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2019)渝一中法刑终字第2019号 精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八批参考性案例的通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八批参考性案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10.09•【字号】渝高法〔2015〕216号•【施行日期】2015.10.0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八批参考性案例的通知各中、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经市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袁建芳等走私、运输毒品案等2个案例(参考性案例16号、17号)作为第八批参考性案例予以发布,供各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时参照。
特此通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9日重庆法院参考性案例16号袁建芳等走私、运输毒品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5年10月9日发布)关键词刑事共同犯罪同行运输毒品裁判要点受他人邀约同行运输毒品并彼此知情的,如受邀约人对邀约人的运输毒品行为没有实施配合、掩护等帮助行为,则受邀约人仅在其运输毒品的数量范围内与邀约人成立共同犯罪。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基本案情2013年2月底,被告人袁建芳邀约被告人张秋容帮其男友李海辉运输毒品。
同年3月1日,袁建芳与张秋容在缅甸小勐拉一旅馆内将8坨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藏于体内。
其中,袁建芳藏匿5坨,张秋容藏匿3坨。
二人乘车至云南,与李海辉安排的另外两名运输毒品的男子从景洪机场乘飞机前往重庆。
在重庆市南川区一旅馆内,四人排出毒品交给他人。
张秋容从袁建芳处获得6000元报酬。
2013年3月,袁建芳邀约张秋容,二人又邀约被告人周世崇帮李海辉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到重庆。
3月15日,李海辉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送至张秋容、周世崇在缅甸小勐拉暂住的旅馆,张秋容、周世崇分别将4包、3包甲基苯丙胺片剂藏于体内。
二人乘坐袁建芳联系的摩托车从缅甸到云南,在景洪机场乘飞机前往重庆。
次日凌晨1时许,张秋容,周世崇在重庆市江北国际机场国内到达出口被抓获归案。
2018-2019-(201X)渝一中法行终字第12号word版本 (3页)
2018-2019-(201X)渝一中法行终字第12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渝一中法行终字第12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渝一中法行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精顺高强度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顺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华岩一村1号。
法定代表人邓珍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沙区劳保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42-1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忻静,女,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鄢学琼,女,汉族,1974年9月15日出生,住所地(略)。
上诉人精顺公司因诉沙区劳保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X)沙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于201X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鄢学琼自201X年7月26日起到精顺公司做冲压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精顺公司按月支付鄢学琼工资,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201X年10月26日,鄢学琼在工作期间,操作精顺公司工作场所内的冲压机时,被操作把打伤,导致右下颌部受伤,额部及骶部软组织挫伤。
201X年1月17日鄢学琼以其受伤属于因工受伤为由,向沙区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
沙区劳保局受理鄢学琼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X年1月24日向精顺公司邮寄送达了沙劳社伤险认举字(201X)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经调查核实,沙区劳保局于201X年2月25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1X)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鄢学琼因工作原因导致右下颌部受伤,额部及骶部软组织挫伤属于因工负伤。
最新-(2019)渝一中法刑初字第46号 精品
(2019)渝一中法刑初字第46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渝一中法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江渝,别名江伟,绰号眼镜,男,1970年2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1991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1999年7月刑满释放。
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强制戒毒,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明、曾磊,重庆奇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杰,女,1972年7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略,住略。
因本案于2019年9月12日被监视居住,2019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殷洪兵,重庆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渝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杰犯贩卖毒品罪、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游中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渝及其辩护人陈明、被告人徐杰及其辩护人殷洪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指控2019年9月11日3时许,经事前电话商定后,被告人徐杰以贩卖毒品为目的,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杨梨路54号2-3号江渝家中,以13500元的价格向江渝购得海洛因二包共计201克。
徐杰、江渝被当场查获后,公安机关在江渝家中还查获毒品海洛因2848克。
被告人徐杰与唐晓凤、王艳已判刑、陈琴另处共谋诈骗后,通过刊登含有富婆求子等内容的虚假广告,于2019年3月4日至4月5日,以要交中介费、税金、买机票、购物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郑开华38880元。
同年3月12日至20日,王艳等人以同样手法骗取被害人陈武全6700元。
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江渝贩卖毒品海洛因485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最新-(2019)渝一中法刑初字第190号 精品
(2019)渝一中法刑初字第190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渝一中法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胡奉国,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捷,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9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奉国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游中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指控,1993年3月9日晚,被告人胡奉国与二哥胡奉中因赡养父母一事发生纠纷。
次日八时许,胡奉中和其妻杨玉请求胡奉国归还以前借用的粮食。
胡奉国妻子蒋德秀与胡奉中家人在胡奉国屋前地坝处因此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扯。
抓扯中,胡奉国回到家里,持火药枪,不顾亲友劝阻朝胡奉中开枪射击,击中胡奉中头胸部,致胡奉中死亡。
胡奉国作案后逃至外地躲藏。
经法医鉴定胡奉中系直径02-03圆形金属霰弹近距离射击面、颈、胸部,致脑组织挫伤出血死亡。
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胡奉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奉国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是火药枪走火将胡奉中打死。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因家庭纠纷引发,胡奉中以要求归还粮食为由前往胡奉国家并与蒋德秀发生抓扯使矛盾激化,胡奉中对案件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胡奉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家属已谅解了被告人胡奉国,请求对被告人胡奉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奉国与胡奉中被害死者,男,殒年37岁系胡天贵、刘维秀之子。
1993年3月9日晚,胡奉中、胡奉国等人在商谈赡养老人问题时发生矛盾。
最新-(2019)渝一中法刑初字第69号 精品
(2019)渝一中法刑初字第69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渝一中法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陈永,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
2019年10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县看守所。
辩护人明路川,重庆德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永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9年9月29日晚23时许,被告人陈永与刘彪、刘波、刘川、谢泽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重庆市大足县龙水镇朝阳街龙石路14-5号梦缘音乐厅唱歌,期间与同在该厅玩耍的杨涛、隆传礼、熊厚中、梁福华、李明禄等人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打斗。
在打斗中,陈永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隆传礼左胸部猛刺一刀后逃离现场,隆传礼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
2019年10月1日,陈永向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永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永辩称,其在被殴打的情况下持刀刺伤被害人。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遭到多人暴力殴打的情况下为保护自身安全持随身携带的小刀自卫,其行为应当认定防卫过当;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还有其他致害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永与刘彪、刘波、谢泽强均另案处理等人相邀到重庆市大足县龙水镇朝阳街龙石路14-5号梦缘音乐厅唱歌娱乐,同在该音乐厅娱乐的隆传礼被害死者,男,时年37岁、杨涛、熊厚中、梁福华等人准备离开时,杨涛踢倒了音乐厅内的一根座凳,遭到陈永的呵斥。
最新-(2019)渝一中法刑终字第24号 精品
(2019)渝一中法刑终字第24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渝一中法刑终字第24号抗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文泽,男,1953年8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大学文化,原系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局长、重庆市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主任,住略。
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执行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长青、周文举,重庆市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文泽受贿、挪用公款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渝北法刑初字第49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文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二、对被告人王文泽受贿所得的人民币891298元予以没收。
宣判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桑骊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文泽及其辩护人赵长青、周文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王文泽身份事实。
2001年9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王文泽担任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局局长;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王文泽任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局长;2019年7月,被告人王文泽任重庆市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主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该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文泽的户口证明、干部履历表、任职情况、分工情况说明、任职通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机构代码证、成立拆迁班子通知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
最新-(2019)渝一中法刑终字第22019号 精品
(2019)渝一中法刑终字第212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渝一中法刑终字第212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军,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汉族,大学文化,重庆市合川区规划局副局长,住略。
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长江航运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肖勇、李忠泽,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军犯受贿罪一案,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9江法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杨军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婷、王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军及其辩护人李忠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5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杨军任事业单位重庆市北碚区建筑管理站副站长,负责建筑工地施工许可证的办理及配套费征收等相关工作;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任重庆市北碚区建委住房科科长;2019年3月至8月在重庆市北碚区龙凤街道办事处工作;2019年8月通过公选被任命为重庆市合川区规划局副局长。
《重庆市配套征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5号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主城区包括北碚区配套费的减、免、缓由重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审批减、免、缓。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01年12月6日印发的《关于缙云山园艺场月亮田住宅小区建设专题会议纪要》2001-86载明,根据北碚区政府199786号文件承诺,在抵扣旧房拆迁面积后,减半收取工程配套费。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98号关于印发《北碚区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从2019年7月11日起该办法规定减免范围内配套费的减、免由北碚区建委按本办法的相关条款办理;该办法规定减免范围外配套费的减、免由北碚区政府审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审批配套费的减、免、缓。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批参考性案例的通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批参考性案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08.03•【字号】渝高法〔2016〕191号•【施行日期】2016.08.0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批参考性案例的通知各中、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经市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屈云诉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建工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等2个案例(参考性案例21号、22号)作为第十批参考性案例予以发布,供各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时参照。
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3日重庆法院参考性案例21号屈云诉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建工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8月4日发布)关键词民事委托代理授权基础法律关系裁判要点1.代理权授予是单方法律行为,其本身并不规范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双方权利义务应根据代理权授予的基础法律关系来确定。
2.仅有代理权授予行为,并不能证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
一方当事人仅凭代理授权行为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并要求按委托合同关系承担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基本案情2009年6月4日,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向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道桥公司)发出《重庆三环高速公路涪陵李渡至南川双河口段工程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作单位优选获选通知书》,载明:枣庄道桥公司获选为重庆三环高速公路涪陵李渡至南川双河口段土建工程LJ6合同段施工合作单位,并要求枣庄道桥公司于2009年6月14日前足额缴纳工程保证金。
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重庆建工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投资公司)向枣庄道桥公司收取工程保证金467万元。
最新-(2019)渝一中法行终字第19号 精品
(2019)渝一中法行终字第19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渝一中法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春华,女,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元昌,男,195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朝映,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以下简称沙区公安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43号。
法定代表人吴金陵,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鑫,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彦凯,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沙区烟草专卖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黄在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奎,重庆市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睿,重庆市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傅春华、沙区公安分局、沙区烟草专卖局因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一案,不服潼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潼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3日,重庆市烟草专卖局稽查总队接到举报信息称沙坪坝区工人村有一假冒卷烟窝点,通知沙区烟草专卖局查处。
因该案可能涉嫌犯罪,沙区烟草专卖局遂与沙区公安分局联系,请求其提前介入。
当晚10时30分左右,沙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与沙区公安分局干警联合采取行动,在沙坪坝区工人村鸿兴大厦二楼发现假冒卷烟窝点并现场抓获了部分犯罪嫌疑人。
此时举报人提供信息称另一主要嫌疑人陈自林正在楼下,与一女子在一起。
最新-(201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22019号 精品003
(201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207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捷瑞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城区世纪大道99-2号。
法定代表人夏前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男,1947年8月17日生,汉族,重庆捷瑞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文静,女,1986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云,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上诉人重庆捷瑞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瑞达公司因与舒文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7日作出2019江法民初字第4814号民事判决。
捷瑞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7月29日由主审人喻志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重庆捷瑞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被上诉人舒文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云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捷瑞达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10日,经营范围销售通讯产品不含卫星地面接受及发射设备、数码产品、网络设备、计算机及计算机硬件、家用电器、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电子元器件;手机零配件以及上述产品售后服务等。
长虹公司产手机的销售系捷瑞达公司经营项目之一。
2019年8月,舒文静进入捷瑞达公司,在捷瑞达公司所设经销点从事长虹公司产手机促销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捷瑞达公司也未给舒文静办理参加失业保险的手续。
舒文静系农民工。
捷瑞达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胡丽娟按网转的方式向舒文静发放工资。
最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9)渝一中刑初字 精品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9)渝一中刑初字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9渝一中刑初字第36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9渝一中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天秀,女,194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文盲,务农,住重庆市大足县宝兴镇核桃村10组。
系本案被害人尹国卿之母诉讼代理人陈昌华,男,66岁,重庆市大足县人,系陈天秀亲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强,男,199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学生,住址同上。
系本案被害人尹国卿之子法定代理人陈天秀,女,系尹强外祖母。
被告人廖琼,女,1968年12月29日出生,重庆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大足县龙岗街道办事处北禅小区9栋2单元28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县宝兴镇核桃村10组。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延端,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重检一分院刑诉[201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琼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天秀、尹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于2019年1月13日立案,2019年2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廖琼因与丈夫尹国卿已死亡离婚问题发生纠纷,并扬言要杀死尹。
2019年8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廖琼到尹国卿工作的大足县龙岗街道办事处日月明大酒楼向尹要钱未果,二人即发生抓扯。
其间,被告人廖琼拿出事先准备的水果刀朝尹国卿的右腰部、左胸部猛刺数刀。
被害人尹国卿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最新-(2019)渝一中法刑初字第9号 精品
(2019)渝一中法刑初字第9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9渝一中法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发举,男,194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系本案被害死者张祯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善玉,女,194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系本案被害死者张祯智之母。
诉讼代理人张晓玲,女,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
被告人苏仕海,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1999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0年12月刑满释放;2019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9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
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现押于璧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任运萍,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仕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发举、熊善玉起诉要求被告人苏仕海赔偿。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戴小冬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苏仕海与被害人张祯智系朋友关系。
2019年7月以来,苏仕海认为张祯智强行与自己的女朋友发生了******,对张祯智怀恨在心。
2019年9月19日18时许,张祯智乘车在璧山县璧城街道璧渝路115号24队停车场下车,被途径此地的苏仕海发现,苏仕海顿起报复念头,随即拔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追上张祯智朝其背部猛刺,然后逃离现场。
张祯智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19时许死亡。
最新-(2019)渝一中行终字第96号 精品
(2019)渝一中行终字第96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渝一中行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丽,女,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章果系陈小丽之父,193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崔坚,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恒,男,重庆市公安局法制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代丽萍,女,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干部。
上诉人陈小丽因劳动教养行政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9中区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陈小丽的委托代理人陈章果,被上诉人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周恒、代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陈小丽曾因吸毒于1998年被珠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1998珠教字280号劳教决定书劳教一年六个月。
2019年4月4日上午,沙坪坝区公安分局小龙坎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正在吸毒。
事后民警将正在吸毒的陈小丽捉获。
经沙坪坝区分局强制戒毒所出示的尿液检验报告单检验结果为阳性,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遂于2019年4月4日对陈小丽发出强制戒毒通知书,同月18日被告作出重劳教2019字第162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陈小丽以吸毒送劳动教养三年。
陈小丽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中,被告以没有送达劳动教养决定书的书面证据及未及时向本院提交证。
最新-(201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02019号 精品001
(201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013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嘉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利川三社。
法定代表人李正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剑,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光敏,女,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素碧,女,195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高玉,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重庆天嘉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嘉公司与被上诉人莫光敏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合法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天嘉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9年7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
天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剑,莫光敏的委托代理人周素碧、黄高玉参加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莫光敏于2019年1月进入天嘉公司上班,工种为勾石棉,工资按月领取,双方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天嘉公司未给莫光敏参加工伤保险。
2019年4月8日下午5时20分许,莫光敏搭乘同事易宝的摩托车上班,途中与同事刘生强驾驶的摩托车相接触,致使莫光敏受伤。
莫光敏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7天,同年5月5日出院,用去医药费974858元。
2019年7月17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9]11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莫光敏受伤性质为工伤。
2019年3月18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2019]99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莫光敏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为玖级伤残,产生鉴定费522元。
2019年4月莫光敏就易宝、刘生强等人向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诉讼,后又自愿撤回起诉。
2019年11月17日,合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莫光敏申请进行了仲裁,认为莫光敏的工伤待遇问题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处理,驳回了其申诉请求。
最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高红群、吕军、尹凯、罗玉兵、王春波、陈榆犯抢劫罪一案 精品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高红群、吕军、尹凯、罗玉兵、王春波、陈榆犯抢劫罪一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高红群、吕军、尹凯、罗玉兵、王春波、陈榆犯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渝五中刑终字第110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军,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勐腊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所在地略。
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9年1月31日刑满释放。
2019年9月20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
现押于渝中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凯,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华莹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所在地略。
2019年9月20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
现押于渝中区看守所。
辩护人杰强、何健,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榆,男,1984年5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所在地略。
2019年9月21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
现押于渝中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朝万,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高红群,女,1982年9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所在地略。
2019年9月20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
现押于渝中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玉兵,男,1985年4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所在地略。
最新-(2019)渝一中行终字第20198号 精品
(2019)渝一中行终字第148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渝一中行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德林,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39号。
法定代表人李伍荣,该支队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露,男,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略。
上诉人蒋德林要求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不服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9沙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9年10月25日8时许,原告蒋德林驾驶渝14964号川江四轮农用车,由九龙坡区白市驿至沙坪坝区团结村方向行驶。
该车行驶至沙坪坝区西永镇唐家湾8#路段时,相对方向驶来了由第三人郭露驾驶的渝59215号长安轻型货车,渝59215长安轻型货车的右前角与渝14964川江四轮农用车的左后轮发生接触,造成两车受损,长安轻型货车上搭乘人郭延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4日死亡,郭露受伤的交通事故。
被告接到事故发生报案后,立即派员对现场进行勘查取证,经调查确认,被告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32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蒋德林驾驶车辆未靠公路右侧行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郭露,郭延华无违章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蒋德林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蒋德林不服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重新。
最新-(2019)渝一中法行终字第492号 精品
(2019)渝一中法行终字第492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渝一中法行终字第4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文成机械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双碑村田家组。
法定代表人黄文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宜斌,重庆市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晶晶,重庆市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42-1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梅,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文昌秀,女,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人,重庆市沙坪坝区文成机械厂工人,住略。
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文成机械厂以下简称沙区文成机械厂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沙区劳社局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沙法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文昌秀于2000年11月进入沙区文成机械厂,从事冲工工作,双方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2019年8月1日下午6时左右,文昌秀在沙区文成机械厂车间加班磨钻头时,因包钻头的棉纱被砂轮机缠绕,导致其左手大拇指受伤。
事故发生后,文成机械厂遂派人将文昌秀送往东华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
双方于2019年12月27日自愿达成工伤赔偿协议,文成机械厂支付一定数额赔偿费。
2019年12月13日,文昌秀向沙区劳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
该局受理文昌秀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于2019年12月29日作出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195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文昌秀于2019年8月1日因工作原因导致左手大拇指受伤情况属实,文昌秀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因工负伤。
沙区文成机械厂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后不服,于2019年5月19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该府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沙府行复2019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195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最新-(201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22019号 精品001
(201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208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捷瑞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城区世纪大道99-2号。
法定代表人夏前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男,1947年8月17日生,汉族,重庆捷瑞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佳祺,女,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云,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上诉人重庆捷瑞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瑞达公司因与胡佳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7日作出2019江法民初字第4816号民事判决。
捷瑞达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7月29日由主审人喻志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重庆捷瑞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被上诉人胡佳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云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捷瑞达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10日,经营范围销售通讯产品不含卫星地面接受及发射设备、数码产品、网络设备、计算机及计算机硬件、家用电器、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电子元器件;手机零配件以及上述产品售后服务等。
长虹公司产手机的销售系捷瑞达公司经营项目之一。
2019年2月,胡佳祺进入捷瑞达公司,在捷瑞达公司所设经销点从事长虹公司产手机促销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捷瑞达公司也未给胡佳祺办理参加失业保险的手续。
捷瑞达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胡丽娟按网转的方式向胡佳祺发放工资。
本案证据显示,2019年12月至2019年8月,胡佳祺工资总收入为11012元,月均工资为122356元,另2019年2月至8月的合计工资为8021元。
2019年8月,胡佳祺向捷瑞达公司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等请求,随即捷瑞达公司通知胡佳祺下柜停止工作,之后,捷瑞达公司停发了胡佳祺的工资。
最新-(201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20198号 精品002
(201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188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新原兴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兴隆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朱服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国印,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明海,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怡,男,196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重庆新原兴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原兴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怡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2019江法民初字第4879号民事判决,新原兴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9年8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
上诉人新原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国印、杨明海及被上诉人张怡参加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9月26日,张怡与重庆新原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新原兴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合同约定,张怡向新原兴公司购买在建中的江北区桃花源小区桂园南四楼2-4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38平方米,单价为1400元/平方米,房价款145320元;张怡于1997年9月26日缴付第一次购房款43620元,余款办理分期付款;新原兴公司在1997年12月30日将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的房屋移交给张怡;房屋移交时,双方应按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税费按规定各自承担;如张怡违反约定的期限迟延缴付房价款或者新原兴公司违反约定的期限迟延移交房屋,均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房价款的每日03‰累加计算。
合同签订后,张怡按约向新原兴公司缴付了第一次购房款43596元。
张怡到中国建设银行重庆中山路支行办理了101000元的按揭贷款手续,因上述房屋已被抵押,该房屋未办理按揭贷款抵押登记,但中国建设银行重庆中山路支行仍将该贷款支付给了新原兴公司。
1998年9月14日,上述房屋所在的工程经过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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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一中法刑终字第15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渝一中法刑终字第15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钟胜,男,1966年9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2019年7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永彬,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钟胜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沙法刑初字第72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黄钟胜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黄钟胜因曾经与位于沙坪坝区都市花园的黔江烤鱼店老板陈光华有过节,而邀约其朋友谢磊等人进行报复。
2019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黄钟胜与谢磊等人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都市花园黔江烤鱼店内,对陈后权、王兴国等人进行殴打,将被害人陈后权、王兴国等人打伤。
经鉴定,被害人王兴国被伤害程度为重伤,陈后权被伤害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黄钟胜已与被害人王兴国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被害人陈后权、王兴国的经济损失合计102900元。
2019年7月1日,被告人黄钟胜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黄钟胜的供述,被害人王兴国、陈后权的陈述,证人陈光华、陶正英、李银华、唐建梅、伍林、祝勇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材料,鉴定结论,到案经过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钟胜邀约他人报复,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