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简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经 济 利 益 或 其 他 非 法 利 益 为 目的 , 但 犯 罪 目的 的 成 就 与 否 斤
不影响本罪的成屯。
器官移植技术 突 猛 进 的 发 展 给 人 们 带 来 了 巨 大 的 利
和福 祉 , 解 决 r医 学 领 域 多 种 类 型 的 疑 难 杂 症 , 人 类 对 同 类器 官 的渴 求 也 达 到 r空 前 阶段 。统 计 数 据 显 示 , 我 周 每 年 大约钉 j 百 万 病 人需 要 器 肓 移 植 , 仪有 1 的患 者 才 能 成 功得 到供 体 。可 供 移 植 的人 体 器 官 的 稀 缺 性 , 在 现 实 中催 生
Aug . ,2O1 3
简 论组织出 卖人体器 官罪
李 璞
( 许 昌 陶 瓷 职业 学 院 基 础 教 学 部 , 河南 许昌 4 6 1 6 7 0 )
摘 要: 随着 人体 器 官 移 植 技 术 的 不 断 发 展 , 人 体器 官 的“ 地 ” 交 易 活 动 也 愈 加 猖 獗 。通 过 强 迫 、 欺骗 、 诱 导 等方 式 摘 取 他
填补 _ r 我 国存 对 人体 器 官艾 卖 刑 事 处 罚方 面 的 空 白 , 有 效 保 护 r我 吲 人 民 的 牛 命 健 康 权 和 正 常 的 器 官 移 植 医疗 管 理 秩 序, 促 进 r国 内器 官 移 植 技 术 等 医疗 技 术 的 正常 稳 定 发 展 。
二、 组 织 出卖 人 体 器 官罪 的犯 罪 构 成 与 罪 数 形 态
康权 , 同 时也 扰 乱 了 正常 的 国家 器 官 移 植 医疗 管 理 秩 序 。 丽 者是主要客体 , 后 酱 是 次要 客体 ”。
( 四) 本 罪 的 客 观 方 面 为 非 法 组 织 他 人 出 卖 人 体 器 官 的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之若干问题探析
官丧失对人体的伤害并 不大 , 至少不 会达 到轻 伤 以上 的程 度, 故应将其排 除在外 , 而应把 眼角膜等人体 组织包含在刑 法 上人体器官之基本 范围 内。其次 , 刑法 上人 体器 官之基 本 范围不宜过大 , 而应有 所侧 重。若 按纯粹医学上 的标准 ,
刑 法不仅应规制包括 心脏 、 肾脏 、 肺脏 、 肝 脏 等不 可再生器 官 的移 植活动 , 也应将毛 发、 血液等 可再生器 官的移植活动 纳 入其 规制范围 , 但 是如此 一来便会 对一 般 医疗 行 为带来 极 大的法律 风险 , 实 不相 宜 。再 次 , 从 刑 法解 释 的角 度而 言, 没有必 要将刑法 上 的人 体器 官与行政 法规 之规 定做完
文 章编 号 : 2 0 9 5— 4 6 5 4 ( 2 0 1 3 ) 0 8— 0 0 2 7— 0 3
组织 出卖人体 器官罪之 若干 问题探析
李 江
(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 湖北 武汉 4 3 0 0 7 3 )
摘 要: 人体器官移植 包含 着极 强的 生命伦理 意义 , 然 而由于合 法供 体的数 量远远 满足 不 了需求人群 , 组 织 出卖 人体 器官的行 为便 悄然滋生并肆 意泛滥。 出台不久 的《 刑 法修 正案 ( 八) 》中增设 了关于组织 出卖人 体 器官行为 的 罪刑规 定 , 为打 击此 类犯 罪提供 了强有 力的刑事 法律 依据 , 但 目前 对 于这 一 罪名 的理 解依 然存 在 着不 少争议 。
政法规衔接一致性 的考虑 ; 第二, “ 应 当根据 本罪 的法 益与 ‘ 器官 ’ 可能具有 的含 义确定 本罪 器官 的范 围。 ”某种 人体
全 相同的理解 , 且刑 法较 《 人体 器官移 植条例 》 而 言法律位 阶更 高 , 不会影 响二者 的衔接和刑法的适用效力 ; 若是机械
法考《刑法》易错题库(犯罪构成1)
法考《刑法》易错题库第三章犯罪构成(一)1. 甲为给自己的儿子赚得大学学费,在一月黑风高夜,向乙家的猪圈投放了毒药,待猪圈内的30多头猪中毒后,甲偷偷将猪运走,然后又在市场上将该批猪肉出售给他人。
则甲的行为构成哪些犯罪?A破坏生产经营罪B盗窃罪C故意毁环财物罪D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答案BD解析: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本题中,甲向乙家的猪圈下毒,待猪中毒后将猪运走,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甲将有毒的猪肉出售给他人,此种行为独立于盗窃行为,符合新的犯罪构成,构成《刑法》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因此对甲应以盗窃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数罪并罚,BD选项当选,AC选项错误,不当选。
2. 陈世美外出打工2年后,衣锦还乡。
同村人均问其发家致富的途径。
陈世美说,其实很容易,只要出卖点自己用不到的器官,就可以赚大钱。
有的村民听后,颇为心动,也想这么干。
陈世美说,看在大家乡里乡亲的份上,一切由他安排。
于是在陈世美的组织下,共有8名村民出卖了肾、胆等器官,并获取了数万元的收益。
关于陈世美的行为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A构成非法经营罪B因出卖人同意,因此李某不构成犯罪C构成故意伤害罪D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答案ABC解析:《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第1款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成立需以被组织者的同意为前提条件。
所以即使出卖人同意,陈世美的行为也成立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D选项正确,ABC选项错误。
司考题集
题目:关于故意伤害罪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非法经营尸体器官买卖的,成立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B.医生明知是未成年人,虽征得其同意而摘取其器官的,成立故意伤害罪C.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并不从中牟利的,不成立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D.组织者出卖一个肾脏获15万元,欺骗提供者说只卖了5万元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答案】B【考点】故意伤害罪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解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
被组织的对象必须是年满十八周岁的人,并且,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
选项A错误。
被组织出卖的必须是活体器官,如果组织出卖的是尸体器官的,不构成本罪。
选项B正确。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选项C错误。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并不要求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
选项D错误。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按照故意伤害罪处理的情形只有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三种行为,对于行为实施者实施的欺骗行为是骗取器官提供者捐献器官,而不是出卖器官的价格。
题目:关于数罪并罚,下列哪些选项是符合《刑法》规定的?()(多选)A.甲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抢劫罪、盗窃罪与贩卖毒品罪,分别被判处13年、8年、15年有期徒刑。
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18年有期徒刑B.乙犯抢劫罪、盗窃罪分别被判处13年、6年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18年有期徒刑。
在执行5年后,发现乙在判决宣告前还犯有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15年有期徒刑。
法院数罪并罚决定应当执行19年有期徒刑,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之内C.丙犯抢劫罪、盗窃罪分别被判处13年、8年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18年有期徒刑。
什么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什么是组织出卖⼈体器官罪⼈体器官是⾝体的⼀部分,对⼈们来说很重要。
然⽽⼀些⼈指在征得被害⼈同意或者承诺,组织出卖⼈体器官以获得⾮法利益,这是犯法的。
那么,什么是组织出卖⼈体器官罪?下⾯由店铺⼩编为⼤家进⾏相应的解答,以供⼤家参考学习,希望以下回答对您有所帮助。
⼀、什么是组织出卖⼈体器官罪组织出卖⼈体器官罪是指在征得被害⼈同意或者承诺,组织出卖⼈体器官以获得⾮法利益。
组织出卖⼈体器官罪构成要件如下:1、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般主体,凡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的⾃然⼈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不满16周岁的⼈不是本罪的主体。
2、主观要件本罪的主观⽅⾯应该是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我国著名刑法学者赵秉志教授认为,此处的故意应该界定为直接故意,⽽不是间接故意。
他认为,组织他⼈出卖⼈体器官者在实施此种⾏为是明知的,并且希望组织⾏为和出卖⾏为的顺利进⾏。
组织⾏为在本质上对于法益的侵害性持持积极的态度,与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希望”-对危害后果积极追求的⼼态具有内在的⼀致性,然⽽“放任”则持的是⼀种“听之任之”的⼼理态度,与“组织⾏为”的积极性相冲突。
笔者也赞成赵秉志教授的观点。
本罪中的“组织”和“出卖”⾏为都是⼀种积极的作为,对于犯罪结果更是积极追求,并不是置之不理的,因此对于故意应该缩⼩为直接故意⽐较合适。
3、客体要件本罪的客体具有双重性。
组织他⼈出卖⼈体器官的⾏为,既侵犯了器官出卖者的⾝体健康权,也危害了国家有关器官移植的医疗管理秩序。
⼀⽅⾯组织他⼈出卖⼈体器官者,把他⼈的器官当做商品进⾏买卖,进⾏交易,损害了他⼈⾝体健康完整权,尽管本罪成⽴的前提之⼀是必须得到器官出卖者本⼈的同意,但这并不能阻却该组织⾏为的违法性。
⼈体器官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不同于市场中的交易物品,不能够⽤⾦钱来衡量,是⽆价的,对⼈体器官进⾏买卖也是对社会风俗的⼀种侵害:另⼀⽅⾯,国家对于器官移植都有明⽂规定,都有⼀定的程序来进⾏保障,组织出卖⼈体器官不利于医疗管理秩序的维护,是对这种秩序的破坏。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刑事侦查研究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刑事侦查研究[摘要]《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这为侦查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文章首先从刑法角度分析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主客观特征。
在此基础上,分析了证明此类犯罪应具备的证据条件,认为本罪证明的重点在于“组织行为”。
同时,文章强调了证据收集工作重要性,分析了我国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犯罪现状和特点,提出以言辞证据为重点的证据收集策略。
[关键词]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器官买卖;侦查;证据收集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犯罪构成(一)行为主体特征与共犯形态根据刑法相关规定,该罪中的主体应为年满十六岁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单位犯罪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而《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的表述中没有单位犯罪的内容。
因此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属于自然人犯罪,不能由单位构成。
本罪只处罚组织者,对于出卖者与收买者在所不问。
本罪可以由一人构成,也可由多人构成,还可以是拥有众多成员的犯罪集团。
因此,本罪不属于必要的共同犯罪。
(二)主观心态与构成本罪为简单罪状,它在法条表述时省略了主观心态的内容。
但是,根据刑法总则规定,过失犯罪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追究刑事责任。
可见,如果行为人实施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但是主观上是出于过失而非故意,那么该行为人不能成立本罪。
本罪的主观故意的内容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其核心在于“组织”的故意。
“组织”的故意表现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指挥、策划、招募、安排”他人出卖人体器官,仍然实施该行为。
(三)行为结构与组织行为认定本罪行为结构的核心是“组织行为”。
对于“组织”一词的理解有人认为应进一步明确指出本罪成立是否要求多人、多次。
①对此有学者认为“组织是指从事使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活动”,因此组织者与被组织者都不必要求人数与人次。
②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修正案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作为故意伤害罪之一规定,其侵犯的法益应是他人的身体健康。
因为即使单人、单次的非法器官移植也足以造成对他人身体健康法益的侵害,所以本罪的认定应如认定故意伤害罪一样不要求人数与次数。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司法认定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司法认定【摘要】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该罪中,犯罪对象人体器官范围的确定,行为方式组织、出卖的含义,以及与被害人承诺的关系等问题,都是亟待讨论和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人体器官;组织;出卖;被害人承诺人体器官移植是随着现代生命医学科技的发展而出现的新事物,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总量居世界第二位。
人体器官移植技术在给人类生命健康带来福祉的同时,由此引发的各种社会问题也随之而来。
我国每年约150万名需要器官移植患者,只有约1万人能够获得移植。
巨大利润空间催生了一个人体器官买卖行业的出现,也造就了人体器官买卖中介群体的快速发展。
由于制度不够规范、器官数量供不应求等问题的出现,人体器官移植在实践中引发了大量刑法问题,导致器官移植已经超出生命医学领域,出现越来越多的违法犯罪行为。
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解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发起、策划、拉拢、安排等方式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
本罪属于复杂客体,侵犯我国器官移植医疗管理秩序以及公民生命、健康权利,由于本罪既是典型性行政犯,也具有违背生命伦理的自然犯属性,体现了“法定犯的自然犯罪化”趋势。
此外,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
笔者主要针对本罪较为复杂的客观方面展开以下几个方面的探讨:(一)人体器官的范围如何确定何谓人体器官,各个国家和地区基于不同的价值观念和现实需要做出不同的界定,我国法律法规中对人体器官没有直接界定。
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
”该条第1款还规定:“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移植,不适用本条例。
”从该条例中我们可以看出人体细胞、角膜和骨髓等人体组织不属于该条例中规定的人体器官。
构成与适用-初议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构成与适用:初议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摘要::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客体是国家人体器官移植规范的正常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在客观方面中,组织行为应当从宽把握以便更有力的打去犯罪,而器官则包括尸体器官和活体器官。
单纯出卖和购买器官的行为触犯行政法规但不构成犯罪。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盗窃、侮辱尸体罪之间存在交叉竞合关系,应当适用法条竞合的处罚规则进行定罪量刑。
关键词:组织;人体器官;出卖;移植前言《刑法修正案(八)》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采取简单罪状表述,对于该罪的客体、器官的范围、组织行为的特征、既遂标准等问题没有明确,学术界也缺乏必要的关注。
本文拟就上述问题,略陈管见,以求斧正。
一、追本溯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之出台背景解读器官移植技术是二十世纪最重要的医学进步之一。
目前人类已经能够成功移植除神经系统外的所有器官和组织。
然而由于器官资源的短缺,人体器官的“经济价值”不断提高,导致了有关器官移植的违法犯罪行为大量出现。
由于用于器官移植的人体器官严重不足,不少病人及其家属不惜高价求取合适的人体器官,无形中形成了一个庞大的买方市场。
一些“黑中介”应势而生,架起了“患者”与“活供体”之间的桥梁,也催生出一个暗潮涌动的活体器官买卖“黑市”。
在百度或者谷歌上键入“寻求肾源”,立刻显现数以十万计的搜索结果,内容大同小异基本上是黑中介组织器官买卖的肮脏交易。
巨大的经济利益诱发了诸多故意杀害、伤害、拐卖、高危疾病传播等犯罪行为。
面对日益猖獗的涉器官移植犯罪,立法缺失很快就引起了立法者的重视,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公布《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有关打击器官移植犯罪的规定。
该修正案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国家司法考试卷二(侵犯财产罪)历年真题试卷汇编1(题后含答案及解析)
国家司法考试卷二(侵犯财产罪)历年真题试卷汇编1(题后含答案及解析)题型有:1. 单项选择题 2. 多项选择题 3. 不定项选择题单项选择题每题所给的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
本部分1-50题,每题1分,共50分。
1.下列哪一行为不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2012—卷二—16,单)A.监狱监管人员吊打被监管人,致其骨折B.非法拘禁被害人,大力反扭被害人胳膊,致其胳膊折断C.经本人同意,摘取17周岁少年的肾脏1只,支付少年5万元补偿费D.黑社会成员因违反帮规,在其同意之下,被截断1截小指头正确答案:D解析:A项,根据《刑法》第248条的规定,监管,人员殴打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的,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因此,A项监狱监管人员吊打被监管人,致其骨折,构成故意伤害罪。
B项,根据《刑法》第238条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属于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适用升格的法定刑。
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C二的,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需要注意的是,前者是指非法拘禁行为本身致人重伤、死亡,后者是使用超出非法拘禁范围之外的暴力,致人伤残、死亡。
B项中,行为人大力反扭被害人胳膊,致其胳膊折断,显然属于超}{j非法拘禁范围之外的暴力,应转化为故意伤害罪。
C项,根据《刑法》第234条之一的规定,摘取不满18周岁的人的器官的,构成故意伤害罪。
因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八不具有承诺他人摘取自已器官的能力,其承诺是无效的。
所以,C项构成故意伤害罪。
当然,如果对方已满18周岁,则行为人可以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D项,经被害人有效承诺的法益侵害行为,可以排除犯罪。
一般认为,被害人可以对轻伤以下作出承诺,对重伤和死亡不能承诺,否则无效。
黑社会成员因违反帮规,在其同意之下,被截断1截小指头。
截断一截小指头,不构成重伤害,该承诺有效,行为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题答案为D。
[归纳总结]本题综合考查了故意伤害罪的认定,对于故意伤害罪,要重点掌握刑法分则规定的几种转化犯:(1)非法拘禁使用暴力敛人伤残死亡的(第238条第2款);(2)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致人伤残死亡的(第247条);(3)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的(第248条);(4)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第289条);(5)聚众斗殴致人伤残死亡的(第292条);(6)非法组织卖血、强迫卖血,对他人造成伤害的(第333条第2款)。
刑法罪行案例分析
1、故意杀人罪2004年2月上旬某日,被告人马加爵在云南大学鼎鑫学生公寓6幢与同学唐学李、邵瑞杰、杨开红等人在打牌过程中发生冲突(被怀疑作弊),马认为他们说自己为人差、性格古怪等,自己在学校的名声也受到他们的诋毁,于是决意杀害邵瑞杰、杨开红、龚博,因担心同宿舍的唐学李妨碍其作案,决定将其一并杀害。
尔后,马加爵在昆明市张官营旧货市场购买木柄铁锤一把,藏匿于317宿舍自己的衣柜内,又在北站附近办了一张姓名为陈芬良的假身份证,到昆明火车站先后购买了到广州和南宁的火车票。
2004年2月13日23时许,马加爵趁唐学李坐在317宿舍看报纸之机,用铁锤从背后打击其头部致死,拿走其身上的工商银行灵通卡和波导手机一部和少量现金。
然后将唐的尸体藏匿于4号衣柜内,清理了现场并将衣柜锁住。
2月14日23时许,马加爵趁邵瑞杰在317宿舍洗脚之机,用铁锤从其背后打击头部致死,拿走其身上的少量现金,将尸体藏匿于3号衣柜内。
2月15日中午,马加爵趁杨开红在317宿舍看报纸之机,用铁锤从其背后打击头部致死,拿走其身上西门子手机一部和少量现金,将尸体藏匿于9号衣柜内。
2月15日19时许,马加爵以打牌为由,将龚博从学生公寓5幢418室骗6幢至317宿舍,趁其看报纸之机,用铁锤从身后打击头部致死,拿走其身上少量现金,将尸体藏匿于2号衣柜内。
当日马加爵将从被害人身上拿走的两部手机抛入盘龙江,用灵通卡在ATM取款时被吞卡。
晚23时许,马加爵乘坐昆明至广州的火车潜逃。
3月15日晚,在公安部的通缉下,马加爵在海南三亚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云南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于2004年4月17日对被告人进行了精神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马加爵无精神病;2.被鉴定人马加爵在作案过程中精神状态正常,有完全责任能力。
2004年4月24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马加爵犯故意杀人罪,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6月2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该判决。
2、过失致人死亡罪【案情】2008年10月5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郝生林驾驶牌号为沪H26637的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嘉松中路4777号物流公司集散地内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致使其驾驶的货车撞击该场地内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解祝英,造成被害人解祝英颅脑损伤而死亡。
全国最大贩卖肾脏案宣判题库
全国最大贩卖肾脏案宣判 15人摘肾51枚获利千万51枚肾脏,涉案金额1034万余元,这是迄今为止我国被公诉的最大一宗非法买卖人体器官案件。
包括组织者、中介、掮客和医护人员在内的15名被告人,在出租屋内进行活体肾脏摘除,再通过北京一家有资质的三甲医院的泌尿外科主任,实施肾脏移植牟取暴利。
前天,市一中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宣判,组织者郑伟被以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其他人则分别获9年至3年半不等的有期徒刑。
京华时报记者孙思娅□寻求合作北京某三甲医院成移植手术地点46岁的郑伟是这个团伙的组织者,祖籍安徽省淮北市。
据郑伟供述,2007年年底,没有稳定工作的他在给亲戚找肾源时发现,贩卖肾脏很赚钱,便慢慢就干起这个“营生”。
案件材料显示,2009年底至2010年初,郑伟在了解到北京不少大医院有大量肾病患者急需实施肾脏移植手术的信息后,设法与北京某三甲医院泌尿科主任叶某取得联系。
该三甲医院官方网站显示,叶某从事泌尿外科专业30年、长期参与肾移植工作,至今约28年。
共完成肾脏异体肾移植手术500余例,亲属供肾约12例,帮助外单位开展肾移植4家,培养一批器官移植的骨干。
郑伟供述,叶某曾向其诉苦称,正为科室的任务量苦恼,2009年的任务还没完成,2010年的任务是1600多万元,需要几百个患者在他那里做手术才能完成。
郑伟便说,可以帮叶某从其他医院挖患者过来,还可以提供肾源。
两人随后达成合作,叶某对外将郑伟介绍为医院工作人员,并确定该三甲医院为郑某团伙肾脏移植手术实施地点。
取得叶某的支持,令郑伟所组织的整套肾脏买卖链条有了一个最终的合法落脚点。
□组建团队扮三甲医院人员徐州找主刀医生得到叶某的应允后,郑伟自称是叶某所在的北京某三甲医院器官移植中心工作人员,开始组织人手寻找主刀医生。
2010年3月,郑伟通过朋友认识了安徽省萧县杨楼镇卫生院的医生周鹏,并向周鹏提出通过有偿收购肾脏的方式招募肾脏供体,非法摘除、转售人体肾脏牟利的方案。
关于被害人承诺的相关问题剖析
关于被害人承诺的相关问题剖析作者:刘晓莉田爽来源:《决策与信息·下旬刊》2013年第08期摘要被害人对生命的承诺无效,安乐死问题可以说是生命权不可让渡原则的唯一例外。
关于被害人身体健康权的承诺中,需要注意的是器官移植的相关问题,尤其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另外,对双生儿之间的器官移植,本文坚持的观点是符合紧急避险。
关键词安乐死器官移植双生儿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被害人承诺这一概念源于古罗马学家乌尔比安在其著作权当中的一句话:“以被害人的意志所产生的,不是不法的”,后来发展成为“得到承诺的行为不违法”这一法律格言。
本文旨在探讨被害人承诺的基础理论,研究被害人承诺的权限范围,并解决一些实际问题。
一、被害人承诺的基础理论所谓被害人的承诺是指具体法益所有人对他人以特定方式侵犯自己可以支配的权益所表示的允诺。
对被害人承诺的研究始于西方,古罗马学家乌尔比安提出“如有承诺不为不法行为”原则,后来发展成为一条法律格言:“得到承诺的行为不违法”。
二、被害人对生命的承诺(一)被害人对生命的承诺无效。
被害人承诺,其作为正当化事由之一,已在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或者刑法理论中得到公认。
生命权具有不可让渡性,即使是生命主体本身也不能承诺他人剥夺自己的生命,正如某学者所说,承诺不能以生命权为对象,生命权不在个人可以自由处分的法益范围之内,原因是他毁灭了自由和自由权主体本身。
(二)安乐死问题之例外。
生命权本身不可承诺,这一点在理论上已经基本达成共识,与此相关联的是安乐死问题,安乐死问题可以说是生命权不可让渡原则的唯一例外。
安乐死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消极的安乐死,是指对濒临死亡的患者,经其承诺,不采取治疗措施任其死亡的安乐死;这种行为不成立故意杀人罪,因为被害人属于自然死亡,而非被人提前结束了生命,不符合杀人行为的要求。
二是积极的安乐死,是指缩短患者生命手段的安乐死,即为了免除患者的承诺,经其承诺,而提前结束其生命的方法。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PPT资料(正式版)
经警方讯问发现,这个四人团伙中竟有两人是通过售卖自己的器官 走上了“发财之路”。26 岁的刘强胜是四川农民, 年,他因父亲生 病急着要用钱,便通过网络搜索到了一家收购肝、肾的中介公司,在北 京以4. 5 万元的价格被中间人半哄半骗地卖掉了70% 的肝脏。据刘强 胜说,中间人说是买他60%的肝脏,实际上后来他被切走了70% 的肝脏。 通过这次卖肝,刘强胜了解到倒卖人体器官的大概流程,于是找来了几 个同学和朋友,偷偷办起了倒卖人体器官公司。刘强胜负责在北京的医 院找“客户”( 患者) ,阿阳负责寻找和供养“供体”,刘平和刘强负 责“供体”在北京的吃住和体检。在这个黑中介团伙中,“供体”并不 是一开始就出现在北京。
二、我国关于人体器官 方面规定
2003 年4 月,广东省深圳市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 捐献移植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定人体器官移植和 遗体捐献的地方法规。其他省市如上海、南京、广州、山东、 福建等地,也已出台了有关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范性文件。
我国2007 年5 月施行的第一部关于器官移植的行政法规我国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3 条虽明确规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 人不得以任何形式 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 人体器官有关 的活动。但这只是一种行政规定,我国刑法并无照应性规定, 因而难于达到有效规制相关行为的目的
年4 月28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的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 五) 》中将这一犯罪行为的罪名确定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刑法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规定了专有罪名。
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罪名解读
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罪名一、危险驾驶罪(原《刑法》第133条、《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一)相关法条:原《刑法》第133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罪名解读: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结果等必备要件以及犯罪时间、犯罪地点和犯罪工具等选择要件的综合体。
对于危险驾驶罪这一特定的犯罪,时间、地点和工具等则属于必备要件。
道路和机动车都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犯罪地点和犯罪工具,属于本罪的违法要素,如果不是在道路上竞驾或醉驾,或者在道路上驾驶的不是机动车辆,都不会构成本罪。
论竞驾还是醉驾,主观方面都是故意。
1、追逐竞驶的认定这里的“竞”是从行为人角度而言的,只要行为人具备违规赶超他人的故意即可,并不要求被超越者领受行为人的赶超意图。
追逐竞驶既可指竞驾者为逞强好胜而追赶其他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也可指竞驾者之间为分出高低而互相追逐,在后一种情况下,竞驾者成立共犯,但既有可能区分主从犯,也有可能均为主犯,应视案件具体情况而定。
以竞驾方式实施的危险驾驶行为属于情节犯,因而情节恶劣的判定便成为本罪成立的关键,前提则是必须准确定位情节恶劣的性质和作用。
依通说,罪的构成包括客观方面、客体、主观方面和主体四大要素,因而情节恶劣绝不可能是四要素之外的第五要素,而只能是四要素的补强性指标,被补强的内容既可能是其中一项,也可能是数项。
刑法历年真题试卷汇编4(题后含答案及解析)
刑法历年真题试卷汇编4(题后含答案及解析) 题型有:1. 单项选择题 2. 多项选择题 3. 不定项选择题单项选择题每题所给的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
本部分1-50题,每题1分,共50分。
1.关于故意伤害罪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非法经营尸体器官买卖的,成立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B.医生明知是未成年人,虽征得其同意而摘取其器官的,成立故意伤害罪C.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并不从中牟利的,不成立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D.组织者出卖一个肾脏获15万元,欺骗提供者说只卖了5万元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正确答案:B解析:《刑法》第234条之一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故,选项A成立盗窃、侮辱尸体罪。
选项B成立故意伤害罪。
由于本罪不要求“以牟利为目的”,所以选项C仍然成立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选项D 是错误的,只要具有组织出卖行为即成立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2.甲持刀将乙逼入山中,让乙通知其母送钱赎人。
乙担心其母心脏病发作,遂谎称开车撞人,需付五万元治疗费,其母信以为真。
关于甲的行为性质,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非法拘禁罪B.绑架罪C.抢劫罪D.诈骗罪正确答案:B解析:本题考查这几个罪之间的区别。
甲的行为不属于索要债务,因此首先可以排除非法拘禁罪。
乙对其母进行了欺骗,这不是甲对乙的欺骗,因此也可以排除诈骗罪。
本题真正有争议的是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还是绑架罪。
题目说:“甲持刀将乙逼入山中,让乙通知其母送钱赎人”,这两句话表明甲具有明确的绑架勒索的意图。
了解刑法中的贩卖人体器官罪
了解刑法中的贩卖人体器官罪在当代社会,随着科技的进步和医疗技术的发展,人体器官移植已经成为一种可以挽救生命的重要手段。
然而,贩卖人体器官的问题也凸显出来。
在刑法中,贩卖人体器官罪被视为一种非常严重的犯罪行为,本文将就这一罪名展开讨论。
刑法中的贩卖人体器官罪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非法交易、非法收购、非法运输、非法移植人体器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这一条款明确规定了对于贩卖人体器官行为的刑事制裁。
首先,了解贩卖人体器官罪的概念十分重要。
贩卖人体器官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以非法手段获取并出售人体器官、非法进行人体器官移植的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人类的尊严和身体权益,而且也涉及到了涉及人体生命和健康的重大问题。
其次,贩卖人体器官罪的危害性和社会影响不容忽视。
贩卖人体器官行为的背后往往伴随着非法组织的存在,他们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人体器官,再以高额的价格出售给有需求的人。
这种行为不仅使得有需求的人被迫付出高昂的代价,而且也加剧了贫富差距,使得穷人更加难以获得生命的拯救。
此外,贩卖人体器官罪也涉及到了医疗伦理和社会伦理的问题。
人体器官移植需要严格的医疗伦理和社会伦理规范,确保移植过程的安全和透明。
而贩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往往绕过了这些规范,使得移植手术的风险和后果难以预测和控制。
要惩治和预防贩卖人体器官罪,除了法律的约束和制裁,还需要加强相关的社会教育和宣传。
公众应该增强对于人体器官移植的理解和认识,避免盲目相信所谓的“高效”和“安全”的移植手术。
医疗机构也应该加强管理和监督,确保人体器官移植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最后,对于犯罪分子,要严惩不贷。
司法机关应该对贩卖人体器官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人体器官移植的合法性。
此外,还应该建立起完善的监管机制和国际合作,共同应对跨国贩卖人体器官的犯罪行为。
总结起来,贩卖人体器官罪是一项严重侵犯人权和伦理道德的犯罪行为。
人体器官买卖的法律属性及其规制
人体器官买卖的法律属性及其规制刘雪洋;徐晓宇【摘要】人体器官的二元属性阻却了人体器官买卖的合法性.虽然目前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明文禁止人体器官买卖,然而面对人体器官供求失衡之严重,出售价格之高昂,交易形式之多样,犯罪成本之低廉,立法层面之缺位,司法实践中以身试法的情形依然存在.因此,需要完善和充分发挥行政法、刑法以及民法等多个部门法的规制功能,同时辅以伦理及行政调控等多种手段,共同遏制人体器官非法买卖.【期刊名称】《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年(卷),期】2015(025)003【总页数】5页(P60-64)【关键词】人体器官买卖;法律属性;法律规制【作者】刘雪洋;徐晓宇【作者单位】铁道警察学院,河南郑州450053;兰州大学法学院,甘肃兰州030102;铁道警察学院,河南郑州450053;兰州大学法学院,甘肃兰州03010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1人体器官买卖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将人体器官作为交易对象而进行的买卖行为。
当前,人体器官买卖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禁止,然而受高额利润的诱惑和驱使,仍有不少不法分子铤而走险、以身试法,进行人体器官买卖。
我国也不例外。
近年来,我国已成为继美国之后的人体器官移植第二大国。
我国由于人体器官来源较多,等待周期又相对较短,吸引了世界各地的器官功能性障碍患者前来就诊,因而人体器官买卖也成为一些犯罪分子眼中的“肥肉”。
从2006年河北行唐的杀害乞丐盗卖器官案到2009年全国首例贩卖人体器官案,再到2012 年5月杭州爆出卖肾车间,这些日益猖獗的人体器官买卖行为既是对我国公民健康和生命的严重侵害,也是对国家法律、社会公序良俗的肆意践踏。
(一)人体器官的法律属性人体器官买卖行为关系到公民的切身利益,对人体器官的法律性质以及权利归属进行分析,是探讨人体器官买卖的前提。
按照生命状态及存在形式的差异,我们将人体器官分为四类:存在于活体内的器官、已从活体摘除的器官、尸体器官以及胎儿器官(本文仅指受孕和流产的过程均符合伦理规范而且出生时即为死体的胎儿器官)。
器官捐献的基本规则是什么
器官捐献的基本规则是什么为了保护供体和受体双⽅合法权益及保障正常医疗监管秩序,各国法律都要求医⽣或医疗机构遵守⼀定的信息规则。
那么这其中,器官捐献的基本规则是什么?下⾯由店铺⼩编为⼤家进⾏相应的解答,以供⼤家参考学习,希望以下回答对您有所帮助。
⼀、器官捐献的基本规则是什么完全民事⾏为能⼒⼈有权依法⾃主决定⽆偿捐献其⼈体细胞、⼈体组织、⼈体器官、遗体。
任何组织或者个⼈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完全民事⾏为能⼒⼈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书⾯形式,也可以订⽴遗嘱。
⾃然⼈⽣前未表⽰不同意捐献的,该⾃然⼈死亡后,其配偶、成年⼦⼥、⽗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书⾯形式。
⼆、组织出卖⼈体器官罪量刑标准是什么对⾮法摘取、骗取他⼈器官:以故意伤害罪论的情况。
刑法修正案(⼋)第三⼗七条第⼆款规定:“未经本⼈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周岁的⼈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百三⼗四条、第⼆百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法摘取⼫体器官:刑法修正案(⼋)第三⼗七条第三款规定:“违背本⼈⽣前意愿摘取其⼫体器官,或者本⼈⽣前未表⽰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即依照盗窃、侮辱⼫体罪进⾏定罪处罚。
其他涉及的法律条⽂:刑法修正案⼋规定在刑法第⼆百三⼗四条后增加⼀条,作为第⼆百三⼗四条之⼀:“组织他⼈出卖⼈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三⼗七条第⼆款规定:“未经本⼈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周岁的⼈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百三⼗四条、第⼆百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法摘取⼫体器官:第三⼗七条第三款规定:“违背本⼈⽣前意愿摘取其⼫体器官,或者本⼈⽣前未表⽰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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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生课程论文题目:组织出卖人体器官基本问题界定学院政法学院课程名称刑法学分论专业年级2012级刑法学学号20120056姓名于泽洲任课教师冯慧敏教授2013年8月12日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基本问题界定摘要:《刑法修正案(八)》第35条增设了有关器官犯罪的规定,其核心内容是新增了一个罪名。
该罪名应确定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本文主要从五个方面简单分析此罪的几个基本问题:首先是罪名的确定。
通过比较几种不同的罪名,分析各自的特点,最终确定认为应叫做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其次分别界定“组织”“他人”和“人体器官”三部分。
然后分析了本罪的既遂未遂状态与共犯罪数形态。
最后区别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从而简单界定了本罪的几个基本问题。
关键词:人体器官;犯罪形态;器官捐献;故意伤害;引言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通过器官移植等方法进行医疗的实例不断增加。
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器官移植的供需严重失衡,客观上导致了器官买卖黑市的产生,形成了相关的复杂的利益链条,并且滋生了大量的关联犯罪,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破坏了社会秩序和道德风尚,并引发一系列的法律和伦理问题的反思,正因为如此,《刑法修正案(八)》第37 条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入罪。
然而仅是对某种行为罪状及刑罚处罚的描述,相关的罪名、构成要件、犯罪形态及和相似罪名区别的基本问题还是需要进一步界定。
一、罪名之确定由于《刑法修正案( 八) 》颁布的时间尚不长,关于本款所规定的罪名,理论界的相关论述还比较少见。
下面对几个常见的说法进行简单分析:首先,“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罪”1。
这一概括忽略了本罪成立最本质的“组织”行为的特征,会使人误认为一般的买卖人体器官行为也一律构成犯罪,而事实上本罪只处罚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
至于罪名中是否有必要突出“非法”两字,笔者认为,综观我国刑法中以组织行为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如组织恐怖组织罪、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越狱罪、组织他人偷越国( 边) 境罪、组织淫秽表演罪等等,均未在“组织”前冠以“非法”两1武新.卖肾男倒卖他人器官获刑买器官患者多“沉默”[N].北京晨报,2011 -02 -18字,唯一例外的“非法组织卖血罪”,则是因为法条在罪状表述中已经有“非法”两字。
而其他冠以“非法”的罪名,如“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拘禁罪”、“非法狩猎罪”、“非法采矿罪”等,或者条文中有“非法”这一术语,或者使用了“违反……法的规定”、“违反……法规”这种表述。
但从本罪的规定来看,并未出现上述情况。
因此,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在罪名中强调“非法”二字。
其次,“组织出卖器官罪”这一罪名概括最为简明扼要。
但是“器官”一词不限于人体器官,也可以涵盖动物的器官。
现代科技也实现了动物之间的器官移植或者动物器官向人体的异体移植,尤其是后者也会产生一系列的伦理和法律问题。
但它与本罪的规定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罪所规制的范围。
因此,“组织出卖器官罪”的概括也不妥当。
最后比较而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这一罪名概括,既保留了“人体”器官这一限定语,避免了前一观点的缺陷;同时与罪状的描述相比,省略了“他人”这一对象的表述,实现了罪名的简洁。
2罪名的确定上,保留与排除“他人”的两种先例都存在,笔者认为就无法从先例中获得足够的理论支撑,而应该回归罪名确定的基本原则。
由于“组织”作为动词的含义是指,安排分散的人或事物使之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或整体性。
因而它针对的对象显然主要应当是自己以外的其他人,省略掉“他人”这一宾语并不影响人们对短语含义的理解。
既然如此,作为罪名而言就应当选择最简明扼要的表述方式。
因此,笔者认为,应将本罪罪名确定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二、罪与非罪的认定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正确认定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区分罪与非罪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准确认定“组织”通常解释,组织一是指有目的、有系统、有秩序地结合起来;二是指按照一定的目的和系统组织起来的团体。
前者是其动词形式,强调通过设计和维持组织内部的结构及相互之间的关系,使人们为实现组织的目标而工作的过程;后者是其名词形式,侧重为了实现共同目标而结合起来协调行动的有机整体。
本罪中的“组织”行为,司法解释还没有给出明确界定,对此笔者认为当属前一种含义,即组织行为。
具体表现形式包括物色对象,网罗、招收、看2陈家林: 《〈刑法修正案( 八) 〉器官犯罪规定之解析》,《法学论坛》,2011 年 3 期养供体,介绍、联系受体等中介行为。
因此,组织他人买卖人体器官罪应是指以招募、容留等非强迫手段,有计划、有组织地出卖他人人体器官的活动,判断的标准是本罪中的供体是是否自愿出卖自身器官。
如果组织者以暴力、强迫、欺骗等手段使他人出卖器官,则应当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37 条第 2 款的规定,依照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本罪的犯罪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多人,在共同犯罪中应区分主犯、从犯、胁从犯,如果是被领导者胁迫组织供体出卖器官的犯罪分子应认定为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也即刑法总则中规定的共同犯罪理论本身就可以很好地解决保护被强迫者利益的问题,而不需要再另外规定一个强迫参加出卖人体器官的组织罪。
(二)准确界定“他人”“他人”应当指出卖自身器官的人,即器官供体。
整个器官买卖过程的主体包括器官供体、器官受体和买卖中介,在这个利益链条上,供体是处在最低端的,卖器官对他们的身体造成严重伤害,他们实际上也是受害者,但是这种行为毕竟违反伦理道理,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应依照《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给予相应处罚。
当然,这里的“他人”应当不包括未满18 周岁的人。
因为依照《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摘取不满18 周岁的人的器官,依照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但是笔者认为这里仍要区分情况,如果明知他人是未成年人还组织其出卖器官的就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但是如果“他人”故意隐瞒年龄,而组织者依据实际情况无法判断他的真实年龄,这时组织者只有单纯的中介行为,就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而仍应以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处罚。
(三)准确确定“人体器官”一般来说,人体器官,是指由不同类型的人体组织构成的,能够发挥特定生理机能的集合体。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第2 条第 1 款规定: “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
”该条第 1 款还规定: “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移植,不适用本条例。
”是否按照《条例》解释本罪的人体器官,会有不同意见。
本文认为,对于本罪的人体器官没有必要按照《条例》解释。
《条例》的目的与刑法的目并不相同。
刑法不仅要保护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机能,而且要保护其他人体器官的机能。
对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人体器官,必须围绕保护被害人的身体健康这一目的予以确定。
所以,组织出卖人体其他器官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应由刑法规制。
只要某种人体组织集合体的丧失会严重侵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该人体组织集合体便能被评价为“器官”,就应包含在本罪的人体器官之内。
而且,作为本罪对象的器官,既包括某个器官的全部,也包括某个器官的一部分。
详言之,本罪的人体器官既包括《条例》所称的器官,也包括角膜、皮肤、肢体、骨头等器官。
但是,血液、骨髓、脂肪、细胞不属于本罪的器官。
首先,血液不属于器官,而且刑法规定了组织卖血罪与强迫卖血罪,所以,不应当也没有必要将组织出卖血液的行为解释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其次,骨髓虽然不同于血液,但可以再生,而且骨髓移植只是从血液中采集需要的干细胞,故一般来说,针对骨髓实施的侵害行为对人体造成的伤害轻于针对人体器官造成的伤害。
最后,脂肪、细胞超出了“器官”一词可能具有的含义。
三、既遂与未遂从本罪的基本罪状和实行行为可知,单纯的出卖行为或收买行为并非本罪的实行行为,本罪的实行行为强调其组织出卖。
故行为人唯有实施作为本罪组织行为的招募、搜罗、拉拢、撮合、利诱、介绍、联系等方式实施出卖或收买他人人体器官的行为时,方为本罪的着手。
但是,组织他人实施捐献器官的行为,不论其捐献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程序,均不构成本罪。
正如有学者所言“只要行为人所从事的行为中包含了组织出卖的内容,即可构成本罪。
”3作为故意犯罪的完成形态,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在犯罪意识支配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的犯罪形态。
对于认定既遂犯的标准,学界存在不同看法,一般采用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即以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齐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为标准。
同时,根据这一标准区分出不同类型的犯罪既遂形态,如结果犯、结果加重犯、危险犯、行为犯等。
有观点认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属于行为犯。
所谓行为犯,是指以实成法定的犯罪行为作为其既遂标志的犯罪,其不同于举动犯,举动犯以着手犯罪实行为犯罪既遂标志,而行为犯的实行行为不是着手即可完成的,只有当实行行为达到法律要求的一定程度时,才能视为完成了犯罪,即达到既遂状态。
本罪中,其以组织行为的完成为既遂标准,即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环节已经完成,组织者无需为出卖器官进行下一环节活动,就应认定为既遂,牟利与否或者器官是否成功摘取不影响本罪既遂4。
3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 年版,第773 页4王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之解读——解析刑法修正案(八)第37 条》,《政治与法律》2011 年第8 期但是,有学者对此提出质疑,提出认为刑法将本罪设定为行为犯,而非结果犯的观点并无法律根据,理由是不能因为刑法条文没有明确指出造成结果,就认为该罪属于行为犯。
因此,本罪中如果行为人仅仅实施了雇佣、介绍、引诱、寻找出卖者等行为,还没有实施摘取他人人体器官行为的,就不应认定为本罪的既遂,而最多只能认定为本罪的未遂。
5笔者认为,本罪所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但是其主要侵犯的并非人身健康权利,而是社会法益,即正常的器官移植医疗管理秩序。
据此,只要本罪的组织出卖行为实施到一定程度,即完成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买卖过程中的某一环节,就成立本罪既遂。
成立既遂并不要求本罪的行为现实地造成了他人身体健康损害的结果,即牟利与否或器官是否成功摘取均不影响本罪既遂。
本罪未遂形态的判断并不以是否给他人造成身体健康的损害为标准。
人体器官交易行为未完成并不一定就是未遂,人体器官移植未成功更非本罪的未遂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