效合同是否属于合同,理论界存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无效合同在形式上已具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经过要约和承诺的磋商阶段后,已经就它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因此不管是否具备合同的有效条件,凡是已经成立的合同都属于合同的范畴。也有的学者持相反意见,认为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所以不属于合同的范畴,任何合同之所以能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能够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乃是因为它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而无效合同不符合法律,因此不仅不应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而且应对违法行为人实行制裁。所以无效合同在性质上不是合同。我们认为,从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看,合同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成立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而要约和承诺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产物,合同是意思表示合意的产物。合同法并未要求要约和承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理论上就存在要约或承诺违法的可能,进一步说,要约或承诺违法,合同也必然违法。但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无效是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合同就成立,至于意思表示是否违法,不影响合同的成立。相反,合同成立并不一定都能生效,如果合同具有违法性,即使已经成立的合同也会被宣布为无效,合同的成立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而合同的无效是价值判断问题,两者不能混淆。只有在合同成立以后才能探求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基于此,我们认为,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法律效力的合同。
1、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以起诉的方式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其必须以原告的身份起诉,因此,第三人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特别是原告资格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是起诉实质要件的规定,按照这一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就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是对行使起诉权人的资格要求,也是提起诉讼的人能够成为原告的条件。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的财产权、人身权或其他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是与他人直接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上的争议,原告因此而向法院起诉,要求法律保护。这在民事诉讼理论上称之为诉的利益,确定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的诉讼,只有在原告有法律上利益时才可提起。直接利害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的冲突关系,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它只能是现实存在的一种已然状态,不可能是将来发生的或然状态。如果原告的合法权益未曾受到侵害,或者他与别人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上的争议,就不能也无需提起诉讼;如果其与诉讼标的没有利害关系,或者只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而构不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能作为原告起诉。基于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第三人要提起诉讼确认合同无效,其必须符合原告的条件,如果合同与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既使该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他也不能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只有当无效合同的存在直接影响到或者害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才能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否则,法院不应受理第三人的起诉。
被告邮政广告公司辩称,关于合同内容没有异议。我方与红灯笼公司签订《合伙合同》与《修订合同》,其依据是市邮政局签发的《授权委托书》和市户外广告审批管理领导小组005号的批复。两份合同在执行中出现一些纠纷,没有完全履行下去。市邮政局请求解除,我方没有异议。
被告红灯笼广告公司辩称:第一,市邮政局不是合同当事人,与争议合同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市邮政局与邮政广告公司之间不存在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的代理法律关系。因此,市邮政局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第二,市邮政局知道争议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市邮政局是邮政广告公司80%的股东。合同签订至起诉,时间超过1年,跨过1个会计年度,而依邮政广告公司章程第15条之规定应每半年召开一次股东会;邮政广告公司在2000年9月收取我方预付款,此情况依章程第27条应作会计报表送交各股东;股东会依章程第12条决定邮政广告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而且市邮政局更换过邮政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明知合同的执行情况,我方曾就本案争议合同向市邮政局汇报过,且在与市邮政局的局长、副局长沟通之后才签订的《修订合同》。综上,市邮政局明知争议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但从未提出异议。第三,邮政广告公司签订本案争议合同没有超越权限。该合同中第3、6条等规定,邮政广告公司要取得有关机关的授权、批准,邮政广告公司承担了批准的义务。如果其不能取得批准,则合同条款不能执行。灯箱广告设置2年,是指一次只能批准2年,但经批准可以延续,这与合同期限15年没有必然的直接的联系。第四,本案争议的合同未损害市邮政局的任何利益。邮政广告公司与我方不存在任何恶意串通之事实;合同所涉事项市邮政局也未获得有关政府部门批准,故未侵犯其权益;市邮政局应对其经营行为负责。另外,市邮政局之所以提出合同无效,原因在于市邮政局与邮政广告公司认为在申奥成功后他们可以获得更多的商业利益,因此想撕毁合同,但《合伙合同》有违约金约定,所以只能主张无效。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执的焦点是邮政广告公司在与红灯笼广告公司签订《合伙合同》和《修订合同》时,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从而侵犯了市邮政局的合法权益。通观全案,可以看到市邮政局是占邮政广告公司80%股份的股东,其将在800个邮政报刊亭体外侧灯箱上发布户外广告的权利授权给邮政广告公司后,应依照邮政广告公司章程,每半年定期召开一次公司股东会,由股东会决定邮政广告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合伙合同作为一个标的较大的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经过了一年多的时间,其间邮政广告公司还收取了红灯笼广告公司的预付款,故作为邮政广告公司大股东的市邮政局对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应是知道的,但其未予阻止,因此不能认定邮政广告公司与红灯笼广告公司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市邮政局认为其与邮政广告公司之间系代理关系的主张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市邮政局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市邮政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四、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能否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实践中,某一合同是否无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未提起诉讼,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却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这一诉讼请求,法院应如何处理?理论界和实务界存有争议。许多同志认为任何人发现合同包含有无效因素均可以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贯彻对无效合同实行国家干预原则。也有的学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无效合同是绝对无效、当然无效,任何人都可以主张无效,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审查,主动宣告无效。但某些特殊的合同尽管具有违法性,但只涉及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将这种合同都认定为绝对的、当然的无效,即允许任何第三人主张合同无效未必妥当。[ii]我们认为,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能否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问题要具体分析。只有与无效合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才能以起诉的方式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提起诉讼确认合同无效。 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能否法院主张合同无效 马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