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物业管理条例全文,最新厦门物业管理条例(修订版).doc
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厦门市住宅区的物业管理,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区和谐稳定发展,根据《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区物业管理,包括住宅小区、公寓楼、别墅等各类住宅区。
第二章 物业服务第三条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为住宅区业主提供公共区域的保洁、绿化、安全管理等服务,并及时协调解决住宅区内的物业问题。
第四条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向业主收取合理的物业管理费用,并使用费用按照规定用于物业管理、维修建设等相关事项。
第五条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物业服务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和处理居民的投诉,并向投诉人提供及时的回复和处理意见。
第三章 物业管理第六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依法管理住宅区的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的使用。
第七条 住宅区业主应当遵守物业管理规约,自觉维护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和工作。
第八条 住宅区业主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物业管理费用,并参与物业管理委员会的选举、决策等活动。
第九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由住宅区业主选举产生,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住宅区物业管理的各项事务,并对物业服务单位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估。
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十条 物业服务单位在履行物业服务过程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住宅区业主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住宅区业主有违反物业管理规约的行为的,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法予以警告、限期整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住宅区业主对物业服务单位的服务不满意的,可以通过书面投诉、协商等方式解决。
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仲裁或者起诉。
第五章 附则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一、引言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推进,住宅区物业管理越来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为了加强和规范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提升居民的生活质量和居住环境,厦门市制定并实施了《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本文将详细介绍该条例的主要内容和作用。
二、住宅区物业管理的重要性住宅区物业管理是为了保障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良好居住环境的一项重要工作。
优质的物业管理可以提供各种便利的生活服务,如小区安保、绿化维护、垃圾清理等,同时也可以促进社区的和谐发展和社区居民的互助合作。
三、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1. 物业管理责任:住宅区的开发商或业主委员会应当负责组织和管理物业服务,并提供必要的管理设施和人员。
2. 住宅区共用设施的维护:住宅区内的公共设施和设备应当进行定期检修和维护,确保正常使用和安全。
3. 居民权益保护:居民有权享受安全、文明、舒适的居住环境,物业服务提供商不得侵犯居民的合法权益。
4. 居民自治与参与: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组织居民自治活动,加强居民之间的沟通和合作,共同推动物业管理工作的改善。
5. 四邻关系和社区建设:物业服务提供商应当鼓励居民友好相处,促进邻里关系的和谐,并提供必要的社区活动和设施。
6. 管理费用的收取与使用:物业服务提供商应当依法收取管理费用,并按照规定用于物业管理工作的开支,公开财务收支情况。
7. 违规处理和投诉处理:住宅区内的居民和物业服务提供商有违规行为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同时物业服务提供商应当及时受理居民投诉并进行处理。
四、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意义和作用1. 规范社区秩序:条例明确了物业服务提供商和居民的责任和义务,促进了社区秩序的规范和有序发展。
2. 提升居民生活品质:条例要求物业服务提供商提供各种便利的生活服务,如安保、绿化等,可以提升居民的生活品质。
3. 加强居民参与和自治:条例鼓励居民积极参与物业管理工作,加强居民自治和参与意识。
4. 促进社区和谐发展:条例要求物业服务提供商加强邻里关系的和谐,提供社区活动和设施,促进社区和谐发展。
2023修正版《厦门物业管理若干规定》
《厦门物业管理若干规定》厦门物业管理若干规定一、引言为规范和提高厦门市物业管理行业的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保护业主和居民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厦门物业管理若干规定》。
二、物业管理主体1. 物业管理由厦门市政府主管,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
2. 物业管理主体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经验,承担维护小区环境、维修维护物业设施、管理小区公共设施等职责。
三、住宅区物业服务管理1. 住宅区物业服务管理应定期召开业主大会,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解决小区内的问题。
2. 物业服务人员应进行岗前培训,具备基本的服务意识和业务知识,提供优质的服务。
3. 物业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规章制度,不得擅自进入业主的住宅,保护业主的隐私权。
四、物业费管理1. 物业费应按规定,按户收取,不能随意提高物业费标准。
2. 物业费使用应公开透明,定期向业主公示物业费使用情况。
3. 物业费使用应合理,主要用于小区公共设施维护、安全管理等。
五、物业设施维修1. 物业设施维修由物业管理主体负责,必须依法及时维修设施,确保正常运行。
2. 小区内的公共设施故障和维修应及时通知业主,维修过程中应给予业主必要的配合和解释。
3. 物业管理主体应建立健全的设施维修档案,做好设施的维护保养工作。
六、小区环境卫生管理1. 物业管理主体应组织专业人员定期对小区环境进行检查,及时清理垃圾,保持小区环境整洁。
2. 物业管理主体应加强对小区绿化的管理,做好植树、修剪、浇水等工作。
3. 业主和居民应自觉遵守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保持公共区域的卫生和整洁。
七、安全管理1. 物业管理主体应制定小区安全管理规定,组织安全巡查,防止火灾、盗窃等事故发生。
2. 物业管理主体应建立健全安全设施,如监控摄像、防火设施等,确保小区安全。
3. 业主和居民应加强安全意识,自觉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如保持楼道通道畅通等。
八、居民投诉处理1. 物业管理主体应建立投诉处理机制,明确投诉渠道和时间,及时处理业主和居民的投诉。
厦门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doc
2019年厦门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厦门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随着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力度不断深化,房屋的所有权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公有住房逐渐转变成个人所有。
原来的公房管理者与住户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逐渐演变为物业管理企业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服务与被服务关系。
那么2018年厦门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什么?整理了以下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及开发建设单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创建整洁、安全、文明、舒适的居住环境,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房屋为主,并有相配套的公共设施的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商住楼等。
住宅区的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非业主的使用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对其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协调、监督。
第二章业主自治管理第四条业主通过业主会议或业主代表会议选举成立业主委员会,对住宅区物业实施自治管理。
第五条业主会议由住宅区内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人数较多的,也可以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住宅区业主代表会议。
业主会议或业主代表会议(以下统称业主会议)必须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表决权的业主出席才能召开。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会议,不满十八周岁的业主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席。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住宅区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下,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六个月内,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一)住宅区已入住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二)房屋交付使用满二年。
厦门物业管理若干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物业管理,维护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专业服务、公开透明、公平合理、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本规定,依法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第六条业主大会是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的,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自治的组织。
第七条业主大会的成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已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二)业主委员会筹备组已经成立;(三)筹备组已将筹备情况书面报告社区居民委员会;(四)社区居民委员会已同意筹备成立业主大会。
第八条业主大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现场会议等形式。
第九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对业主大会负责,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
第十条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拥有房屋所有权;(三)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四)具有一定组织协调能力;(五)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必要时间。
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成员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任职资格的,应当及时补选。
第三章物业服务企业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物业服务管理制度,加强员工培训,提高服务质量。
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包括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所有权人、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经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买受人、以及拆迁安置协议或购买经济适用房确定的房屋所有权人。
开发建设后尚未出售的房屋,其开发建设单位视为业主。
第三条《条例》所称入住是指业主收到书面入住通知并办理完相关入住手续。
业主在收到书面入住通知的限定期限未办理入住手续,经书面催告仍逾期未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入住。
入住通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
第四条《条例》所称物业的前期管理是指首个业主办理完入住手续至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时止的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第五条物业管理区域以立项、规划批准的范围确定。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由开发建设单位、管理责任单位或业主委员会提议(有业主委员会的应当由业主委员会提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方便管理服务、节约管理成本和业主自愿原则划定:(一)一个物业管理区域超出立项、规划手续批准的范围;(二)已实施物业管理的多个物业管理区域合并;(三)物业管理区域不明确的旧城区、城中旧村区及其他区域拟实施物业管理的。
第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实施《条例》中,负责制订行业发展规划及实现规划目标的相关政策和措施;负责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资质管理和从业人员的培训教育;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服务进行考评。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事项。
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会议召开、业主委员会选举等有关事宜的指导、协调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依照本细则在配合、参与协调和监督指导所辖的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活动的过程中,有权对影响和损害业主利益、公众利益的事项进行劝导、教育或提请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厦门市物业管理条例
厦门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及开发建设单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创建整洁、安全、文明、舒适的居住环境,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房屋为主,并有相配套的公共设施的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商住楼等。
住宅区的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非业主的使用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对其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协调、监督。
第二章业主自治管理第四条业主通过业主会议或业主代表会议选举成立业主委员会,对住宅区物业实施自治管理。
第五条业主会议由住宅区内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人数较多的,也可以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住宅区业主代表会议。
业主会议或业主代表会议(以下统称业主会议)必须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表决权的业主出席才能召开。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会议,不满十八周岁的业主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席。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住宅区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下,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六个月内,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一)住宅区已入住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二)房屋交付使用满二年。
一个住宅区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业主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以投票或其他方式表决。
表决权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个表决权或每一份额一个表决权计。
业主代表按所代表的表决权行使。
经持有过半数以上表决权的已入住户提议,可推迟召开第一次业主会议,但须在提议中提出推迟召开业主会议的具体日期和理由,并且推迟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
《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厦门市物业管理工作,保障业主和物业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范围内所有物业管理活动,包括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写字楼、工业园区等。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依法履行职责,维护社区安全和良好秩序。
第四条物业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登记。
第二章物业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第五条物业企业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收取业主的物业费、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并按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第六条物业企业应当保障物业设施设备的安全、正常运行,如发生故障应及时修复。
第七条物业企业应当对小区内公共设施进行维修养护,确保正常使用,确保业主的基本生活需求。
第八条物业企业有权制定小区的公共秩序管理规定,对违反规定的行为采取相应措施进行管理。
第九条物业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防范措施,确保小区的安全。
第十条物业企业应当保障业主的信息安全,严禁泄露业主个人隐私。
第三章业主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一条业主有权按时缴纳物业费、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并享受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二条业主有权参与物业管理的决策和监督。
第十三条业主有义务遵守物业管理规定,维护小区的公共秩序和安全。
第十四条业主有义务共同维护小区的公共设施设备,不得随意损坏。
第十五条业主有义务认真履行环境卫生管理职责,保持小区的清洁和整洁。
第十六条业主有义务保护小区的安全,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报告物业企业。
第四章法律责任和违约处理第十七条物业企业未按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物业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致使业主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业主未按时缴纳物业费、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的,物业企业有权采取合法途径催缴,并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业主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物业企业有权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包括警告、罚款等。
厦门市物业管理条例
厦门市物业管理条例《厦门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厦门市物业管理行为,保障业主和居民的合法权益,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写字楼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物业项目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保障业主和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物业服务管理第四条物业服务管理应当根据业主和居民的需求,提供丰富多样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公共区域清洁、绿化养护、安全巡查、维修保养等。
第五条物业服务管理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业主和居民的合理投诉,并保障投诉信息的保密性。
第六条物业服务管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和内容提供服务,不得擅自降低服务质量或提高服务收费。
第三章公共设施管理第七条物业管理应当对公共设施进行有效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第八条物业管理应当制定公共设施的使用规则,明确使用权益和责任义务,并向业主和居民进行宣传教育。
第九条物业管理应当定期进行公共设施设备的巡检、保养和维修,并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转。
第四章物业费管理第十条物业管理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议,合理确定物业费的标准及收取方式,并向业主和居民公示。
第十一条物业费的使用应当公开透明,用于小区公共设施的维护、保养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应当建立物业费收费明细台账,并定期向业主和居民公开。
第五章安全管理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应当制定小区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安全设施,并确保安全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应当加强对小区出入口的管理,防止非法人员进入小区。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应当定期组织安全演练活动,提高业主和居民的安全意识和应急能力。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物业管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厦门市物业管理条例
厦门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适用范围为规范厦门市物业管理行为,维护物业权益,促进社区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厦门市范围内的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写字楼等各类物业管理区域的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二条物业管理主体物业管理主体是指依法对所属物业区域进行管理和服务的单位。
物业管理主体应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能力。
物业管理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相应的义务,为业主、租户提供优质高效的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物业权益保护国家保护各类物业权益,禁止非法侵占、破坏物业权益行为。
物业管理主体应确保物业权益的合法性和完整性。
业主、租户对物业权益享有平等权利,物业管理主体不得歧视或限制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物业管理基本规范第四条业主大会业主大会是业主行使权益、决策物业事务的主要机构。
业主大会由业主组成,按照事先通知进行。
大会应当制定议事规则,确保决策程序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五条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主体应提供维护、保洁、安全、绿化等全方位的管理服务。
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应通过制定物业管理规则明确。
物业管理主体应确保管理服务质量,并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不断优化服务。
第六条公共设施维护物业管理主体应定期检查、维护和修缮公共设施。
如需大修、改建等,应事先告知业主,并按照程序进行。
业主对公共设施的日常使用应当注意保护,不得恶意损坏或滥用。
第七条安全防范措施物业管理主体应加强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物业区域的安全。
物业管理主体应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足够的安保人员。
业主、租户对物业区域的安全也负有一定责任,应配合物业管理措施,共同维护物业区域的安全。
第三章物业费用管理第八条物业费用的收取物业费用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收取,不得乱收费、乱摊派。
物业管理主体应向业主、租户提供详细的物业费用收取标准和计算方法,并接受相关监督。
第九条物业费用的使用物业管理主体应按照合理的比例,将物业费用用于物业区域的基本维护、管理、改善等方面。
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行为,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提升社区的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厦门市所有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坚持服务居民、维护社区安全、提升环境质量的原则,依法、公正、公开、高效履行管理职责。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居民的合法权益,公平对待业主,不得歧视任何个人或团体。
第二章物业管理责任第五条物业管理公司是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主体,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物业管理规则,明确居民的权利和义务,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
(二)维护住宅区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保障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
(三)加强住宅区的安全管理,防止火灾、盗窃等事故的发生。
(四)处理住宅区内的纠纷和投诉,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机制,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选举产生,代表业主参与物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和评价。
第三章居民权益保护第八条居民在住宅区享有平等、充分的权益保护,物业管理公司不得侵犯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居民有权按合同约定,使用住宅区的公共设施设备,并及时维修和保养这些设施设备。
第十条居民有权要求物业管理公司公开财务信息,监督物业管理费用的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居民有权通过业主委员会向物业管理公司提出意见和建议,要求其改进管理工作。
第四章物业管理费用第十二条居民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物业管理费用,并保持物业管理费用的合理增长。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费用的计算和使用应当公开透明,物业管理公司应向业主定期公示物业费用的收支情况。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依法使用物业管理费用,用于住宅区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和保养、安全管理、环境卫生等相关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规提高物业管理费用,损害居民的合法权益;(二)不按合同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三)盗窃、侵占住宅区公共财物;(四)拒不接受业主监督,严重失职,导致住宅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厦门物业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物业管理,维护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是指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物业管理遵循业主自治、市场化运作、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为业主和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明确的地理位置、界限和面积;(二)有统一的物业管理机构;(三)有完善的物业管理设施;(四)有明确的物业管理范围。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有利于物业管理活动的开展;(二)有利于维护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三)有利于保持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
第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后,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十条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的设立、解散、变更和业主大会章程的制定,应当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召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业主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二)经20%以上业主联名提议的;(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重大事项需要讨论决定的。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负责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遵守物业管理规章制度;(三)热心公益事业,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四)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必要时间。
《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
《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厦门市物业管理工作,保障业主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合用于厦门市范围内的所有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工作应遵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行政,科学管理,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物业管理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第四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场原则,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设立,需经过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
第五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具备一定的管理能力和经济实力,有专业的管理团队和完备的管理体系。
第六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向业主提供必要的管理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房屋维修、清洁卫生、安全防范等。
第三章物业服务费的征收和使用第七条物业服务费的征收应当按照合理、公平的原则进行,不得违法乱收费。
第八条物业服务费的用途应当明确,在满足日常维护管理需求的基础上,可以用于改进物业环境和提升物业价值。
第九条物业服务费的使用应当公开透明,物业管理机构需向业主定期发布物业费用的收支情况。
第四章楼宇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第十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楼宇设施的定期维护工作,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业主有维护公共设施的义务,不能故意损坏公共设施,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和赔偿。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设备设施的维修记录,在必要时进行维修或者更换设备。
第五章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和权益保障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通过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有权参预物业管理工作的决策。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有权通过公开透明的方式,监督物业管理机构的行为,确保管理工作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第六章物业管理的监督和投诉处理第十六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对业主的合理投诉进行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业主有权监督物业管理机构的工作,对管理工作不满意的,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
厦门物业管理若干规定
厦门物业管理若干规定厦门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厦门地区的物业管理行为,提高物业服务质量,保障物业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地区所有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遵循便民、安全、高效、文明的原则。
第二章物业服务第五条物业管理单位应提供以下服务:________1.小区公共设施的维修和保养。
2.安全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3.小区环境的卫生清洁。
4.楼宇设备的维修和保养。
5.公共秩序的维护和管理。
6.业主委员会的协助与服务。
第三章小区管理第六条小区管理应按照以下规定进行:________1.公共设施的合理布局和规划。
2.小区绿化的维护和管理。
3.小区停车管理。
4.小区安全管理。
5.小区环境卫生的保护。
6.小区内部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执行。
第四章物业费用管理第七条物业费用的使用应接受业主大会的决策。
第八条物业费用的征收应按照合理的标准与程序进行。
第九条物业费用的管理应披露给业主,接受业主监督。
第五章异议处理第十条业主对物业管理存在异议的,可以向物业管理单位提出申诉。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及时处理业主的申诉,并做出合理回应。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和物业服务人员应当履行职责,积极为业主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单位和物业服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业主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文档涉及附件:________1.物业费用收据样本2.小区规章制度范本3.业主投诉申诉表格法律名词及注释:________1.物业管理单位:________指负责小区管理和物业服务的组织或单位。
2.业主大会:________指小区所有业主的代表会议。
3.物业费用:________指业主按照合同约定和规定支付给物业管理单位的费用。
2024年厦门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一、总则
(一)为了保护和维护物业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物业管理行为,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根据《厦门市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的物业管理行为,规定了物业管理活动的内容、物业服务的范围、物业管理标准和其他规定。
二、物业服务范围
(一)物业管理活动包括建设、使用、维修、装饰等物业管理活动。
三、物业管理标准
(一)物业设施应当依法安装,维保服务质量要求符合国家和本地的标准。
(二)物业管理活动开展应是必要且合理的,不得损害物业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且不得损害环境污染以及有悖公共利益。
四、配备专职物业服务人员
(一)物业服务单位应当根据自身经营情况配备相应的专职物业服务人员,专职物业服务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物业服务资格证书,并按照规定参加培训,以确保服务质量。
厦门物业管理规定办法(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物业管理,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市场调节、政府监管的原则,实行业主大会制度,保障业主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资质认定手续。
第二章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达到一定比例时,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第七条业主大会应当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包括: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遵守物业管理规定、热心公益事业、有责任心等。
第八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讨论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关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
第九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物业管理规约,并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业主的监督,定期向业主公布财务收支情况。
第三章物业管理服务第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下列服务:(一)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维修、养护;(二)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的清洁、绿化、维护;(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的维护;(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保障措施的落实;(五)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的管理;(六)其他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档案,定期对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修和养护。
厦门市物业管理条例
厦门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及开发建设单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创建整洁、安全、文明、舒适的居住环境,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房屋为主,并有相配套的公共设施的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商住楼等。
住宅区的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非业主的使用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对其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协调、监督.第二章业主自治管理第四条业主通过业主会议或业主代表会议选举成立业主委员会,对住宅区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第五条业主会议由住宅区内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人数较多的,也可以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住宅区业主代表会议。
业主会议或业主代表会议(以下统称业主会议)必须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表决权的业主出席才能召开.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会议,不满十八周岁的业主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席.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住宅区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下,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六个月内,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一)住宅区已入住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二)房屋交付使用满二年。
一个住宅区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第七条业主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以投票或其他方式表决。
表决权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个表决权或每一份额一个表决权计。
业主代表按所代表的表决权行使。
经持有过半数以上表决权的已入住户提议,可推迟召开第一次业主会议,但须在提议中提出推迟召开业主会议的具体日期和理由,并且推迟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经代表百分之二十以上表决的业主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业主会议。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2019年厦门物业管理条例全文,最新厦门物业管理条例(修订版)厦门物业管理条例全文,最新厦门物业管理条例(修订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及开发建设单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创建整洁、安全、文明、舒适的居住环境,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房屋为主,并有相配套的公共设施的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商住楼等。
住宅区的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非业主的使用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对其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协调、监督。
第二章业主自治管理第四条业主通过业主会议或业主代表会议选举成立业主委员会,对住宅区物业实施自治管理。
第五条业主会议由住宅区内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人数较多的,也可以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住宅区业主代表会议。
业主会议或业主代表会议(以下统称业主会议)必须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表决权的业主出席才能召开。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会议,不满十八周岁的业主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席。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住宅区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下,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六个月内,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一)住宅区已入住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二)房屋交付使用满二年。
一个住宅区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业主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以投票或其他方式表决。
表决权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个表决权或每一份额一个表决权计。
业主代表按所代表的表决权行使。
经持有过半数以上表决权的已入住户提议,可推迟召开第一次业主会议,但须在提议中提出推迟召开业主会议的具体日期和理由,并且推迟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经代表百分之二十以上表决的业主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业主会议。
业主委员会应在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就其所提议题召开临时业主会议。
业主会议的决定,以出席会议的业主所代表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业主会议的职权:(一)制订和修改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公约;(二)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三)决定住宅区有关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四)听取和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改变或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决定;(五)决定聘请、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并可授权业主委员会行使;(六)审议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的使用情况;(七)其他应由业主会议行使的职权。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成立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登记工作,登记日期为业主委员会成立日期。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会议在业主、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的业主或其授权的使用人中选出。
业主委员会根据住宅区规模由五至十五人组成,其中设主任一人,由业主会议或业主委员会会议在委员中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对业主会议负责。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召开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须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
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九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成立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登记工作,登记日期为业主委员会成立日期。
第十条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会议在业主、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的业主或其授权的使用人中选出。
业主委员会根据住宅区规模由五至十五人组成,其中设主任一人,由业主会议或业主委员会会议在委员中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对业主会议负责。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召开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须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
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一)审议决定物业管理企业制订的物业管理计划;(二)召集和主持业主会议,并报告年度工作;(三)根据业主会议授权,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四)审议决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大中维修、更新改造公共设施的报告;(五)审议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六)监督、指导、支持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的管理、服务工作;(七)督促业主和使用人履行业主公约,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和房屋公共维修金;(八)协调业主和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的关系。
业主委员会不得直接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业主公约由第一次业主会议制定。
业主公约是由业主承诺的、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的有关业主在住宅区使用、维护物业及其管理等方面权利义务的行为守则。
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的有关内容。
第十三条业主公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业主会议的召集程序、方式及决定重大事项的方式;(二)使用住宅区内公共设施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权利与义务;(三)业主参与物业管理的权利;(四)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权;(五)物业各项维修和管理费用的缴交;(六)业主应遵守的行为准则;(七)违反业主公约的责任;(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章物业管理服务第十四条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必须持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鼓励业主委员会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应当于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物业管理企业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管理企业可就受委托的专项业务聘用有相应资质的专营公司或专人承担,可对业主委员会委托的项目进行经营。
第十六条当事人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约定的物业管理事项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二)住宅区内公共设施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三)绿化、环境卫生管理服务;(四)停车场地的管理;(五)维护公共秩序;(六)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管理;(七)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和移交。
第十七条在住宅区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二)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和改变房屋外貌;(三)占用、损坏住宅区内公共设施或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擅自移装共用设备;(四)乱抛乱倒乱堆垃圾、杂物;(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六)不按指定地点停放车辆;(七)法律、法规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内的上述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要求恢复原状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住宅区内开挖、埋设或维修供电、给排水、排污、煤气、邮电、通讯等管道管线,应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并与物业管理企业就开挖后的路面、绿地等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事项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凡房屋及附属设施有影响市容或者可能危害毗邻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按规定应由业主修缮的,业主应及时进行修缮。
拒不进行修缮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修缮,其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二十条住宅区的管理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一)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二)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管理维修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费用按异产毗邻房屋维修责任划分与费用分摊规定,从房屋公共维修金中支出;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按房改政策出售的,由出售方从公房售后提取的房屋公共维修金中分摊相关费用;(三)开发建设单位投资的公共设施管理、维修、更新改造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更新改造费用从公共设施专用基金中支出;(四)政府投资的公共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等工作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专业部门负责,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并支付相应费用;(五)住宅区内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维修、更新改造等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二十一条房屋公共维修金由业主缴纳,按栋号或梯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应按栋号或梯号设立维修金档案。
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由开发建设单位一次性缴纳设立。
公共设施专用基金以及房屋公共维修金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向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政府指导价由市物价管理部门按小区类别、楼宇类型、服务项目核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和使用人提供的特约服务,物价管理部门有收费标准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公布。
已按照本条例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住宅区内有经济收入的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由物业管理企业按委托管理合同经营,其收入用于补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服务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应依据城市管理有关规定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监督,并支持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开展各项创优活动。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协助居民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及时处理业主及使用人对物业管理的投诉。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和使用人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
第四章物业的前期管理与移交第二十六条开发建设项目在方案设计和设备安装过程中,应具备物业管理所必需的物业管理用房、安全防范设施以及便于开展物业管理服务的各项功能。
第二十七条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二十八条开发建设单位尚未出租、出售的空置房屋的管理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管理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的应提供物业管理所需的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第二十九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档案资料:(一)住宅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三)地下管网竣工图;(四)各种设备的使用说明书、电路示意图;(五)环保、绿化等相关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六)其他必要资料。
业主委员会应在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后十日内,将前款规定的资料交物业管理企业保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原保管的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