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交通运输部
长江干线跨河建筑物通航净空尺度公布管理办法试行
长江干线跨河建筑物通航净空尺度公布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目的】为进一步加强长江干线跨河建筑物通航净空尺度公布管理,保障船舶航行畅通安全,根据《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新建、改建、扩建跨越长江干线通航水域的桥梁、缆线、管道、索道等跨河建筑物的通航净空尺度公布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作原则】通航净空尺度公布应遵循公开、科学、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职责】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以下简称长航局)统一负责长江干线跨河建筑物通航净空尺度公布管理工作。
第五条【执行批复标准的规定】长江干线跨河建筑物建设应严格执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意见和有关设计批复文件明确的通航净空尺度,不得低于设计标准。
第六条【完工后测量的规定】跨河建筑物与航道、通航有关的内容完工后,其建设管理单位应及时组织专业测绘机构对通航净空尺度进行测量,对工程范围内通航水域水下地形进行测量、扫床,并在测量工作完成后1个月内将有关测量资料提交长航局。
第七条【不满足标准整改的规定】经测量发现跨河建筑物通航净空尺度不满足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意见和有关设计批复文件要求的,建设管理单位应立即整改。
整改完成后,建设管理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有关规定重新开展测量并将有关测量资料提交长航局。
第八条【测量成果的规定】跨河建筑物建设管理单位及其委托的专业测绘机构应对测量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第九条【竣工后备案公布的规定】跨河建筑物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其建设管理单位应将通过竣工确认的跨河建筑物通航净空尺度信息向长航局备案,由长航局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备案资料要求的规定】跨河建筑物建设管理单位申请通航净空尺度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跨河建筑物通航净空尺度备案表(样式见附件一)。
(二)跨河建筑物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批复文件,以及竣工验收意见。
(三)专业测绘机构出具的通航净空尺度测量报告(要求见附件二)。
交通运输部关于《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关于《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部
•【公布日期】2024.05.14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交通运输部关于《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
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落实《安全生产法》等法规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保障通航建筑物高效安全运行和船舶安全通行,我部起草了《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交通运输部网站(网址:),进入首页右侧的“互动”栏“意见征集”点击“交通运输部关于《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
2.电子邮箱:**************.cn
3.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11号交通运输部水运局航道处(100736)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6月15日。
交通运输部
2024年5月14日附件:
附件1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附件2 关于《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交通运输部水运局公开征求《关于进一步加强水路客运安全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交通运输部水运局公开征求《关于进一步加强水路客运安全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0.10.29•【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交通运输部水运局公开征求《关于进一步加强水路客运安全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为进一步加强水路客运安全管理,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我局牵头起草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水路客运安全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详见附件),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1.登录交通运输部网站(),进入首页右侧的“互动”栏“意见征集”,点击“交通运输部水运局公开征求《关于进一步加强水路客运安全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提出意见。
2.电子邮箱:sysgnc@。
3.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11号交通运输部水运局。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11月5日。
附件:《关于进一步加强水路客运安全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交通运输部水运局2020年10月29日附件关于进一步加强水路客运安全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水路客运直接关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责任重大。
为进一步加强水路客运安全管理,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政治站位,进一步增强安全管理的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含水路运输、港口、航道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含地方承担海事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船舶检验机构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论述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时刻紧绷安全生产这根弦,强化底线思维和红线意识,树立隐患就是事故的理念,切实落实“三个必须”,狠抓落实,扎实推进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坚决防范化解重大风险,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
通航建筑物试运行方案
通航建筑物试运行方案为了确保通航建筑物的正常运行和安全性,试运行是必不可少的环节。
下面是一份针对通航建筑物的试运行方案。
1. 人员组织和安排:(1) 试运行小组成员应包括房地产开发商、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装修公司、设备供应商等相关方。
小组由项目负责人领导,每个成员负责各自的工作内容。
(2) 试运行期间应配备一名项目经理,负责协调整个试运行流程,并及时处理突发问题。
(3) 安排专门的维修人员,负责设备和设施的维护和维修。
2. 试运行准备工作:(1) 确定试运行范围,包括公共区域、功能区域、设备设施等。
(2) 编制试运行计划,详细描述试运行的时间节点、人员安排、工作任务等。
(3) 检查通航建筑物的各项设备和设施是否正常运行,如电梯、空调、供水、通风等,并及时修复存在的问题。
(4) 开展培训和演练活动,确保工作人员熟悉通航建筑物的操作流程和应急处理方法。
(5) 联络相关部门和业主,提前通知试运行时间和要求。
3. 试运行流程:(1) 正式试运行前,先进行小范围试运行,逐步扩大范围。
首先进行设备设施的独立调试,然后进行设备之间的协调调试。
最后,进行整体联动试运行。
(2) 试运行期间,组织人员分批次进行试运行,在不同时间段和不同天气条件下进行测试。
记录试运行过程中的问题和异常情况,并及时处理。
(3) 定期召开试运行进展会,及时交流工作情况和解决问题。
(4) 建立试运行反馈机制,接收业主和用户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进行改进和优化。
4. 试运行目标和评估:(1) 试运行的目标是验证通航建筑物的各项设备和设施是否正常运行,并测试其在实际使用中的可靠性和安全性。
(2) 通过试运行,收集用户的反馈意见,评估通航建筑物是否满足用户的需求和期望。
(3) 根据试运行结果,及时修复设备故障和改善用户体验,为正式运营做好准备。
以上是一份通航建筑物试运行方案。
通过合理的组织和安排,可确保通航建筑物的正常运行和安全性。
在试运行期间,要及时处理问题和改进不足,以提高用户满意度。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保障通航建筑物高效运行和船舶安全通行,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船舶通行相关的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通航建筑物,是指用于克服集中水位落差供船舶通行的航道设施,主要有船闸和升船机两种形式。
引航道、口门区、连接段、待闸锚地、导航建筑物、靠船建筑物、相关附属设施等是通航建筑物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通航建筑物运行应当坚持安全便捷、有序调度、科学养护、畅通高效的原则,为船舶提供优质的通航服务。
第四条通航建筑物运行应当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五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通航建筑物运行的行业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直接负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干线航道和国际、国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上通航建筑物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主管所辖航道上通航建筑物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具体实施通航建筑物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运行方案第六条通航建筑物投入运行前,承担运行操作、船舶调度、设备设施养护等职责的单位(以下统称运行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编制运行方案。
同一枢纽或者同一通航建筑物存在多个运行单位的,应当联合编制运行方案。
第七条运行方案应当包括通航建筑物概况、运行条件、开放时间、调度规则、养护停航安排、信息公开与社会监督等内容。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所辖航道上通航建筑物的开放时间和养护停航安排。
交通运输部在长江干线、珠江水系上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统筹协调长江干线、珠江水系通航建筑物的开放时间和养护停航安排。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委托技术咨询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交规划发〔2016〕20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委托技术咨询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委托技术咨询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交规划发〔2016〕20号部内各司局:现将《交通运输部建设项目委托技术咨询服务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2016年2月5日交通运输部建设项目委托技术咨询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交通运输部审批建设项目过程中委托开展的技术性服务活动,提高项目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通知》(国办发〔2015〕3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交通运输部依照职责在实施交通运输建设项目审批或者出具相关意见的过程中,委托相关机构开展的技术咨询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关于建设项目委托技术咨询包括以下事项:(一)交通运输部审批或者交通运输部核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审批的交通运输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二)交通运输部审核并出具行业意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者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的交通运输及其相关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三)交通运输部审核并出具行业意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者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的交通运输及其相关建设项目申请报告;(四)交通运输部审核并出具资金安排意见的交通运输建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五)交通运输部审批的国家重点公路和水运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含重大设计变更、概算调整等);(六)交通运输部审核并出具意见的与航道有关工程航道条件与通航安全影响评价报告;(七)交通运输部关于建设项目委托技术咨询的其他事项。
三峡及葛洲坝水利枢纽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规定(试行)
三峡及葛洲坝水利枢纽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规定(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三峡及葛洲坝水利枢纽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保障通航建筑物高效运行和船舶安全通行,促进长江航运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三峡水利枢纽和葛洲坝水利枢纽通航建筑物的运行管理适用本规定。
三峡水利枢纽通航建筑物包括三峡双线五级船闸、垂直升船机,及其引航道、口门区、连接段、待闸锚地、导航建筑物、靠船建筑物、相关附属设施等。
葛洲坝水利枢纽通航建筑物包括葛洲坝一、二、三号船闸,及其引航道、口门区、连接段、待闸锚地、导航建筑物、靠船建筑物、相关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职责分工】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以下简称长航局)负责三峡及葛洲坝水利枢纽通航建筑物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峡枢纽通航建筑物的运行由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以下简称“三峡局”)、中国长江三峡集团有限公司流域枢纽运行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三峡枢纽运管中心”)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葛洲坝枢纽通航建筑物的运行由三峡局负责;湖北省港航管理局葛洲坝过闸管理处按有关规定履行相关职责;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电力)按有关规定负责通航建筑物运行维护经费保障,以及与通航建筑物有关的安全保卫、安全鉴定、应急处置、消防救援、反恐怖防范等大坝统一安全管理工作。
相关海事机构、航道部门等按职责分工,做好三峡及葛洲坝水利枢纽通航建筑物的运行保障工作。
第四条【协调机制】三峡局与有关运行单位、保障单位建立健全通航建筑物运行协调机制,协调、处理三峡及葛洲坝枢纽通航建筑物有关现场运行管理中的问题。
相关运行单位、保障单位之间应协调明确各方在通航建筑物的运行维护、船舶调度、安全保障和应急处置等方面职责,共同做好通航建筑物运行有关工作。
第二章运行方案第五条【编制主体】三峡局应当会同三峡枢纽运管中心等运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依照规定和相关技术标准编制三峡及葛洲坝枢纽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4号——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4号——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9.12.06•【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4号•【施行日期】2020.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4号《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已于2019年5月29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19年12月6日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范航道工程建设活动,提高建设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航道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政府投资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航道工程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航道工程建设,是指新建航道以及为改善航道条件而进行的航道整治、航道疏浚工程和航运枢纽、通航建筑物等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工程建设。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航道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央财政事权航道的建设管理。
交通运输部具体负责的中央财政事权航道的建设管理工作,可以按照规定委托交通运输部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主管所辖航道工程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航道工程建设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符合航道规划,执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鼓励航道工程建设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推行施工质量和安全标准化管理,加强施工安全风险管控和应急能力配备,科学组织建设。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保障通航建筑物高效运行,适应船舶通行需要,促进水路运输事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通航建筑物运行的有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通航建筑物运行,是指与船舶通行相关的运行方案制定、运行操作、船舶调度、设备设施养护、安全保障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通航建筑物,是指在拦河闸坝或者水利、水电、航运枢纽上建设的,用于克服集中水位落差或地形障碍而升降或通过船舶的水工建筑物,包括船闸(升船机)以及引航道、口门区、连接段、待闸锚地、导助航设施等。
本办法所称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以下简称运行单位),是指具体承担通航建筑物运行操作、船舶调度、设备设施养护等职责的单位。
第四条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应坚持安全便捷、有序调度、科学养护、畅通高效的原则,为船舶过闸提供优质的通航服务。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应符合流域(区域)防洪、水资源综合利用的相关要求。
第五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通航建筑物运行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主管所辖航道上通航建筑物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具体实施所辖航道上通航建筑物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管理部门应根据通航建筑物运行的需要,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通航建筑物运行经费。
第二章运行方案第七条通航建筑物投入运行前,运行单位应编制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以下简称运行方案),运行方案应符合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同一枢纽的通航建筑物存在多个运行单位的,由管理部门协调确定牵头单位联合编制运行方案。
第八条运行方案应包括通航建筑物概况、运行条件、开放时间、调度规则、养护停航安排、信息公开与社会监督等内容。
交通运输部关于发布《水运工程模拟试验技术规范》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关于发布《水运工程模拟试验技术规范》
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
•【公布日期】2021.05.18
•【文号】交通运输部公告2021第31号
•【施行日期】2021.07.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运
正文
交通运输部公告
2021第31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发布《水运工程模拟试验技术规范》的公告现发布《水运工程模拟试验技术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规范》为水运工程建设推荐性行业标准,标准代码为JTS/T 231—2021,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内河航道与港口水流泥沙模拟技术规程》(JTS/T231-4—2018)、《海岸与河口潮流泥沙模拟技术规程》(JTS/T231-2—2010)、《通航建筑物水力学模拟技术规程》(JTJ/T235—2003)和《波浪模型试验规程》(JTJ/T234—2001)同时废止。
《规范》由交通运输部水运局负责管理和解释,实施过程中具体使用问题的咨询,由主编单位交通运输部天津水运工程科学研究所答复。
《规范》文本可在交通运输部政府网站水路运输建设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专栏(/syportal/sybz)查询和下载。
特此公告。
交通运输部2021年5月18日。
水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
水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水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管理,保障船舶、设施的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设施、单位和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和内河通航水域申请、发布、接收、使用水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主管全国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职责分工承担世界无线电航行警告国家协调人工作。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管理工作。
分支海事管理机构和市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具体发布工作。
第四条遇下列情形,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布航行警告:(一)灯标、浮标或者其他助航标志发生故障;(二)船舶或者其他物体沉没;(三)设立或者改变助航标志;(四)拖带大型设施或者移动式平台;(五)发现漂浮危险物,如遗弃船舶、浮冰、集装箱等;(六)开展搜救应急行动;(七)新发现的礁石、浅滩或者暗礁;(八)已公告的航道(路)发生意外改变或者中断;(九)进行水上水下活动;(十)开展军事演习、武器发射、航天任务等活动;(十一)引起水平面、水位异常变化的海啸、洪水等突发情况;(十二)无线电导航系统、岸基海上遇险与安全通信系统或者卫星服务发生重大故障;(十三)海盗和武装抢劫船只行为;(十四)其他可能威胁水上人命、环境或者船舶航行安全的情形。
第五条从事本规定第四条第(四)、(九)、(十)项活动的单位应当提前10日告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警告。
但是有特殊情况,经当地海事管理机构认定,需要立即发布航行警告的除外。
船舶、设施和人员发现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五)、(七)、(十三)项等情形应当立即告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警告。
第六条除特殊情况外,航行警告播发时间不超过42日。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国家标准《内河通航标准(局部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国家标准《内河通航标准(局部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公布日期】2024.03.29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国家标准《内河通航标准(局部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2022年工程建设规范标准编制及相关工作计划的通知》(建标函〔2022〕21号),我部组织长江航道规划设计研究院与交通运输部天津水运工程科学研究院等单位起草了国家标准《内河通航标准(局部修订征求意见稿)》(见附件)。
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单位和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
1.电子邮箱:****************。
2.通信地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临空港大道620号长江航道院;邮政编码:430040。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4月29日。
附件:《内河通航标准(局部修订征求意见稿)》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2024年3月29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通航建筑物和航运枢纽大坝运行安全管理的意见
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通航建筑物和航运枢纽大坝运行安全管理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9.11.29•【文号】交水规〔2019〕19号•【施行日期】2019.11.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关于加强通航建筑物和航运枢纽大坝运行安全管理的意见交水规〔2019〕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局、委),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现就加强通航建筑物和航运枢纽大坝运行安全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以及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和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的重要指示精神,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紧紧围绕“平安航道”建设,全面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和安全监管责任,建立健全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提高安全监管能力,加强跨部门联动协作、信息共享,有效防范和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切实保障通航建筑物和航运枢纽大坝运行安全。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一)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
交通运输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包括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地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航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等)要依法履行所辖航道上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的行业监督管理职责;按照《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本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直接管理的水库(航运枢纽)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并履行大坝主管部门职责;对隶属关系已脱离本部门的航运枢纽大坝,要提请地方人民政府协调移交大坝主管部门职责和大坝安全监管职责(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监管职责除外),在未移交之前要继续履行相关职责。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附件1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和加强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保障通航建筑物安全稳定和高效运行,促进水路运输事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航建筑物的运行管理、运行保障、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概念释义】本办法所称通航建筑物,是指在拦河闸坝或者水利、水电、航电枢纽上建设的,用于克服集中水位落差或地形障碍而升降或通过船舶的水工设施,主要包括船闸、升船机及其附属设施和上下游引航道、口门区、连接段、待闸锚地、助导航设施。
本办法所称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以下简称运行单位),是指承担通航建筑物运行、船舶调度、养护等职责的行政管理机构或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管理原则】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应坚持安全便捷、有序调度、科学养护、畅通高效的原则,为船舶过闸提供优质的通航服务。
第五条【管理体制】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通航建筑物运行的行业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和地方各级交通运输部门(以下统称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具体负责所辖航道上通航建筑物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资金保障】管理部门应通过申请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或出台相关政策,拓宽资金来源渠道,保障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所需资金。
第二章运行方案第七条【编制主体】运行单位应编制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以下简称运行方案),运行方案应符合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同一枢纽或同一通航建筑物存在多个运行单位的,由管理部门协调确定牵头单位联合编制运行方案。
第八条【运行方案内容】运行方案应包括通航建筑物运行条件、运行计划、调度规则、养护停航计划、信息公开与社会监督、应急体系等内容。
第九条【运行方案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上建有通航建筑物的,所涉省级管理部门应建立会商机制,共同协商通航建筑物运行计划、养护停航计划。
我国通航建筑物行业管理制度现状与评价
部属航道管理机构与地方航道管理机 构的联动机制;理顺通航建筑物管理 体制,建立健全运转高效的三峡等枢 纽通航管理体制。
(4)内河水运发展规划政策 《 水 运“ 十 三 五 ”发 展 规 划 》 (2016)与通航建筑物管理有关的内 容 有:① 推 动 航 道养 护 管 理 法 制 化 、 标准化 、规范化 、智能化;② 积极 理 顺 、健 全 通 航 建 筑 物 管 理 体 制,建 立 上下游 船 闸 联 合 调 度 机 制,完 善水 运 与水 利 水电 枢 纽协调共 建 机 制;③ 完 善水 运 与水 利 等 部门协调 机 制,加 强 规划、建设、运行调度等衔接协调;④ 推 动 航 道养 护 市场 化 改革,完 善 航 道 管理养护协调机制,建立购买社会服 务的航道养护管理机制;⑤加强通航 建 筑物 等 航 道设 施 的 专业化 管养;⑥ 完 善《 航 道 法 》有关 配 套 法 规体系, 加 强 标 准 建 设;⑦ 充 分 考虑 航 运 需 求,推 动高 等 级 航 道 和 其他 重 要航 道 闸坝复航。 《“十三 五”现代 综合交 通 运输 体系发展规划》(2017)规定,到2020 年,基 本建 成 安 全、便 捷、高 效、绿 色 的现代 综 合交 通 运 输体系,部分 地 区 和领域率先基本实现交通运输现代 化。要求加快内河高等级航道建设, 统 筹航 道 整 治与 河道 治 理,增 强 长江 干 线 航 运 能 力,推 进西江 航 运干 线 和 京杭运河高等级航道扩能升级改造; 要求加强长江、西江、京杭运河、淮河 重 要支 流 航 道 建 设;在 具备水资源 开 发 条 件 的农 村 地 区,统 筹内 河航电 枢 纽建设和航运发展。 1.2法律制度 《 通 航 建 筑 物 管 理 办 法 》属于 《 航 道 法 》的 配 套立 法,位于 部门 规 章的层级。其主要内容包括两个层面, 一是国家层面立法,主要呈现在《航道 法》中,《航道法》是《通航建筑物管 理 办 法 》最 重 要 的 依 据 性 法 律,其 规 定 的 新 制度,其体 现 的 新 理 念 需 要 在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工作,依法保护航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是指新建、改建、扩建(以下统称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论证工程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并提出减小或者消除影响的对策措施,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审核部门)审核并监督实施的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与航道有关的工程:(一)跨越、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管道、渡槽、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二)通航河流上的拦河闸坝;(三)航道保护范围内的码头、取(排)水口、栈桥、丁(顺)坝、护岸、船台、滑道、船坞、圈围工程等临河、临湖、临海建筑物、构筑物或工程;(四)调水工程等其他可能对航道条件、通航安全产生影响的工程。
《航道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除外工程不需要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管理工作。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与交通运输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直接管理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干线航道和国际、国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其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交通运输部负责审核。
其中,与长江干线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除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跨(穿)越长江干线的桥梁、隧道、拦河闸坝工程外,由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审核。
其他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根据航道等级和重要性,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审核。
其中,涉及国家内河高等级航道和通航1万吨以上沿海航道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意见,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应报交通运输部核备。
第二章评价报告编制第五条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按照交通运输部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编制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报告(以下简称航评报告)。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工作,依法保护航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是指新建、改建、扩建(以下统称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论证工程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并提出减小或者消除影响的对策措施,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审核部门)审核并监督实施的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与航道有关的工程:(一)跨越、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管道、渡槽、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二)通航河流上的拦河闸坝;(三)航道保护范围内的码头、取(排)水口、栈桥、丁(顺)坝、护岸、船台、滑道、船坞、圈围工程等临河、临湖、临海建筑物、构筑物或工程;(四)调水工程等其他可能对航道条件、通航安全产生影响的工程。
《航道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除外工程不需要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管理工作。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与交通运输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直接管理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干线航道和国际、国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其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交通运输部负责审核。
其中,与长江干线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除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跨(穿)越长江干线的桥梁、隧道、拦河闸坝工程外,由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审核。
其他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根据航道等级和重要性,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审核.其中,涉及国家内河高等级航道和通航1万吨以上沿海航道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意见,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应报交通运输部核备.第二章评价报告编制第五条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按照交通运输部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编制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报告(以下简称航评报告)。
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快智慧港口和智慧航道建设的意见
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快智慧港口和智慧航道建设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3.11.24•【文号】交水发〔2023〕164号•【施行日期】2023.11.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港口正文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快智慧港口和智慧航道建设的意见交水发〔2023〕16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为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大力发展数字经济、智慧交通等重要指示精神,落实《交通强国建设纲要》《国家综合立体交通网规划纲要》《数字中国建设整体布局规划》,按照《加快建设交通强国五年行动计划(2023—2027年)》《水运“十四五”发展规划》等有关要求,推动智慧港口和智慧航道建设发展,加快建设交通强国水运篇,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以加快建设交通强国为统领,以数字化、网络化、智慧化为主线,以提效能、扩功能、增动能为导向,以智慧化生产运营管理服务为重点,推动水运行业实现质的有效提升和量的合理增长,着力建设安全、便捷、高效、绿色、经济、包容、韧性的可持续交通体系,书写好交通强国水运篇章,奋力加快建设交通强国,努力当好中国式现代化的开路先锋,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坚实有力的服务保障。
(二)基本原则。
统筹谋划、注重质效。
坚持系统观念,统筹区域间、产业间、方式间融合发展,强化港口和航道建设、生产、运营、管理、服务全流程协同。
注重集约共享、质效齐升,推动资源有效整合、业态开放共享。
因地制宜、分类指导。
坚持需求导向,立足港口和航道发展条件及功能定位,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科学确定建设重点与路径,分类指导推进港口和航道智慧化建设。
创新驱动、数字赋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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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和加强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保障通航建筑物安全稳定和高效运行,促进水路运输事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航建筑物的运行管理、运行保障、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概念释义】本办法所称通航建筑物,是指在拦河闸坝或者水利、水电、航电枢纽上建设的,用于克服集中水位落差或地形障碍而升降或通过船舶的水工设施,主要包括船闸、升船机及其附属设施和上下游引航道、口门区、连接段、待闸锚地、助导航设施。
本办法所称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以下简称运行单位),是指承担通航建筑物运行、船舶调度、养护等职责的行政管理机构或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管理原则】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应坚持安全便捷、有序调度、科学养护、畅通高效的原则,为船舶过闸提供优质的通航服务。
第五条【管理体制】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通航建筑物运行的行业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和地方各级交通运输部门(以下统称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具体负责所辖航道上通航建筑物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资金保障】管理部门应通过申请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或出台相关政策,拓宽资金来源渠道,保障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所需资金。
第二章运行方案第七条【编制主体】运行单位应编制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以下简称运行方案),运行方案应符合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同一枢纽或同一通航建筑物存在多个运行单位的,由管理部门协调确定牵头单位联合编制运行方案。
第八条【运行方案内容】运行方案应包括通航建筑物运行条件、运行计划、调度规则、养护停航计划、信息公开与社会监督、应急体系等内容。
第九条【运行方案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上建有通航建筑物的,所涉省级管理部门应建立会商机制,共同协商通航建筑物运行计划、养护停航计划。
长江干线通航建筑物的运行计划、养护停航计划由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牵头协调;西江航运干线通航建筑物的运行计划、养护停航计划由珠江航务管理局负责牵头协调。
第十条【报送要求】运行单位应将运行方案报送具有管辖权的市级以上管理部门审核。
长江干线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报送长江航务管理局审核。
通航建筑物位于省界航道上的,运行单位应向交通运输部确定的省级管理部门报送运行方案。
第十一条【运行方案审核】管理部门审核运行方案时应征求海事管理机构、航运企业的意见,审核可以采取专家评审等方式。
第十二条【审核原则】管理部门审核运行方案主要核查以下内容:(一)通航建筑物运行条件、运行计划与通航建筑物初步设计报告批复(含设计变更)、通航建筑物交(竣)工或专项验收报告、通航建筑物试航、试运行报告的有关运行参数、标准规定的符合性;(二)通航建筑物运行计划、调度规则、养护停航计划与船舶通行需要的适应性;(三)所辖航道上不同通航建筑物运行计划、养护停航计划之间的协调性。
第十三条【运行方案公布】运行方案经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管理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通过本单位官方网站公开运行方案主要内容;运行单位应在五个工作日内通过本单位官方网站、行业媒体、公示牌等易于船方获知的方式公开运行方案主要内容。
第十四条【试运行方案】通航建筑物试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在通航建筑物试运行前将通航建筑物试运行方案报送管理部门审核。
通航建筑物试运行方案的编制、报送、审核、公布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动态调整】运行方案审核公布后,运行单位应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更。
运行方案中与船舶通航密切相关的运行条件、运行计划、调度规则、养护停航计划等内容需要调整的,运行单位应重新编制运行方案并报送管理部门审核。
第三章运行管理第十六条【运行主体】运行单位应制定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制度和运行操作规程,保障通航建筑物安全高效运行。
第十七条【调度原则】船舶调度遵循安全第一、公平公开、先到先过、分类管理、兼顾效率的原则。
军事运输船、抢险救灾船、客班船、整船鲜活农产品船、国家重点急运物资船优先过闸。
鼓励运行单位安排新能源、清洁能源动力船舶优先过闸。
第十八条【专闸通行】运行单位应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安排专闸通行。
第十九条【调度主体】运行单位应建立船舶调度信息化平台,受理船舶过闸申请,编制调度计划,组织船舶过闸,提供优质服务。
过闸排队计划应向社会公开。
管理部门应统筹规范船舶调度信息化平台的开发、应用。
第二十条【停止开放情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行单位应停止开放通航建筑物,并及时报告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一)因防汛、泄洪、抗旱等情况,经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停航的;(二)遇有大风、大雾、特大暴雨等恶劣天气,可能危及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的;(三)水位超过设计最高通航水位,或水级差大于设计允许范围的;(四)收到强烈地震预报,可能危及通航建筑物安全的;(五)船闸发生重大事故,危及通航建筑物安全的。
第二十一条【船舶过闸要求】船舶过闸前应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完成安全自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证处于适航状态。
载运危险货物船舶过闸前应确保满足过闸要求,随船携带本航次所载危险货物清单和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没有除核定船员和押运人员外的其他人员随船。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过闸船舶应提前向管理部门报告,并接受管理部门的管理。
客船过闸前应向旅客宣传过闸安全及应急逃生注意事项,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第二十二条【船舶禁止过闸情形】禁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过闸:(一)船体受损、设备故障,影响通航安全的;(二)尺度、吃水超过通航建筑物限定标准的;(三)其他危害通航建筑物安全、通航安全的。
第二十三条【过闸航行要求】过闸船舶应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听从调度指挥,依序过闸,不得抢档超越;(二)进闸前,在指定待泊区顺序停靠,不得堵塞主航道;(三)进闸后,按指定位置停靠,不得超越安全停泊线,保持船员值守,随时注意本船和周边情况;(四)禁止在通航建筑物内从事危险作业、上下旅客、装卸货物等活动;(五)不得损坏通航建筑物,禁止丢弃物品、倾倒垃圾、排放油污等行为。
第二十四条【数据统计】运行单位应全面、及时、准确记录船舶过闸和通航建筑物运行统计数据,并按规定向管理部门报送。
第二十五条【信用管理】管理部门应加强过闸船舶信用体系建设,建立过闸船舶信用信息系统,制定完善信用考核标准,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运行单位应运用信用信息系统准确记录过闸船舶的信用信息,加强对信用信息记录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六条【梯级联动】同一航道上建有多座通航建筑物的,管理部门应建立梯级运行调度协调联动机制,保障船舶通行高效畅通。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上建有多座通航建筑物的,由相关省级管理部门共同建立梯级运行调度协调联动机制。
长江干线通航建筑物的梯级运行调度协调联动机制由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建立。
第二十七条【通航水位协调】管理部门应会同海事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建立通航水位协调机制,统筹考虑航道及通航建筑物通航所需的最小下泄流量和满足航道及通航建筑物通航条件允许的水位变化,协调航道及其上游支流上的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保障通航建筑物运行所需的通航水位。
第四章运行保障第二十八条【养护内容】运行单位应按照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要求对通航建筑物进行检测、评价、保养、修理,保障设备设施状态良好。
第二十九条【养护要求】运行单位应制定通航建筑物养护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合理确定养护的类别、项目、内容、周期和标准,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防污染的规定,应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积极实施预防养护。
第三十条【停航计划要求】运行单位编制通航建筑物养护停航计划时,应将养护停航安排在通航淡季进行,避开通航高峰,尽量缩短停航时间,减少对通航的影响。
停航信息应按规定提前向社会公告。
大修停航时间一般不超过30天,有特殊要求的应经管理部门审核运行方案时同意。
对同一航道上相邻的通航建筑物,管理部门应统筹安排大修时间。
第三十一条【应急抢修要求】通航建筑物因故障或突发事件进行抢修需要临时停航的,运行单位应及时向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养护档案】运行单位应建立通航建筑物养护技术档案,全面、及时记录通航建筑物检测、评价、保养、修理等有关情况,并做好统计分析。
第三十三条【安全运行责任制】运行单位应履行通航建筑物安全运行主体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安全运行管理,建立健全安全运行责任制和规章制度,确保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
第三十四条【风险防控管控】运行单位应建立通航建筑物安全运行风险预防控制体系,开展安全运行风险辨识、评估,针对不同风险,制定具体的管控措施,落实管控责任。
运行单位应加强对通航建筑物运行的巡查,对发现的异常情况、重大问题或安全隐患,及时向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安全运行监测】运行单位应建立通航建筑物安全运行监测体系,及时掌握通航建筑物安全技术状况。
运行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要求定期对通航建筑物进行安全鉴定。
第三十六条【应急预案】管理部门应依法制定通航建筑物运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通航建筑物运行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体系,并纳入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体系。
运行单位应制定本单位通航建筑物运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与管理部门公布的通航建筑物运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三十七条【应急处置】因突发事件造成通航建筑物无法正常运行时,运行单位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向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并及时组织救助。
第三十八条【反恐要求】对确定为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依法建立健全反恐工作制度,配备、安装防范恐怖袭击的技防、物防设备设施,加强对通航建筑物集控室、机房、闸室等重点部位的安全检查和反恐防范。
第三十九条【禁止行为】禁止在通航建筑物所在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一)取土、采石、采砂或抛弃砂石;(二)倾倒垃圾、废渣、废油或其他废弃物;(三)游泳、垂钓、捕鱼或设置渔具、水产养殖设施;(四)货物装卸、水上加油或船舶维修;(五)其他危害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四十条【监督检查主体】管理部门应依法对本办法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监督检查配合】运行单位及有关人员应配合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十二条【监督检查内容】管理部门应重点针对下列内容对运行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开展监督检查:(一)通航建筑物安全运行、应急管理情况;(二)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编制、执行情况;(三)通航建筑物运行、养护职责履行情况;(四)运行单位信息化建设、数据统计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