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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201X)卢刑初字第426号-word范文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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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X]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1X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9月至201X年5月,被告人潘某在担任上海申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简称:申首公司)财务主管期间,利用负责保管公司支票、法人印鉴章、财务专用章的职务便利,先后7次以备用金的名义开具支票,提取现金不入账,从申首公司银行账户内提取人民币共计100,000元。
201X年8月,被告人潘某在单位财务检查中为掩盖犯罪事实,利用担任上海申路市政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申路公司)财务主管的职务便利开具支票,从申路公司账户上划款人民币100,000元到申首公司的帐户,从而填补了亏空,又利用江苏省溧阳市海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给申路公司的发票,将银行日记账做平,从而侵吞申路公司人民币100,000元。
201X年9月至12月,被告人潘某在担任上海高架养护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高架公司)出纳期间,利用经手公司牵引费业务的职务便利,采用“收款少入账”和“后款补前款”及藏匿相关收款凭证的手法,侵吞牵引费累计人民币133,550元。
201X年1月31日至2月27日,被告人潘某在担任申路公司财务主管期间,利用负责财务的职务便利,从申路公司提取现金人民币80,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案发前,被告人潘某向单位退还了上述挪用资金人民币80,000元。
【推荐】(201X)路刑初字第26号-范文word版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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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龚长金,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201X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X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
现因本案于201X年9月1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
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1X)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长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X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龚长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9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龚长金为获得200元的好处费,为“阿虎”(另案处理)事先联系好的买毒人吴超送去冰毒2小包(重1.3549克)。
当被告人龚长金将毒品送到台州市路桥区富仕广场交给吴超并收取人民币1000元后被发现,后在逃跑途中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长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购毒人吴超的陈述;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图片;检验报告;前科情况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长金目无法纪,明知毒品而伙同他人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龚长金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长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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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金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X]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X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东、代理检察员张小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6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金某伙同金江中(已被判刑)及“唐某”(另案处理)、“洪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市徐家汇路115号文峰美发店门口。
金江中及“唐某”在周边望风接应;被告人金某及“洪某”则从旁边的围墙攀上该店顶上的平台,通过平台翻窗进入本市局门路1弄1号404室被害人吴孟琦的家中窃得电脑包1只,内有戴尔牌D620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核价,价值人民币10,800元)。
嗣后,被告人金某将窃得的赃物传给金江中。
金江中在逃逸途中被人赃俱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X年2月13日将被告人金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孟琦的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金江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追缴的赃物及作案现场照片;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201X)闵刑初字第857号被告人金某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201X)卢刑初字第383号金江中的刑事判决书及本案案发经过的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鉴于被告人金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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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X]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X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裕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陈某在汕头市美高装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美高公司)工作期间,因多次至被害人郑某在本市丽园路567号上海泰约建材有限公司采购建材与郑相识。
嗣后,被告人陈某从美高公司辞职。
201X年2月20日,被告人陈某以美高公司工作人员身份,对被害人郑某慌称美高公司需要购买建材,要求先供货后付款,郑应允。
尔后,被告人陈某在同月20日至25日间,骗得被害人郑某熊猫电线33卷、起帆牌塑胶线10卷、浦鹤牌十字糟双线干壁螺丝钉30盒、露美家牌枪钉20盒、松日牌插座10只、开关20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5,22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在上述行为过程中,以索要“回扣”的名义,骗得被害人郑某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汕头市美高装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泰约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被诈骗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
鉴于被告人陈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援引量刑的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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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戚昌胜、沈彬,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X]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放火罪,于201X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及辩护人戚昌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某的父亲史长康因相邻关系与邻居陈廷弼存有纠纷。
201X年6月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史某接其母亲电话后,赶至南昌路99弄4号,见邻居唐慧瑛(陈廷弼之妻)让施工人员在底楼的公共部位安装煤气灶台和水池,在劝阻无果情况下,被告人史某取出一只容量为500毫升的玻璃瓶(内有半瓶香蕉水)和打火机,将玻璃瓶朝水池方向砸去,并取出打火机将流出的香蕉水点燃,造成地面起火,后火势经扑救熄灭,未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
另查明,公安人员接群众报警后,在现场将被告人史某带至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史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因与他人纠纷在住宅内放火,危害公共安全,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史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史某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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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X]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X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6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本市1辆驶往上海火车站方向的955路公交车上,因票价原因与司售人员发生争吵。
当该车途经本市徐家汇路地道内时,被告人郑某强令驾驶员停车,遭拒后,即用手扳动驾驶员掌控方向盘的右臂,直接导致该车方向失控向右碰撞地道墙体,并使同车乘客吴宝霞的头部被撞伤、乘客王祯的1部移动电话机(东信牌EG910型)被摔坏以及该公交车辆遭损坏,造成各类损失合计人民币2,350元,且危及公共安全。
后被告人郑某欲逃离作案现场时,被司售人员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郑某的多次供述及受损955路公交车、案发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郑某于201X年6月11日晚,在本市1辆955路公交车上,为迫使车辆停车,用手扳动驾驶员掌控方向盘的右臂,直接导致该车方向失控而碰撞地道墙体,致使该车及乘客人身、财产受损。
2、被害人吴宝霞、王祯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验伤通知书证实201X年6月11日晚,在本市1辆955路公交车上,被告人郑某为迫使车辆停车,用手扳动驾驶员掌控方向盘的右臂,直接导致该车方向失控而碰撞地道墙体,并使乘客人身及该车辆受损。
3、证人证言及证人张荣祥、吴雪芬的辨认笔录证实201X年6月11日晚,在本市1辆955路公交车上,被告人郑某为迫使车辆停车,用手扳动驾驶员掌控方向盘的右臂,直接导致该车方向失控而碰撞地道墙体,并使该车辆及同车乘客人身、财产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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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发生,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因涉嫌盗窃于201X年1月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
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1X)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发生犯盗窃罪,于201X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曹发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曹发生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田洋王村副食品市场东门外小区,窃得刘月兵停在该小区里的浙JX5033面包车里的一只黑色中天ZT7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75元)和一只黑色手提包(内有人民币201X元)。
被告人曹发生在逃跑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现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发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月兵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发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发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1月9日起至201X年7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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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
被告人自报朱某。
被告人钟某。
被告人自报侯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X]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朱某、钟某犯盗窃罪、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X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志荣、李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朱某、钟某、侯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9月4日上午9时,被告人李某、朱某、钟某及李章栋、颜凯中、陈兵、曹保亮、“满春”(均另案处理)经预谋,至本市天通庵路792号鑫群百货综合经营部,采用佯装购物以分散营业员注意力及遮挡营业员视线等方法,窃得柜台抽屉内人民币5,000余元。
得手后,李章栋被营业员蒋招明当场抓获,其余人员逃离现场并均分赃款。
201X年9月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朱某、钟某及颜凯中、陈兵、曹保亮、“满春”又至本市西藏南路238号处781公交终点站旁的体育彩票亭,采用与上述相同方法,从亭内窃得被害人郑苏花黑色挎包1只(内有人民币12,000元及各种手机话费充值卡、游戏充值卡数百张等财物)即逃离现场。
随后,被告人李某联系被告人侯某让其帮忙寻找买家销赃,侯某明知系盗窃所得赃物仍联系买家。
次日,被告人李某在侯某经营摊位处将200余张手机话费充值卡销赃给他人,得款人民币8,100元。
嗣后,被告人李某将剩余50余张IC、IP等各类充值卡(价值人民币1,855元)交予侯某。
201X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某在广东省东莞市被抓获;被告人侯某在本市被抓获,上述50余张充值卡亦被收缴,并已发还被害人郑苏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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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被告人曹某。
p; 被告人邹某。
p; 指定辩护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p; 被告人吴某。
p; 被告人蒋某。
p;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X]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邹某、吴某犯抢劫罪、被告人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X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平、代理检察员王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邹某、吴某、蒋某及被告人邹某的指定辩护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p;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与杨某(另案处理)合谋后,纠集被告人邹某、吴某等人,于201X年5月1日、5月11日早晨,至本市某路等处,由杨某望风,被告人曹某假装设摊开奖,被告人邹某、吴某冒充路人摸奖,引诱被害人金某、肖某质押财物参与摸奖,当被害人金某、肖某识破骗局欲离开时,被告人邹某、吴某等人从被害人金某、肖某身后将其挟制,并从其耳朵和手上强行夺下黄金耳环2副、黄金戒指1只。
p; 201X年4月30日、5月1日、5月22日,被告人蒋某在明知成世来(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曹某等人所出售的黄金饰品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先后向其收购黄金戒指1只、黄金耳环1副、带有黄金吊坠的黄金项链1根。
p;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曹某、邹某、吴某归案后的多次供述;被害人金某、肖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冯某、张某、施某、黄某、仇某、周某、田某、成某、王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工作记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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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鲍某。
辩护人仲维理、沈伟,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
被告人徐某。
辩护人周某健、孔海峰,上海市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X]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唐某、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X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唐某、徐某及被告人鲍某、徐某的辩护人仲维理、周明健、孔海峰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3月22日至同年3月底,被告人鲍某、唐某、徐某经预谋,利用鲍某、唐某担任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本市淮海中路百盛商厦兰蔻牌化妆品专柜营业员的职务便利,侵吞其保管的兰蔻牌化妆品赠品即兰蔻牌水份缘系列化妆品等套系602套(支),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20,552.6元,并由被告人徐某予以销赃。
案发后,三名被告人退赔了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鲍某、唐某的工作经历、职责证明;被告人鲍某、唐某、徐某以往的供述;证人张某、吕某、唐某某、蔡某、唐某某某、林某、陈某、陆某、刘某、朱某、秦某、范某、朱某某的证言;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卢湾分部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书及相关书证;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某、唐某、徐某的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鲍某、唐某系主犯,被告人徐某系从犯,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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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自报聂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X]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X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聂某于201X年4月14日18时30分许,按事先电话约定,至本市丽园路705号门口,在其乘坐的出租车内,将1包白色晶体状甲基苯丙胺(净重3.28克)贩卖给缪云(另案处理),收取购毒款人民币1,80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赃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聂某到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支持。
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4月14日起至201X年8月13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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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某。
辩护人杨怀成,安徽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X]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孙某犯抢劫罪,于201X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杨怀成、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9月13日、14日凌晨,被告人卢某、孙某经共谋,在本市瑞金二路人行道上,各自持刀,共同威逼路人,劫取财物。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9月13日4时许,卢某、孙某在瑞金二路118号附近抢得被害人顾逢澄LG牌CE7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60元)及人民币35元等物。
9月14日4时许,卢某、孙某在瑞金二路108号附近抢得被害人高端瑞诺基亚牌N7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20元)及人民币15元。
抗争过程中,被害人手掌被孙某所持之刀割伤。
被害人报案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卢某、孙某于同年9月15日被抓获。
期间,被告人卢某的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逢澄、高端端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搜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工作记录及现场勘查笔录、发票及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验伤通知书及伤势照片以及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
2018年(201X)卢刑初字第46号-范文word版 (2页)
2018年(201X)卢刑初字第46号-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卢刑初字第46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卢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戴某。
辩护人胡保平,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X]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X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薇杰、代理检察员丁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胡保平、被告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张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于201X年9月24日凌晨,在本市徐家汇路396号福地大酒店停车场内,窃得温州嘉乐迪餐饮娱乐连锁有限公司的捷豹牌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723,360元)。
后被告人戴某在销赃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被告人张某也于同年11月3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戴某在检察院审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卢湾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张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戴某、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作了供述。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戴某仅实施了销赃行为,故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 201X年9月上旬,被告人戴某、张某伙同王闪、“阿皮”、“小东北”等人(均另案处理)密谋策划盗窃温州嘉乐迪餐饮娱乐连锁有限公司的1辆牌号为浙COU321的捷豹牌SAJAA89M57V型轿车(价值人民币723,360元),商定由王闪提供该车钥匙,被告人戴某、张某以及“阿皮”、“小东北” 等人分别负责联系买家、确认被盗车辆停放位置及进行盗窃、销赃等事项。
最新-(2019)卢刑初字第261号02019 精品
(2019)卢刑初字第261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卢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
;辩护人朱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9]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贪污罪,于201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于2019年6月至2019年5月,担任上海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部出纳期间,利用负责收取在读硕士、博士研究生学费、住宿费的职务便利,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手法,先后多次截留收取的2019届至2019届学生学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619,200元,非法占为己有。
并将大部分赃款存入其个人某银行某路支行活期储蓄账户内用于股票交易,其余部分用于日常开销。
2019年6月初,当被告人贾某得知由其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收据存根联》失窃后,将其保管的《收据记账联》予以销毁,以掩盖上述作案事实。
被告人贾某到案后交代了部分作案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社会科学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告人贾某的干部基本情况表、职务证明;证人周晓蓉、章锦森等人的证言;上海社会科学院出具的关于我院研究生部原出纳贾某问题的调查情况等证明;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单、证券公司资金账户对账单;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检察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贪污罪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贾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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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龚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X]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X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X年10月31日晚7时许,被告人龚某在本市蒙自路345弄内,将随身携带的4小包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73克)出售给黄军,得款人民币1,200元,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
尔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龚某的住所内查获分别用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0.45克)和咖啡色药片(检出2C -B成分,净重3.01克)各一包。
被告人龚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及毒资照片影印件;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念其能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10月31日起至201X年3月3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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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被告人戴某。
p; 被告人顾某。
p; 被告人陈某。
p;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X]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顾某、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X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顾某、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p;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5月21日至6月18日,被告人戴某、顾某、陈某合伙租赁上海市某路X弄X号XXX室,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场所,先后牟利人民币119,000余元;同年6月18日,公安机关查获赌场,将被告人戴某、顾某、陈某捕获归案。
p;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顾某、陈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彭某、胡某、张某、王某等证人的证词,公安机关查获的有关书证、作案工具等证据所证实。
p;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顾某、陈某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牟利,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念三名被告人交代认罪态度尚好,且系初犯,均可酌情从宽处罚。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 一、被告人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p;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6月18日起至201X年4月1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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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X]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X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1月7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68路公交车同济医院站(静安寺方向),趁乘客王芬上车不备之际,从其衣袋内窃得1部价值人民币984元诺基亚牌6111型移动电话机。
后被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芬的陈述;证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王某户籍资料;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屡次被法院以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但仍不思悔改,此次刑满释放后不到四个月,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援引量刑的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
为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1月7日起至201X年3月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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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
辩护人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X]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X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11月13日凌晨3时30分,被告人刘某酒后驾车在上海市某路某路处,见公安交通民警查处违章车辆时,即上前阻碍民警执行职务,并拳击殴打民警张某、严某,致张某右眼钝挫伤,严某头外伤,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右眼部钝挫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某逃逸后,于同年11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严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任某、楼某、鲁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单,法医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认定被告人能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确当,应予支持;念被告人交代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宽处罚。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11月27日起至201X 年4月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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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卢刑初字第96号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X)卢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电子元件有限公司。
被告人冯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X]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电子元件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冯某犯偷税罪,于201X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X 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孙攀峰
二OO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丁守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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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指定辩护人黄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p; 被告人王某(又聋又哑人)。
p; 指定辩护人孔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p; 被告人茅某(又聋又哑人)。
p; 指定辩护人江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p; 翻译人员施某,退休职工。
p;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X]308号起指控诉书被告人李某、王某、茅某犯盗窃罪,于201X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王某、茅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孔某、黄某、江某和手语翻译人员施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p;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6月间,被告人李某、王某、茅某结伙在本市991路等公交车上,趁乘客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薛某等人钱财累计达人民币1,064余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薛某、李某、苏某、甘某、薛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据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所作的工作记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茅某盗窃他人钱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王某、茅某均系又聋又哑人,且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p; 被告人李某、王某、茅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p; 三名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均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均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
p;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王某、茅某经事先预谋,于201X年6月13日下午17时许,在本市一辆991路公交车上,由被告人李某、茅某掩护,被告人王某从被害人薛某背包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00元及身份证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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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
(201X)卢刑初字第261号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卢刑初字第261号
p;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p; 被告人贾某。
p; 辩护人朱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p;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X]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贾某犯贪污罪,于201X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p;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于201X年6月至201X年5月,担任上海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部出纳期间,利用负责收取在读硕士、博士研究生学费、住宿费
的职务便利,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手法,先后多次截留收取的201X届至201X届
学生学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619,200元,非法占为己有。
并将大部分赃款存入其个人某银行某路支行活期储蓄账户内用于股票交易,其余部分用于日常开销。
201X年6月初,当被告人贾某得知由其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收据存根联》失
窃后,将其保管的《收据记账联》予以销毁,以掩盖上述作案事实。
被告人贾
某到案后交代了部分作案事实。
p; 以上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社会科学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告人贾某的干部基本情况表、职务证明;证人周晓蓉、章锦森等人的证言;上海社会科学院出具的关于我院研究生部原出纳贾某
问题的调查情况等证明;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单、证券公司资金账户对账单;上
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检察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记录、扣押
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p;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贪污罪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贾某具有自首情节。
经查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
采纳。
p;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身为国家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款不入账及销毁记账凭证的手法,侵吞单位公款共计人
民币61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贾某到案后交代态度尚好,且退赔了全部赃款,并能当
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明国法,维护公共财产所有权和国家的
廉政建设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
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p; 一、被告人贾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