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预先飞行计划管理办法CCAR-73 166号令 有效
民用航空预先飞行计划管理办法.
民用航空预先飞行计划管理办法下发部门: 总裁办法律部发布时间: 2006-05-19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66 号《民用航空预先飞行计划管理办法》已经2006 年3 月3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 年5 月3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二○○六年四月三日民用航空预先飞行计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民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安全和顺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第三十五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航空营运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公海上空实施下列民用航空飞行活动,其预先飞行计划的管理适用本办法:(一)定期航班飞行;(二)加班飞行;(三)包机、调机、公务等不定期飞行。
其他需要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履行预先飞行计划审批手续的,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航空营运人、预先飞行计划受理部门以及相关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航空营运人进行民用航空飞行活动,其预先飞行计划应当获得批准;未获得批准的,不得实施飞行。
航空营运人应当按照批准的预先飞行计划实施飞行;取消获得批准的预先飞行计划,应当及时向预先飞行计划的批准部门备案。
航空营运人进行民用航空飞行活动前,还应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和运行合格审定证书。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预先飞行计划是指航空营运人为达到其飞行活动的目的,预先制定的包括运行安排和有关航空器、航路、航线、空域、机场、时刻等内容的飞行活动方案。
预先飞行计划应当在领航计划报(FPL)发布之前获得批准。
本办法所称航班换季是指定期航班每年按照夏秋季和冬春季两个航季更新航班计划表。
夏秋季为每年3 月份最后一个周日至当年10 月份最后一个周日之前的周六;冬春季为每年10 月份最后一个周日至次年3 月份最后一个周日之前的周六。
第六条民航总局对民用航空飞行活动预先飞行计划实施统一管理。
民航规章第135部
民航规章第135部篇一:民航规章分类行政程序规则(1-20部)部号CCAR-11LR-R1 CCAR-11LR-R2 CCAR-12LR CCAR-12LR-R1 CCAR-13 CCAR-14-R1 CCAR-15 CCAR-17 CCAR-18-R1 CCAR-18R2局令号民航总局第45号令民航总局第185号令民航总局第40号令民航总局第187号令民航总局第163号令民航总局第116号令民航总局第161号令民航总局第157号令民航总局第114号令民航总局第144号令标题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民用航空行政许可工作规则民航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办法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CCAR-19 民航总局第117号令的决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CCAR-19-I 民航总局第147号令的决定CCAR-19民航总局第162号令民航总局行政复议办法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CCAR-19-II民航总局第186号令的决定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的决定回到页首CCAR-20LR民航总局第60号令航空器(21-59部)CCAR-21-R2 民航总局第80号令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CCAR-21-R3 民航总局第183号令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3-R3 民航总局第132号令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和通勤类飞机适航规定CCAR-25-R2 民航总局运输类飞机适航标准CCAR-25-R3 民航总局第100号令运输类飞机适航标准CCAR-27-R1 民航总局第112号令正常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CCAR-29-R1 民航总局第113号令运输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CCAR-31 民航总局第181号令载人自由气球适航规定CCAR-33-R1 民航总局第109号令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航空发动机适航标准》的决定CCAR-34 民航总局第108号令涡轮发动机飞机燃油排泄和排气排出物规定CCAR-36 民航总局第107号令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CCAR-36-R1 民航总局第182号令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CCAR-37AA 民航总局第24号令民用航空材料、零部件和机载设备技术标准规定CCAR-39AA 民航总局第8号令民用航空器适航指令规定CCAR-43 民航总局第159号令维修和改装一般规则CCAR-45-R1 民航总局第76号令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有效有效有效CCAR-49 民航总局第87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实施办法CCAR-53民航总局第131号令民用航空用化学产品适航规定航空人员(60-70部)回到页首CCAR-55 民航总局第145号令民用航空油料适航规定有效有效失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失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失效有CCAR-60 民航总局第141号令飞行模拟设备的鉴定和使用规则CCAR-60FS-R1 民航总局第33号令雇用外籍飞行人员从事公共航空运输飞行的暂行规定CCAR-61-R1 民航总局第115号令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的决定CCAR-61-R2 民航总局第137号令CCAR-63FS 民航总局第52号令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5TM-TV 民航总局第106号令民用航空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管理规定CCAR-65FS-R1 民航总局第136号令民用航空签派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TM-III-R2 民航总局第118号令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TM-II-R2 民航总局第171号令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TM-I-R2 民航总局第175号令民用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TM-Ⅲ-R3 民航总局第169号令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6-R1 民航总局第153号令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6TM-I-R2 民航总局第82号令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6TM-Ι-R3 民航总局第168号令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效有效有效失效有效有效CCAR-67FS 民航总局第101号令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的决定(2001)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的决定(2001)【法规类别】航空运输【发文字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99号【失效依据】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2017)【发布部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已撤销)【发布日期】2001.03.19【实施日期】2001.08.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99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的决定》(CCAR-93TM-R3)已经2001年3月19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8月1日零时(北京时间)起施行。
局长刘剑锋二00一年三月十九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的决定为了使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章与国务院、中央军委二000年七月二十四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288号)(以下简称飞行基本规则)的规定保持一致,决定对一九九九年七月五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CCAR-93TM-R2)(民航总局令第86号)作如下修订:一、根据飞行基本规则第八十六条第四款,将第三十条第(二)项“没有规定过渡高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使用机场场面气压”修改为“没有规定过渡高或者过渡高度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机场场面气压”。
将第三十条第(三)项“如果机场标高较高,当航空器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不能调整到机场场面气压数值时,可以使用假定零点高度”修改为“使用机场场面气压的机场,如果机场标高较高,当航空器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不能调整到机场场面气压数值时,可以使用假定零点高度”。
第三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规定有过渡高度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在过渡高度层及其以上的高度使用标准大气压1013.2百帕(760毫米汞柱)。
在过渡高度及其以下的高度使用机场修正海平面气压”。
局令号
局令号部号标题备注民航局第193号令CCAR-332 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有效民航局第192号令CCAR-287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航线经营许可规定(附英文译稿)有效公安部,民航总局第99号令国际航班载运人员信息预报实施办法有效民航总局第191号令CCAR-140 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有效民航总局第190号令CCAR-93TM-R4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的决定有效民航总局第189号令CCAR-201LR-R3《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三)有效民航总局第188号令CCAR-91-R2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有效民航总局第187号令CCAR-12LR-R1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有效民航总局第186号令CCAR-19-II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有效民航总局第185号令CCAR-11LR-R2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有效民航总局第184号令CCAR-69 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有效民航总局第183号令CCAR-21-R3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有效民航总局第182号令CCAR-36-R1 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有效民航总局第181号令CCAR-31 载人自由气球适航规定有效民航总局第180号令CCAR-396-R1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的决定有效局令号部号标题备注民航总局第179号令CCAR-395-R1 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规定有效民航总局第178号令CCAR-165 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有效民航总局第177号令CCAR-91-R1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失效民航总局第176号令CCAR-135TR-R3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有效民航总局第175号令CCAR-65TM-I-R2 民用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有效民航总局第174号令CCAR-201LR-R2《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有效民航总局第173号令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的决定有效民航总局第172号令CCAR-85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设备开放、运行管理规则有效民航总局第171号令CCAR-65TM-II-R2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有效民航总局第170号令CCAR-331SB-R1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则有效民航总局第169号令CCAR-65TM-Ⅲ-R3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有效民航总局第168号令CCAR-66TM-Ι-R3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有效民航总局第167号令CCAR-119TR-R1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细则有效民航总局第166号CCAR-73 民用航空预先飞行计划管理办法有令效民航总局第165号令CCAR-212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办法有效局令号部号标题备注民航总局第164号令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有效民航总局第163号令CCAR-13 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有效民航总局第162号令CCAR-19 民航总局行政复议办法有效民航总局第161号令CCAR-15 民用航空行政许可工作规则有效民航总局第160号令CCAR-289TR-R1 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规定有效民航总局第159号令CCAR-43 维修和改装一般规则有效民航总局第158号令CCAR-116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管理办法有效民航总局第157号令CCAR-17 民航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办法有效民航总局第156号令CCAR-139CA-R1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有效民航总局第155号令CCAR-399 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反应和家属援助规定有效民航总局第154号令CCAR-147 民用航空器维修培训机构合格审定规定有效民航总局第153号令CCAR-66-R1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有效民航总局第152号令CCAR-145-R3 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有效民航总局第151号令CCAR-135 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有效民航总局第150号令CCAR-137CA-R2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有效局令号部号标题备注民航总局第149号令CCAR-229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有效民航总局第148号令CCAR-209 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试行)有效民航总局第147号令CCAR-19-I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有效民航总局第146号令CCAR-117-R1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有效民航总局第145号令CCAR-55 民用航空油料适航规定有效民航总局第144号令CCAR-18R2 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有效民航总局第143号令CCAR-396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有效民航总局第142号令CCAR-243 民用航空财经信息采集办法有效民航总局第141号令CCAR-60 飞行模拟设备的鉴定和使用规则有效民航总局第140号令CCAR-121-R2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有效民航总局第139号令CCAR-201LR-R1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有效民航总局第138号令CCAR-201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有效民航总局第137号令CCAR-61-R2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的决定有效民航总局第136号令CCAR-65FS-R1 民用航空签派员执照管理规则有效民航总局第135号令CCAR-141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有效局令号部号标题备注民航总局第134号令CCAR-241-R1 中国民用航空统计管理办法有效民航总局第133号令CCAR-135TR-R2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失效民航总局第132号令CCAR-23-R3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和通勤类飞机适航规定有效民航总局第131号令CCAR-53 民用航空用化学产品适航规定有效民航总局第130号令CCAR-285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规定有效民航总局第129号令CCAR-158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有效民航总局第128号令CCAR-142 飞行训练中心合格审定规则有效民航总局第127号令CCAR-129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有效民航总局第126号令CCAR-312-R1 民用航空运输凭证印制管理规定有效民航总局第125号令CCAR-67FS-R1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的决定有效民航总局第124号令CCAR-271TR-R1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的决定有效民航总局第123号令CCAR-98TM 平行跑道同时仪表运行管理规定有效民航总局第122号令CCAR-71 民用航空使用空域办法有效民航总局第121号令CCAR-276 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有效民航总局第120号令CCAR-91FS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失效局令号部号标题备注民航总局第119号令CCAR-97FS-R2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的决定有效民航总局第118号令CCAR-65TM-III-R2 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失效民航总局第117号令CCAR-19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有效民航总局第116号令CCAR-14-R1 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有效民航总局第115号令CCAR-61-R1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有效民航总局第114号令CCAR-18-R1 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失效民航总局第113号令CCAR-29-R1 运输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有效民航总局第112号令CCAR-27-R1 正常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有效民航总局第111号令CCAR-87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有效民航总局第110号令CCAR-201LR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有效民航总局第109号令CCAR-33-R1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航空发动机适航标准》的决定有效民航总局第108号令CCAR-34 涡轮发动机飞机燃油排泄和排气排出物规定有效民航总局第107号令CCAR-36 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有效民航总局第106号令CCAR-65TM-TV 民用航空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管理规定有效民航总局第104号令CCAR-145-R2 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失效局令号部号标题备注民航总局第103号令CCAR-206-R1 民用航空物资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失效民航总局第101号令CCAR-67FS 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有效民航总局第100号令CCAR-25-R3 运输类飞机适航标准有效民航总局第99号令CCAR-93TM-R3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有效民航总局第98号令CCAR-97FS-R1 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有效民航总局第97号令CCAR-163 民用机场不停航施工管理规定失效民航总局第94号令CCAR-183FS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管理规定有效民航总局第93号令CCAR-395 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查规定失效民航总局第91号令CCAR-274 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有效民航总局第90号令CCAR-139-II 民用运输机场应急救援规则有效民航总局第87号令CCAR-4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实施办法有效民航总局第86号令CCAR-93TM-R2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有效民航总局第85号令CCAR-139SB 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有效民航总局第82号令CCAR-66TM-I-R2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失效民航总局第81号令CCAR-139CA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失效局令号部号标题备注民航总局第80号令CCAR-21-R2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有效民航总局第79号令CCAR-70TM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岗位培训管理规则有效民航总局第78号令CCAR-375SE 中国民用航空标准化管理规定有效民航总局第76号令CCAR-45-R1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有效民航总局第75号令CCAR-331SB 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则失效民航总局第73号令CCAR-291LR 中国民用航空快递业管理规定失效民航总局第72号令CCAR-68SB 航空安全员管理规定失效民航总局第71号令CCAR-252FS 民用机场和民用航空器内禁止吸烟的规定有效民航总局第70号令CCAR-272TR-R1 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有效民航总局第67号令CCAR-94FS-Ⅲ民用直升机海上平台运行规定失效民航总局第66号令CCAR-359SE-I-R1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有效民航总局第65号令CCAR-359SE 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有效民航总局第64号令CCAR-183SE 中国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规定有效民航总局第63号令CCAR-147SE 民用航空维修技术人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定失效民航总局第62号令CCAR-313LR 民用航空企业规范化基础管理规定失效局令号部号标题备注民航总局第60号令CCAR-20LR 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的决定有效民航总局第59号令CCAR-289TR 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航线和航班经营管理规定失效民航总局第58号令CCAR-283LR 经营空中游览项目审批办法失效民航总局第57号令CCAR-91FS-Ⅱ中国民用航空仪表着陆系统Ⅱ类运行规定有效民航总局第56号令CCAR-381SE 中国民用航空部门计量检定规程管理办法有效民航总局第55号令CCAR-379SE 中国民用航空计量管理规定有效民航总局第54号令CCAR-227AU-R1 中国民用航空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失效民航总局第52号令CCAR-63FS 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合格审定规则有效民航总局第50号令CCAR-275TR-R1 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有效民航总局第49号令CCAR-271TR-R1 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有效民航总局第47号令CCAR-303LR 制止民用航空运输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失效民航总局第45号令CCAR-11LR-R1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失效民航总局第44号令CCAR-168CA-R1 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失效民航总局第43号令CCAR-167CA-R1 民用机场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规定失效民航总局第42号令CCAR-166CA-I-R1 民用机场工程设计管理规定失效局令号部号标题备注民航总局第40号令CCAR-12LR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失效民航总局第37号令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失效民航总局第36号令CCAR-277TR 定期国际航空运输管理规定有效民航总局第34号令CCAR-152CA 民用机场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失效民航总局第33号令CCAR-60FS-R1 雇用外籍飞行人员从事公共航空运输飞行的暂行规定失效民航总局第32号令CCAR-279LR 全民所有制民航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失效民航总局第30号令CCAR-293TR-R1 湿租外国民用航空器从事商业运输的暂行规定失效民航总局第29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规定有效民航总局第28号令CCAR-183AA 民用航空器适航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的规定有效民航总局第24号令CCAR-37AA 民用航空材料、零部件和机载设备技术标准规定有效民航总局第19号令CCAR-137CA-R1 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失效民航总局第16号令CCAR-163PL 中国民用航空机场生产统计实施办法失效民航总局第14号令CCAR-119TR 外国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细则失效民航总局第12号令CCAR-187TR-R1 关于航空运输服务方面罚款的暂行规定失效民航总局第11号令CCAR-162SB-R1 民用机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失效局令号部号标题备注民航总局第10号令CCAR-311FI 单方经营中国大陆与台湾间民用航空运输补偿费的规定失效民航总局第8号令CCAR-39AA 民用航空器适航指令规定有效民航总局第7号令CCAR-118TM 中国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规定有效民航总局第6号令CCAR-117TM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失效民航总局第5号令CCAR-115TM 中国民用航空通信导航雷达工作规则有效民航总局CCAR-25-R2 运输类飞机适航标准有效。
(法律法规课件)空管现行有效法规标准目录(截至年月日)
空管现行有效法规标准目录
(截至2011年6月14日)
一、法律(1部)
二、行政法规(5部)
三、空管现行有效规章目录(21部)
(以下两部为国务院中央军委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颁发)
四、空管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
(共117部,全行业有效66部,仅适用于空管系统(背景反黑标明)51部。
)
管理程序(AP)
(25部,全行业适用24部,仅适用于空管系统1部)
咨询通告(AC)
(12部,全行业适用12部,仅适用于空管系统0部)
管理文件(MD)
工作手册(WM)
(8部,全行业适用8部,仅适用于空管系统0部)
信息通告(IB)
现行有效空管行业标准目录(49部)。
预先飞行计划管理办法
预先飞行计划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民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安全和顺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民航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航空营运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公海上空实施下列民用航空飞行活动,其预先飞行计划的管理适用本办法:(一)公共航空运输定期飞行和加班、包机和调机等不定期飞行;(二)通用航空(含公务航空)飞行;(三)实验、验证、校验飞行,以及其他需要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履行预先飞行计划审批手续的飞行。
本办法所称航空营运人是指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境外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许可、使用民用航空器进行飞行活动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航空营运人、空中交通服务部门、民航局授权的预先飞行计划管理部门以及相关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航空营运人进行民用航空飞行活动,其预先飞行计划应当获得批准;未获得批准的,不得实施飞行。
航空营运人应当按照批准的预先飞行计划实施飞行;取消已经获得批准的预先飞行计划,应当及时向预先飞行计划批准部门备案。
自批准的执行之日(北京时)起,公共航空运输定期飞行的预先飞行计划的有效期为天,其余飞行的预先飞行计划的有效期为当天有效。
航空营运人应当在预先飞行计划获得批准之后,按照相关规定向空中交通服务部门提交领航计划报()和其它动态电报。
航空营运人进行民用航空飞行活动前,还应按照民航局的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和运行合格审定证书。
空中交通服务部门应依据批复的预先飞行计划核对航空营运人提交的领航计划报()。
第五条民航局对民用航空飞行活动预先飞行计划实施统一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本辖区预先飞行计划的管理工作。
民航局运行监控中心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我国民用航空飞行活动预先飞行计划管理的具体工作。
《关于明确外国公务机在华飞行有关规定的通知》
民航局空中交通管理局运行管理中心 关于明确外国公务机在华飞行有关规定的通知为适应外国公务机在我国飞行安全、高效、便捷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外国公务机在华运行;提高外国公务飞行申请、审批效率;明确外国公务机在中国境内飞行的安全保障和相关责任,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一、关于机场起降时刻1、外国公务飞行在北京首都、上海浦东、上海虹桥、广州白云、深圳宝安机场起降,同一架飞机一天中不能占用同一个机场的两个高峰时段时刻(0001-1400UTC为高峰时段)。
2、上述高峰时段,北京首都机场控制外国公务飞行起降日总量不超过15个(含),上海虹桥和上海浦东机场各控制不超过10个(含)。
广州、深圳、成都、昆明等机场暂不设限;3、外国公务机进出中国国境一次被视为一次飞行任务。
在一次飞行任务在中国境内原则上飞行不得多于8个计划航段(从起飞到降落为一个计划航段)。
4、北京、虹桥、浦东、广州、深圳、成都、昆明等机场公共航班飞行繁忙,重要飞行任务较多,为维护公众利益优先原则,可能对前往上述机场的私人飞行进行必要的时刻调整,外国公务飞行运行方应严格按民航部门批复时刻执行。
二、使用机场和航线走向1、C3类(含)以下航空器原则上不得使用北京首都、上海虹桥、上海浦东、广州白云、深圳宝安、成都双流、昆明巫家坝机场执行外国公务飞行。
2、为提高上海终端区空中交通运行效率,减少飞行繁忙时段空中交叉穿行,从东北向、东向来往上海的公务机,在2300-1500UTC时段内不允许在上海虹桥机场起降。
3、佳木斯、牡丹江、海拉尔机场只对在俄罗斯注册的飞行航空器开放,在其他国家注册的航空器按未开放机场办理。
4、延吉、牡丹江、威海、盐城机场只对在韩国注册的航空器开放,在其他国家注册的航空器按未开放机场办理。
5、起降机场都在俄罗斯境内时,不得在TELOK至BISUN两个国境点之间执行飞越飞行。
6、考虑到繁忙机场空中交通运行效率,最大起飞重量小于7吨的航空器以及螺旋桨驱动的航空器原则上不允许在日平均起降200架次以上的机场起降。
预先飞行计划的制作和审批程序
管理和审批部门
民航局对民用航空飞行活动预先 飞行计划实施统一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本办法的规 定负责监督本辖区预先飞行计划 的审批工作。
民航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和民航地 区空中交通管理局依照本办法的 规定负责民用航空飞行活动预先 飞行计划审批的具体工作。
管理和审批部门
中国航空营运人加班和不定期飞 行预先飞行计划的航线走向在同 一飞行管制区内的,预先飞行计 划申请由该飞行管制区飞行管制 部门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空中交通 管理局受理;飞行管制区飞行管 制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不在同一飞行管制区内的,预先 飞行计划的申请由民航局空中交 通管理局受理。
预先飞行计划的概念
预先飞行计划是指航空营运人为 达到其飞行活动的目的,预先制 定的包括运行安排和有关航空器、 航路、航线、空域、机场、时刻 等内容的飞行活动方案。
预先飞行计划应当在领航计划报 (FPL)发布之前获得批准。
预先飞行计划的制作和审批程划的审批程 序
管理和审批部门
中国航空营运人按下列情形之一 实施飞行的,应当事先获得民航 局的特别批准: 1.使用外国或者中国港澳台地 区航空器; 2.由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中 国港澳台地区居民担任飞行机组 成员的。
申请时间要求
中国航空营运人进行加班和不定 期飞行,使用的航空器型号和型 别、飞行高度以及航线走向不超 出现行规定范围的,应当于飞行 前至少3个工作日以传真、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民 航总局接受的其他方式提出预先 飞行计划申请。
预先飞行计划的 制作和审批程序
-民用航空预先飞行计划管理办 法(CCAR-73)
适用民航规章:CCAR-73
航空营运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以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 际条约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供空 中交通管制服务的公海上空实施下列 民用航空飞行活动,其预先飞行计划 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一)定期航班飞行; (二)加班飞行; (三)包机、调机、公务等不定期飞 行。 其他需要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 简称民航总局)履行预先飞行计划审 批手续的,亦适用本办法。
CCAR - 中国民航规章
CCAR - 中国民航规章引言概述:中国民航规章(CCAR)是指中国民航局制定和管理的一系列规章制度,旨在确保民航行业的安全、有序和可持续发展。
本文将详细介绍CCAR的背景和重要性,并分别从法规制定、飞行运行、航空安全和航空管理四个方面,阐述CCAR 的具体内容和作用。
一、法规制定:1.1 制定背景:CCAR的制定是为了适应中国民航行业的快速发展和国际标准的要求。
1.2 法规体系:CCAR由一系列规章制度组成,包括飞行规则、机场管理、航空器适航和维护等方面。
1.3 法规制定程序:CCAR的制定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公开征求意见、审议和发布等环节,以确保法规的科学性和合法性。
二、飞行运行:2.1 飞行规则:CCAR中规定了民航飞行的基本规则,包括起飞、降落、空中交通管制等方面。
2.2 飞行许可:CCAR规定了飞行员的许可要求和程序,确保飞行员具备足够的技能和经验。
2.3 飞行安全:CCAR对飞行安全进行了全面的规定,包括飞行器维护、飞行员培训、飞行操作等方面。
三、航空安全:3.1 安全管理体系:CCAR规定了航空公司和机场必须建立和实施安全管理体系,确保航空运营的安全性。
3.2 安全监管:CCAR规定了民航局对航空公司和机场的安全监管要求,包括定期检查、安全评估等方面。
3.3 事故调查:CCAR规定了航空事故的调查程序和责任追究,以提高航空安全水平和防范事故的发生。
四、航空管理:4.1 航空市场准入:CCAR规定了航空公司的市场准入条件和程序,促进航空市场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4.2 航空经济监管:CCAR对航空公司的经济运营进行监管,包括票价管理、运力分配等方面。
4.3 国际合作与交流:CCAR鼓励航空公司与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进行合作与交流,促进中国民航的国际化发展。
结论:CCAR作为中国民航规章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民航行业的安全和可持续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通过制定和实施CCAR,中国民航局能够确保民航行业的安全运营,促进航空市场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提高航空安全水平,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
新版《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解读与探讨
整合文件 丰富规章
《飞行间隔规定》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6TM-I-R4 )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管理规则》(CCAR-70TM-R1 )
《民用航空使用空域办法》(CCAR-71) 《平行跑道同时仪表运行管理规定》( CCAR-98TM)
执照及培训
执照及培训文件体系
关注重点
文件体系 执照要求 执照管理 培训管理 飞行实践
执照及培训
体检合格证
第七十一条 从事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体 检并取得相应的体检合格证,完成规定的培训,通过理论考试 和技能考核,获得必要的申请经历,取得执照,方可从事与其 执照相适应的空中交通管制工作。
总则
鼓励和推动空中交通管理发展和进步
民航局鼓励和支持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 与应用、人才培养、国际合作与交流,不断提高空中交通管理 水平。 对空中交通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二、管制单位运行
管制单位的管理
我国的空中交通服务是由管制单位提供的,管制单位设置与国际基 本一致 管制单位是空管运行的最基本组织单位,它的运行情况直接影响整 个空管运行的水平、质量和安全程度 它的正常运行对于空中交通运输系统是至关重要的,所以要进行全 方位的、规范的管理
第一章 总则
第十二章 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
第二章 机构与运行管理
第三章 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及培训 第四章 空域 第五章 一般规则 第六章 管制间隔的方法和最低标准 第七章 机场和进近管制服务 第八章 区域管制服务 第九章 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的管制要求 第十章 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管制要求 第十一章 雷达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6号——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6号——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6.03.17•【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6号•【施行日期】2016.04.17•【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航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6号《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已于2016年3月11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7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2016年3月17日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的申请、颁发、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民用航空气象人员(以下简称气象人员)实行执照管理制度,执照经注册方为有效执照。
持有有效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的,方可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独立从事其执照载明的航空气象服务工作。
第四条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统一颁发和管理。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的具体管理工作。
依照本规则规定承担执照管理相关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授权范围做好相关工作,并接受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监督。
第五条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类别分为气象观测、气象预报、自动气象观测设备保障、气象雷达设备保障、气象信息系统设备保障五类。
气象人员执照类别在执照中以签注标明。
气象人员从事岗位工作应当与其执照类别一致。
第六条本规则中所用部分术语的含义如下:(一)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是指从事民用航空气象观测、气象预报、气象设备保障的人员。
(二)气象观测员,是指从事民用航空气象观测工作的人员。
(三)气象预报员,是指从事民用航空气象预报工作的人员。
(四)气象设备保障人员,是指从事民用航空自动气象观测系统、气象雷达等探测设备和气象信息系统运行保障工作的人员。
CCAR - 中国民航规章
CCAR - 中国民航规章引言概述:中国民航规章(CCAR)是中国民航局制定和管理的一系列法规和准则,旨在确保中国民航行业的安全和可持续发展。
CCAR的内容涵盖了航空器运营、机场管理、空中交通管制、航空安全等多个方面。
本文将对CCAR的重要性、内容和实施情况进行详细阐述。
一、航空器运营1.1 航空器注册和运营许可CCAR规定了航空器的注册和运营许可的程序和要求。
航空器的注册是指将航空器纳入中国民航局管理并颁发合法证书的过程。
运营许可则是指航空公司或私人航空器所有者获得运营航空器的合法许可。
CCAR确保了航空器运营的合法性和安全性,保障了乘客和货物的安全。
1.2 机组人员资质和培训要求CCAR规定了机组人员的资质和培训要求。
这包括飞行员、机务人员和空中乘务员等各个职位。
CCAR要求机组人员必须通过相关考试和培训,获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才能从事相关工作。
这样的规定确保了机组人员的专业素养和技能水平,提高了航空器运营的安全性和效率。
1.3 航空器维护和检修CCAR对航空器的维护和检修提出了详细的要求。
航空器的维护和检修是确保航空器安全运行的重要环节。
CCAR规定了维护和检修的程序、标准和要求,包括定期检查、故障排除和备件更换等。
这些规定保证了航空器的正常运行和飞行安全。
二、机场管理2.1 机场规划和建设CCAR对机场的规划和建设提出了一系列要求。
这包括机场选址、跑道布局、航站楼设计等。
CCAR要求机场必须满足一定的安全和运营要求,确保机场的正常运行和航空器的安全起降。
2.2 航空器地面服务CCAR规定了机场的地面服务要求,包括航空器停放、加油、货物装卸等。
这些规定确保了航空器在地面上的安全和顺利运行,提高了机场的效率和服务质量。
2.3 客户服务和安全管理CCAR强调了机场的客户服务和安全管理的重要性。
机场必须提供高质量的服务,包括航班信息查询、行李寄存、旅客引导等。
同时,机场也必须加强安全管理,确保机场设施和运营过程的安全性,保障乘客和机组人员的安全。
民航航班时刻协调与预先飞行计划管理系统分析
民航航班时刻协调与预先飞行计划管理系统分析作者:周欣来源:《科技创新与应用》2015年第31期摘要:近年来,随着中国建设“民航强国”的步伐加快,民航航班量持续增速增长,民航可用空域愈加短缺,民航飞行用户和旅客对减少各种运行限制和航班延误的需求日益提升,解决此类问题刻不容缓。
在面临众多问题的情形下,民航局空管局研究多种方法保证飞行安全、顺畅,其中之一即从源头入手,通过对航班时刻与预先飞行计划进行有效管理和干预,来疏导地面航班大面积延误和空中拥堵造成的流量控制。
中国民航航班时刻协调与预先飞行计划管理系统(以下简称SPMS)正是基于上述理念衍生而来,该系统目前已完成从总局空管局向地区空管局的点面拓展,经过不断的运行发展完善,势必会对前期飞行流量管理提供有利支持。
关键词:SPMS;运行限制;航班延误1 SPMS系统背景为保障民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安全和顺畅,中国民航总局早于2006年开始实施CCAR第166号令,即《民用航空预先飞行计划管理办法》。
该办法通过对航空营运人、预先飞行计划受理部门以及相关人员的计划申报、审批、工作处理程序和法律责任进行规范。
为将具体规范落到实处,空管局委托民航数据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SPMS系统研究开发工作,通过前期初步在总局系统内的小范围试运行,验证符合安全生产需求后,而进一步拓展到各地区空管分局。
2 SPMS系统运行分析2.1 SPMS系统概述中国民航航班时刻协调与预先飞行计划管理系统(简称 SPMS)是辅助用户完成对日常飞行计划自动化处理的信息化系统,属于中国民航流量管理系统一期升级改造项目的一个子系统。
该系统承担日常预先飞行计划管理的相关工作,通过辅助工作人员完成对正班、临时计划的审核、批复、统计等,建立一套以电报为业务核心,以构建民航运行管理统一、科学和准确的飞行计划库为宗旨,可以为空中交通战术流量管理、运行情况事后分析等方面提供支持的计划管理系统。
2.2 SPMS系统功能2.2.1 基于航班计划库的计划检索与时刻分析功能总局空管局在航班换季时,将全国范围内夏秋和冬春计划基本数据库导入到系统,确立对外唯一计划来源,相应用户和下级用户可完成计划数据的检索,保证数据来源的权威性与唯一性。
民用航空预先飞行计划管理办法
民用航空预先飞行计划管理办法【法规类别】航空运输【发文字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66号【发布部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已撤销)【发布日期】2006.04.03【实施日期】2006.05.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66号)《民用航空预先飞行计划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3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3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二○○六年四月三日民用航空预先飞行计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民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安全和顺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第三十五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航空营运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公海上空实施下列民用航空飞行活动,其预先飞行计划的管理适用本办法:(一)定期航班飞行;(二)加班飞行;(三)包机、调机、公务等不定期飞行。
其他需要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履行预先飞行计划审批手续的,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航空营运人、预先飞行计划受理部门以及相关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航空营运人进行民用航空飞行活动,其预先飞行计划应当获得批准;未获得批准的,不得实施飞行。
航空营运人应当按照批准的预先飞行计划实施飞行;取消获得批准的预先飞行计划,应当及时向预先飞行计划的批准部门备案。
航空营运人进行民用航空飞行活动前,还应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和运行合格审定证书。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预先飞行计划是指航空营运人为达到其飞行活动的目的,预先制定的包括运行安排和有关航空器、航路、航线、空域、机场、时刻等内容的飞行活动方案。
预先飞行计划应当在领航计划报(FPL)发布之前获得批准。
本办法所称航班换季是指定期航班每年按照夏秋季和冬春季两个航季更新航班计划表。
夏秋季为每年3 月份最后一个周日至当年10 月份最后一个周日之前的周六;冬春季为每年10 月份最后一个周日至次年3 月份最后一个周日之前的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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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66号《民用航空预先飞行计划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3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布,自2006年5月3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二○○六年四月三日民用航空预先飞行计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民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安全和顺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第三十五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航空营运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公海上空实施下列民用航空飞行活动,其预先飞行计划的管理适用本办法:(一)定期航班飞行;(二)加班飞行;(三)包机、调机、公务等不定期飞行。
其他需要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履行预先飞行计划审批手续的,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航空营运人、预先飞行计划受理部门以及相关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航空营运人进行民用航空飞行活动,其预先飞行计划应当获得批准;未获得批准的,不得实施飞行。
航空营运人应当按照批准的预先飞行计划实施飞行;取消获得批准的预先飞行计划,应当及时向预先飞行计划的批准部门备案。
航空营运人进行民用航空飞行活动前,还应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和运行合格审定证书。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预先飞行计划是指航空营运人为达到其飞行活动的目的,预先制定的包括运行安排和有关航空器、航路、航线、空域、机场、时刻等内容的飞行活动方案。
预先飞行计划应当在领航计划报(FPL)发布之前获得批准。
本办法所称航班换季是指定期航班每年按照夏秋季和冬春季两个航季更新航班计划表。
夏秋季为每年3月份最后一个周日至当年10月份最后一个周日之前的周六;冬春季为每年10月份最后一个周日至次年3月份最后一个周日之前的周六。
第六条民航总局对民用航空飞行活动预先飞行计划实施统一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本辖区预先飞行计划的审批工作。
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和民航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民用航空飞行活动预先飞行计划审批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航空营运人提交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航空器的飞行性能和机载设备应当满足计划飞行的航线和机场有关空中交通服务的要求;(二)中国境内机场起飞或者降落的预先飞行计划,应当按照航班时刻管理的有关规定协调机场的起降时刻;(三)外国和中国港澳台地区航空营运人在尚未对外国开放的航路、航线、空域或者机场实施飞行的,应当事先获得民航总局的特别批准;(四)中国航空营运人按下列情形之一实施飞行的,应当事先获得民航总局的特别批准:1.使用外国或者中国港澳台地区航空器;2.由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中国港澳台地区居民担任飞行机组成员的。
第八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下列航空器预先飞行计划应当向国家外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外国国家领导人或者重要客人乘坐的外国专机、包机;(二)外国军事、海关和警察部门使用的航空器;(三)外国担负边境航测、科学考察或者搜寻援救任务的航空器;(四)除飞机和直升机外的其他外国航空器;(五)载有武器弹药、军事物资以及侦察或者电子干扰设备等特殊物品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六)其他需要通过外交途径申请预先飞行计划的外国航空器。
第二章预先飞行计划申请第一节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第九条在航班换季前,外国航空营运人和中国港澳台地区航空营运人在中国境内机场起飞或者降落的新航季定期航班,相对于前一年同一航季没有增加航班或者变更预先飞行计划内容,无论航班时刻是否调整,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可以与经营许可的申请一并提出,但申请内容应当包括航班时刻(协调世界时)。
对于单独提出的预先飞行计划申请,申请的方式和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条外国航空营运人和中国港澳台地区航空营运人在中国境内机场起飞或者降落的定期航班,其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应当以SITA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民航总局接受的其他方式单独提出:(一)在航班换季前,提出相对于前一年同一航季有增加航班或者变更预先飞行计划内容的申请的;(二)在航季运行期间,提出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的。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航空器所有人、经营人及其联系方式;(二)航空器型号、型别;(三)经营人两字和三字代码、航班号、无线电通话和通信呼号;(四)机载电子设备,是否装有机载防撞系统和航路、航线有特殊要求的机载电子设备;(五)航空器的最大起飞重量和最大着陆重量;(六)起降地点、起降时刻(协调世界时)、班期、航线走向、飞行高度和进出中国飞行情报区的航路点代码及时刻(协调世界时);(七)航班性质;(八)计划起止日期(协调世界时);(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在航班换季前和航季运行期间,外国航空营运人和中国港澳台地区航空营运人飞越中国领空的定期航班,其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应当以SITA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民航总局接受的其他方式提出。
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在航班换季前,中国航空营运人新航季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应当与航班时刻的申请一并提出,申请的方式和内容应当符合航班时刻申请的有关要求。
第十三条在航季运行期间,中国航空营运人提出的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应当以传真、SITA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民航总局接受的其他方式提出。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航空器所有人、经营人及其联系方式;(二)航空器型号、型别;(三)起降地点、起降时刻(北京时间)、班期;(四)航班性质;(五)计划起止日期(北京时间);(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在航班换季前和航季运行期间,中国航空营运人提出的预先飞行计划申请,使用的航空器型号和型别、飞行高度以及航线走向超出现行规定范围的,应当事先提出包括下列适用内容的申请:(一)新型号、型别航空器的飞行性能数据;(二)新的飞行高度;(三)新的航线走向。
在前款申请获得批准后,中国航空营运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式和内容提出预先飞行计划申请。
第十五条本节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的时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在航班换季前,航空营运人应当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时限提交新航季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
(二)在航季运行期间,航空营运人提出预先飞行计划申请的,应当不迟于航班执行前5个工作日提出。
第二节加班和不定期飞行预先飞行计划申请第十六条外国航空营运人和中国港澳台地区航空营运人在中国境内机场起飞或者降落的加班和包机预先飞行计划的申请,应当以SITA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民航总局接受的其他方式与经营许可申请一并提出。
加班预先飞行计划的申请时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包机预先飞行计划的申请应当于飞行前至少7个工作日提出。
申请中有关预先飞行计划的部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航空器所有人、经营人及其联系方式;(二)航空器国籍和登记标志,航空器型号、型别;(三)航空器的无线电通话和通信呼号;(四)机载电子设备,是否装有机载防撞系统和航路、航线有特殊要求的机载电子设备;(五)航空器的最大起飞重量和最大着陆重量;(六)航空器起降地点、起降时刻(协调世界时)、执行日期(协调世界时)、航线走向、飞行高度和进出中国飞行情报区的航路点代码及时刻(协调世界时);(七)飞行目的,并承诺航空器上未载有武器弹药、军事物资以及侦察或者电子干扰设备等特殊物品;(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外国航空营运人和中国港澳台地区航空营运人在中国境内机场起飞或者降落的公务飞行,应当于飞行前至少7个工作日以SITA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民航总局接受的其他方式提出预先飞行计划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和下列内容:(一)机组成员和旅客名单、出生日期、护照号及国籍;(二)国内接待单位名称、地址及联系办法。
第十八条除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外国航空营运人和中国港澳台地区航空营运人进行不定期飞行的,应当于飞行前至少7个工作日以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民航总局接受的其他方式提出预先飞行计划申请。
申请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
第十九条中国航空营运人进行加班和不定期飞行,使用的航空器型号和型别、飞行高度以及航线走向不超出现行规定范围的,应当于飞行前至少3个工作日以传真、SITA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民航总局接受的其他方式提出预先飞行计划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航空器所有人、经营人及其联系方式;(二)航空器呼号、航空器型号和型别、起降机场、起降时刻(北京时间)和执行日期(北京时间);(三)航线走向和飞行高度;(四)预计执行日期;(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中国航空营运人进行加班和不定期飞行,使用的航空器型号和型别、飞行高度以及航线走向超出现行规定范围的,应当于飞行前至少5个工作日以传真、SITA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民航总局接受的其他方式提出预先飞行计划申请。
申请的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紧急情形下的加班和不定期飞行应当说明理由,预先飞行计划申请的时限不受限制。
第三章预先飞行计划申请的受理第二十二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预先飞行计划的申请由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受理。
第二十三条外国航空营运人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六条规定与经营许可一并提出的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应当向民航总局国际运输管理部门提交,并同时抄送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港澳台地区航空营运人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六条规定与经营许可一并提出的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应当向民航总局国内运输管理部门提交,并同时抄送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第二十四条中国航空营运人加班和不定期飞行预先飞行计划的航线走向在同一飞行管制区内的,预先飞行计划申请由该飞行管制区飞行管制部门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受理;飞行管制区飞行管制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国航空营运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出的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航线走向在同一管理局辖区内的,由该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受理。
第二十五条预先飞行计划受理部门收到申请,需要申请人补齐申请材料的,应当立即通知申请人;不予通知的,视为受理申请。
第四章预先飞行计划的批准第一节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的批准第二十六条对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与经营许可一并提出的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由受理部门批准并抄送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备案。
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提出调整意见的,应当在航班开始执行之日前至少5个工作日通过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对于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在航班换季前单独提出的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受理部门在航班开始执行之日前至少5个工作日做出决定并通过SITA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