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仲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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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国际商事仲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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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仲裁协议的无效 ❖1.欠缺法定要件,如无书面文件 ❖2.仲裁协议所列的仲裁员不存在 ❖3.主合同无效
(三)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 ❖1.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机构 法院,被请求执 行仲裁裁决的主管机关,仲裁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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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 ❖(1)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 ❖(2)仲裁协议缔结地法 ❖(3)当事人的属人法 ❖(4)与主合同或仲裁协议有最密切联系国家 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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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书面仲裁协议和口头仲裁协议
❖ 仲裁协议的内容以任何形式记录下来的,即为书面形 式,无论该仲裁协议或合同是以口头方式、行为方式 还是其他方式订立的。(联合国仲裁示范法)
❖称“书面协定”者,谓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 载明之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纽约公约)
❖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 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 形式。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 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做否认表示的, 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贸仲规则)
(6) 本编所指之书面或书写形式包括其得以记录之任何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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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的、 独立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 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的、独立存在的一个部分; 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 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 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 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 仲裁的协议。(中国仲裁法)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一项确 定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 可能发生的一切争议或某些争议交付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可以采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形式或单独 的协议形式。(联合国仲裁示范法)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章程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章程

第一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后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依法组织设立的处理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的仲裁机构。

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名称。

第二条仲裁委员会的主要业务是:(一)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国际/涉外仲裁案件及国内仲裁案件,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仲裁案件;(二)受理由政府或其它国内外组织授权仲裁委员会处理的争议案件;(三)提供当事人约定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它争议解决服务;(四)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和请求,为在境外进行的非机构仲裁指定仲裁员;(五)宣传推广和研究仲裁及其它非诉讼解决争议的方式方法;(六)开展国内外业务交流,参加相关的国内外组织。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及委员若干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及副秘书长若干人。

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和知名人士担任,每届任期三年;如有必要,任期可做适当调整。

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聘任。

秘书长和副秘书长人选的年龄不应超过五十五岁。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设名誉主任一人、名誉副主任一至三名及顾问若干人,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邀请有关知名人士担任。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委员会议每年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仲裁委员会委员会议,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主持召开。

每次会议须有半数以上委员包括主任及/或副主任出席,方能举行。

会议的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半数以上的委员包括主任及/或副主任通过,方为有效。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委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一)讨论有关仲裁委员会工作的方针、原则等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二)制定和修改仲裁委员会的章程;(三)审议、通过关于制定和修改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草案,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核准公布;(四)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主任提出的年度工作报告。

贸仲委新规则与仲裁概览-赵健

贸仲委新规则与仲裁概览-赵健

贸仲委新规则与仲裁概览赵健一、贸仲的服务情况概览第一,贸仲是仲裁机构,但是我觉得它不仅是一个仲裁机构,从目前来看,它提供的服务除了仲裁之外还有其他服务类型。

比如,李虎副秘书长也提到我们还有一个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可以提供域名、信息网址、短信网址、通用网址的争端解决服务。

另外,我们还有建设工程的专家评审规则,也就是在建设工程领域还可以提供建设工程专家评审方面的服务。

我们可能还会很快涉入到解决一方私人投资者与政府部门之间的争议。

所以说我们的仲裁机构不仅仅是一个仲裁机构,可能将来的发展方向是朝着一个综合的、多元的争议解决服务机构来发展。

从贸仲委秘书局的机构设置上来看,2012年我们也新设立了一个处,名称就叫“多元争议解决处”。

第二,给大家简单地介绍一下贸仲的仲裁员队伍,一个仲裁机构具体要有两类人:一类是机构秘书处的人员。

另外一个重要的队伍就是仲裁员队伍,目前贸仲仲裁员名册共有仲裁员996人。

其中中国籍是717人,来自国内的38个主要城市;外籍仲裁员有279人,来自世界34个国家和地区。

我也很高兴地告诉大家,在中国籍仲裁员里律师有204人,占贸仲仲裁员名册大概三成左右,所以律师占的比重也是很大的。

之前在清华大学召开的一个学术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庭刘庭长讲到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时提到一个问题,就是现在在中国有一个现象,律师说法官不公正,法官说律师水平不行,仲裁员又抱怨法官不懂仲裁,在监督仲裁的时候往往非常严格,所以出现在法律职业共同体里这几个主要的角色相互不信任的现象。

我觉得仲裁机构和律师界是一个共同的圈子,是非常紧密的利益共同体。

比如说律师既是仲裁服务的消费者,同时也是仲裁服务的提供者,比如说律师做仲裁员的话角色就发生了转换,变成了仲裁服务提供的一方。

所以律师和仲裁机构紧密合作起来打造互相信任的法律共同体,这对于未来的职业发展,不论是对律师或者对仲裁机构都是一个正确的方向。

二、贸仲委新规则(一)新规则简介新的规则是2012年2月3日经过中国国际商会批准5月1日起施行的,这是贸仲历史上的第八套仲裁规则。

关于国际商会仲裁院(ICC)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的仲

关于国际商会仲裁院(ICC)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的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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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 务 院决 定设 立 了 中国 (福 建 ) (广 东 ) ( 天津 ) ( 上海 ) 自 由 贸 易 试验 区 这 对 位于 上 述 区 域 的外 贸 企业 而 言 既 是 机 遇 也 是挑 战 那 么 在 与 国 际 缔约 方 发 生 不 可 协 商解 决 的 纠 纷 时 如 何 通过 有 利 的 国际仲 裁机 构取得 司 法 保护 就 更 加 至 关 重 要 目前 国 际 上 得 到 公 众 认 可 的 国 际 仲 裁 机 构 主 Cha m b e r n a t i o na l r Of 要 有 国 际 商 会 仲 裁 院 ( In t e o e r e e n e r n a o n a o u r o r r a o n C m m I t ti l C t f A b it ti 简 称 C I C)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C h i n a
科技 经 济 导 刊
1
5 期
科技经济前沿
关于 国际商会仲裁院 仲裁委员会 C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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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 ) 的仲裁规则适用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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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通 过 本 文 的 阐 述 可 以 了 解 两 个 不 同 的 仲 裁机 构 所 分 别 适 用 的 仲 裁规 则 的 主 要 差 异 也 能 让 中 国 企 业 更 好 的 在 缔 约 时 选 择 出 对 自己 最有 利 的 仲 裁 机 构 但是 无 论 选择 哪 个 机 构 进行 仲 裁 有 效 的 仲 裁 条款 是 争议 通 过 仲 裁程 序解 决 的 最 大 前 提 关 键 词 : 仲 裁 院 ;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 仲 裁规 则 中 图分 类 号 : D g l , 7 文 献 标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 2 0 9 6一 2 9 9 5 (2 0 2 6 )2 5一 0 0 0 7一 0 3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中英文对照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中英文对照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Arbitration CommissionCIETACArbitration Rules (Revised and adopted by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China Chamber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e on November 4, 2014. Effective as of January 1, 2015.) Chapter I General Provisions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 版)(2014 年11月 4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中国国际商会修订并通过,自 2015年 1月 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Article 1 Th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1. The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 “ CIETAC ” ), originally named 第一条 仲裁委员会(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the Foreign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of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and later renamed the Foreign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of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concurrently uses as its name the “ Arbitration Institute of the China Chamber of International Comme rce ”. 2. Where an arbitration agreement provides for arbitration by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China Chamber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e, or by th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or the Arbitration Institute of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China Chamber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e, or refers to CIETAC previous names, it shall be deemed that the parties have agreed to arbitration by CIETAC. Article 2 Structure and Duties 1. The Chairman of CIETAC shall perform the functions and duties vested in him/her by these Rules (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原名中国国 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 裁委员会,同时使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 院”名称。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中英文对照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中英文对照
2. Where an arbitration agreement provides for arbitration by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China Chamber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e, or by th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or the Arbitration Institute of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China Chamber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e, or refers to CIETAC’s previous names, it shall be deemed that the parties have agreed to arbitration by CIETAC.
4. A sub-commission/arbitration center has an arbitration court, which performs the functions of the Arbitration Court in accordance with these Rules under the direction of the president of the arbitration court of the sub-commission/arbitration center.
3. CIETAC is based in Beijing. It has sub-commissions or arbitration centers (Appendix I). The sub-commissions/arbitration centers are CIETAC’s branches, which accept arbitration applications and administer arbitration cases with CIETAC’s authorization.

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

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规则的制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 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机构与职能
(一)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 “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名称,原名“中国国际经济 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 会”)系解决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 济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 机构。
(二)仲裁委员会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设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院,提供咨询、 立案、开庭审理等仲裁服务。
(三)仲裁委员会设立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提 供咨询、立案、开庭审理等仲裁服务。
(四)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订明由上海国际经济 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 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进
(四)凡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争议的当事人、标的物或民商事关系产生、变更、消 灭的法律事实涉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 适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进行 仲裁,但当事人对仲裁规则另有约定的除外。
( 五 )凡 当 事人 约定 将争议 提 交仲 裁 委员会 仲 裁并约定适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 则》的,适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 则》进行仲裁。
(八)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 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九)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处,在仲裁委员会秘书 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履行本 规则赋予的职责。
(十)仲裁委员会设在中国上海。 (十一)仲裁委员会设有仲裁员名册。 (十二)仲裁委员会设有调解员名册,适用于《中 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下的调解员调 解。
(三)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当指定一至两 名秘书处的人员协助仲裁庭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 理工作。

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中国国际贸易规模的不断扩大,国际贸易争端日益频繁。

为此,中外贸易双方逐渐倾向于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端,以保持贸易关系的稳定和发展。

有关仲裁的法律规定已经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贸易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仲会)由国务院设立。

中仲会是中国专业的、具有法律地位的国际贸易仲裁机构。

它在中外贸易争端中承担起维护和保护两国人民合法权益的重要职责,是中国国际贸易秩序稳定的重要基础。

中仲会受国务院领导,运用国际贸易仲裁的国际规则和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调处和解决中外贸易争端,实行独立,公正和有效的仲裁活动,保证中外贸易关系的稳定发展。

既然中仲会肩负着如此重要的职责,且它的工作也受到全国人民的充分关注,以及相关仲裁机构的及时关注。

为此,中仲会制定了《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以指导其在仲裁活动中的操作行为,并确保仲裁工作的准确和有效执行。

一、规则的作用规则的主要作用是指导中仲会的仲裁活动,维护中仲会的权威和独立性,保证仲裁行政的准确,有序和有效。

它赋予中仲会实行独立,公正,有效的仲裁活动的权力,符合中国国际贸易仲裁法的规定,遵守中外贸易规则的规定,并依据国际惯例和有关国际贸易法律法规确定和实施中外贸易仲裁活动。

二、规则的内容《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仲裁程序:该规则针对以合同争端、违约责任、知识产权、投资纠纷等主要仲裁事项,结合实际情况,规定了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活动的具体程序,包括申请仲裁、组建仲裁庭、审理仲裁、裁决书执行等程序。

2、仲裁费用:本规则已经明确规定的仲裁费用,并在此表示,中仲会将根据中外贸易双方洽谈并签订的仲裁协议,根据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用。

3、仲裁结果:中仲会将在仲裁结束后,根据仲裁程序规定,及时公布仲裁结果,以确保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三、规则的实施中仲会将根据《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具体规定,制定完善相关操作规范。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公布日期】1988.09.12•【文号】•【施行日期】1989.01.0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仲裁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发布日期:1994年3月17日实施日期:1994年6月1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88年9月12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第一届第三次委员会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节管辖第一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产生于国际经济贸易中的争议,以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促进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

第二条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产生于国际经济贸易中的争议案件。

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仲裁委员会有权就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第二节组织第三条仲裁委员会由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主席履行本仲裁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席受主席委托可以履行主席的职责。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处,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从对国际经济贸易、科学技术和法律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

根据仲裁业务发展的需要,仲裁委员会可以在中国境内其他地方设立仲裁委员会分会。

第二章仲裁程序第一节仲裁申请、答辩和反诉第六条申诉人必须按照下列要求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一)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

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1、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地址;2、申诉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3、申诉人的要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诉人及/或申诉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

第9章 国际经济贸易仲裁a

第9章 国际经济贸易仲裁a

第4节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一、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仲裁裁决的执行,包括裁决在作成国境内执行和裁决在作成国境外 执行。 在本国境内执行时,一般依据本国的国内立法,向法院提出申请, 由法院按法定程序执行。 裁决在作成国境外执行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本国所作的裁决要求 得到外国的承认和执行;另一是外国所作的裁决要求得到本国的 承认和执行。 仲裁裁决在作成国境外执行的问题,国际上通常以双边或多边 条约的方式解决。
第3节 仲裁协议
一、仲裁协议的概念 仲裁协议(Arbitration Agreement)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争议 提交第三人仲裁的共同意思表示。 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之所以能够被法律所认可,并被赋予相 应的法律效力,是基于国家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商事纠 纷解决领域中的认可,它允许当事人双方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 有权为自己设定解决商事纠纷的方式并从事相应的法律行为(如 签订仲裁协议),并承认其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这构成了整个仲 裁制度的基础。
我国也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在我国境外作出的仲裁裁 决,可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国际条约向我国法院申 请执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一 方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可以向被申请人所在地或者被申请人 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需要在国外执行时,有条 约的,依条约规定办理;没有条约的,可以通过外交途径提请对 方国家的有关政府部门协助执行,或提请对方国家有关的民间团 体,如商会、同业公会、对外经济贸易促进组织等协助执行,还 可以凭我国的仲裁裁决,在对方国家法院起诉,要求予以执行。
第9章 国际商事仲裁
第1节 国际商事仲裁概述
一、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和范围 国际商事经济贸易仲裁,又称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是指在国际 商事活动中,各方当事人根据合同中所订立的仲裁条款 (Arbitration Clause)或事后所达成的仲裁协议(Submission to Arbitration),自愿将他们之间所发生的争议提交给各方都 同意的仲裁机构审理、裁决的活动。这种裁决通常是终局的,对 各方当事人都有拘束力。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2014年11月4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修订并通过,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仲裁委员会(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名称。

(二)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订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或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院仲裁的,或使用仲裁委员会原名称为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二条机构及职责(一)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

副主任根据主任的授权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二)仲裁委员会设有仲裁院,在授权的副主任和仲裁院院长的领导下履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

(三)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

仲裁委员会设有分会或仲裁中心(本规则附件一)。

仲裁委员会的分会/仲裁中心是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接受仲裁申请,管理仲裁案件。

(四)分会/仲裁中心设仲裁院,在分会/仲裁中心仲裁院院长的领导下履行本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履行的职责。

(五)案件由分会/仲裁中心管理的,本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履行的职责,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授权的分会/仲裁中心仲裁院院长履行。

(六)当事人可以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分会/仲裁中心进行仲裁;约定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约定由分会/仲裁中心仲裁的,由所约定的分会/仲裁中心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

约定的分会/仲裁中心不存在、被终止授权或约定不明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

如有争议,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三条受案范围(一)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受理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案件。

(二)前款所述案件包括:1、国际或涉外争议案件;2、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争议案件;3、国内争议案件。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10年修订)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10年修订)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10年修订)第⼀章绪则适⽤范围*第1条1. 凡各⽅当事⼈同意,⼀项确定的法律关系不论是合同性还是⾮合同性的,彼此之间与此有关的争议应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提交仲裁的,此类争议均应按照本《规则》进⾏解决,但须服从各⽅当事⼈可能协议对本《规则》作出的修改。

2. 除⾮各⽅当事⼈约定适⽤本《规则》某⼀版本,否则应推定双⽅当事⼈于2010年8⽉15⽇之后订⽴的仲裁协议适⽤仲裁程序开始之⽇现⾏有效的本《规则》。

在2010年8⽉15⽇之后通过接受该⽇之前所作要约⽽订⽴仲裁协议的,此推定不适⽤。

3. 仲裁应按照本《规则》进⾏,但本《规则》任⼀条款与仲裁所适⽤的某项法律规定相抵触,且各⽅当事⼈⼜不得背离该法律规定的,以该法律规定为准。

* 合同中的⽰范仲裁条款载于本《规则》附件。

(因blog提⽰字数受限,本章其他条款略去,下同)第⼆章仲裁庭的组成(略)第三章仲裁程序通则第17条1. 在不违反本《规则》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其认为适当的⽅式进⾏仲裁,但须平等对待各⽅当事⼈,并在仲裁程序适当阶段给予每⼀⽅当事⼈陈述案情的合理机会。

仲裁庭⾏使裁量权时,程序的进⾏应避免不必要延迟和费⽤,并为解决当事⼈争议提供公平有效的程序。

2. 仲裁庭⼀经组成,在请各⽅当事⼈发表意见后,仲裁庭即应根据实际情况尽快确定仲裁临时时间表。

任何期间,不论是本《规则》规定的还是当事⼈约定的,仲裁庭均可在请各⽅当事⼈发表意见后随时予以延长或缩短。

3. 如有任何⼀⽅当事⼈在仲裁程序的适当阶段请求开庭审理,仲裁庭应开庭审理,由证⼈包括专家证⼈出⽰证据或进⾏⼝头辩论。

未提出此种请求的,仲裁庭应决定是进⾏开庭审理,还是根据书⾯⽂件和其他资料进⾏程序。

4. ⼀⽅当事⼈应将其提交仲裁庭的所有函件发送其他各⽅当事⼈。

除仲裁庭可以根据适⽤法另外允许的情形外,所有此类函件应同时发送。

5. 仲裁庭可根据任何⼀⽅当事⼈的请求,允许将⼀个或多个第三⼈作为⼀⽅当事⼈并⼊仲裁程序,前提是此种⼈7是仲裁协议的⼀⽅当事⼈,除⾮仲裁庭在给予各⽅当事⼈,包括拟被并⼊仲裁程序的⼀⼈或多⼈陈述意见的机会后认定,由于并⼊仲裁程序会对其中任何⼀⽅当事⼈造成损害⽽不应准许此种并⼊。

贸仲杯有关实体法 -回复

贸仲杯有关实体法 -回复

贸仲杯有关实体法-回复贸仲杯有关实体法的问题。

首先,我们将从解释实体法的概念开始,然后详细介绍贸仲杯,其中涉及的实体法规定。

最后,我们将探讨贸仲杯对于实体法的意义和影响。

实体法是法律中一个重要的分支,它涉及到人与物的关系,以及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实体法规定了财产、合同、不正当竞争等方面的规则,确保了经济和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

在国际贸易中,实体法的应用尤为重要,因为它涉及到不同国家之间的合同执行、财产权保护以及各种交易行为的合法性。

贸仲杯是一个以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为主题的比赛,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共同主办。

该比赛旨在提高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专业能力和实践技巧。

参赛者在比赛中扮演不同角色,即法官、仲裁员、律师等,并通过模拟案例来解决实际的商业争议。

贸仲杯的规则和程序基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最佳实践,也包括了对实体法的要求。

参赛团队需要深入研究并理解涉及案例的实体法规定,包括国际合同法、知识产权法、公司法等。

在比赛的辩论过程中,参赛者需要根据实体法的规定,就当事人的权益和义务等问题进行辩论和论证。

贸仲杯的案例通常涉及到不同国家的合同争议、知识产权保护、不正当竞争等实体法问题。

参赛者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研究案例材料,提出详细的法律分析和论证,并撰写相关的辩护词或裁决书。

在比赛中,参赛团队还需要进行口头辩论,就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展开争论,并向法官和仲裁员提交书面材料和证据。

贸仲杯对实体法的意义和影响是多方面的。

首先,它促进了对实体法规定的深入研究和理解,使参赛者能够熟悉并掌握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实践技巧。

其次,通过模拟案例的方式,贸仲杯帮助参赛者了解并应对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的实际挑战和难题。

最后,贸仲杯还为参赛者提供了一个与来自不同国家和背景的专业人士交流和学习的平台,促进了国际商事领域的合作和交流。

总之,贸仲杯有关实体法是一个重要的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比赛,旨在提高参赛者在实体法领域的专业能力和实践技巧。

贸仲杯有关实体法

贸仲杯有关实体法

贸仲杯有关实体法贸仲杯,全称是“贸易争议解决国际商事竞赛大赛”(Trade‑based Dispute Resolution International Moot,以下简称“贸仲杯”或“比赛”),是由贸仲杯组织委员会主办的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模拟法庭竞赛。

贸仲杯以推广实体法和解决贸易争议为目标,为参赛者提供了一个学习和实践实体法知识和技能的平台。

实体法是商事法的核心部分,它主要涉及商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责任以及交易过程中的各种争议解决机制等。

通过贸仲杯,参赛者可以深入了解实体法相关概念、原则、规则以及国际贸易中的常见问题,同时锻炼和提升他们的法律分析、辩论和解决争议的能力。

贸仲杯的比赛内容主要包括模拟法庭辩论和书面材料的准备。

参赛者会被分为原告方和被告方,针对一个实际的贸易争议案件展开模拟辩论。

在辩论过程中,参赛者需要通过分析案情及适用的法律规定、归纳证据并进行合理的推理来支持自己的观点并反驳对方的主张。

辩论环节不仅考验参赛者的法律知识和逻辑思维能力,还对他们的团队协作和口头表达能力提出了高要求。

而在书面材料准备过程中,参赛者需要准备提交一系列法律文书,如申请书、答辩书、证据清单等。

这对于参赛者来说是一个重要的实践机会,可以帮助他们熟悉实体法的适用和构建法律理据的能力。

贸仲杯的比赛案件多涉及国际贸易和投资领域,包括合同争议、国际货物和服务贸易争议、知识产权纠纷等。

这些案件的设定旨在让参赛者面对真实的法律问题,通过争议解决的角度来理解和应用实体法。

参赛者需要不仅熟悉相关法律规定,还需要具备对国际贸易和经济情况的了解和洞察力。

贸仲杯不仅提供了一个学习实体法的机会,还为参赛者搭建了一个与来自全球各地的法学院学生、法律从业人员和法学研究者交流的平台。

参赛者可以通过与他人的交流和合作,拓宽自己的视野、提高自己的法律专业水平。

特别是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领域,了解和吸收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实践经验和观点,对于解决国际商事争议具有重要的意义。

国际经济贸易仲裁

国际经济贸易仲裁

• (二)仲裁协议的作用 1、约束双方当事人只能以仲裁 方式解决争议,不得向法院起诉。 2、排除法院对有关案件的管辖 权,如果一方违背仲裁协议,自行向 法院起诉,另一方可根据仲裁协议要 求法院不予受理,并将争议案件退交 仲裁庭裁断。 3、仲裁机构取得对争议案件的 管辖权。
三、仲裁程序(Arbitral Proceeding)
• 一、国际经济贸易仲裁的含义 • 仲裁(Arbitration)这里所说的仲裁 是指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又称公断, 是指买卖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 或在争议发生之后,签订书面协议, 自愿将他们之间友好协商不能解决的 争议交给双方同意的第三者进行裁决 (award),裁决的结果是终局的,对 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必须执行。
• 在国际贸易中,情况复杂多变,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后,由于 种种原因,使合同没有履行,从而引起交易双方间的争议。 解决争议的途径有下列几种: (一)友好协商 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达成和解。但这种办法有一定 的局限性。 (二)调解 在争议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由第三者出面从中调解,实 践表明,这也是解决争议的一种好办法。我国仲裁机构采取 调解与仲裁相结合的办法,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其具体做法 是:结合仲裁的优势和调解的长处,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或 之后,仲裁庭可以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对受理的争议进 行调解解决,如调解失败,仲裁庭仍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继 续进行仲裁,直到作出终局裁决。因此,这种方法也有一定 的限度。
(三)仲裁

国际贸易中的争议,如友好协商、 调解都未成功而又不愿意诉诸法院解 决,则可采用仲裁办法。仲裁已成为 解决这种争议被普遍采用的方式。 仲裁的优势在于其程序简便、结 案较快、费用开支较少,能独立、公 正和迅速地解决争议,给予当事人以 充分的自治权。它还具有灵活性、保 密性、终局性和裁决易于得到执行等 优点,从而为越来越多的当事人所选 择并采用。

贸仲杯有关实体法

贸仲杯有关实体法

贸仲杯有关实体法贸仲杯(Moot Competit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是一个以贸仲杯为主题的国际模拟仲裁比赛,旨在培养大学生的国际贸易法实务能力和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的能力。

在贸仲杯中,参赛者需要根据实体法来解决一系列国际贸易争端案例。

本文将围绕贸仲杯有关实体法的主题展开讨论。

实体法是国际贸易法的核心,它规定了国际贸易中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涉及到合同法、国际货物销售法、国际运输法等多个领域。

在贸仲杯中,参赛者需要在案例中准确理解并运用实体法的相关规定,为当事人提供解决争端的合理依据。

贸仲杯的参赛案例通常涉及到国际贸易合同。

国际贸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涉及到合同法的适用。

根据国际贸易合同的特点,合同法中的异议通知、不可抗力、经济原因等问题常常成为争议的焦点。

参赛者需要通过研究合同法的规定,分析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判断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贸仲杯的参赛案例还涉及到国际货物销售法。

国际货物销售法是指导国际货物买卖行为的法律规则,主要包括《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等国际公约和相关立法。

在贸仲杯中,参赛者需要运用国际货物销售法的规定,解决关于货物质量、交付、拒收等问题的争议。

同时,参赛者还需要了解国际货物运输法的相关规定,以判断货物运输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贸仲杯的参赛案例还可能涉及到知识产权、投资争端等其他领域的实体法。

例如,涉及到知识产权的案例中,参赛者需要了解国际知识产权法的规定,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涉及到投资争端的案例中,参赛者需要了解国际投资法的规定,分析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判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贸仲杯有关实体法的比赛案例涵盖了合同法、国际货物销售法、国际运输法、知识产权法、国际投资法等多个领域。

参赛者需要通过对实体法的准确理解和合理运用,为当事人提供解决争端的合理依据。

贸仲杯的比赛过程既是对参赛者学术能力的考验,也是对其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考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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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解读作者:寇立耘2014年11月18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或“CIETAC”)正式颁布了其最新修订的仲裁规则,并将于2015年1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

贸仲自2014年上半年开始酝酿此次修订,主要背景是近年来国内和国际仲裁实践均有不同程度的发展,而贸仲自身也有深化程序改革和进一步满足当事人日趋多样化的争议解决意愿的需求。

比较目前正在施行的2012版规则,我们可以发现新规则主要有以下变化:1、在仲裁委员会内部增设仲裁院,取代之前秘书局所承担的管理仲裁程序的职责;2、增加“香港仲裁的特别规定”专章,凸显贸仲作为国内首屈一指的国际仲裁机构为境内外当事人提供国际仲裁服务的能力;3、总结国内仲裁实践,有针对性地对相关条文作出明确和调整:如列举送达方式、明确合并仲裁的具体适用、更换仲裁员情况下的选定期限、首席仲裁员经授权单独决定程序安排的权力、视情况聘请速录人员记录笔录;提高简易程序的争议金额等等;4、根据国际仲裁实践,顺应最新发展趋势,规定多份合同仲裁、追加当事人和紧急仲裁员程序等。

下面从仲裁案件当事人和代理律师的角度具体讨论几个问题。

一、关于“仲裁院”新规则中的“仲裁院”取代了2012版规则中的“秘书局”,但贸仲“仲裁院”并不等同于国际商会(ICC)下设的仲裁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而是相当于其秘书处(Secretariat of the Court)。

对于当事人来说,这一点只是内部机构设置的调整,贸仲自身名称没有变化,起草仲裁协议时无须因此对仲裁机构的名称进行任何调整。

二、关于“香港仲裁的特别规定”贸仲2012年设立香港仲裁中心,为选择香港作为仲裁地的当事人提供了新的选择。

毫无疑问,对于那些因与合同对方就争议解决条款争执不下最后被迫让步选择香港作为仲裁地,同时又希望在相对熟悉和了解的环境和模式下进行仲裁程序的内地当事人来讲,选择贸仲香港仲裁中心是再合适不过了。

新规则明确了贸仲香港仲裁中心的受案范围、法律适用和相关程序细节等问题。

贸仲香港仲裁中心将受理和管理两类案件:(1)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贸仲香港仲裁中心仲裁的案件;(2)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贸仲在香港仲裁的案件。

这些案件的仲裁地为香港,仲裁程序适用法律(在无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下)为香港仲裁法,仲裁裁决的籍属为香港裁决。

在具体程序上,贸仲充分注意到以联合国贸法会仲裁示范法作为立法基础的香港仲裁法的规定,如规定仲裁庭有权决定其自身管辖权,以及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限是“第一次实体答辩前”等等。

需要提醒当事人的是,贸仲香港仲裁中心不会受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

根据最高法院2010年作出的相关判例,不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由境外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协议无效。

以此仲裁协议为基础作出的仲裁裁决,可能会被中国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

前述规定毫无疑问是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前提下的有益尝试。

无论实践中效果怎样,这进一步证明贸仲规则已相当国际化,在香港法下适用贸仲规则给仲裁当事人带来的法律风险应该说远低于在中国法下适用国际商会仲裁院或其他国际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情形。

三、关于“多份合同仲裁”、“合并仲裁”和“追加当事人”这些规定的主要价值是完善仲裁程序,满足仲裁当事人快速、高效解决争议的需要。

针对连环交易、多方交易和项目系列交易等争议类型,贸仲在新规则中首次明确规定了在仲裁程序启动初期的合并立案,并对2012版规则中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合并仲裁的规定进行了多处修订。

新规则规定,只有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将现有的多个案件合并仲裁,即便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也无权主动提起;只要符合相关条件,仲裁委员会可以在未得到所有案件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合并多个案件;同时明确列明了仲裁委员会考虑并决定合并时须符合的条件。

我们注意到,新规则关于合并仲裁的规定情形,比国际上主要仲裁机构规则的类似规定宽泛很多。

在适用相关规定考虑是否决定合并的时候,如何评价案件之间的关联性以及合并的必要性,如何实现规定应有的程序价值,如何引导当事人诚信推进仲裁程序,如何保障不同意合并仲裁的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不受侵犯,实际上对贸仲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追加当事人”的规定是首次出现在贸仲规则中。

仲裁理论中不存在诉讼体系中的追加第三人制度,然而在仲裁实践中经常遇到当事人主动利用这种制度而有意识地在仲裁程序中获取不当利益,或者当事人囿于这种制度规定而无法有效保护合法权益的情况。

尽管理论和实践有如许差距,学理上也是众说纷纭,但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私法基础原则,以及考虑到仲裁本身作为契约型争议解决方式的自愿、保密等特点,即便在荷兰这样的明确规定第三人可以参加仲裁程序的国家,追加第三人也是受到严格限制的。

贸仲规则中的“追加当事人”规定与ICC、LCIA等主要仲裁机构规则相类似,一方当事人依据“表面上约束被追加当事人的案涉仲裁协议”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追加当事人,而仲裁委员会将对是否追加当事人作出决定。

我们注意到,尽管第18条共有七款规定,从当事人角度来说仍有不尽清晰之处。

例如,被申请人A,特别是在没有对申请人B提起任何反请求的情况下,是否有权要求追加另一当事人C为另一申请人?根据法理,仲裁程序由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而启动。

如果被申请人A不打算对拟追加的当事人C提出任何请求,如何能将其追加为申请人?是否可以存在对被申请人毫无任何权利请求的申请人?如果被申请人A对申请人B提起了反请求,在这种情况下被追加为另一申请人的C在反请求中同样居于被申请人地位,B对A的本请求和A对C的反请求是否一定具有牵连关系?如果不是,如何组庭和开庭审理?再例如,尽管新规则运用大量条文,希望可以充分保障被追加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选定仲裁员和答辩等一系列程序权利,又明确规定“案涉仲裁协议表面上不能约束被追加当事人或存在其他任何不宜追加当事人的情形的,仲裁委员会有权决定不予追加”,但是在被追加当事人因各种客观原因(如送达)而无法实际参与仲裁程序情况下,仍然存在无法保障其正常程序权利的风险。

我们认为,贸仲应当慎重运用自由裁量权,严格把握追加标准,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进行更进一步的澄清和明确。

四、关于简易程序的争议金额新规则规定将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争议金额由现行的人民币200万元大幅提高至人民币500万元的案件,引起颇多讨论。

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差别除了提交材料、审理和裁决期限以外,根本性的不同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庭而不是三人仲裁庭审理。

贸仲将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争议金额确定为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意味着对其聘任的仲裁员履行职务提出了更高标准,也在考验着当事人对贸仲仲裁员专业能力和执业操守的信任度。

对于合同涉及金额本身不高,又不愿意将争议交给可能完全不熟悉的仲裁员独任审理的当事人,我们建议可以根据贸仲规则第4条第3款合意变更此项规定,明确约定以三人仲裁庭审理争议金额低于人民币500万元的案件。

五、关于紧急仲裁员紧急仲裁员制度最早由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规定在其2010年仲裁规则中,其意义在于在仲裁庭组庭前由一名紧急仲裁员采取临时措施,向当事人提供紧急救济。

类似规定已为国际多数主要仲裁机构所采纳,代表了国际仲裁制度的最新发展方向。

根据中国法律规定,仲裁案件申请人可以在仲裁前和仲裁中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采取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三种临时措施,由法院作出相应裁定。

尽管中国民诉法和仲裁法均未规定仲裁庭有权决定临时措施,以及在当事人未主动履行情况下法院可以给予强制执行,但贸仲在2012版仲裁规则中即已规定仲裁庭可以决定采取其认为必要或适当的临时措施;在此次修订中,贸仲顺应国际仲裁发展的新趋势,以及适应贸仲香港仲裁中心管理案件的需要,规定了当事人有权依据所适用的法律或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申请紧急仲裁员程序,而紧急仲裁员可以决定采取必要或适当的紧急性临时救济措施。

贸仲的逻辑是:中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通过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约定在仲裁程序中适用贸仲规则,而贸仲规则规定了仲裁庭决定临时措施的权力和紧急仲裁员程序,构成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也就赋予了仲裁庭决定的临时措施和紧急仲裁员决定的紧急性临时救济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我们认为,贸仲作为一家国际仲裁机构,其规则中关于紧急仲裁员的规定更大的实践意义在于:如果临时措施实际执行地(例如香港和新加坡)的法律明确赋予仲裁庭(紧急仲裁员)决定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且根据该执行地法律仲裁庭(紧急仲裁员)决定的临时措施可由法院强制执行,那么毫无疑问将更有利于保护贸仲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例如,如果一家内地公司和一家香港公司发生纠纷提交贸仲仲裁,内地公司可以在仲裁庭组成之前申请紧急仲裁员程序并要求该紧急仲裁员给予临时救济,如要求及时销售将过期变质的生鲜商品等等。

这种紧急仲裁员决定的临时救济措施如果未得到对方当事人的主动履行,内地公司可以向香港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结合第六章“香港仲裁的特别规定”,贸仲新规则中的紧急仲裁员规定在贸仲香港仲裁中心直接适用香港仲裁法管理仲裁案件过程中,将发挥更大作用。

我们同时提醒当事人注意,中国法院基于中国法视角对以中国内地为仲裁地的仲裁程序进行司法监督时,会如何理解和处理这个问题,尚有待于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观察。

六、结语总的来说,贸仲新规则既突出了国际化特点,又结合自身实践有针对性地对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有助于帮助当事人更为快速高效地解决争议。

仲裁规则作为当事人参与仲裁时必须遵循和适用的程序规范,具有高度的法律专业性。

对于贸仲新规则正式施行之后可能产生的各种问题,我们建议当事人随时咨询专业律师。

(完)寇立耘为环球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的合伙人,其执业领域主要涵盖国际货物买卖、不动产、外国直接与间接投资、银行业务、基础建设项目和公司兼并收购。

寇立耘律师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方面具有丰富经验,曾代表包括著名跨国公司在内的众多客户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和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等国际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E-mail: kouliy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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