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及相关问题
关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第四, 已作权利 的变更登记 。 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存在的主要表现 形式 , 如果受让人没有及 时作权利的变更登记 , 也就没有善意取得适
用 的余地。因此, 符合以上 四个条件即可适用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 原
中 图分类号 : 2 . D93 2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 :0 909(0 90.5.1 10—522 0)6360
第一 , 让与人对 让与的不动产物权无 处分权 。 对财产的处分权是
王某与丁某原系夫妻 , 双方结婚时共同购 买一栋房屋, 但房产 登 记 时只登记 了丁某 的名字 ,o2年 5月, 20 李某与丁某签订 了买卖该房 屋的合 同, 并办理 了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2 0 0 2年 6月王某 与丁某协议离婚, 王某锝知该房已被丁某卖 出后 , 以丁某、 李某二人为 被告向法 院起诉 , 要求二被告返还该房屋。 为, 王某与被告丁某共有该房屋, 原告王某系讼争房屋 的所有权人之 被告丁某无权处分与王某共有的房屋 , 故其与被告李某签订 的房
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 的所有权的, 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
二、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情形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借助等级 的公信力来实现安全交 易的目
因此本文主张不动产善意取得应适用于 已进行登记。 但登记存 人请求赔偿损失。 比起先前理论中的善意取得制度,物权法》 ” < 中的善 的的。 主要有 以下两种情 况: 意取得制度走得更远 , 将不动产和其他物权也纳入可适用善意取得的 在瑕疵 的不动产物权 中。具体的适用情形, 第一, 同房屋的部分共有人擅 自出卖共有房屋 的, 共 只要满足不 范围, 这无疑是一种进步 。 实践中 , 不少人都会把房屋、 股权等登记在
论善意取得制度-精选文档
论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但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动产的原所有人不得请求返还的法律制度。
可见,善意取得包括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与其他物权的设立两方面内容。
作为适应现代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善意取得以成为大多数国家民法所确认,并成为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在我国正在制定的物权法中应如何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值得研究。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以牺牲财产的静的安全为代价而保护财产的动的安全的制度。
法律为何要牺牲财产的静的安全以保护财产的动的安全呢?这便涉及到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基础的问题。
关于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基础问题,许多学者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大致有以下观点:1、取得时效说。
时效制度,以时间及时间之经过为其构成要素,而善意取得制度则与时间及时间之经过没有联系,所以,时效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是两种各自独立的制度。
2、权利外形说。
占有人应推定其为法律上的所有者,故受让人有信赖之基础。
3、法律赋权说。
善意取得是由于法律赋予占有人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
4、占有效力说。
善意取得系由于受让人受让占有后,占有之效力使然。
大多数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法律上承认占有公信力的逻辑结果,即赞成权利外形说善意取得制度本质上是平衡所有权人利益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一方面旨在一定程度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保证所有权安全,保持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另一方面又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促进交易便捷和保护交易安全。
这样不仅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而且有利于鼓励交易;保护善意的受让人将使受让人形成一种对交易的合法性、对受让的标的物的不可追夺性的信赖与期待,这就对当事人从事交易形成了一种激励机制。
二、动产善意取得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和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国民事司法实践的经验,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有如下几个条件:(一)第三人受让动产时,须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出于善意而取得。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案例一、A 将动产P 借给B 使用,B 未经原全部人A 的同意,以公正的价钱卖给不知情的C,并携该笔款子逃走。
如果A 发明确动产P 在C 处,要求返还,问法院是否支持?案例二、A 的动产P 被B 偷走,B以公正的价钱卖给不知情的C,并携该笔款子逃走。
如果A 发明确动产P 在C 处,要求返还,问法院是否支持?为了说明的轻便,首先设定几个限定条件:(1)动产P 不是款子或无记名有价证券。
(2)B 出卖的要领是一样平常的小我私家之间的交易,这种交易扫除果然市场或果然拍卖的交易要领。
二、题目的处理:比力法的视察。
差异的立规则,搪塞相似或类似的题目,大概会作出差异的回复,比力这些差异的回复,阐发其优劣得失,可能是比力法学最为重要的使命。
案例一、二,可以说是列国的经济生存中都市遇到的情形,而且也为许多国家的立法所关注,那么,他们的各自处理方案又是怎样呢?本文将选取几个代表性国家的立法坚定举行视察。
(一) 法国。
依据《法黎民法典》2279条、2280条的划定,动产分为一样平常占据的动产和丢失或偷窃的动产,搪塞一样平常占据的动产,占据即是全部,所以,第三人可以取得该动产的全部权。
搪塞偷窃物或丢失物,全部人可在3年之内要求返还,凌驾3年之后,第三人可以取得该动产的全部权。
因此,案例一的处理:法院支持C 取得动产P 的全部权。
案例二的处理:法院否认C取得动产P 的全部权,但全部人A 必须于3年之内要求返还。
否则,法院支持C 取得动产P 的全部权。
(二) 德国。
《德黎民法典》932条、第935条划定,受让的动产也区分为一样平常占据的动产(委托占据物)和偷窃或遗失的动产(评释为占据脱离物)。
搪塞委托占据物,受让人在善意的情形下可以取得全部权,而搪塞占据脱离物,善意受让人不能取得全部权。
但是搪塞款子或无记名证券,可以善意取得。
在占据脱离物是议决果然拍卖要领出让时,也可以取得全部权。
所以,案例一的处理:法院支持C 取得动产P 的全部权。
浅论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
一
意取得涉及原权利人 、 权处分人和善意受 让人三 者的权利 义 无 务, 即在三方 面产 生法律效力 : 1就 原权 利人来说 , 在该 财产 上的一 切权 利归 于消 灭。 . 其 原权 利人 的所有权灭失 , 于所有权而在他 人之上设定 的他物 基 权, 也一并归 于消灭 , 原权利人不能行使 物上请 求权 , 而只能依 侵权 行为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 。 2 就善 意受让 人来 说 , . 即时取得 受让财 产的所有权 或者他 物权 。从 转移 占有之时起 , 让人 成为财产 的合法所有 人和其 受 他相应物权主 体 。善 意第 三 人 不 负 向原 权 利 人返 还 原物 的
以后 , 原所有人不得要 求受让 人返 还财 产 , 只能请 求转让 人 而 ( 占有人 ) 赔偿损失 。善意取得 制度 作为 民法上 一项 至为重 要 的制度 , 是法律对所有权保护 ( 的安全 ) 静 和交 易便捷 ( 动的安 全) 两种价值 的利益衡量之后 作出的抉择 。 ( 善意取得 的构成要件 二) 1 让与人须 为 动产 的 占有 人 或者 登记 的不动 产 权 利人 。 . 善意取得 的制度基 础在 于物 权公 示的公 信力 。不动 产 的登 记 和动产 的占有 , 均为物 权 的公示 方法 , 非真 正权 利人 而登记 为 不动产所 有人或现实 占有他人 的动产 , 方能 给不特定 的第 三人 以权 力外 观 , 使其相信登记权 利人 或 占有动产 的人就是 真正权 利人而与其进行交易 。 2 让 与人 须无处分权 。唯有在 无权处分 的情 况下 , . 才有 可 能发 生第 三人善意取 得。因此 , 意取 得 的另一要 件 , 善 是让 与 人无权处分他 人财 产的权利。让与人无处分 权 , 既包括 自始 欠 缺处 分权 , 也包括嗣后未能取得处 分权 。 3 受让人受让 财产须 出于善意 。善意取 得 以受让 人善 意 . 为成立条件 。受让 人善意 , 是指受让人 误信财产 的让与人 为财 产的所有人 。确定 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 , 应考虑 当事人从 事交 易时的客观情 况。善意取 得制 度 旨在补救 让与 人 的处分权 的 欠缺 , 其保护范 围只限于对 处分 权 的信赖 , 于 民事 行 为能力 对 或代理权 的信赖 , 能适 用或类推适用善意取得 。 不 4 受让人须基 于 交易行 为支 付合 理的对 价 。只 有在让 与 . 人 与受让 人间存在交易行为时 , 才存在善意 取得问题 。根据善 意取 得制度 旨在保护交 易 的安全 ,物权 法》 16 中规 定 , 《 第 0条 善意取得 应以有偿 且支付合理 的对价为条件 。 5 转让 的标 的物应 经完 成过 户登记 或 者交付 。善意 取得 . 的完成 , 以转让 的不 动产 或者动 产 已经登记 或交 付 为 已足 , 即 依照法律规定应 当登记的 已经完成过 户登记 , 不需要登 记的 已 经实际交付给受让人 。
论文善意取得制度及相关问题研究
论文善意取得制度及相关问题研究善意取得制度及相关问题研究中文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民法上确定的一项重要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制度,它的产生、发展经历了漫长的过程。
善意取得制度是各方利益协调的产物,在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激烈冲突中,如何合理兼顾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讨论的重点。
本文运用列举、对比、归纳等方法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基础、构成要件等基本要素进行研究,对理论上争论较多的不动产善意取得问题进行分析,同时,结合实际工作,对赃物等占有脱离物善意取得的现状、解决方案等予以评述,进一步探讨善意取得制度在商品交易实践中的适用问题。
关键词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动产不动产占有脱离物作者:拾景鹏指导老师:石平Well-made systems and related studiesAbstractSystem is made in good faith in modern times with the civil law countries, China and France set an important system, originated from Germanic law, "hand in hand care" system, its emergence and development has gone through a long process.Well-made system is the product of coordination of the interests of all parties, in the interests of the individual and social interests of the fierce conflict, how a reasonable balance between owners and the interests of bona fide third, to become the theory and practical discussion. This article cited the use of contrast, the sum of goodwill and other methods to achieve a system of concepts, infrastructure, elements such as the basic elements of a study on the theory of the more controversial issues of real estate acquired in good faith, at the same time, combined with practical work, such as possession of stolen goods Well-made objects from the status quo, be a solution, such as comments, made in good faith to further explore the system in practice, the commodity trading application.Key words:Made in good faith,Elements,Movable ,Real Estate,Hold-outWritten by jing peng shiSupervised by ping shi目录第一章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及历史沿革 (4)页第二章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 (9)页一、取得时效说……………………………………………………...10页二、非时效说................................................................10页第三章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 (12)页第四章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3)页一、受让人基于交易行为从让与人处取得财产.....................13页二、让与人为实质无权处分人.............................18页三、受让人占有受让物...................................21页四、受让人为善意.......................................27页第五章不动产的善意取得问题.................................30页第六章赃物、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问题 (35)一、国外有关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制度............……….38页二、我国有关善意取得适用例外的规定................…….39页小结…………………………………………………………………..46页参考书目……………………………………………………………..47页第一章善意取得制度及其历史沿革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物权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
论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论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民法体系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于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也将不动产作为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本文分析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以及针对有关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的判断标准、登记的机关等方面存在的不足,需要加强不动产善意取得得立法等来完善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善意一、善意取得制度的界定(一)善意取得的概念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将其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
①(二)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含义善意作为一个民法上的概念,起源于古罗马法的善意占有之诉,即”产生于共和国末期的以时效取得为基础的虚拟的要求返回所有物之诉”。
②善意作为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应当包括四个方面的含义:首先,善意必须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其次,行为人对行为相对人的无法律依据或者不享有权利的真实状态并不知晓;再次,行为人主观上认为与行为相对人的之间的法律行为是合法或者相对人享有合法权利;最后,行为人的这种心理状态能够通过其外在的表现被其他人所感知。
二、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条件《物权法》颁布之后对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有了明确的规定。
而根据《物权法》106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知道不动产善意取得包括以下几个构成要件③:(一)标的物为依法可流通的不动产但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二)转让人无处分权转让人如果具有处分权,则对于受让人构成继受取得,不属于善意取得。
(三)基于有偿法律行为而取得必须依据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才可以发生善意取得,而且此处的法律行为应该具有财产交易的性质,即受让人必须因此付出对价,具有有偿性。
(四)受让人受让财产时必须是善意的即受让人与无处分权人进行民事行为的当时,第三人不知道对方对标的物无处分权,要强调的是善意取得为即时取得,因此善意的准据时点原则上应以法律行为发生时即受让财产时为准。
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标准及善意认定
2 0 1 3年第 3期( 总第 1 3 7 期)
论 不 动 产 善 意 取 得 的善 意 标 准 及 善 意 认 定
孟勤国 蒋 光 辉
( 1 、 2 . 武 汉大 学 法学 院 , 湖北 武 汉 4 3 0 0 7 2 )
摘 要: 不动产 善 意取 得 对 于第 三 人 善 意 的要 求 , 是 与动 产 一 样 , 要 求 第 三 人 对 处 分 人 无 处 分权
角度 , 德 国标 准 , 排 除 了“ 不应知 ” , 不仅保 护 对登记 将信 将疑 者 , 而且 保护 基 本 不信 者 甚 至 完全 不信 者 ,
违 背 了信赖保 护 的本 质和 意 义 , 并 不可取 。从 我 国国情 出发 , 采“ 不知 且 不应 知 ” 更 合理 。善 意 的认 定 , 应 由否 定 第三人善 意 的权 利人举 证 。要 求 第三人 实际查 阅登 记 簿没 有 必要 , 但 占有 、 交付 可作 为认 定是
取得 的区分》 , 载《 中外法学} 2 O L O 年第 4 期, 第5 2 4页。有人认 为是两个 不同的制度 , 见 张利春 : 《 狭义 民法解释学—— 以( 物 权法 ) 第一 百零六条 为例》 , 载梁慧星主编《 民商法论丛》 第4 6 卷, 法律出版社 2 0 1 1 年版 , 第5 3 2 — _ 5 3 7页。本 文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一致 , 统一称
中, 物权 变动 的形式 要 件 , 动产是 交付 , 采 登记 生效 的不 动 产 是变 更 登 记 , 该不 同也 不 是本 质 上 的区别 。 最有 争议 、 最 具有 实践 价值 , 与交 易秩 序 和老百 姓生 活密 切相 关 的要 件 , 其 实 只有一项 , 即第三 人 的善 意 要件 。关 于不 动产 善意 取得 与不 动产 公信 力是 否 为 同一制 度 , 其 实 也 是 与善 意要 件 有 关 。关 于 不 动产
浅析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浅析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作者:李灌南来源:《青年生活》2019年第25期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它在维护第三方人的信赖利益和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主要探讨和澄清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定义,法理基础和构成要件,以期对完善善意取得制度有所帮助。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概述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财产有偿转让给第三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且履行了相关公示程序,则受让人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的一种法律制度。
动产善意取得即该制度在动产上的适用。
善意取得制度这一原则意指财产权利人在财产被他人无权转让的情况下,只能向侵犯其权利的相对人要求返还或赔偿,而不能向第三人要求返还,不知情的第三人对于财产的受让占有,其有转移所有权的效力。
近代各国市场经济之要求保障市场交易的安全与便捷的客观事实,是促成近代各国民法最终确立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缘由。
作为近现代各国物权法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善意取得作为所有权取得方式的一种,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据我国《物权法》106条的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对象主要包括動产与不动产,而动产与不动产的一个重要区别是它们的公示方式不同。
不动产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而动产则以交付作为公示方式。
实践中,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仅有两种情况:一是由于登记机关的错误登记而导致不动产信息登记错误,第三人因信赖登记而对无权处分人不知情,从而善意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二是不动产由数人共有但登记在一人名下,登记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将不动产处分给第三人,第三人同样因信赖登记而善意取得不动产所有权。
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生效要件主义,因此对于交易相对人来说,登记簿上的权利主体才是其最为关心的。
基于此,就要求以国家信用为信赖保障的不动产登记具有公信力,保证登记簿上的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存在高度的一致性。
但登记终究是人为的制度设计,错误登记在所难免,这就为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动产领域内的适用提供了前提条件。
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理 论 , 而 为 其立 法 化进 行 理论 准 备 , 成 为 行 为能力 等一 般的 生效要 件 ; 法律 行 为如 继 素 的一 种心 理 状 态 。 由于善 意 只 是受 让 人 取 从 就 非 民法学上 一个 迫切需 要解 决 的课 题 。
3要 得 时 效 说 ) 有 所 谓 依 公 示 原 则 ( 利 外 像 物 , ; 权 返还 并不 会 给 其 造成 太 大 的 损 失 。最 后 , 低 。( ) 考 虑 受 让 人 与让 与人 之 间是 否 存
说 ) 有所 谓 系 由法 律 赋予 占有 人 处分 他 人 动 交易行 为必 须有效 。 ;
动 产善 意取适用 应 以受 让人 有 偿 取 得财 产 为 前 虑受 让人 在交 易 时是 否 已知道 让 与 人 为无 权
2 要 颇有争议 。有 所谓 即时 时效或 瞬 间时效者 ( 取 提 。理 由在 于 : 由于 受 让 人 是 无偿 占有 标 的 处分 人 。( ) 考 虑 转 让 的 价格 是 否 明显 偏
手” 的观念 。 日耳 曼法 采 纳 了 “ 有 人任 意 让 ( ) 所 5 须非 法律 另有规 定 。
利益 变 动进 行平 衡 , 坏 了所 有 权 的绝 对 性 , 破 从某 种 意义 上讲 , 不 得 已而 为 之 。因此 , 是 在
他人 占有其 物 的 , 能请 求 该 他人 返 还 ” 只 的原
权利给 与他人 ” 之原 则 , 故无 权利 者 , 能与 人 意 , 不 则受 让人 将依 法 即时取得 对该 动产 的所 有 明 ) 。理 由在 于 : 受让 人 与 真 正所 有 权 人此 时 以权 利 , 自无 权 利 人受 让权 利 者 , 由其 真 权 权 或其 他物 权 。其 构成 要 件 为 : 1 移转 所 有 均处 于 间接 占有 之状 态 , 对标 的物 的控 制均 常 () 其 利人追 回之 。但 随着 “ 占有” 日耳 曼法 中成 权 的让 与合 意 ;2 让 与人 无 移转 所 有 权 的权 基于 对无权 让 与 人 的信 赖 , 能 厚 此薄 彼 , 在 () 不 况 为物权 的一 种表 现形 式 时 , 产生 了“ 便 以手 护 利 ;3 受 让 动 产 的 占有 ; 4 受 让 人 的善 意 ; 且 , 立动 产善 意取得 制度 本身是 对 非正 常 的 () () 建
浅议不动产善意取得
浅议不动产善意取得[摘要]对于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学者观点不一。
本文通过分析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和制度基础,指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物权法中确立的必要性,并对该制度进行了简要地分析。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理论依据;制度基础;构成要件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均认可的一项重要的物权法律制度。
这一制度是物权法在维护物权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动态安全上作出平衡的选择,对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法学界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移转或者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1]由此可见,主流观点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仅只适用于动产领域。
然而笔者认为,从善意取得理论基础以及制度基础来看,善意取得制度亦可适用于不动产领域。
本文即以此为切入点,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进行分析。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善意取得制度源于古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
依据该原则,占有是物权的外形,占有动产者,即推定其为动产占有人,而对动产有权利者,也须通过占有标的物而加以表现。
因此,有权利者未占有其物时,其权利之效力便因此而减弱。
任意将自己的动产交付与他人者,仅能向相对人请求返还,若该相对人将动产让与第三人时,则仅可向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不得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其动产。
“以手护手”原则注重权利的外观,并以权利的外观视为权利的表征。
这虽然是与古日耳曼法时观念的所有权并未生成发展起来具有密切的关系,但它却适应了商品经济的发展和保护交易安全的客观需要,因而显示了其极强的生命力。
后世的德国民法、瑞士民法等基本上采用于“以手护手”原则的权利的外观标准,把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占有作为物权的法定公示形式,以盖然性的推定方式来判断物权的正确性,而不是从客观真实的角度来界定的正确性。
《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范文
《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中关于物权变动的一项重要规定,旨在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对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及其在实践中所面临的问题进行研究,以期为相关法律的完善和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源于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即物权的变动应当以公示的方式为公众所知悉,公众因信赖公示的内容而发生的法律行为具有公信力。
动产质权善意取得正是基于这一原则,当动产的受让人基于对转让人的信任和交易安全,且无过失地相信动产的出让人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时,即便该受让人实际上未受到动产所有人的保护或认可,也能在特定条件下取得该动产的质权。
三、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1. 受让人需善意且无过失。
善意即受让人不知或无法得知出让人不具有处分权;无过失则要求受让人在交易过程中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
2. 标的物为动产。
动产质权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动产,不动产不适用此制度。
3. 已经交付标的物。
即受让人和出让人已经完成了交付手续,实现了质权的转移。
4. 出让人必须具备让与权。
即出让人在出让时必须对标的物具有处分权或所有权。
四、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善意受让人能够取得该动产的质权;二是原权利人的权利因此受到限制。
根据法律的规定,善意取得的质权具有对抗原权利人的效力,原权利人不得向善意受让人主张返还标的物或请求赔偿损失。
五、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在实践中的问题与对策1. 交易安全与原权利人权益的平衡问题。
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法律规定了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但也可能导致原权利人利益的损害。
对此,应通过完善法律制度,如设立更为严格的审查机制和公示制度,以平衡交易安全和原权利人权益的关系。
2. 善意的认定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善意的认定往往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
论不动产之善意取得
论不动产之善意取得论不动产之善意取得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变动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所谓善意取得原则或者善意保护原则,即在第三人对其前手交易的瑕疵不知情时,其所取得的物权就受到法律保护的原则。
善意取得制度普遍适用于动产的物权变动中,传统认为不动产物权变动普遍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为当代不动产法普遍建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由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普遍公开性,任何人均不得说自己不知道登记的内客,主观意义上的善意已不再有可能得到确认。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善意第三人;法律效果《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传统民商事理论认为,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动产,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动产占有人,将该动产让与第三人,若该第三人取得动产系出于善意,则确定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能追夺的法律制度。
新颁布的《物权法》第106条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突破了我国传统法律理论对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动产的限制。
一、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演变1、中国早期的善意取得我国早在清末的《大清民律草案》中就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1929—1931年公布的中国民法典开创了我国近现代意义上善意取得制度的先河。
2、最早涉及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1963年8月28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几个问题的意见 (修正稿)》第二部分“房屋纠纷问题”第3条。
该条规定:“凡是依法准许买卖的房屋,经过正当合法手续确定了房屋买卖关系的,应保护双方的权利,一方不能反悔废除契约。
出卖人应按期交出房屋,不得追价或倒回房屋;买主应按期交付价款”。
3、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关于财产权益纠纷”的第二节“房屋问题”规定第2条,第一次明确规定:“依法准许买卖的房屋,经过合法手续,确定了买卖关系的,应保护双方的权利。
试议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试议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摘要]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律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制度设计,它设计的初衷主要是保护财产流转过程中的安全,即按照有些学者的观点就是牺牲财产静态上的安全来保护财产动态上的安全。
尽管我国物权法已经明确地确立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在理论和实务中仍然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争议,而争议的最大之处就在于其余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作用重复之处。
我们认为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建是从我国目前市场交易的实际情形来看的,有其相当的合理性。
[关健词]善意取得;不动产善意取得;不动产登记一、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理论分析我们已经知道,善意取得制度设计的初衷就是为了在最大限度上维护动态财产上的交易安全,鼓励市场经济的发展,促进物质生产资源的自由配置和流动。
但是按照所有权绝对的原则,为何要牺牲财产所有权即静态上的安全呢,为此应该考察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这是我们认识这一制度的基本步骤,同时也是强化对善意取得制度构建合理性和施行准确性的客观要求。
在善意取得制度构成理论中,我们认为以下几个理论比较具有代表性,尽管我们不一定赞成其中的每一个理论,但是拓宽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认识而言,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首先是取得时效之说。
当然我们认为该种理论在现在看起来可能已经过时,为学者所不能理解和接受,但是从其最初产生时期,还是为众多的国家的学术甚至是立法所接受的。
其次是占有学说,就是通常而言的占有保护,基于公示公信的原则,理应受到保护,这种学说是有一定的道理的。
再次是法律规定,即善意取得人之所以能够取得财产上的权力,完全是由于法律的规定,而不受当时人的意思的左右,该种学说的缺点在于没有理解法律规定的理由,所以难以经得起推敲,难以为人们所接受。
最后,有一种就是所谓的权利外形说,此种学说与公示公信原则有着一定的相似之处,即该种权利的产生主要是基于推定而拥有,并不是实质意义上的权利。
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善意取得制度的构建合理之处主要还是在于公示公信的原则,即主要在于第二种学术观点。
《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范文
《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是现代民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
本文旨在通过对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深入研究,分析其理论基础、构成要件、适用范围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源于罗马法的善意占有制度,是指当动产质权设立时,若出质人无权处分该动产,而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则受让人可以取得该动产质权。
这一制度旨在保护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
三、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无权处分:出质人对出质的动产无权处分。
2. 善意取得:受让人在取得动产时,对于出质人无权处分的事实不知情。
3. 支付合理对价:受让人在取得动产时支付了合理对价。
4. 完成交付:出质人和受让人完成了动产的交付。
四、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及存在的问题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主要适用于动产质权的设立过程中,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在实际应用中,该制度存在以下问题:1. 界定“善意”的标准不明确:对于何为“善意”,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判断。
2. 适用范围有限: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主要适用于动产质权的设立过程,对于其他类型的交易行为是否适用尚无明确规定。
3. 保护出质人权益不足: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同时,出质人的权益往往被忽视,导致出质人承担较大的风险。
五、完善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建议为了完善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提出以下建议:1. 明确“善意”的界定标准:通过司法解释或立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善意”的界定标准,以便司法实践中判断。
2. 扩大适用范围:将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更多类型的交易行为,如动产抵押、动产转让等。
3. 平衡保护出质人和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在制定相关法律时,应平衡保护出质人和善意第三人的权益,避免出现一方权益被忽视的情况。
论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论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摘要:善意取得制度一开始是仅限于动产领域,随着经济发展的需要,善意取得制度的范围就扩大到了不动产领域。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中认可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但并没有区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对于两者的构成要件也没有明确规定,这对司法实践造成难题。
本文通过借鉴大陆法系各国或地区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的立法比较分析,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提出对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的若干构想。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登记制度;公信力;无权处分各国立法都承认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在不动产方面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些国家承认不动产适用该制度,有些国家不承认不动产适用该制度。
我国物权法中承认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并没有对其构成要件作出详细阐述,这使得该项制度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低。
因此,有必要通过规定该制度的构成要件来保护不动产交易安全。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含义及理论基础不动产善意取得是指第三人通过有偿受让获得不动产,但是实际上与第三人交易的当事人没有处分该不动产的权利,若第三人是善意的,那么法律会保护该第三人的权利。
其理论基础主要分为以下两个学说:第一个是“取得时效”。
该学说强调取得所有权是瞬间取得。
第二种是非时效说。
此学说之下包括四种观点,第一个是“权利外观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是公信力;第二个是“权利赋权说”认为善意第三人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所有权,导致这个情况是因为法律赋予了占有人一定的权利,该权利是指处分原权利人财产;第三种是“占有效力说”认为善意取得发生的基础是产生占有的效力;第四种说是“法律特别规定说”认为通过法律规定来确认。
上述两种学说中,笔者同意“权利外观说”这一观点,即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是公信力,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可以依据登记薄上物权人所属信息推定物权的正确性,即物权的公示力。
综上,笔者认为占有委托物不适不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因为占有委托物在不动产领域表现为房屋承租人或者房屋保管人,这种情况下,房屋占有人与实际上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人之间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登记簿上的权利人依然是原权利人,而第三人在与房屋承租人或者房屋保管人交易时应该履行注意义务,即审查登记簿,这种情况下登记簿可以很明显地看出房屋占有人并不是真正权利人,第三人在已经明知或者可以知道的情况下继续交易,则不能被认定为善意,这不构成不动产善意取得。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各国大多都承认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但对不动产交易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各国立法都有所不同。
我国物权法明确肯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但该制度仍有许多问题值得探讨。
本文拟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理念、建立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基础及具体适用进行初步的剖析,以期对在未来的法律规范中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登记制度立法比较制度完善作者简介:黄天宇、周寿贤、胡朝俊,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2-030-02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领域中的一个重要部分。
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正式确立了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其对保护交易安全有着重要意义。
但在实践中,由于《物权法》的规定过于原则,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对如何认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存在较大的分歧,由此造成“一房多卖”的房地产纠纷却逐年增多,甚至严重损害了不动产原权利人的所有权。
如果将善意取得制度放在整个民法体系中来看,原权利人的权利保护是静的安全,是“享有的安全”,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保护是动的安全,是“交易的安全”,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基础,没有享有的安全就没有交易的安全。
因此,公平对待原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才能符合民法公平和等价有偿的价值判断。
一、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理论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制度。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若无权处分人将该动产转让予第三人而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也有将善意取概况为:如果第三人对前手交易的瑕疵不知情或者不应知情时,其对标的物的取得即不受原权利人的追夺。
由于对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有不同认识,大部分国家都承认动产的善意取得,但对于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不动产素来争议已久。
试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2 善意 取得 制度构 成 要件
有 权 的转 移 或其 他 物 权 的设 定 为 目的 , 移 占有 于第 三 人 时 , 转 即 使 动产 占有人 无处 分动 产 的权利 , 意 受让 人仍 可 以取 得 动产 所 善
跨世纪
20 09年 2月
第1 7卷
第 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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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试 论 动 产 善 意取 得制 度
卢 霞
( 中铁 隧道集 团有 限公 司 , 南 , 阳 ,7 此 说 , 让人 取 得受 让 物 的所 有 权 乃 受让 人 受
受 让 占有后 , 占有 的效 力使 然 。 以上各说 , 承认 法律 规定 的善 意取 得 制 度是 为 了维 护交 易 都 的安全 , 但或 多或 少未 能脱 离善 意取 得 乃源 于 日耳曼 法 与法 国 固
依 学界通 说 , 动产 的善 意取 得制 度 系指 动产 占有 人 以 动产 所
标 的物 。③ 善 意取 得 制 度 有 利 于及 时 解 决 民事 纠纷 。如果 不 保 护善 意 买受 人 的 利 益 , 允许 原 物 所 有人 追 夺 原物 的话 , 必使 大 势 量的人 力 、 物力 、 财力 陷 于无休 止 的举 证 中 , 大 量 的 民事 纠纷 不 使
前 提下 , 律 往往 只能保 护一 种安 全 , 免牺 牲 另 外 一种 安 全 , 法 难 这 就要 求法 律 权 衡 利 弊 , 确 定 其 所 要 保 护 的对 象 。就 其 实 质 来 来
其转 让 行 为是 有 权 行 为 , 不欠 缺 法 律依 据 , 自然 不 能适 用 善 意取
浅议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标准问题
这对 我国仲裁法 的修 改具有 很好的借鉴意义 。在具体制度 构造 上有问 仲裁法 的体系 , 而且使得仲裁更加方便解 决商事纠纷 , 表现 出其优越 性, 接和直接 两种立法模式 [ 7 】 间接的立法模式 就是不做具体相 关制度的 迎 合社 会的需求 。因此 , 我国仲裁法应 当引入第三人制度 , 但是不 能是 规定 , 而仅仅 是在立法中规 定” 当事人地位平等” 、 ” 给予当事人充分陈述 原则性的规定 , 应该是具体 明确 的法律条文 , 以保 障其 现实操作性 。 仲 案情之机 会” 等 原则, 将这些原 则作为第三人 参加 仲裁的基础 。直接的 裁 第三人制度应 当是意 思 自治原则的例外 ,不是对该原则的默示 。所 立法模 式就是将仲裁第三人制度 的相 关规则直接用成文法 律的形式规 以只有仲裁第三人和 当事人 一方或双方共 同可 以提 出 申请,仲裁庭 不 定 出来 因为我 国的司法正在初步 建立的过程 当中,我 国的仲 裁发展 能依职权决定第三人参加仲 裁。而且在仲裁裁决执行 中,需保障第三 也 出于起 步阶段 , 原则性 的规定往往使 得当事人和仲裁 员无 所适从 , 使 人 的权利救济 。 希望仲裁第三人 的相 关制度能够顺利 引入我 国仲裁法 , 得该制度 在现实实践 中不具有可操作性 ,而明确的法律条 文的规定可 使 仲裁能够更有效 的解 决商事纠纷。 以使 得该制度得 到很好 的实施。 注释: 由于仲裁第三人和 诉讼第三人是有区别 的,因为仲裁 第三人是对 ① 萧凯 、 罗骁 : ” 仲裁第三人 的法 理基础与规 则制定 ” ,《 法学 评论》 当事 人意思 自治 原则的合理限制 , 而不是对该 原则的完全漠视 。所 以, 2 0 0 5 年第 6 期, 第7 4页。 第三 人参与仲裁可 由第三人或 者仲 裁当事人 ( 一方或者 双方) 向仲裁庭 参考文献 : 提 出, 由仲裁庭 决定该第三人是否能够参加到仲 裁中 。 但 是, 仲裁庭不 [ 1 ] 石育斌 : 《 国际商事仲裁研究 ( 总论篇) 》 , 华东理工大 学出版社 能依 职权让第三人参 加仲裁, 不过, 为了避 免仲 裁欺诈 的发 生, 应当赋 2 0 0 4年版 , 第3 1 2 - 3 2 0 页。 予 第三人 申请撤销仲裁裁 决或者执行异议的 的权利 , 以保障救济途径 。 【 2 】 江伟主编: 《 民事诉讼法》 , 北京大学 出版社, 2 0 0 0 年版, 第1 2 3 页 因此 可 以在 《 仲裁 法》 中规定类似荷兰仲裁法 中的条款 : ” 只要第三人或 [ 3 ] 刘晓 红: ” 仲裁协议效力扩 张: 是理论, 还是实践” , 《 中国律师》 者 原仲裁一方 当事人提 出申请 , 仲裁 庭即有权就第 三人 参加仲裁做 出 2 0 0 4 年第 4期。 决定。 ” 同时, 规 定” 当事人或者与仲裁 裁决有利害关 系的人 提出证据证 [ 4 ] 余子新、 甘玲” 合同第三人与仲 裁第三人” , 《 民商法 学研 究} 2 0 0 4 明裁决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可 以向仲 裁委员会所在地 的中级人 民法 院 年第 2 5 卷3 6 - 3 8 页。 申请撤销裁决 ……” 。 这样 的规 定在加 上相关细化 的法律 条文可 以增补 [ 5 ] 石育斌 、 史建三 : ” 运用喇 破 公司面纱原则’ 引入仲裁第三人” , 《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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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及相关问题作者:尹田目次:一、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一)关于动产善意取得之理论根据的学说(二)我的观点二、进一步的思考:委托物与脱离物的区分之评析(一)委托物与脱离物的区分及其理由(二)法律的虚伪?(三)解决方案三、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一)问题的提出(二)“无权处分”辨析(三)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买卖合同的效力动产善意取得是物权法上最为活跃、最具“动态”的制度。
传统物权法以物的归属为其制度出发点,但至少在全封闭的典型的自然经济状态被破坏之后,绝大多数财产在“归属”与“流转”之间自是不停地变换其存在样态。
尤其是在商品经济社会,生产和消费发生分离,生产的目的在于交换,交换固然只能增加商品的价值而不能产生商品本身,但交换却成为取得财产之归属的主要方式。
与此同时,当财产的利用较之财产的归属越来越居于优势地位时,当这种利用(无论是通过转让物的使用价值以获得收益,或者是通过设立担保物权而利用物的交换价值以获得融资)越来越多地必须采用商品交换的方式时,物权法不能不溢出其调整财产之所谓“静态归属”的边界,将其触角伸入财产之所谓“动态流转”的领域,由此使物权法由财产归属法向财产流转法漫射,并由此对专司交易之游戏规则的契约法产生重大影响。
对此,物权法上的公示与公信制度以及善意取得制度为其典型代表。
而对于不动产交易影响最大的,当数物权公示与公信原则,至于对动产交易影响最大的,则无疑为善意取得制度。
相较两者,可以看出,不动产登记之公信力,决然截断错误登记之不动产真权利人对于从登记名义人处取得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受让人的权利主张之任何路径,简洁明了,并不涉及更多的道德问题和法律技术问题,但与之不同的是,动产占有的公信力之孱弱、动产交易之频繁、动产交易方法之多样,却使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不能不呈现其纷繁复杂。
一、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一)关于动产善意取得之理论根据的学说通说认为,近代各国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法上的“以手护手”(Hand muss Hand Wahren)原则。
罗马法上不存在这一制度。
相反,罗马法非常强调物权的追及效力:除非成立取得时效,否则,“物在呼唤主人”,“无论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转让与他人”,“发现我物之处,我取回之”,权利人得取回被转让给第三人的动产。
而依日耳曼法,动产所有权的享有,必须以占有为条件,权利人未占有动产时,其权利的效力便减弱,如该动产被占有人转让第三人,原所有人无权请求该第三人返还,“任意授予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唯得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
” 后世大陆法系各国乃至于英美国家法律上陆陆续续所规定的并不完全相同的善意取得规则,均被认为是日耳曼法上“以手护手”原则之承继或者为受其影响的结果。
但已有学者指出,近代动产善意取得只是在“结果”上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相同,然二者形似却并不神似: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其采用的是限制所有权追及力之结构,亦即受让财产的第三人之所以不予返还,一方面是因为原所有人因丧失占有而导致其所有权效力的减弱并进而导致其丧失返还请求权(亦即第三人之不返还首先是因为原所有人不得请求返还),另一方面则是因为日耳曼法上独特的“Gewere”制度的作用。
这一制度要求权利须以占有为外衣,“故取得占有之人,虽未必有真实之权利,但并非完全无权利,自占有人取得此种占有(Gewere),只须移转行为有效,即非无权利,故受让人可谓系从弱的权利转化为强的(完全)权利”。
而善意取得的立足点则完全在于善意受让人权利的取得,原所有权丧失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为第三人取得权利所导致的结果而非导致第三人取得权利的原因。
但为什么善意受让人能够取得权利呢?或者说,善意受让人是依何种根据取得权利呢?对此,存在不同学说:(1)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说:认为受让人取得权利是取得时效的结果;(2)占有保护说:认为依物权公示原则,动产占有具有公信力,故善意受让占有的人即被推定为法律上的所有人,从而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3)法律赋权说或者法律特别规定说:认为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系由法律直接赋予;(4)权利外形说:认为善意取得的根据是基于对权利外形的保护,即其建立在占有的“权利外形上”,对此外形的信赖值得法律保护,从而使物权人负起某种“外形责任”。
就立法上的安排来看,动产善意取得在几个主要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法典中所处的位置有所不同,由此便引出对各种立法所采用的理论基础的种种议论:在《德国民法典》上,善意取得被规定在物权编第三章第三节“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和丧失”之内,一般认为,其理论依据在于将第三人取得权利归结于让与人占有动产之公信力。
在《法国民法典》上,善意取得被规定在“时效”一章。
为此,普遍认为法国法上的善意取得立足于时效(瞬间时效)的效果。
而善意取得之过程并不实际经历任何“时间”,故“将不以时间经过为要件作为时效之一种态样,难免会受到理论上不正确之非难”。
但实际情况并非完全如此。
依笔者了解,法国法上之善意取得,其立足点并非在于“瞬间时效”而在于善意受让人之“占有”事实,亦即动产的善意受让人是基于自主占有而取得所有权。
《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确定了一个重要且不容易理解的规则:“对于动产,自主占有具有与权利证书相等的效力。
”法国学者指出,这一规定无疑确认了占有对于动产和不动产的意义有所不同:在不动产的情形,由于法国实行登记对抗要件主义,故自主占有具有重要意义,占有人被推定为所有人。
但是,如果占有人非为所有人,则只要真正的所有人能够证明其权利,即可要求占有人予以返还(不动产占有人根据取得时效已经取得所有权的情形例外);但在动产的情形,自主占有的意义则比较模糊:《法国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占有对于动产所有权的确定作用,即并不禁止被剥夺占有的所有人向动产占有人要求返还。
由此,便引发了对《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1款中自主占有之“相等”于权利证书之含义的分析。
学者认为,该“相等”可具有两种含义:一是占有如同权利证书,当事人可用以证明其所有权的存在,亦即占有导致权利的推定;二是自主占有是一项所有权的证书:当占有人未被赋予真正所有人的同等对待时,自主占有使占有人成为所有人。
亦即对于动产的自主占有是动产所有权的一种直接取得方式,而丧失占有的真正所有人就不能向占有人提起诉讼要求返还。
学者指出,如果将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1款理解为同时具有上述两种含义的话,就必然导致以下结论:自主占有不仅是对所有权的一种推定,而且尤其是对属于他人的动产的一种即时取得(acquisition instantanée)的方式。
由此看来,在法国民法典上,善意取得被安排在时效一章规定,目的是对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进行一种技术上的说明,但并非完全是对其根本原因的说明。
在《日本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上,善意取得被规定于“占有”一章。
由此,便产生受让人系因取得占有并因占有的公信力而取得权利的印象(占有保护说)。
但日本学者指出:这种理解从公信原则在现代法中之意义来讲是不正确的。
尽管在制度沿革中,善意取得是从限制所有权之返还请求权(亦即日尔曼法上的“以手护手”)的立场上发展起来的,从这一立场,把此一制度看成是第三人所取得的占有之效力,理所当然,但在近代法中,善意取得制度带有保护信赖动产物权之表象(占有)之人而使其取得物权之意义,故必须认为,善意取得并非是第三人所取得之占有之效果,而是发生于让与人之占有之效果。
而《瑞士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之所以把善意取得规定于“占有”一章,就瑞士民法而言,“因为瑞士民法是把占有和登记并列起来规定,并且与其说是规定占有,倒不如说是以公示和公信这两个原则为中心而做出规定的,所以将有关占有公信力之规定收入‘占有’一章中,是理所当然的。
然而,在宁可把占有规定为占有诉权中心之日本民法中,和德国民法相同把公信原则作为物权取得之态样做出规定,这是适当的”。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01条仿瑞士立法例,将善意取得分别规定于动产所有权及占有之内,但台湾学者多认为不能将之解释为善意取得系占有之效力,而应解释为系基于占有之公信力,即第三人信赖让与人占有动产即为动产之所有人,而善意受让,据此获得法律保护。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除法国学说坚持以受让人的自主占有为解释其权利取得的出发点之外,其他各国主要学说均将善意取得的法理解释集中于对善意受让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亦即交易安全的保护,为此,让与人对动产占有之公信力,是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的基本原因。
至于学者在具体阐释善意取得的根据时所提出的各种见解(“法律赋权说”等等),其实都是以交易安全之保护即让与人占有之公信力作为基础的。
(二)我的观点我认为,让与人占有动产而获得的权利外观所生之占有的公信力,毫无疑问与善意取得制度的设计有直接关系,或者说,占有的公信力无疑是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的基本逻辑依据。
但是,将占有的公信力作为解释善意取得制度得以建立的唯一原因,却是不妥的。
这是因为,与不动产登记之公信力不同,占有的公信力远远不能强大到“独立”引起善意受让人当然取得权利的程度,为此,才有动产善意取得与物权公示之公信力效果相互独立安排之必要。
与此同时,解释善意取得的理论根据,其目的并不在于解释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的法技术上或者法逻辑上的根据(是根据瞬间时效的作用,或根据善意受让人的占有,或根据让与人占有之公信力,或根据法律的直接赋权等等),因为任何规则的确定,在法律的价值取向予以确定的情况下,一定条件下根本不存在任何技术上或者逻辑上的障碍(如同承认或者不承认租赁权为物权,都不存在技术上或者逻辑上的任何障碍)。
民法学之所以解释善意取得的根据,目的仅在于寻找和说明这一制度的合理性。
因此,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依据的分析,应当将之置于有关当事人相互关系的平面上展开。
善意取得所涉及的问题,实际上是真权利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
在有关三方当事人的关系中,让与人(无权处分人)的地位首先是不予考虑的:让与人无论为善意或者恶意,其行为均为不法,均须对所有人承担返还原物或者损害赔偿责任。
真正的冲突发生在所有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
对之,法律所要做的唯一的事情,不过就是在无法“两全其美”(即既保护所有人的利益,又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的情况下,做出抉择。
而这一抉择,与其说是运用既有法律规则进行逻辑推理所生之结果(如基于占有的公信力而推导出善意取得),不如说是法律政策选择的结果。
关于如何解决民事关系中利益冲突的平衡问题,我曾在《论“不公正胜于无秩序”》一文中进行了详细的阐述。
我指出:在相互冲突的利益之中,如果每种利益都不涉及“秩序”(即整体利益)的话,那么,假如是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发生冲突,民法会选择对正当利益的保护;假如是正当利益与正当利益发生冲突的话,民法会或者对不同性质的权利依既定“等级”予以保护(如同一物上同时设定有物权与债权时,物权优先于债权),或者对相同性质的权利平等地予以保护(如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两个以上的普通债权人依其债权金额按比例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