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消防条例(新)2010年3月
天津市消防条例
天津市消防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年(卷),期】2009(000)006
【摘要】<正>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三号《天津市消防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1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11月19日
【总页数】5页(P34-3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4
【相关文献】
1.《天津市消防条例》立法评析 [J], 边江;魏相如
2.《天津市消防条例》立法评析 [J], 边江;魏相如
3.关于《天津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09年11月18日在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J], 宁殿方;
4.关于《天津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09年11月19日在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J], 宁殿方;
5.强化消防安全责任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天津市消防条例》解读 [J], 周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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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2020年4月1日执行
天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津政令16号《天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已于2020年1月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张国清2020年1月21日天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天津市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的落实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政府分管消防安全的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政府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市应急管理部门对本市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市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区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市和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八条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章政府消防工作职责第九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履行下列职责:(一)执行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工作规定。
关于《天津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关于《天津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正文关于《天津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2009年9月23日在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天津市公安局局长XXX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天津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该《修订草案》已于2009年5月3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予审议。
一、制定《修订草案》的必要性(一)制定《修订草案》是贯彻实施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需要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并于2009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修订后的《消防法》分总则、火灾预防、消防组织、灭火救援、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共7章74条,相对于原《消防法》有较大修改,涉及消防工作原则、监督管理制度、农村消防工作、技术服务机制、应急救援、处罚和执法监督等多方面内容。
2005年7月19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现行《天津市消防条例》部分内容与新修订的《消防法》不一致,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新《消防法》,需要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天津市消防条例》进行修改。
(二)制订《修订草案》是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的客观需要随着我市滨海新区的开发开放、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政府职能的转变,现行《天津市消防条例》的一些规定,难以适应我市新形势下消防工作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一是消防安全管理的有关制度不够完善;二是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形势下,缺乏有效的火灾预防机制;三是我市新型经济区域内消防工作缺乏法律规范。
因此,为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对现行《天津市消防条例》进行修订非常必要。
二、《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一)《修订草案》的法律依据、整体架构和起草思路《修订草案》共三十八条,主要是依据新《消防法》,保留了现行《天津市消防条例》中与上位法不抵触、经过长期实践行之有效的条款,同时借鉴了山东、浙江等外省市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的。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天津市消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天津市消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12.27•【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天津市消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01年12月27日在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天津市公安局局长肖凤祥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天津市消防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一、修改的必要性《天津市消防条例》于1999年11月12日经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的实施,对于预防和减少我市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在我国加入WTO后,该条例的个别条款与WTO规则不一致,有必要对有关条款进行修改。
二、修改的内容及理由(一)将第二十条“含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在工程竣工后,施工安装单位必须委托具备资格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单位进行技术测试,取得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
检测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出具公正、科学的检测报告,并向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修改为:“含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竣工后,必须由具备资质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单位依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测试,并出具检测报告。
”理由是:最近公安部、建设部《关于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1〕67号),已将消防设施检测纳入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范围,现有的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的资质中已含有检测资质,故删除了“必须委托具备资格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单位进行技术测试”的规定。
另外,检测报告在消防验收时即出具,故删除“备案”的规定。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从事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调试、检测、维修和保养的单位,必须经市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资质审查;不具备资质的,不得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检测、维修和保养活动。
关于《〈天津市消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关于《〈天津市消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正文关于《〈天津市消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天津市公安局一、将第十一条第(七)项修改为:“开展消防宣传和消防安全教育;”修订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机关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考前培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作相应修改。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的建筑工程,建筑单位应当将新建、改建、扩建、装修以及改变建筑用途的建筑工程项(含技术改造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消防机构对建设单位的建筑工程项目审核申请应当依法受理,并依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审核。
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许可证。
”修订说明:《消防法》设立的该项行政许可,未规定具体许可条件,应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条规定,参照国家有关规范,总结本市实践经验设定必要的条件。
三、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含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竣工后,应当由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取得资质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单位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测试,并出具检测报告。
”修订说明: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取得资质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设定。
消防设施检测资质是由建设部根据《建筑法》规定核发的,不是由消防部门核发,为避免歧义,在此作了界定。
四、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接到建设单位验收申请及有关资料后,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验收。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修订说明:《消防法》设立的该项行政许可,未规定具体许可条件,应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条规定,参照国家有关规范,总结本市实践经验,设定必要的条件。
五、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消防设施工程设计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取得相应的消防设施工程设计资质;未依法取得消防设施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不得从事消防设施工程设计。
天津市消防条例(2021年)
天津市消防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7•【字号】•【施行日期】2021.11.0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天津市消防条例(2009年11月1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消防组织第五章灭火救援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将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消防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定期分析研判消防安全形势,协调指导消防工作,督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依法履行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检查等职责。
市和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领域的消防安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责任,将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服务平台,开展消防宣传和应急疏散演练。
关于《天津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关于《天津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正文关于《天津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09年11月18日在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宁殿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9月23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天津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
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内务司法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对草案进行了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
2009年10月27日,法制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
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内务司法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办、市公安局、市公安消防局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
会议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和修改,形成了《天津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二次审议稿经市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现就修改的主要问题汇报如下: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鉴于此内容在上位法中已有明确表述,建议草案予以删除。
经研究,二次审议稿删除了此规定。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城市建设中,有些施工阻断了道路,影响了消防车的通行,不利于扑救火灾,建议草案对此问题作出规定。
法制委员会经与市政府法制办等有关部门研究,二次审议稿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五款:“因施工影响道路通行的,施工单位应当预留消防车通道。
”三、内务司法委员会提出,消防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但未明确其具体的实施方法,缺乏操作性,建议草案明确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的许可条件和许可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天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天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1.21•【字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施行日期】2020.04.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天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已于2020年1月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张国清2020年1月21日天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天津市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的落实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政府分管消防安全的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政府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市应急管理部门对本市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市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区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市和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天津市消防条例
天津市消防条例[作者:天津公安消防总队来源:天津消防信息网阅读:17275次][字体:]天津市消防条例(2009年11月1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消防工作网络,全面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安消防业务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增加投入,保障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
第四条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对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都有举报、投诉和制止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宣传、火灾预防、消防安全救助等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日。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工作领导职责。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考评,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
第十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编制和修订本市消防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天津市消防条例培训课件
社会单位的职责
制定消防安全制度
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确各级、各岗 位的消防安全职责,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
预案。
A 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 安全责任人,应全面负责本单位的
消防安全工作。
B
C
D
消防宣传教育
组织员工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 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法律责任和追究
06
违反消防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消防规定的行为
包括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处罚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天津市消防条例》,对违反消防规定的行为 ,将依法给予责令改正、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火灾事故的责任追究
配合火灾事故调查
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公民应配合有关 部门进行火灾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情 况。
学习消防安全知识
公民应自觉学习消防安全知识,掌握 基本的防火、灭火和逃生自救技能。
火灾预防和应对措
05
施
火灾预防措施
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
各单位应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明确各级 职责,确保消防安全工作的有效实施。
配备消防设施
按照规范要求,配备完善的消防设施 ,如灭火器、消火栓、自动喷水灭火
系统等,并确保其完好有效。
加强火源管理
严格控制火源,禁止在易燃易爆场所 吸烟、使用明火,加强对电气设备和 线路的检查和维护。
开展消防安全宣传和培训
通过宣传画、标语、视频等多种形式 ,普及消防安全知识,提高公众的消 防安全意识。
火灾报警和处置程序
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04
政府部门的职责
天津市消防条例
天津市消防条例第一条为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消防法律、法规,保护消防设施,消除火灾隐患,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检举、控告和制止的权利。
第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
其单位消防工作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二)组织制定、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三)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四)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知识宣传和教育培训;(五)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七)建立并管理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八)火灾发生后,组织力量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九)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和设施,并定期组织检查、测试、保养和更换,保证完好、有效;(十)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标志,保证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第十七条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内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由本区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十八条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项目,其设计单位和人员必须执行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并编写专门的消防设计说明。
由国(境)外设计单位设计的本市工程建筑项目,必须符合我国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
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尚未规定的,由市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论证,其结论作为消防设计的依据。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天津市消防条例(完整版)
天津市消防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消防法律、法规,保护消防设施,消除火灾隐患,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检举、控告和制止的权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安消防事业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增加投入,保障预防火灾和灭火救援的实际需要。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对本市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铁路、民航、港口及水上的消防工作接受本市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
森林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消防职责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消防工作的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二)组织制定城镇公共消防规划,督促落实规划建设;(三)组织消防知识宣传教育,部署、检查、落实消防工作;(四)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问题,督促、协调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五)加强消防组织建设,增强预防和扑救火灾能力;(六)鼓励、支持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产品和技术装备。
天津市消防条例
物业服务企业对搭盖违章建筑或者堆放杂物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公共交通工具的从业人员,应当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及时采取措施并引导乘客疏散。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一)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检测人员;
(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
(三)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作业人员;
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
因施工影响道路通行的,施工单位应当预留消防车通道。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和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必须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明火作业前应当清除现场可燃物,配备灭火器材,设专人监护;明火作业后应当清理现场,消除火灾隐患。
(一)施工现场未根据灭火需要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临时消防车通道,或者未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的;
(二)施工现场采取保温、养护措施,保温、养护材料未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福利院、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和医院等场所供人员住宿的房间违章使用明火和电热器具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津人报[2009]5号(来源)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天津市消防规章制度
天津市消防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天津市消防工作,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天津市实际,制订本规章。
第二条天津市消防规章制度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包括企事业单位、机关、学校、医院、商场、酒店、公共交通工具、大型集会场所等。
第三条天津市消防规章制度包括消防组织、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教育、火灾隐患排查、火灾事故处理等内容,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消防部门拟定并公布。
第四条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定期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提高自救和互救能力。
第五条市消防部门是本市消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消防工作计划、方案和措施,指导和监督各单位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各区县消防部门是本辖区内消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辖区内各单位做好消防工作,及时响应火灾报警,组织灭火和救援工作。
第七条全市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各单位要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保消防工作的落实。
第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列入政府工作报告,加大对消防工作的支持力度,投入足够的资金和人力资源,提高消防队伍和设施的水平。
第九条社会单位和公民也是消防工作的参与者和受益者,应当积极参与消防宣传教育活动,自觉遵守消防规章制度,维护社会消防安全。
第十条违反本规章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受到处罚和处理,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消防组织第十一条各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兼职消防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承担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每个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消防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定期组织消防演练和应急预案演练。
第十三条各单位应当定期组织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使员工掌握基本的灭火、逃生知识和技能,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四条各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如灭火器、消防水带、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民政局2010年消防安全工作意见》的通知
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民政局2010年消防安全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10.03.29•【字号】津民发[2010]29号•【施行日期】2010.03.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家安全正文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民政局2010年消防安全工作意见》的通知(津民发〔2010〕29号)局属各单位:现将《天津市民政局2010年消防安全工作意见》印发你们。
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各单位认真做好2010年度消防安全工作安排,健全完善消防工作组织,签订《消防安全工作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工作联络员,于2010年4月30日前书面报送局办公室。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天津市民政局2010年消防安全工作意见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天津市消防条例》,根据《天津市2010年度消防工作要点》,结合我局实际,现就局系统2010年消防安全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市委全会精神,认真学习和实践科学发展观,以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对天津工作“四个着力”为动力,以落实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为核心,以提升局系统消防安全工作水平为目标,有效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努力打造“平安民政”。
二、建立组织,加强领导局成立消防安全工作领导小组,由主管局领导任组长、局相关单位、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为成员。
局消防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局办公室(详见附件3)。
局消防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职责和任务是:负责建立局系统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定期分析消防安全工作形势,查找安全隐患,提出解决办法;针对消防工作的重大问题向局党组提出建议;检查、督促、考核、讲评局系统消防工作制度落实情况等。
三、建章立制,狠抓落实(一)继续落实2009年局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考核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详见附件1)。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消防管理【发文字号】津政发[1988]71号【发布部门】天津市政府【发布日期】1988.06.11【实施日期】1988.06.1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部分政策措施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1月29日实施日期:2002年1月29日)宣布失效(原因:被市人大1999年颁布的《天津市消防条例》代替)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的通知(1988年6月11日津政发〔1988〕7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凡不具备本办法要求的各种专门作业合格证的,应于今年九月三十日前到有关部门办理。
天津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消防监督管理,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卫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消防管理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给予刑事处罚或治安处罚的以外,均适用本办法。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三种:(一)警告;(二)罚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另有规定的除外);(三)责令停产、停工、停业改进。
第二章处罚第四条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尚未造成重大火灾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有关负责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或者安全操作规程引起火灾的;(二)对火险隐患未采取安全措施或措施无效引起火灾的;(三)谎报火警的。
第五条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有关负责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一)发生火灾后不报警、延误报警、阻拦报警的;(二)故意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岗位防火责任制或安全操作规程尚未引起火警、火灾的;(三)不按照消防监督机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内容和期限消除火险隐患的;(四)明火作业,在禁火区域烧荒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或没有采取防火、防爆有效措施的;(五)在煤气调压站、服务站、罐站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场所及其他禁止吸烟、用火的区域、场所吸烟、用火的;(六)火车、汽车、拖拉机等机动车辆,进入禁火区域、场所违反防火规定的;(七)使用、检修、试验机动车违反安全操作规程,造成火险的;(八)罐装、使用易燃液体时吸烟或进行可能产生火花的碰撞磨擦的;(九)在生产、储存、经营、实验中,有发生火灾、爆炸的危险性,没有采取防火、防爆措施的;(十)堵塞、占用、封闭消防通道、楼梯、防火间距,经指出不改的;(十一)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或安全操作规程,不听劝阻的;(十二)在旅馆、宾馆、饭店、礼堂、影剧校、娱乐场、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经指出不改进的;(十三)擅自在礼堂、影剧院等娱乐场所增加座位或者堵塞、封闭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十四)商场、商店内堆放商品超过额定数量的;(十五)库房、库区违反《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天津市消防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天津市消防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分类】审议结果的报告正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天津市消防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05年7月19日在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树明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5月24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天津市消防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
会后,法工委会同内务司法委和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会议的审议意见和内务司法委提出的修改意见,对草案提出了修改建议。
2005年6月3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三十四次会议,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内务司法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公安局、市公安消防局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
会议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和修改,形成了《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消防条例〉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
决定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审议表决。
下面,我就决定草案所作的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一、关于无消防技术标准的建筑工程设计审核有的部门提出,随着新建筑技术和材料的推广应用,相应的国家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技术标准尚不能同步出台,建议条例对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审核问题作出规范。
据此,决定草案在条例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尚未规定的消防设计内容和使用新材料、新技术出现的消防安全问题,由市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设计、施工、科研等有关部门的专家进行论证、提出意见,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
二、关于公众聚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的保险有的部门提出,为保障因火灾致伤亡人员的合法权益,及时提供救助,减轻政府负担,维护社会和谐,条例应当增加规定,提倡人员较集中的公众聚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参加火灾保险,用社会的力量来化解火灾带来的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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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消防条例(2009年11月1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消防工作网络,全面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安消防业务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增加投入,保障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
第四条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对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都有举报、投诉和制止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宣传、火灾预防、消防安全救助等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日。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工作领导职责。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考评,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
第十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编制和修订本市消防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站建设用地不得出租、买卖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财政、水务、通信等部门,根据消防规划、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进行建设、管理和维护。
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消防工作需要的,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区、县经济开发区和乡、镇设立的工业园区、仓储物流区等区域内的公共消防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和管理。
第十二条规划、建设交通、气象、地震、测绘、环保、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的需要,及时、无偿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相关信息资料。
第十三条报刊、广播、电视、通信、网络等传播媒体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适时发布消防公益广告。
第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保障消防安全。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第十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职责:(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普及消防常识;(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三)制定消防安全公约,督促居民、村民遵守;(四)组织成年居民、村民扑救火灾,维护火场秩序,协助调查火灾原因;(五)督促区域内有关单位制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第十六条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义务:(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三)装修住宅符合防火要求;(四)爱护公共消防设施;(五)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六)掌握防火、灭火和逃生方法。
第十七条除灭火救援和消防演练、测试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消防供水设施。
供水单位应当对市政消火栓进行检查、维护,保证灭火使用。
第十八条农村道路和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
村庄内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
农村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公共消火栓;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可靠的取水设施,满足火灾扑救需要。
第十九条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车辆,必须进行消防安全性能检测。
禁止利用民用建筑、地下建筑,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内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禁止在地下建筑内使用液化石油气。
禁止在地下建筑和集贸市场内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研制易燃易爆的新材料、新产品或者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的,在交付生产、使用或者技术转让时,应当提出预防火灾的措施。
生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落实预防火灾的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一条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易产生静电且能引发火灾或者爆炸的场所及设施,应当采取防止产生静电或者导除静电的措施。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场所、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电器产品、线路和导除静电设施,应当定期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消防安全技术检测。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自职责,落实消防责任,严格火源、电源以及易燃易爆和可燃物品的管理。
施工现场应当根据灭火需要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和临时消防车通道,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
施工现场需要采取保温、养护措施的,保温、养护材料应当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
因施工影响道路通行的,施工单位应当预留消防车通道。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和使用明火。
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必须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明火作业前应当清除现场可燃物,配备灭火器材,设专人监护;明火作业后应当清理现场,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四条同一建筑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没有明确约定的,消防安全责任由各方共同承担。
第二十五条综合楼、商住楼和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和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项目时,应当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将查验结果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对搭盖违章建筑或者堆放杂物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报告。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学校、福利院、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和医院等场所应当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火灾发生时婴幼儿、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和病人的逃生救助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学校、福利院、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和医院等场所供人员住宿的房间,禁止违章使用明火和电热器具。
第二十七条公共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城市轨道客运列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逃生救助设施,并保持其完好、有效。
公共交通工具的从业人员,应当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及时采取措施并引导乘客疏散。
第二十八条下列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一)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检测人员;(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三)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作业人员;(四)电焊、气焊操作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九条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人员密集场所和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的监控中心联网,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和预防、扑救火灾的快速反应能力。
第三十条市消防协会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本市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市消防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自律性管理制度,制定执业准则,规范技术服务活动,发挥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
第三十一条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有关部门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依法设立后,应当向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进行消防技术咨询、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消防安全评估、电气消防安全检测等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依法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可以采取一个单位自建或者多个单位联建等形式组建,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共同承担。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报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的撤销及其负责人的调整,应当向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志愿消防队应当定期进行灭火训练,掌握防火、灭火知识和消防器材使用方法,能扑救初期火灾。
第三十六条任何人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讲清起火地点、起火单位等有关情况。
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在紧急情况下,公安消防队指挥员可以决定强行排除妨碍消防车(艇)通行或者影响灭火救援行动的障碍。
发生火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提供火灾现场情况。
第三十七条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志愿消防队员在工作时间参加扑救火灾的,其所在单位不得扣发工资、福利。
第三十八条鼓励金融机构将有关单位的消防安全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研制易燃易爆的新材料、新产品或者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在交付生产、使用或者技术转让时,未提出预防火灾措施的;(二)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场所、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电器产品、线路和导除静电设施,不按规定进行消防安全技术检测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施工现场未根据灭火需要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临时消防车通道,或者未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的;(二)施工现场采取保温、养护措施,保温、养护材料未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